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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在企業臨近破產時的特別管理義務淺析

    日期:2026-01-20     作者:張曉晴(并購與重組專業委員會、北京盈科(上海)律師事務所 )

  《上海市浦東新區完善市場化法治化企業破產制度若干規定》第四條明確規定,企業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本企業出現《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以下簡稱“破產法”)第二條情形的,即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或者有明顯喪失清償能力可能的,應當及時采取啟動重組、向債權人披露經營信息、提請企業申請預重整或者破產重整、和解、清算等合理措施,避免企業狀況繼續惡化和財產減損。企業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違反前款規定造成企業財產損失,管理人或者債權人主張其在造成損失范圍內向企業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浦東法院首次援引了上述浦東新區法規,形成典型案例,明確了“臨近破產高管特別管理義務”的內容、認定標準及責任范圍,填補了司法實踐的空白,也為學界“特別管理義務”的相關理論,提供了實踐支撐。

 

一、立法目的與填補功能

公司高級管理人員(高管)在常態經營中,其信義義務主要指向公司及其股東,核心目標是實現公司利益最大化,通常體現為勤勉義務和忠實義務,如《破產法》第125條規定:“企業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違反忠實義務、勤勉義務,致使所在企業破產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然而,當公司因經營失敗、資不抵債或出現明顯破產原因而“臨近破產”時,公司的利益結構發生根本性變化。法律的天平需從傾向于股東向保護債權人利益傾斜。相應地,高管所負的信義義務對象也應從單純的“公司”擴展至包含債權人在內的公司整體利益相關者。這種在特殊時期對高管提出的更高要求,即構成了“臨近破產時的特別管理義務”。

  關于企業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高管)的責任與義務一般規定于公司法和企業破產法之中,但是企業臨近破產時董事、高管的責任義務,《公司法》和《破產法》均沒有相關規定。該條款首次以地方立法的形式,明確了當企業出現《企業破產法》第二條規定的破產原因時,董事、高管負有采取合理措施避免企業狀況繼續惡化和財產減損的特別管理義務。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違反此義務并造成企業財產損失的,需承擔賠償責任。

 

二、特別管理義務法理基礎與核心內涵

(一)法理基礎

該義務的理論根基在于公司法人人格獨立與股東有限責任原則在破產臨界點的修正。當公司喪失償付能力,若仍允許高管僅為殘存的股東“冒險一搏”,可能以犧牲債權人利益為代價進行高風險經營,構成對有限責任制度的濫用。因此,法律要求高管在此特殊時期轉變角色,成為公司資產的“看門人”和債權人集體利益的“臨時守護者”,其決策必須充分考慮債權人的風險。

(二)核心內涵

臨近破產時的特別管理義務并非創設全新的義務類型,而是對原有勤勉與忠實義務在特定情境下的延伸,但是特別管理義務與企業正常經營時董事、高管的忠實義務、注意義務仍有區別。前者更多服務于企業及其債權人,后者更多服務于企業及股東。具體內容主要包含下列方面:

1、風險規避與止損義務:要求高管采取審慎經營策略,避免從事使公司狀況進一步惡化的高風險投機行為,及時止損,防止資產不當減損。

2、資產保值與維護義務:積極采取措施保護公司核心資產完整性,防止資產被個別債權人搶先執行或不當處置。

3、及時申請破產義務:在確認公司具備法定破產原因且無挽救可能時,負有在法定期限內及時提起破產申請的義務,以啟動集體、公平的債務清理程序,防止債務擴大。

4、利益沖突回避義務:嚴禁在此敏感期進行自我交易、為關聯方提供不當擔保、突擊發放高額薪酬或獎金等損害公司償債能力、侵害債權人利益的行為。

三、學術爭議:以上海浦東法院為分界點

在浦東法院首例援引《上海市浦東新區完善市場化法治化企業破產制度若干規定》判決高管違反臨近破產特別管理義務案件之前,學界已圍繞“公司臨近破產階段高管信義義務轉化”“賠償責任構成”等核心問題形成多元學說,司法實踐也在現有法律框架下探索裁判路徑,但因缺乏明確立法依據,存在規則模糊、裁判尺度不一的特點。

