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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議法人分支機構的訴訟法律地位

    日期:2012-10-08     作者:李學科

 法人的分支機構是法人在某一區域設置的、完成法人部分職能的業務活動機構。分公司與分支行都是分支機構形式的一種。關于分支機構是否具備法人資格,此前學術界與實務界均存在較大爭議,尤其是銀行、保險等金融機構及國有大型企業普遍認為其所設立的分支機構是法人。在公司法等相關法律對此作出明確規定,尤其是《商業銀行法》頒布后,分支機構的非法人資格明確了下來。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商業銀行分支機構不具有法人資格,在總行授權范圍內依法開展業務,其民事責任由總行承擔”。然而,筆者認為,我國法律對于法人分支機構的訴訟主體地位及由此產生的相關法律問題卻比較模糊,實踐中存在截然不同的做法,相關問題有待進一步研究。

    

一、約定管轄中,是否可依據分公司住所地確定管轄?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作為民事訴訟的當事人。”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四十條第五款的規定,該“其他組織”就包括領取營業執照的分支機構。據此,法人分支機構具有訴訟主體資格應無異議。進而產生的一個問題是,在合同中約定由分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轄是否有效?

筆者認為,既然分公司具有訴訟主體資格,那么合同約定爭議由分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轄應為有效。理由如下:第一,分公司雖不具備法人主體資格,但其作為法人依法設立并領取營業執照的合法分支機構,在法律上必然具有相應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即在核準工商登記的經營范圍內從事經營活動,有權作為合同一方當事人簽署相關協議。第二,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合同當事人可選擇原告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而分公司可以作為訴訟當事人成為案件的原告或者被告,故此,符合民事訴訟法規定,約定管轄自然有效。第三,由于約定管轄具有唯一性,所以約定分公司住所地管轄排除了總公司住所地管轄的可能性。

  

二、總公司在分公司訴訟中是否可作為共同被告或共同原告?

 

關于這個問題,各地法院存在不同的做法,差異很大。以是否同意總公司作共同被告為例,在分公司作被告且合法存續的情況下,有的法院會同意總公司作共同被告,而有的法院則不會同意,還有一些法院會審查分公司是否具有清償能力從而決定是否同意總公司作為共同被告。以上做法在學理上均有依據可循,大致可歸納為“肯定說”,“否定說”與“審查分公司償債能力說”。

“肯定說”認為,首先,公司法規定,法人分支機構不是法人,不具有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最終債務還是由總公司承擔;其次,《民訴意見》賦予分公司訴訟主體資格并不必然排斥總公司作為共同訴訟主體,而且《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一百二十四條即明確規定了在擔保合同糾紛中總公司可作為共同被告;最后,原告有權處分其訴訟權利,選擇有能力清償債務的總公司作為共同被告。

“否定說”認為,根據民事訴訟法共同訴訟的規定,純粹屬于訴訟主體合并的共同訴訟是必要的共同訴訟,而必要的共同訴訟的共同訴訟人是享有連帶債權和承擔連帶債務責任的民事主體。《公司法》、《商業銀行法》等法律規定總公司承擔的責任并非連帶責任,而是自己責任。所以,總公司與分公司不能作為共同訴訟主體。

“審查分公司償債能力說”認為,如分公司償付能力較差或沒有償付能力,為保護債權人利益,總公司為共同被告。

分析上述觀點,筆者以為“否定說”法律依據更為充足且更具現實操作性,而另外兩種觀點皆存在問題,以下試析之:

(一)“審查分公司償債能力說”沒有法律依據,也不具現實可操作性。首先,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立案審查并不審查被告償債能力;其次,進入案件實體審理階段,分公司作為被告的償債能力并不在法院審理范圍之內;最后,分公司債務由總公司承擔已由公司法等法律明確規定,債權人利益并不因未追加總公司做被告而受有損害。故此,“審查分公司償債能力說”無論在法律程序性還是法律實體上都是站不住腳的。

