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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型冠狀病毒疫情不宜直接認定為不可抗力

    日期:2020-02-11     作者:彭曉剛(政府與社會資本合作業務研究委員會、得偉君尚律師集團上海分所)

    2020年1月27日,世界衛生組織將新型冠狀病毒疫情對全國范圍內影響更改為高風險等級,對中國和區域評估不變,仍未非常高風險和高風險。截止2020年1月29日全國確診病例6078例,疑是病例9239例,死亡人數132例,治愈人數114例。此次新型冠狀病毒疫情是否屬于不可抗力?是否當然成為合同解除的法定事由?因疫情無法履行的合同應如何處理?就此發表如下觀點:

新型冠狀病毒疫情不宜直接認定為不可抗力,需具體情況具體分析,確有不宜履行合同的法定情形的,可依法依約向對方主張變更或解除合同,減輕或免除自身責任。

1.疫情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條對不可抗力的定義。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條“…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之規定,不可抗力需符合3個要件“不可預見、不可避免、不能克服”,事實上, 新型冠狀病毒作為一種傳染病,是可防可治的,不屬于不可抗力的客觀情況。

2003年6月11日發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防治傳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間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關審判、執行工作的通知》(已失效)第3條第3款“由于‘非典’疫情原因,按原合同履行對一方當事人的權益有重大影響的合同糾紛案件,可以根據具體情況,適用公平原則處理…”,以上通知中亦未明確認定非典疫情為不可抗力,僅明確了可根據具體情況,適用公平原則處理,該認定比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六條“合同成立以后客觀情況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屬于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繼續履行合同對于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或者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公平原則,并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確定是否變更或者解除”。

2.疫情不必然構成合同解除的法定要件,但因政府及有關部門為防治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直接導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于疫情影響致使合同當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糾紛,無法履行合同的當事人可參照并援引《合同法》等法律中關于不可抗力處置的規定。

因合同履行有時間限制,在該合同履行期限內,新型冠狀病毒疫情符合不可抗力3個要件,或因政府及有關部門為防治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直接導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于疫情影響致使合同當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糾紛,則可參照并援引不可抗力處置的規定。因不可抗力無法履行合同的當事人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合同的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之規定行使法定解除權。同時提醒合同相對方因懼怕被傳染而不履行合同,屬于自身內心恐懼問題,不屬于不可抗力的客觀情況,疫情不能直接作為解除的法定事由。

3.疫情不是當事人不承擔解除合同責任的必然條件。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條“【不可抗力】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責任,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當事人遲延履行后發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責任…”之規定,即便是不可抗力,法律對當事人以此條款解除合同責任亦有限制因素。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5年第2期中孟元訴中佳旅行社旅游合同糾紛案,北京市宣武區人民法院認定“孟元以出現“非典”疫情為由,要求與中佳旅行社解除合同并全部退款,其免責解除合同請求權地行使,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的規定。當時我國雖然出現了“非典”病例,但疫情范圍很小,不構成對普通公眾的日常生活形成危害,即原告不能以當時“非典”疫情的出現作為免責解除合同的依據。且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條的規定,不可抗力因素亦不是當事人不承擔解除合同責任的必然條件,故原告以此為由,單方面要求解除合同并由對方承擔全部責任的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從法條到現有司法實踐均可認定,疫情不是當事人不承擔解除合同責任的必然條件。疫情能否作為合同解除的免責事由,要結合疫情本身在合同履行地當地政府的強制性規定和疫情的防控情況等綜合考慮,并具體問題具體分析地判斷疫情對合同地履行是否產生了實質性影響。如果是由于當事人本身地遲延履行所導致的負面影響,不可援用“不可抗力”條款。

結合以上分析,對因此次疫情影響導致合同無法依約履行的,律師建議:

(1)合同當事人及時核查合同條款及履行情況,綜合預判疫情對合同的影響。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合同的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第六十條“【嚴格履行與誠實信用】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之規定,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訂立的合同,約定內容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依法有效,雙方應遵守合同約定,建議合同當事人及時核查現有合同條款及履行情況,綜合預判疫情對合同的影響,如合同中已明確約定此類事件處理,可依合同約定。

(2)將疫情對合同的影響及時告知合同其他當事人,并提供替代方案,協商變更合同內容。

合同當事人結合合同條款預判現有疫情對合同影響,如因疫情影響合同履行,建議及時告知其他合同當事人,并提供可實行的替代方案,變更合同內容。雙方若就合同變更達成一致意見,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七條“【合同變更條件】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合同…”、第九十三條“【合同約定解除】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之規定,簽訂書面的補充協議。

(3)如因疫情確無法履行合同,且雙方無法就合同變更或解除達成一致意見,建議及時書面告知對方因不可抗力無法履行合同并明確行使解除權,同時附上因不可抗力無法履行的佐證材料,減輕或免除自身責任。

合同中如對不可抗力或疫情有明確約定,建議當事人及時按合同約定處理,如未明確約定且雙方無法就合同變更或解除達成一致意見,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合同的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第九十六條“【解除權的行使】當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的規定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對方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一百一十七條“【不可抗力】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責任,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當事人遲延履行后發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責任…”和第一百一十八條“【不可抗力的通知與證明】當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以減輕可能給對方造成的損失,并應當在合理期限內提供證明”之規定,及時通知對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以減輕可能給對方造成的損失,并應當在各省市的疫情防治行政措施公告之日起向合同相對方提供疫情防治行政措施公告,并明確合同無法履行行使法定解除權,減輕或免除自身責任。

經濟活動的基本原則是平等、合同自由、公平和誠實信用,此次新型冠狀病毒疫情更需共同努力度過,建議經濟活動主體互相理解,依法依約處理合同履行中的爭議事宜,切忌不當行使法定解除權,造成各方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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