針對公司臨近破產時,高管信義義務的服務對象是否從“公司及股東”轉向“公司及債權人”的問題,分為肯定說、否定說以及折中說。

肯定說是學界主流觀點,其認為當公司臨近破產,高管信義義務應從“股東利益優先”轉變為“債權人利益保護”。

否定說認為,高管信義義務的對象是“公司”,而非股東或債權人,債權人利益可通過《民法典》合同編中的違約責任、《企業破產法》中撤銷權、取回權等現有制度保護,無需突破“高管對公司負責”的傳統框架。持有否定說觀點的學者及法官認為,若強行要求高管對債權人直接承擔義務,可能導致高管因過度擔憂責任而“保守經營”,反而損害公司拯救機會,不利于整體利益最大化。

折中說認為,公司臨近破產時,高管信義義務的核心仍為“公司利益”,但“公司利益”的內涵應擴張至包含債權人利益,高管需在股東與債權人之間平衡利益,而非完全偏向債權人。若公司仍有拯救可能(如通過重整恢復償債能力),高管可在“挽救公司”的目標下適度優先考慮股東利益,但需以“不損害債權人現有利益”為前提;若公司無拯救可能,則應優先保障債權人利益,避免財產減損。

針對“高管違反義務后如何承擔賠償責任”,學界以及裁判思路在此之前,已趨于一致。

就歸責原則而言,高管賠償責任的歸責原則應為“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非一般過失。這是因為,高管在公司臨近破產時面臨復雜的經營決策困境,外部需給予一定的商業判斷自由。僅當高管存在“故意轉移財產”“隱瞞財務狀況”“拖延啟動破產程序”等重大過錯,導致公司財產減損或債權人損失時,才需承擔責任。

就責任范圍而言,高管賠償范圍限于“直接因果關系”導致的損失,這就需要被排除公司自身經營不善導致的固有損失。比如,如果公司因市場環境惡化導致虧損,屬于正常商業風險,高管無需負責;但如果高管在明知公司臨近破產時仍違規轉讓核心資產,導致債權人清償率降低,該部分損失需由高管賠償。

就責任承擔形態而言。雖存在部分學者認為,對外部債權人而言,公司高管因未盡到特別管理義務,外部債權人可以依據《公司法》第191條為實體依據,要求公司高管與公司承擔連帶責任。但一般還是優先以公司財產清償債務,僅當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時,高管才在過錯范圍內對未清償部分承擔賠償責任,避免因“全額賠償責任”導致高管不敢履職,現行浦東新區判例也是在酌定范圍內判定高管承擔酌定金額的賠償責任。

2025年9月,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審結的該起案件,為理解與適用高管臨近公司破產時的特別管理義務提供了重要司法范例。逐漸統一學界觀點及裁判思路。

該案中,法院首次援引《上海市浦東新區完善市場化法治化企業破產制度若干規定》這一浦東新區法規,認定被告公司高管在公司已出現明顯破產原因、處于“臨近破產”狀態期間,未履行審慎經營管理職責,其解除股權質押、轉讓股權的不當決策行為導致了公司資產的非正常減損,因此應當對A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法院認為,公司臨近破產時的特別管理義務,是董事、高管的信義義務在破產法上的延伸,信義義務服務對象指向公司利益,相關主體間存在利益沖突時,應以實現公司利益的最優救濟為導向。公司正常經營時,信義義務體現在經營管理公司應當勤勉盡責,實現公司及股東財產價值最大化。公司臨近破產時,相應風險的主要承擔者已經轉變為債權人而非公司股東。此時,企業高管不但未積極采取措施避免企業狀況繼續惡化和財產減損,反而實施造成企業責任資產短少、自身價值大幅減損、償債能力急劇減弱的行為,此類損害公司利益的行為明顯違反特別管理義務。

浦東法院據此判決常某違反對A公司臨近破產時的特別管理義務,對A公司造成損害,酌定其賠償100萬元。常某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后上海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判決維持原判、駁回上訴。

