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分析目前海事法院受理船員糾紛案件,尤其是《海事法院受案范圍規定》第24項規定的糾紛類型,發現司法實踐中由于對司法解釋的不同理解,造成了司法實踐爭議頗多,一定程度上存在增加包括船員和用人單位 [1] 的訴累、船員和用人單位之間的矛盾在爭議解決中進一步加大、船員實體性權益實現難度和時間跨度增大等弊端,而域外法院對于船員相關糾紛案件則提供了比較完善的海事管轄權保護,值得借鑒。本文嘗試提出應由海事法院直接統一管轄所有涉船員糾紛案件且涉船員糾紛案件無需勞動仲裁前置程序的初步想法。
關鍵詞:船員;涉船員糾紛案件;海事法院;管轄權
一、 涉船員糾紛案件管轄的實踐爭議
海事法院就涉船員的勞動合同糾紛與勞務合同糾紛的管轄權范圍一直以來爭議不斷,2016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圍的規定》(以下簡稱《海事法院受案范圍規定》)第24項對此問題作出明確規定:船員勞動合同、勞務合同(含船員勞務派遣協議)項下與船員登船、在船服務、離船遣返相關的報酬給付及人身傷亡賠償糾紛案件由海事法院受理。然而,該規定在具體適用中仍存在不同理解,實踐中關于涉船員糾紛管轄權的爭議仍在持續。
(一) 船員勞動合同、勞務合同項下報酬給付范圍的爭議
實踐中,除工資以外,船員在勞動合同或勞務合同項下享有的的待遇范圍比較廣泛,關于哪些可納入《海事法院受案范圍規定》第24項規定的“報酬”范圍,各地法院的觀點存在不一致。部分法院認為《海事法院受案范圍規定》規定的“報酬”范圍是有限的,僅限于工資或勞動報酬給付,如: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在在江某勞動糾紛案認為, [2] 因經濟補償金與失業保險金的支付產生爭議,并非與船員登船、在船服務、離船遣返相關的報酬給付及人身傷亡賠償糾紛;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在陳某船員勞務合同糾紛一案認為, [3] 陳某訴請的支付工資、經濟補償金、加班工資、遣返費用、社會保險費用、退還罰款等及辦理注銷《海員證》手續等多種勞動權利存在不屬于《海事法院受案范圍規定》的糾紛類型。而部分法院則對《海事法院受案范圍規定》24項的規定進行了相對擴大的解釋,如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在龐某船員勞務合同糾紛案中認為, [4] 訴請支付所欠工資、加班工資、年休假工資及未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屬于《海事法院受案范圍規定》規定的與船員在船服務相關的報酬給付糾紛。
對于船員訴訟請求僅部分屬于《海事法院受案范圍規定》第24項規定的案件,法院對管轄權的認定也存在不同做法。在前述陳某船員勞務合同糾紛案中,浙江高院以訴請的部分勞動權利不屬于海事法院受案范圍認定海事法院對全案無管轄權。而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在趙某船員勞務合同糾紛一案中認為, [5] 原告提起的訴訟包含船員勞務合同海事糾紛,故本案屬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圍。
(二) 船員勞動合同項下人身傷亡賠償的爭議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已明確,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合同關系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導致人身傷亡的,應當按照《工傷保險條例》處理,由此,《海事法院受案范圍規定》第24項規定的船員在勞動合同項下人身傷亡賠償依法應屬于工傷賠償糾紛,海事法院可直接受理并審理船員提起的工傷賠償或工傷待遇糾紛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在勞某某勞動合同糾紛一案中支持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的觀點, [6] 認為工傷賠償爭議屬于船員因在船工作發生的勞動爭議,由海事法院可直接審理,不受勞動仲裁前置的限制。