        (二)“肯定說”與共同訴訟相矛盾,不合理加大當事人訴訟成本。正如“否定說”所指出的,總公司與分公司作為共同訴訟主體必然是連帶責任,而根據現行法律規定,總公司對于分公司并非承擔連帶責任,而是自己責任。而且,分公司所涉訴訟均需以總公司作為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總公司對于分公司之事事必躬親,無形中將公司法對于分公司設置的便捷性滌除。關于《擔保法司法解釋》中對于在擔保合同糾紛中追加總公司的規定,筆者認為,該法的規定是對于追加總公司的特別規定,恰恰印證了如無法律特別規定,不應追加總公司作為當事人。另外,結合《擔保法司法解釋》第十七條,對于分公司提供的保證,法律要求總公司書面授權,否則保證合同無效。據此,對于該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的規定,可理解為追加總公司作為共同被告是為了查明保證所涉及的有無書面授權以及授權范圍。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在法律邏輯上,不將總公司作為共同訴訟主體納入單純的分公司所涉訴訟更為符合現行法律,在實踐中,分公司作為單一訴訟主體參加訴訟也更有利于發揮公司法對于設置分公司便于公司經營的初衷,而且這樣做也不會損害債權人的利益。

    

三、總公司承擔責任的形式

 

與分公司訴訟法律地位緊密關聯的一個問題就是總公司對于分公司承擔的是何種民事責任。認清這個問題不但有利于確立分公司的訴訟地位,而且有利于我們對于總分公司法律關系的理順。

        實踐中,法院對于總公司如何承擔分公司責任的判決大體上有四種做法,一是判決分公司承擔民事責任,二是判決總公司對于分公司承擔連帶責任,三是判決總公司對于分公司承擔補充責任,四是徑自判決總公司承擔民事責任。

首先,根據我國公司法、商業銀行法等法律規定,總公司對于分公司在授權范圍內開展的業務承擔的是自己責任。其次,無論是連帶責任,還是補充責任,都須由法律明確規定,顯然,并無法律規定總公司對于分公司承擔連帶或補充責任。最后,判決分公司承擔責任在實質上就是總公司承擔責任。

根據我國《民訴意見》第二百七十二條,分公司有償付不能或償付困難的情況,人民法院可在執行程序中直接裁定執行總公司財產。同時,筆者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與中國人民銀行聯合出臺的《關于依法規范人民法院執行和金融機構協助執行的通知》對于法人分支機構的執行問題具有較大的借鑒意義。其中,該法第八條規定,“金融機構的分支機構作為被執行人的,執行法院應當向其發出限期履行通知書,期限為十五日;逾期未自動履行的,依法予以強制執行;對被執行人未能提供可供執行財產的,應當依法裁定逐級變更其上級機構為被執行人,直至其總行、總公司。每次變更前,均應當給予被變更主體十五日的自動履行期限;逾期未自動履行的,依法予以強制執行。”該規定在充分考慮維護經濟秩序與保護債權人利益后,作出了權衡。既能在法院執行過程中防止一哄而上地趕到北京、上海等“總部集中地”查封、執行總公司財產,維護基本的經濟秩序,又能防止將執行工作局限于分公司而導致債權人利益長期得不到維護的情況發生。對于該規定,同樣可適用于其他法人分支機構的執行。

故此,對于分公司所涉訴訟,僅判決分公司承擔責任并無任何不妥,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執行中可裁定直接執行總公司財產,對于債權人利益亦無損害。

四、結論

 

        公司法規定法人可以設置分支機構的初衷就是為了擴大法人經營的地域范圍,從這個角度上講,公司法選擇了效率優先。另一方面,公司法規定法人對其分支機構的經營行為承擔責任,公司法同時選擇了交易安全。在此基礎上,民事訴訟法賦予了法人分支機構訴訟主體地位。綜合本文論述,筆者認為,分公司不僅享有訴訟主體地位,而且還應享有單獨訴訟的主體地位,判決分公司承擔責任也不會損害債權人利益,可通過法院執行程序直接執行總公司財產。這對于促進法人以及其分支機構發展,維護交易安全,都是具有積極意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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