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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付式消費司法解釋》對網絡游戲行業的影響、對策及建議(一)

    日期:2025-12-11     作者:何彬(仲裁專業委員會、上海市金茂律師事務所)

引言:

2025年315前夕,最高人民法院響應中央《提振消費專項行動方案》號召,應時發布了《關于審理預付式消費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解釋》”)。筆者認為,《解釋》中的若干規定將對網絡游戲行業的運營產生一定影響,如“預付式消費”的定義是否適用于網游消費、網游用戶協議是否還可約定仲裁、未成年人訂立用戶協議的效力、游戲賬號是否可以無視用戶協議約定而轉讓、退費的條件與標準等等問題;《解釋》將在2025年5月1日生效,常言道,靴子未落地,最讓人著急。筆者撰文擬對《解釋》中對網游行業可能存在影響的若干問題略作前瞻性的探討與對策分析建議,希能緩解行業焦慮,提前制定對策。筆者本人同時身處仲裁與游戲行業,作為系列文章第一篇,講的是“用戶協議是否仍可約定仲裁”這一問題。

一、《解釋》是否適用網游消費?

要探討《解釋》第九條第(六)項關于“約定的爭議解決方法不合理增加消費者維權成本,系屬無效格式條款”的規定是否將導致用戶協議無法再約定仲裁,首先需要明確《解釋》本身是否適用于網游消費,題眼有二:

第一,網游行業是否屬于《解釋》規制的行業。《解釋》第一條即對其規制的行業作出了列舉,包括了零售、住宿、餐飲、健身、培訓等生活消費領域,與《解釋》同時發布的6起典型案例也未包括游戲行業,可見從立法原意上,游戲行業并非《解釋》所重點規制的對象。然而需要注意的是,第一條并非窮盡式列舉,最高院在答記者問時亦說明了除《解釋》第一條列舉的生活消費領域外,其他一些消費領域產生的預付式消費糾紛也適用《解釋》。

更重要的是,《解釋》在其第十條第3款規定了“經營者主張從預付款中抵扣已經兌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務價款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經營者違反法律規定向未成年人提供網絡付費游戲等服務的除外”。此雖非關于《解釋》適用范圍的規定,但從其行文之意可以看出,網游行業極大概率屬于《解釋》所規制的行業。

第二,網游消費是否屬于預付式消費。《解釋》對“預付式消費”進行了正反雙向定義。正向而言,“經營者收取預付款后多次或者持續向消費者兌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屬于預付式消費;反向而言,排除了“一次性消費”及多用途預付卡產生的糾紛。網游消費是否屬于預付式消費,則取決于具體收費模式是否符合以上定義。目前,主流的游戲收費模式包括以下幾種:1. 買斷制(Buy-to-Own);2. 訂閱制(Subscription);3. 內購道具(F2P);4. 抽卡機制(Gacha)5. 虛擬點卡/時長收費;6. DLC/擴展包收費;7. 混合模式(如戰斗通行證)。

筆者認為,其中訂閱制、時長收費、戰斗通行證是確定性比較高屬于預付式消費的類型;內購道具、抽卡則往往涉及到預充值購買游戲貨幣,亦有較大可能被認定為預付式消費;而買斷制及擴展包則可能存在一些爭議,理由在于所有網游的服務提供,不可避免地具有“持續提供服務”的特性(有別于脫離網絡即可游玩的單機游戲),然而在買斷制項下,消費者支付的對價是為了一次性買斷游戲使用權,還是預付款之后要求運營商持續性提供服務,尚待將來的司法實踐進一步明確。言而總之,目前絕大多數的網游收費模式是可以落入預付式消費之定義的。

可以得出初步結論,《解釋》將適用于網游消費的大部分場景。

二、網游用戶協議是否仍可約定仲裁?

筆者在去年對各大游戲運營商的用戶協議約定的爭議解決方式做過初步調研,約定訴訟或仲裁的兼而有之。同時,筆者亦了解到,在此前的數十起有關確認仲裁協議效力的司法實踐中,僅有一起認定在線訂立的用戶協議中的仲裁條款無效,其余案例中法院均認定仲裁條款有效。然而,在《解釋》于今年5月1日生效后,情況可能出現一定變化。同樣,題眼有二:

第一,消費糾紛的可仲裁性。可仲裁性指的是某類糾紛本身在一國法律項下是否允許通過仲裁解決,如不允許,則最終解決途徑只能是訴訟。對此,不同國家有不同的規定:歐洲國家趨向于保守,往往認為消費糾紛不具有可仲裁性;北美則較為開放,專門的消費仲裁已經普遍適用;亞洲國家則往往認可其可仲裁性,但未有專門的消費仲裁,由商事仲裁解決。

我國法律是認可消費糾紛的可仲裁性?!断M者權益保護法》第三十九條明確規定,消費者和經營者發生消費者權益爭議的,可以根據與經營者達成的仲裁協議提請仲裁機構仲裁。此前亦有大量的網游消費相關糾紛在全國各大仲裁機構審理裁決。這一點即便在《解釋》出臺的背景下,仍沒有改變,《解釋》本身并未剝奪消費糾紛的可仲裁性,從立法角度上,亦不能違反上位法剝奪消費糾紛的可仲裁性。