相反,有法院認為此類案件不屬于海事法院可直接受理的案件范圍,須經仲裁前置程序。在吳某某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損害責任糾紛一案中, [7] 在大連海事法院認定原告基于勞動合同關系向用人單位提出的訴訟是工傷賠償糾紛,不屬于海事法院受案范圍的基礎上,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同樣認定原告基于合同關系提出的訴請不屬于海事法院受案范圍;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在徐某某通海水域人身損害責任糾紛案 [8] 及王某某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損害責任糾紛案 [9] 亦認為工傷賠償應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海事法院受案范圍規定》第24條并未非指勞動合同項下工傷事故可不經仲裁前置而由海事法院徑行受理。
(三) 與船員登船、在船服務、離船遣返相關性的爭議
關于《海事法院受案范圍規定》第24項規定的“與船員登船、在船服務、離船遣返相關”如何界定同樣存在截然不同的觀點。最高人民法院在董某某勞動糾紛案中認為, [10] 《海事法院受案范圍規定》第24項規定排除海事法院受理船員因與上下船和在船服務無直接關系的糾紛,不在船期間的社會保險、福利、經濟補償等發生的爭議與船員上下船和在船服務并不相關,故不屬于海事法院管轄;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在劉某某勞動糾紛案中同樣強調直接相關性, [11] 認為住房補貼給付訴請系基于原告企業職工身份提出,并不是與其作為船員期間內相關的船員報酬、人身傷亡賠償糾紛,故不屬于海事法院管轄。
但也有法院對相關性有不同觀點,如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在王某某勞務合同糾紛案中認為, [12] 王某某主張的下船期間的工資、防暑降溫費、未休年假工資以及經濟補償金,均系其與工作單位存在勞動關系或者勞務關系的基礎上產生,受《中華人民共和國船員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調整,此類案件屬于海事法院管轄,這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觀點存在明顯不一致。
(四) 確認勞動關系糾紛的爭議
勞動關系的認定是各法院在審理勞動合同項下報酬與人身傷亡案件的首要且必要問題,盡管《海事法院受案范圍》并未規定勞動關系確認屬于海事法院關系,也并沒有海事法院以此為由在案件審理中排除對該問題的認定。相應地,部分海事法院也直接受理并審理船員僅就確認勞動關系糾紛提起的訴訟,但是,部分法院對此存在不同觀點,認為此類案件不屬于海事法院管轄范圍,如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在鄭某勞動爭議案中認為, [13]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第169條第(1)款的規定,確認勞動關系糾紛屬于勞動爭議、人事爭議項下勞動合同糾紛,并非《海事法院受案范圍規定》第24項中所涉的船員勞動合同、勞務合同糾紛,故本案不屬于海事法院管轄范圍。
前述分析可知,盡管現有司法解釋對海事法院專門管轄的涉船員糾紛案件范圍作出了規定,但是,當事人與法院對船員糾紛案件管轄問題仍存在諸多爭議,司法實踐圍繞《海事法院受案范圍規定》第24項的適用與理解產生不同認定,直接影響著船員糾紛的解決。
二、 涉船員糾紛案件管轄的解構
(一) 涉船員糾紛案件管轄爭議引發的問題
1、當事人難以判斷、預見船員糾紛的管轄
法律規定的確定性與可預見性不僅源于規定本身的明確性,還受到法院在具體案件中適用法律所作裁判的影響,尤其對于案件當事人而言,同類案件中法院的裁判意見更易于其知曉和理解法律規定的內涵。《海事法院受案范圍規定》第24項是確定涉船員糾紛案件海事管轄權的法律依據,法院裁判對該規定中“與船員登船、在船服務、離船遣返相關”“報酬給付”“人身傷亡賠償糾紛”等方面均存在不同的認定,難免出現同案不同判、裁判標準不一的問題,司法實踐尚且如此,非專業從事法律工作的當事人,尤其是提起此類訴訟的原告多為作為勞動者的船員,在不同的裁判意見中更難以判斷、預見《海事法院受案范圍規定》第24項規定的海事法院管轄涉船員糾紛的案件范圍,常常因復雜的管轄權問題而在尋求司法救濟的第一步就被駁回。
