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論文由上海律協醫療衛生業務研究委員會上傳并推薦)
【摘要】本文簡要分析了醫患糾紛自行協商的現狀和法律規制的必要性,從法律經濟分析學角度及法理角度探討了法律規制的依據,著重闡述了法律規制的可行性,從路徑、內涵、保障三方面提出了法律規制的初步設想。
關鍵詞:醫患糾紛 自行協商 法律規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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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患糾紛自行協商法律規制的必要性
醫患糾紛是醫患雙方對診療行為及有關的服務、告知、管理等環節產生的意見分歧或沖突。醫患糾紛發生后,由于患方維權意識增強而法律觀念較弱,及社會信任危機的存在,多數情況下,患方只愿意直接與醫方“交涉”,而不愿出去鑒定、調解或訴訟,因此,目前我國大部分醫患糾紛通過自行協商方式解決。僅據對上海30家醫療機構2007和2008年度醫患糾紛解決情況的調查來看:通過協商方式解決的醫患糾紛數量就分別占到88.5%和90.1%。 [ http://mc.lawyers.org.cn/bc/committee/#_edn1 1]
醫患糾紛“自行協商”機制為醫患雙方創造了平等的、寬松的、諒解的氛圍,醫患可以深入溝通,以人性化的、靈活的方式處理雙方所面臨的問題或困境。但由于我國對醫患糾紛“自行協商” 機制尚無統一的規范和要求,且相應的監督、保障機制尚不健全,使得現實中的醫患糾紛“自行協商”出現較大的自由性和隨意性,表現為患方“大鬧大賠、小鬧小賠、不鬧不賠”,醫方“花錢消災”、“能糊就糊”、“能捂就捂”。這種糾紛解決的失序狀態,不能適應建設法制社會和誠信社會的需要。只有對醫患糾紛自行協商機制進行一定的約束和監督,才能“揚長避短”,發揮其應有的社會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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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患糾紛自行協商法律規制的法理依據
法律經濟分析學派的談判理論認為,當事人通過談判與合作實現各方利益均衡,是最富有效率和最有利于增進社會福利的方式,同時也揭示出可能因談判實力不對等、信息占有不對稱等外部性因素導致談判的失敗,解決的途徑主要在于創造自愿合作的良好外部環境 [ http://mc.lawyers.org.cn/bc/committee/#_edn2 2]。醫患雙方就醫療服務合同發生爭議后協商的過程,目的是在不能恢復醫療服務合同的民事法律關系原有狀態時,通過協商一致,彌補各方所受的損失,在醫患雙方之間建立起一種新的利益平衡。在醫患自行協商過程中,雙方實力不對等、信息占有不對稱等外部因素表現更為突出,為了達到公平合理的協商結果,更加需要外部的規范和調整。沒有法律約束的協商只能導致一方濫用權利,另一方權益受損,即使最后“協商一致”達成了協議,這種協議也存在較大的不穩定性,往往屬于“可變更、可撤銷”的協議,失去了醫患糾紛自行協商的存在價值和現實意義。
3
醫患糾紛自行協商法律規制的可行性
醫患糾紛自行協商的法律規制,就是將其規范為一種民事法律行為,使其成為醫患雙方對醫療爭議達成賠償協議、或達成和解、妥協的合法性基礎。法律規制的難點在于,醫患雙方能否在相互信任的基礎上,誠實地、客觀地面對和解決醫療爭議問題。對此,一些業內人士認為很難做到,理由是:1、醫學的專業性、探索性和風險性,不是通過醫患溝通就能講明白的,故醫患雙方很難就醫療爭議問題達成共識;2、患方維權意識較強、法律意識較弱,造成其在談判中易采用過激言行;3、目前行醫環境不良,醫方在談判中的開誠布公,會被患方“得理不讓人”甚至“變本加利”地追索高額賠償及進行人身報復;4、社會信任危機的存在,使醫患雙方很難做到相互信任、相互理解和諒解。