第二,網游用戶協議中的仲裁條款是否因其為格式條款而無效。《解釋》第九條第(六)項真正的題眼在于,在消費糾紛小額、高發、地域廣泛性的背景下,經營者通過一紙仲裁協議,將所有消費糾紛導入商事仲裁機構解決(往往是經營者所在地的仲裁機構),迫使消費者不得不以更高的維權成本進行維權(就小額糾紛而言,仲裁機構收取的仲裁費往往高于法院訴訟費,甚至高于爭議標的本身),或因其不熟悉仲裁制度,直接放棄維權,是否屬于不合理增加消費者維權成本的“霸王條款”。如被認定具有不合理性,則將被認定為無效。

對此,筆者認為如認定一項網游用戶協議中的仲裁條款無效,則需滿足兩項條件:1. 該仲裁條款屬于格式條款;2. 該仲裁條款具有“不合理性”,是否合理從仲裁地(約定境外仲裁顯然不屬合理)、仲裁費用與可能產生爭議金額的比例、是否允許在線庭審等多個維度考量。

三、網游企業的對策

面對前述仲裁條款無效的風險,網游企業最簡單的對策是不再約定仲裁。然而,據筆者觀察,不同于健身、教培、餐飲等行業經營者小微化的特點,網游運營商往往是具有一定規模的企業,其在用戶協議中約定仲裁條款,目的亦非增加消費者維權成本,限制排除消費者的維權權利,更不可能動輒“卷款跑路”,而是更為重視仲裁的保密性優勢及效率優勢——畢竟網游行業作為享有巨大網絡流量的行業,也承擔著流量之殤,極小額的司法公開判決往往會引起重大的負面流量和商譽損失。對此,如網游企業仍擬在用戶協議中約定仲裁條款,筆者建議采取如下應對措施:

第一,將用戶協議中的仲裁條款單獨作為“非格式條款”,賦予消費者選擇權。具體方式有二:其一,可以在訂立用戶協議時讓用戶勾選爭議解決方式為訴訟或者仲裁,從根源上解決其“格式條款”的性質;其二,參考境外消費行業企業相關做法,設置“仲裁跳出”(opt-out)機制——即默認爭議解決方式為仲裁,但消費者有權在一定期間內、一定條件下主動選擇以一定方式(如登錄賬號更改爭議解決方式、向經營者發送電子郵件明確表示跳出等)跳出仲裁協議的約定,同樣給予了消費者選擇權。

第二,從仲裁條款的合理性角度進行優化。如在仲裁條款中:1. 約定仲裁審理方式為在線審理、在線送達(寫清電子郵箱,并注明此為仲裁程序中唯一必須進行的送達方式);2. 約定該消費糾紛由獨任仲裁員進行審理,對該仲裁員的產生方式,直接約定由仲裁機構指定,無需進行雙方提名仲裁員的流程;3. 約定取費相對低廉的仲裁機構管理仲裁;4. 或可設置當爭議金額大于特定金額時,此仲裁條款方予生效的約定(據筆者經驗,當爭議標的達到一定金額時,仲裁收費往往與訴訟一審收費差距不大,同時因仲裁一裁終局的特點,亦免去了二審可能產生的訴訟費)。

四、立法建議

2025年3月15日,南方周末撰宏文《繳兩萬仲裁費,退三百網購款:消費仲裁“霸王協議”》,引發了仲裁業內廣泛關注。以筆者從事仲裁法律服務十余年的觀察來看,亦同意該文的部分觀點。小額消費糾紛,確不適合全部由商事仲裁機構管轄。商事仲裁具有基于仲裁司法審查而產生的程序嚴謹性、基于其跨境執行效力而產生的天然涉外傾向性、逐漸脫離財政支持自收自支等特點,從其人員配置、辦公場地等方面不可避免產生相對較高的費用成本。其結果是消費者認為商事仲裁收費過高,而仲裁機構處理消費糾紛反而面臨個案“虧損”的雙輸。

但同時,筆者認為消費糾紛也不適合全部由人民法院管轄,其隱性成本在于:在司法資源已經如此緊張的當下,將基層人民法院的法官埋沒于數量巨大的批量消費糾紛案件中(朝陽區人民法院2024年一年辦案量超過30萬件),將導致其他需要一定工作量進行審理的案件得不到合理的資源分配,裁判質量和效率受到重大影響。

筆者建議從立法角度借鑒它山之石,設立專門的消費仲裁制度及消費仲裁機構,可下設于已經非常成熟、鋪設于全國各地的消協或消保委旗下,結合當地消費領域特點組織相應人員對批量的消費糾紛案件進行審理、出具裁決,保留保密性特征,并賦予裁決強制執行效力,以兼顧經營者與消費者的需求,落實中央《提振消費專項行動方案》的要求。在立法完善前,亦可先由合適的商事仲裁機構推出合理的專門消費仲裁規則,以適應消費糾紛特點,妥善解決爭議。

本文為筆者個人觀點,不代表任何仲裁機構觀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