2、增加船員和用人單位訴累
涉船員糾紛案件海事管轄權判斷的復雜性和不確定性不能給船員及用人單位提供明確指引,當事人識別錯誤可能使其面臨比一般訴訟案件更繁重的訴累,不管是先行仲裁還是直接向海事法院提起訴訟,
以前述山東高院審理的王某某船員勞務合同糾紛一案為例, [14] 王某某就其訴請先行提交勞動仲裁,勞動仲裁決定書認定屬于海事法院管轄,王某某對此不服,向基層法院起訴,該院認為屬于海事法院管轄,裁定不予受理,王某向中院上訴,中院也認為屬于海事法院管轄遂裁定維持,而當王某某到海事法院起訴,該院又認為不屬于海事法院管轄裁定駁回起訴。王某某只能回到普通法院訴訟路徑中,就中院裁定向山東高院申請再審,山東高院維持中院的觀點,認為該案屬于海事法院管轄,駁回再審申請。為了到海事法院訴訟,王某某只得再就海事法院的裁定提起上訴,山東高院最終撤銷海事法院的裁定,指令海事法院審理。
再以前述浙江高院審理的王某某海上人身損害責任糾紛為例, [15] 王某某未經過勞動仲裁直接向海事法院起訴,海事法院裁定受理,用人單位上訴,浙江高院裁定駁回起訴,撤銷了海事法院的裁定。之后王某益再次向海事法院起訴,同時提出船舶優先權請求,海事法院因浙江高院駁回起訴的裁定具有既判力,作出裁定駁回起訴,但是在該裁定下達前,當地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認定工傷認定申請已經超過傷害事故一年,決定不予受理。王某某只能就該裁定提起上訴,浙江高院認為因此時事實上已經喪失了申請工傷認定進行勞動仲裁前置的時限,且提起訴訟時船舶優先權已將屆滿,存在新的事實,遂作出裁定指令寧波海事法院進行審理。
如此反復拉鋸,上述兩位船員經歷四次及六次仲裁或訴訟程序才得以解決管轄權問題,維權過程反而比普通訴訟更為漫長,繁重的訴累很可能導致很多船員的維權止步于管轄權問題。鑒于此,更有甚者將管轄權異議作為可利用的應訴手段,故意就提起管轄權異議并將案件強行拉入多次程序中,如果此問題始終得不到解決,此種訴累可能成為涉船員糾紛案件的常態,船員及用人單位無法盡快解決糾紛,更無法一次性解決糾紛,大量司法資源投入在管轄權認定而非案件的實體審理。
3、有礙于船員實體性權益的實現
涉船員糾紛案件管轄權的分割與爭議,實際上導致船員就同一法律、同一勞動合同或勞務合同項下的權利需尋求不同的救濟途徑,船員及用人單位就同一勞動合同糾紛可能要面臨和處理兩個案件,首先,應訴難度與時間、經濟成本雙倍增加,尤其對于船員而言,合同履行地因船舶移動性的特點導致難以確定,往往需要到用人單位所在地提起異地仲裁或訴訟,應訴困難與成本嚴重阻礙船員實現其合法權利。其次,船員案件分割至海事法院和勞動仲裁或普通法院管轄,案件基本事實和基本法律問題在兩個案件中充分審理及認定,司法資源重復投入,并且船員不同于一般職業,其勞動合同關系的實踐操作與法律規定均具有特殊性,非專門從事海事審判的仲裁委員會或基層法院與海事法院可能在同一問題上有不同的認識,導致同一問題在不同案件的認定結果不同,反而加劇案件爭議,不利于船員實體性權益的實現,導致法律規定為保障船員權益而設定海事法院直接管轄范圍的立法目的未得以充分實現。
(二) 涉船員糾紛案件管轄爭議的成因分析
各法院依據《海事法院受案范圍規定》第24項對船員糾紛案件管轄權作出不同認定的成因分析還需要回歸到法律規定本身。實際上,船員糾紛案件管轄權規定經歷了多次調整:2000年《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六條第二款第五項規定海船的船員勞務合同糾紛海事法院管轄,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圍的若干規定》相應將船員勞務合同納入海事管轄權,但均未作具體界定或解釋。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國內船員勞務合同糾紛案件是否應勞動仲裁前置的請示的復函》明確了船員勞務合同包括國內船員勞務合同糾紛,無須經過仲裁程序的限制,可直接由海事法院受理,該意見后被直接規定于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海訴法司法解釋》)。但是,爭議并未就此停止,復函在具體分析中以船員的工資、其他勞動報酬、船員遣返費用和社會保險費用的給付請求屬于船舶優先權請求,是極具專業特點的海事案件作為海事法院直接管轄的理由,有觀點據此認為船員勞務合同糾紛包括了勞動合同糾紛,關于勞動合同糾紛是否屬于海事管轄范圍的爭議持續不斷。