以上理由雖然直擊現實,但對于推行法律規制并不能形成實質的、長久的阻礙,就筆者多年來醫療糾紛處理工作的實踐,及從各種研討資料所獲信息看,以上理由均可“釋解”:
3.1
“病人維權自治組織”的建立與運作,可消除醫患個體間溝通障礙 一個理性的、法治的社會,也是一個能夠充分調動社會自治力量,進行自我管理、理性維權,從而達到不同利益群體之間權利義務均衡的社會。對于醫療爭議事件,醫患雙方作為當事人不免帶有各自的主觀認識和傾向,患方個體對于醫方以專業知識為內容的解釋和溝通,不甚明白,心存疑慮,結果,要么不得不接受醫方的“補償”以盡快結束“爭端”,要么被醫方的態度所“激惹”,進而醫患矛盾“升級”。鑒于此,政府可以激發社會自治力量,促進病人自治組織的發育、成長,引導病人自治組織通過選出有一定文化層次、醫學知識或法律知識的其他病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參與醫患溝通,或由病人權利組織出面,代表個體的病人與醫方“平等對話”、闡述主張、理性維權,可促進醫患信任,消除溝通障礙,實現醫患良性互動、共存雙贏。 [ http://mc.lawyers.org.cn/bc/committee/#_edn3 4]
3.2
抓住有利時機的“示范效應”,可促成“誠信協商”的逐步推廣 在醫療糾紛處理實踐中,相當一部分患方與醫方“交涉”的目的,首先是“討說法”、“爭個理”,其次是經濟賠償。如果把醫患雙方自行協商解決糾紛納入法律規制的框架,就要求雙方在真實意思表示的基礎上達成共識,簽訂協議。但是,鑒于目前醫患關系較為緊張,及社會環境對醫方的種種不利,對醫患糾紛自行協商的法律規制只能逐步完善,逐步要求醫患雙方在“誠信”的法律語境下進行交涉,但是,“誠信協商”的努力不能放棄,而且,在一些成熟的條件下,如果醫方確實存在醫療缺陷,可以不同程度地向患方“坦言”,并不會招致患方的“報復”,比如以下幾種情況:1、患方就醫過程中受到的人身、財產損失較小,索賠額較少;2、患方比較通情達理,能夠聽進去醫方對醫療過程和相關醫療知識的解釋,并能夠提出合情合理的解決方案;3、患方經濟條件較好,主要目的是聽到醫方“認錯”,而不是索賠;等等。另有一些患方,存在著由“過激”走向“理智”的可能性,醫方可“揣摩”患方的性格特點,借助外部力量促成這種轉化,比如,通知公安機關適時介入,維持談判秩序、進行法制教育、對過激言行進行約束和處理;邀請第三方調解機構介入“告知”和“調解”的過程,或要求患方通知其所在的街道、居委會等可以充當“老娘舅”角色的機構和人員到場參與協商;借助有一定文化層次具有分析解決問題能力的患方的親朋好友,作為“中間人”和“橋梁”做通患方思想工作等,都可以幫助患方認識、理解具體醫療行為的過程、特點和出現醫療后果的原因,達到醫患雙方“化干戈為玉帛”。萬事開頭難,醫患雙方只要開創了“誠信協商”的第一起事件,就會有第二起、第三起,通過醫患雙方的共同努力,“誠信協商”可以不斷“感染”、“傳播”到更多的醫療爭議事件的解決。
3.3
患方參與醫療爭議事件內部鑒定,可有效增進醫患理解與信任 在自行協商中,患方之所以不能接受醫方就醫療爭議事件的定性及處理意見,主要原因是:認為醫方只可能“袒護”、“包庇”自己的醫務人員,而不可能“講真話”。然而,業內人士都知道,這只是患方一方之見。醫療機構對醫療爭議事件中涉及的專業性問題難以定性的,通常會組織院內相關專家、醫生進行病例討論或鑒定。并不像患方所想象的,這種院內鑒定有“庇護”醫療機構之嫌,醫療機構為了對其醫務人員進行教育監督,保障其醫療質量和長遠發展,對醫療爭議事件的定性處理只會力求科學公正,而不會敷衍;對醫務人員的管理考核只會從嚴,而不會放松。為了消除患方偏見,醫療機構可以選擇一些合適的患方、合適的病例,組織由患方參加的病例討論或鑒定,患方通過參加和旁聽醫療爭議事件的事實調查、分析定性及處理意見的做出,就會得知醫療機構如何嚴肅認真地對待醫療投訴和究查醫療行為存在的問題,也從中學到了一些醫學知識和法律知識,增加了對醫療問題的理解,而這部分患方將可能把自己的親歷講給其他的患方并進行一些評價,通過這些醫方的誠懇態度和患方的“感化”與宣傳,可有效增進、擴大醫患理解與信任。