 

裁判思路

在浦東法院案例之前,因缺乏地方立法或全國性立法對“臨近破產高管義務”的明確規定,法院主要依據《公司法》中的忠實勤勉義務(《公司法》第180條)、《企業破產法》中的破產責任及清算義務(《破產法》第15條、第125 條)、《民法典》中的侵權責任(《民法典》第 1165 條、第 1168 條)等現有法律,結合個案事實裁判進行裁判。

各地裁判尺度差異主要體現在如何認定高管在公司臨近破產時“主動實施減損行為”(如典型的解除股權質押、轉讓核心資產),并且因缺乏明確的“特別管理義務”的法律規定,法院裁判尺度存在差異:

部分法院認為,若高管行為符合“惡意轉移財產”“損害公司利益”,可依據《公司法》中,高管損害公司利益的賠償責任,破產法中公司的勤勉義務與忠實義務,判決賠償。

典型就是浦東法院案例,“高管在公司臨近破產時轉讓子公司股權案”中,上海市浦東法院認定高管未履行勤勉義務,未經股東會同意轉讓核心資產,導致公司喪失主要收入來源,判決高管向公司賠償。

但有部分法院認為,即使臨近企業破產,若高管行為具有“商業合理性”則應將其認定為“商業判斷范疇”,高管不承擔責任。

如最高法在(2020)最高法民申640號案件(最高法生效案例)中明確說理:綜觀公司法實踐,勤勉義務所要求的盡一個普通謹慎之人在類似情況下應盡到的合理注意,是一個經過實踐而被逐漸總結出來的標準。面對市場不斷變化的商事交易實踐,如果要求每一個經營判斷都是正確的,其結果會使公司高級管理人員過于小心謹慎,甚至裹足不前,延誤交易機會,降低公司經營效率......特別是在不涉及公司高級管理人員個人利益與公司利益沖突等可能違反忠實義務的情形中,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履行經營管理職責的行為,應受到法律的認可和保護。

四、特別管理義務的域外考察

特別管理義務從其功能上看就是在企業臨近破產時對董事和高管的行為進行規制與引導,以維護企業及其債權人的利益。在企業瀕臨破產時對董事、高管的行為規制上,西方國家已經有了相應的法律實踐,并且不同國家采取的方案也存在區別。

(一)不當交易和欺詐交易制度(以英國為代表)

英國1986年《破產法》第213條規定,如果在公司清算過程中發現公司已經實施的業務經營帶有欺詐公司債權人或者其他人或出于任何其他欺詐目的,法院可以根據清算人的申請命令參與欺詐交易的行為主體向公司補充適當的資產。英國1986年《破產法》第214條提出了不當交易概念,董事知道或應當意識到公司將不可避免地進入破產清算,卻沒有采取任何為了使債權人損失最小化而應當采取地措施,則應當承擔責任。英國破產法在公司臨近破產時對董事的欺詐交易和不當交易進行規制,禁止欺詐性營業并科以刑事責任和民事責任,針對不當交易行為則為董事設定注意義務并科以民事責任。

(二)破產申請義務制度(以德國為代表)

與英國的做法不同,在公司臨近破產時,德國更偏向于引導債務人及時申請破產。德國破產法第15a條規定了債務人一方在企業具備破產原因時的破產申請義務,在企業具備破產原因時,董事會成員或清算人應立即提出啟動程序的請求不得無故拖延。如果違反破產申請義務,對于因此造成的損失,除債務人外,董事也要以其私人財產承擔責任。德國破產法的意圖是讓病入膏肓、無繼續生存能力的企業盡早脫離市場以避免更大的損失,防止債務人設立新債和對外給付既有物資,從而進一步擴大財產和債務間的缺口。