2016年《海事法院受案范圍規定》對海事管轄范圍內的船員勞動合同與勞務合同糾紛類型作出限縮性界定,即第24項:“船員勞動合同、勞務合同(含船員勞務派遣協議)項下與船員登船、在船服務、離船遣返相關的報酬給付及人身傷亡賠償糾紛案件”,將勞動合同糾紛以及無需勞動仲裁前置的勞務合同糾紛同時嚴格限定在與船舶優先權有關的范圍內,前述司法實踐爭議案件也隨之而來。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船員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船員糾紛司法解釋》)再次試圖解決實踐爭議,此規定第一條與第二條分別對船員勞動爭議及勞務合同爭議管轄權問題作出規定, [16] 解除了《海事法院受案范圍規定》第24項對勞務合同范圍的限制條件,但是相比以往規定,《船員糾紛司法解釋》第一條與第二條又額外增加了“船員與船舶所有人之間的勞動爭議/勞務合同糾紛”這一限制條件,由此引發船員與其他非船舶所有人主體訂立的勞動合同及勞務合同應當如何處理的疑問。
事實上,船員實踐的復雜性是管轄權爭議不斷的主要原因。首先,船員法律關系主體與性質的復雜性,與船員簽署勞動合同或勞務合同的主體并不僅限于船舶所有人,還可能是船舶管理人、船舶經營人、掛靠單位、勞務派遣機構、船員服務機構或者其他主體,相應地,用工形式的不同,船員與用工主體的法律關系性質也不同。其次,實踐操作的復雜性,用工主體為了避免支出或責任不與船員訂立任何合同,或者安排多個主體,完成船員聘用、管理、相關待遇發放等環節,并且相比于一般職工,船員的流動性較大,許多船員在用工主體履職的時間并不長,工作地點隨船移動,涉及多個地域及國家,人事關系管理比較特殊。再者,船員權益保障的復雜性,船員24小時隨船工作,用工主體除了履行勞動法律法規規定的義務外,須對船員在船期間內的安全、健康、飲食等提供廣泛的保障,船員權益法律保障的需求也更為復雜。
(三) 涉船員糾紛案件管轄權歸置的特殊性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條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均已明確規定海事法院對海事海商案件的專門管轄。前述船員實踐復雜性分析可知,作為海事海商活動的實現者,船員的勞動、勞務、人身傷亡糾紛均與海事活動息息相關,具有明顯的特殊性,并且,與其他海事海商糾紛一樣,船員糾紛的特殊性同樣要求案件管轄權歸置于專門從事海事審判的海事法院及其上級法院。船員最有力的權利救濟程序須由海事法院實現,引導涉船員糾紛案件歸于海事法院專門管轄。
再進一步,國際公約及我國法律對船員實體權利的特殊規定需要海事法院在統一管轄和審理涉船員糾紛案件中充分適用與保障。船員因24小時隨船作息條件和工作模式、海上風險給工作帶來的高風險、工作地點的持續變動、與家庭及社會的長期分離等職業特殊性,需要立法在一般法律制度之外給予特殊保護。 [17] 我國已批準加入的《2006年海事勞工公約》指出,基于航運業的特點海員需要特殊保護,規定締約國須全面履行公約的強制規定以確保海員體面就業的權利。我國施行《海上交通安全法》、《船員條例》、《海員外派管理規定》等相關法律法規共同構建了船員權利保護的特別制度,保障船員在船舶上的工作環境、職業健康保障和安全防護、工作和休息時間、工資報酬、生活條件、醫療條件、社會保險等,保護范圍明顯超出一般勞動者權利范圍。2021年《全國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審判工作座談會會議紀要》第85條關于船員勞務糾紛舉證責任由船東負擔的規定,第83條關于與船員具有勞動合同關系的用人單位為船員購買商業保險的,并不因此免除其為船員購買工傷保險的法定義務的規定,再次體現了海事管轄實現船員群體保護的作用。勞動仲裁及普通法院在欠缺船員糾紛或海事海商案件辦案經驗的情況下無法充分保障相關特別規定有效發揮保護船員權利的作用,目前分割式的管轄劃分還可能進一步造成部分船員權利的保護缺位、保護重疊、標準不一的情況,因此,涉船員糾紛案件更需要海事法院統一管轄和審理,保障船員權利國際公約與法律法規的適用與立法目的的實現。
船員職業行為的專業性與特殊性需要熟知航運實踐的海事法院統一管轄。《海上交通安全法》、《船員條例》、《海員證管理辦法》《內河船舶船員值班規則》《海船船員值班規則》《內河船舶船員適任考試和發證規則》《海船船員適任考試和發證規則》等一系列法律法規對船員的培訓、考核、從業等職業行為均作出了明確的規定,這些規定與航運實踐與海事海商法律法規相關制度具有密切關系,尤其是,《海商法》等法律還賦予了船長特殊的法定職責,不了解航運實踐及相關規定的情況下,難免對案件作出不符合立法精神、航運實踐及航運業發展需求的認定。
