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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評析】征收利益家庭分配協議中所附條件是否有效?

    日期:2025-12-30     作者:李維世(城市更新(征收)專業委員會、上海誓維利律師事務所)

案情簡介

系爭房屋為黃浦區公房,承租人為孫某,與配偶薛某(1993年去世)育有六名子女:薛世春、薛世某(1997年去世)、薛紅某(2000年去世)、薛世元、薛世良及薛紅薇。薛世春與張思月育有薛曼、薛遙,薛世某與趙秋霞育有薛玲鳳,薛紅某與劉某育有劉薛貴,劉薛貴與許曉萌育有劉迅杰,薛世元與汪梅花育有薛健,薛健與盧姍娟系夫妻,薛世良與林共和系夫妻,薛紅薇與何萬金育有何錦。

202110月,系爭房屋被納入征收范圍。征收時,戶籍在冊人員共19人:劉某(2023年去世,未留遺囑)、劉薛貴、許曉萌、劉迅杰,薛世春、張思月、薛曼、薛遙,趙秋霞、薛玲鳳,薛世元、汪梅花、薛健、盧姍娟,薛世良、林共和,薛紅薇、何萬金、何錦。202111月,薛紅薇作為本戶代表簽署了征收補償協議,總征收補償利益440萬余元,包含兩套安置房:嘉定區一套152萬余元、浦東新區一套143萬余元,剩余貨幣補償款144萬余元。202112月,承租人孫某去世,未留遺囑。

經家庭成員協商,一致確定嘉定區安置房歸劉薛貴所有,浦東新區安置房歸薛世元家庭所有,并簽署《選購安置房屋確認書》。為盡快辦理產證,2022年,劉薛貴、薛世元分別簽署承諾書。1月,劉薛貴簽署承諾書:“薛紅薇作為動遷代表給予嘉定區房屋歸本人所有(辦證、進戶后),不再要求其他動遷錢款(除12萬特殊對象補貼)。”2月,劉薛貴再次簽署承諾書:“嘉定區房屋歸屬本人所有權益,全家在冊戶口人員同意所有權歸本人后,不參與其他征收款(除本人一家四口12萬補貼),前提:所有在冊戶籍人員配合進戶、辦產證。”薛世元簽署承諾書:“經薛世元本人同意,愿意把他本人分得的所有拆遷款最終的現金部分,讓給薛世春,此次轉讓不影響薛世春和張思月所有應得的權利。”

因剩余征收款分配無法達成一致,其他當事人拒絕配合劉薛貴、薛世元辦理產證及入戶手續。2024年,劉薛貴、許曉萌、劉迅杰訴至法院,請求分割征收利益。 

爭議焦點

1.  劉薛貴承諾書所附“所有在冊戶籍人員配合進戶、辦產證”條件是否成就?

2.  若未成就,征收利益應如何分割? 

一審各方觀點

原告觀點

原告劉薛貴一方認為,首先,承諾書明確以“所有戶籍人員配合進戶、辦產證”為前提,但薛世春、薛紅薇等被告一直拒絕配合辦理手續,導致原告一直無法實際取得安置房權益,因此,承諾書所附條件未成就,征收利益應重新分配;其次,即使條件成就,承諾書放棄的也僅是劉薛貴自身的征收利益,并未放棄繼承孫某、劉某的遺產份額,劉薛貴仍有權分得遺產。因此,原告有權分得嘉定區安置房及征收款50萬元。 

被告觀點

被告薛世元一方同意原告意見,承諾書所附條件未成就,實際上自己簽署的承諾書也是附條件的,條件是本戶申請居困。

被告薛世春一方認為,劉薛貴的兩份承諾書核心是拿房棄款,配合辦手續是履行義務,而非生效條件。選房時其他戶籍人員已在《選購安置房屋確認書》上簽字,視為配合,條件已成就,原告無權再主張額外貨幣款。

被告薛紅薇一方認為,薛紅薇作為戶代表,選房時已協調各方在確認書上簽字,不存在不配合,不能認定條件未成就;孫某隨薛紅薇居住三十余年,薛紅薇盡了主要贍養義務,應多分遺產。

其他被告同意薛世春、薛紅薇方意見。 

一審法院判決

一審法院認為,劉薛貴的承諾書在《選購安置房屋確認書》簽訂后同日作出,本質是家庭內部對征收利益的分工約定——劉薛貴拿嘉定區房屋、薛世元方拿浦東新區房屋,并非單方贈與。根據《民法典》第465條,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約束力,當事人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

選房時,其他戶籍人員已在《選購安置房屋確認書》簽字,視為同意嘉定區房屋歸劉薛貴申購,已履行配合義務;原告主張被告“不配合進戶、辦產證”,但未提供證據證明其他人員存在明確拒絕行為,僅以家庭分歧為由主張條件未成就,缺乏事實依據;

配合辦產證是承諾書履行后的附隨義務,而非生效條件,劉薛貴不能以后續義務未履行推翻前置的利益分配約定。

薛世元的承諾書無居困表述,且薛世春、薛紅薇均否認存在該條件,故其主張附條件不成立。

判決結果:嘉定區房屋由劉薛貴、許曉萌、劉迅杰共同申購,浦東新區房屋由薛世元、汪梅花、無共同申購;貨幣補償款劉薛貴方分得12萬元(含12萬特殊補貼),其余按法定繼承分配給被告,薛世春一方分得44萬元,薛紅薇一方分得34萬元,其他繼承人各分得20萬余元,薛世元一方未分得貨幣補償款。

一審判決后,劉薛貴、薛世元方均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各方觀點

上訴人劉薛貴一方認為,上訴人已提供《安置房源預定表》《信訪答復書》《微信聊天記錄》等證據,證明上訴人2022年多次催促薛世春、薛紅薇等配合辦理結算、入戶,對方始終推脫拒絕,導致需通過訴訟解決,應屬于條件未成就。

上訴人薛世元一方同意上述意見。

被上訴人認為,嘉定區房屋的申購主體已在選房確認書中明確,劉薛貴可自行向征收部門申請辦產證,無需其他人員額外配合。 

二審法院判決

二審法院認為,劉薛貴提交的《安置房源預定表》《信訪答復書》僅能證明家庭存在分歧,不能證明其他人員拒絕配合;征收部門辦理產證的核心材料是《選購確認書》,該材料已由各方簽字,劉薛貴可憑確認書單獨申請辦產證,無需其他人員額外配合,其主張條件未成就無事實依據。

征收利益分割中,家庭成員就利益分配達成的書面協議,若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如排除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權益),應優先于法定繼承或平均分配。本案兩份承諾書與選房行為同步,構成利益與義務對等的約定(拿房者放棄現金,拿現金者放棄房屋),符合家庭利益平衡原則,應予尊重。

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律師評析

家庭分配協議的“附條件效力”認定,本質是“家庭自治”與“法律強制性規定”的平衡。法院既尊重家庭成員的真實意思,也嚴格審查條件的有效性與舉證責任——對于條件明確、可履行、有利益對價的協議,通常予以支持;對于事后單方主張條件、無證據證明條件未成就、以不可控行為為條件的主張,通常不予采信。本案提醒廣大征收居民,謹慎簽署附條件的征收利益家庭分配協議(包括承諾書、備忘錄等),避免日后因所附條件是否成就產生爭議,導致自身權益受損。

(文中人物均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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