(三)《浦東破產規定》的融合模式

既不同于英國模式也不同于德國模式,《浦東破產規定》融合了兩種模式的內容又創設了新的內容,形成了自己的特色:第一,《浦東破產規定》要求董事、高管在企業臨近破產時及時申請破產,但是又給予了其啟動重組、申請重整等措施的選擇,使得董事、高管有更大的選擇空間;第二,《浦東破產規定》賦予董事、高管特別管理義務卻未禁止其繼續從事經營活動,一切以“避免企業狀況繼續惡化”為原則。

五、具體適用構成要件與認定

(一)適用主體

對高管的界定存在兩種不同的觀點:第一種觀點采用形式權利認定標準,按照《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一條規定界定公司高管的范圍;第二種觀點采用實質權利認定標準。實踐中,法院傾向于對公司高管的范圍界定根據不同案件,以實質認定標準為指引綜合各因素進行判斷,而非死板地套用公司法的規定。

(二)確定特別管理義務起始時間

根據《浦東破產規定》董事、高管的特別管理義務在企業臨近破產時即產生,如何界定“臨近破產”這一時點,目前存在兩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臨近破產”即存在破產法第二條規定的情形,但是尚未進入破產受理階段的期間。該觀點認為臨近破產期間有一個開始時間和結束時間,開始時間即企業開始出現破產原因之時,結束時間即向法院提出破產申請,此時進入了破產程序,“臨近破產”的狀態也就當然結束。第二種觀點認為不要求一定需要滿足破產法第二條規定的情形,只要企業經營狀況不好、極有可能出現破產原因,即可理解為“臨近破產”。

基于司法實踐的可操作性,觀點一更具有合理性。其相對確定的一個時間點,相比于觀點二在實際審理中法官更容易把握。當然,企業臨近破產可能并不是一個時間點,而是一個期間內所呈現出的狀態,法院在審理過程中要結合實際情況具體進行判定。

(三)特別管理義務具體規制內容

1、“合理措施”的界定

對于《浦東破產規定》第四條規定的“合理措施”理解,需要我們把握以下幾點:

第一,特別管理義務并不要求董事、高管實施所有合理措施。首先,有的合理措施之間彼此是排斥關系如申請破產和啟動重組等,不可能同時實施相互排斥的行為;其次,第四條規定的“等”字說明“合理措施”不局限于上述列舉的內容,董事、高管不一定能窮盡。

第二,對于是否“合理”,需要根據具體案件情況具體認定。董事、高管不需要實施法條列舉的所有的合理措施,而需要根據企業具體的情況依據其自身專業知識做出科學判斷,采取最適宜企業當時狀況的措施,不限于法條列舉的六種,只要是能“避免企業狀況繼續惡化和財產減損”的措施都可以被“合理措施”所囊括。

2、特別管理義務并不排斥經營行為

董事、高管的特別管理義務并不排斥其從事合理的經營活動。企業存在臨近破產的狀態并不意味著其必須終止經營活動,設置董事、高管的特別管理義務是為了避免企業狀況繼續惡化和財產減損,但是企業臨近破產的時候從事營業活動并不一定導致企業狀況繼續惡化和財產減損:一方面,謹慎交易行為有時可能會對企業有益,甚至可能扭虧為盈。“破產不停產”成為依法挽救困境企業的一種正面宣傳的事例;另一方面,由于一些企業的特殊性,存在破產原因或者處于所謂的“臨近破產”狀態是其常態,如一些資本密集型行業中的企業,大投資、高負債是其基本特征,相應地,此類企業的資產負債率通常會處于很高的水平,經常性地處于“破產邊緣”。特別管理義務并不是為了阻止企業正常經營,而是為了防止企業在“危險”時期財產不當減損造成企業狀況繼續惡化。因此,允許企業從事營業事務,并不必然導致企業狀況惡化,相反,合理的營業事務可能會有助于企業恢復生氣。

(四)責任分析問題

1、主觀過錯原則的認定

對于《浦東破產規定》第四條規定的董事、高管應當及時采取的及時啟動重組等合理措施,因為該類行為均為董事、高管在企業臨近破產時應為事項,且董事、高管屬于管理公司的專業人員,具有相應的專業能力,此時在董事、高管知道或應當知道企業處于臨近破產狀態而仍然不積極采取此類合理措施時,應該直接適用過錯推定原則,推定其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