4
醫患糾紛自行協商法律規制的初步設想
4.1
在路徑上,以醫方自律促成患方自律 解決醫療爭議的關鍵,是認定醫療行為有無過錯,在醫患自行協商過程中,這種“認定”往往是在醫療機構內部進行,且沒有外部的監督,易造成“認定”結論的主觀性和偏差,而客觀的、科學的“自我鑒定”是維護醫患雙方合法權益的前提條件。進而,醫方在適當的條件下,不同程度地向患方告知“自我鑒定”的結果,也是引導自行協商在合法、合理的軌道上進行的前提,所以,在自行協商過程中,醫方起著主導的、決定的作用,醫方的自律可以引導和帶動患方的自律。當然,無論是醫方還是患方,自律都需靠監督來保障,醫方作為單位,可以通過建立健全內部監督、糾錯機制,防止和糾正醫療爭議事件定性處理中的偏差;患方作為個體,主要通過醫療機構內外相關部門對其過激言行進行教育、糾正以致懲處的方式來矯正其言行的偏差。
4.2
在內涵上,做到規范化、科學化、人性化 自行協商的規范化,就是對醫療機構處理醫患糾紛的組織、人員、執業規范、工作制度做出一種示范性的或最低的要求。如,在工作制度上,醫患糾紛接待處理人員是否在初次接待、關鍵環節接待中,應做接待筆錄;院內鑒定小組的責、權、義,患方是否可以派代表參加鑒定會,醫患雙方對鑒定意見不服的,是否有在醫療機構內部申請復議的權利;醫患雙方協商一致達成的協議,除雙方另有約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的外,是否應寫明爭議事件的事實、定性、因果關系、責任大小,等等。
自行協商的科學化,就是對醫療爭議的調查、認定及處理,做到實事求是,遵從醫學專業人員的意見,遵從法律法規的相應規定,不以辦案人員、當事人、上級領導、外界相關部門的意志為轉移。
自行協商的人性化,就是考慮到中國的現時國情,由于種種原因,醫療機構不得不在承擔著一些貧困患者的社會救助義務,對于一些不存在醫療過錯、或僅存在醫療缺陷、或造成損害較小的醫療爭議事件,若這些事件的患方因病致貧,或有其他符合人道主義救濟情形的,醫療機構也可以做適當的謙讓和賠償,有助于和諧醫患關系。 [ http://mc.lawyers.org.cn/bc/committee/#_edn4 4]
4.3
在保障上,解決
外部相關機制的配套、銜接問題 醫患糾紛自行協商機制的運行,對外部環境有著很大依賴性,衛生行政部門的監管力度、新聞輿論的導向作用,直接影響著醫療機構在醫患糾紛自行協商中的價值取向,在醫患矛盾激化、沖突一觸即發之時,公安機關迅速有效的介入,將會有力保障醫患雙方的合法權益,而在醫患協商陷入僵局之時,具有“超脫性”的第三方的出現和介入就十分需要。目前,在醫患糾紛自行協商過程中
,外部相關配套、銜接機制尚未充分有效發揮作用,主要原因在于,相關機制的建立和完善,尚不能適應醫患糾紛發生、發展中不斷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的要求,對于外部相關機制與醫患糾紛自行協商機制的配套、銜接問題的研究解決,將直接推動醫患糾紛自行協商的法制化進程。
參考文獻
[1]高建偉 曹文妹等. 上海市30家醫療機構協商解決醫患糾紛情況調查分析 上海交通大學學報(醫學版)[J] 2010,(8):960-963
[2]林文學 醫療糾紛協商解決機制的完善 中國醫院管理 [J] 2008,(7):22-24
[3] 劉穎 楊健 試論我國病人權利保護機制的完善 醫學與哲學(人文社會醫學版)[J] 2009(8) :56-57,68
[4]朱志俊 丁勇等 發揮協商在構建醫患和諧中的作用 衛生經濟研究[J] 2007,(4) :37-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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