2、損害結果與因果關系

(1)損害結果的判斷。

董事、高管違反特別管理義務將會對企業產生兩方面的損害:一種因未盡到信義義務而對企業已有的財產造成減損,如未及時申請破產,而給企業資產造成的擴大損失,這包括企業固定資產的折舊損失、企業繼續存續期間的租金損失、人工費用損失、水電費損失等運行費用損失,未及時啟動重組而導致的商業機遇丟失而產生的損失等。另一種損失是由于企業繼續經營,發生不當交易而產生新的損失,如董事、高管自我交易給企業造成的損失、董事、高管不當交易而產生的生產經營虧損等。對于第一種損害,因給企業現有財產造成減損,對企業現有的債權人(舊債權人)產生影響,使得企業可供清償的資產減少;對于第二種損害,既可能因自我交易造成企業現有財產減損從而損害舊債權人利益,也有可能因為不當交易而產生新的債權,對新的債權人產生影響。

(2)因果關系的判斷。

一般情況下,企業財產減損是多種原因共同造成的,董事、高管違反特別管理義務可能是直接導致企業財產減損的因素,但究竟是唯一因素還是重要因素抑或是次要因素,需要法官在具體的司法案件中根據個案情況具體判斷。因果關系的密切程度是董事、高管承擔責任的重要依據,因果關系密切甚至是唯一因素,則董事、高管應當承擔全部責任或主要責任,因果關系程度不高,則董事、高管對企業的損失則只需要承當相應的責任即可。

3、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問題

根據《浦東破產規定》第四條第二款的規定“董事、高管違反特別管理義務給企業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因此違反特別管理義務造成對企業的侵權行為,需要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董事及高管若未履行特殊管理義務致使企業受損,此行為既侵害企業權益,亦構成對債權人的侵權。根據《民法典》規定,侵權責任承擔形式主要包括賠償損失、恢復原狀等。企業高管若拒不履行清算協助義務,致使債務人財產狀況不明,阻礙管理人執行清算職責并損害債權人權益的,管理人有權要求該高管承擔損失賠償責任。

關于賠償責任,由于董事一般個人單獨不行使企業管理權和執行權,而是以董事會形式做出董事會決議。因此若董事違反特別管理義務,則應當認定董事會整體實施侵害了公司利益的行為,若公司因此遭受損失,則應當所有董事承擔連帶責任,董事會的決議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給公司造成嚴重損失的,參與決議的董事對公司負賠償責任;經證明在表決時曾表明異議并記載于會議記錄的,該董事可以免除責任。

 

律師建議

《上海市浦東新區完善市場化法治化企業破產制度若干規定》第四條及浦東法院典型案例,明確企業臨近破產時高管特別管理義務及賠償責任,為相關主體提供行為指引與權利救濟路徑。

針對企業高管而言,其需嚴守合規底線,合法合規規避個人賠償風險。當企業出現破產原因時,高管需警惕并牢記,信義義務此時已轉向保障企業及債權人利益。高管需及時識別風險并履行止損、資產保值、及時申請重整/破產等義務,杜絕違規處置資產、突擊發薪等行為并且要留存決策痕跡。重大決策咨詢律師,配合管理人工作。

針對企業債權人而言,債權人需要善用制度工具,強化權利救濟。若高管違規致企業財產減損,公司外部債權人可向管理人申請核查高管違規行為,督促管理人追責,或在其怠于履職時提起派生訴訟。

針對企業而言,需防患于未然,規范流程,最大化財產價值,企業可在咨詢律師后,在公司文件中明確高管義務,制定困境應對預案;若進入破產階段,破產管理人需全面審查高管履職情況,委托專業機構核算損失,及時起訴追責追回資產,提升債權人清償率。

總之,高管賠償責任具有強制性,債權人需及時主張權利,企業及管理人應按期履職。若出現《破產法》第二條的適用情形,各方都應及時進行合規梳理,在法治框架內實現風險最小化、權益最大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