可見,涉船員糾紛案件在管轄與審理方面均存在明顯的特殊性,不管是規定所有涉船員爭議完全由勞動仲裁或普通法院管轄,還是采用分割式的管轄均保障船員權利獲得充分的保護,更需要熟知航運實踐及具有海事海商案件審判經驗的海事法院統一管轄。
(四) 僅通過船舶優先權解決船員維權存在局限性
在提出本文的建議時,也有一種觀點認為,船員完全可以通過行使船舶優先權的方式保障自己的權利,無需再作出額外的呼吁,專門強調海事法院統一管轄涉船員糾紛的統一管轄問題,理由是,行使船舶優先權是《海商法》賦予船員實現其根據勞動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勞動合同所產生的工資、其他勞動報酬、船員遣返費用和社會保險費用的給付請求以及在船舶營運中發生的人身傷亡的賠償請求的最重要、有力的方式。但在具體案件中,船員在行使船舶優先權存在較大的障礙,司法實踐中存在大量船員不行使船舶優先權的案例,其中的原因可總結出如下兩點:其一,行使優先權必須要通過扣押產生優先權的船舶行使。《船員糾紛司法解釋》第七條“具有船舶優先權的海事請求,船員未申請限制船舶繼續營運,僅申請對船舶采取限制處分、限制抵押等保全措施的,應予支持。船員主張該保全措施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船舶扣押的,不予支持”,正常理解,船員要行使船舶優先權,需要采取扣押船舶的方式,但船舶扣押屬于海事訴訟比較復雜的程序,對于船員而言,實施的成本和時間其通常無法承受。其二,根據《船員糾紛司法解釋》第一條明確規定,“船員與船舶所有人之間的勞動爭議不涉及船員登船、在船工作、離船遣返,當事人直接向海事法院提起訴訟的,海事法院告知當事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的規定處理”,該司法解釋第一條就將部分案件排除在海事法院審理的范疇之外,加上第五條第二款規定,即便已將案件提交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船員行使船舶優先權申請扣押船舶均須由海事法院審查,可見該司法解釋也強調勞動爭議仲裁程序的正當性,導致司法實踐中,權益受損的船員在行使自己的權利以及海事法院在審查是否應當受理相關的案件時,產生可提交勞動仲裁程序的糾紛就盡可能不向海事法院提起訴訟的思維定勢,這一點,從我們前述提及的大量案例中也可以看到。
三、 《船員糾紛解釋》涉船員糾紛案件管轄的域外借鑒
(一) 英國立法例和司法實踐的借鑒
根據英國《1956年司法行政法》(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 Act 1956)和《1981年高級法院法》(Senior Courts Act 1981)規定,英國海事法院(the Admiralty Court)對海事案件均具有管轄權。關于船員糾紛管轄,《1956年司法行政法》高等法院海事管轄權(Admiralty jurisdiction of High Court)規定:船長或船員提出的任何工資(wage)索賠,以及船長或船員提出的或關于船長或船員根據《1995年商船航運法》的任何金錢或財產的索賠,可作為工資或在法庭上以可追回工資的方式追討;《1981年高級法院法》規定:船長或船員提出的任何工資索賠(包括從工資中分配或由公司監督人(superintendent)裁定應以工資形式支付的任何款項)。
對于工資的界定,英國司法實踐要求索賠金額的賺取必須和在船上完成的工作相關,但工作不一定是在海上或與此相關的職責,不需要是在船上進行的, [18] 其后,議會進一步取消了工資應該“在船上賺取”的要求。英國司法判例還將酬金納入工資的范圍,使得海事法院的管轄擴大至特殊條件下支付的獎金、屬于工資性質但實際上是航程利潤的款項、食物津貼、英國國民保險繳款、服務合同中包含的其他社會福利、不當解雇的損害賠償、勞動合同錯誤終止后賺取的工資、出國海員回國前的工資、被解雇海員的生活費和遣返費用、社會服務或工會捐款的扣除、外國所得稅、養老基金攤款等。 [19] 可見,英國海事法院管轄的船員糾紛范圍比較寬泛,也沒有在船期間的要求,這和扣船公約的“海事請求”保持了一致。
受到英國法的影響,《香港高等法院條例》(High Court Ordinance)、《新加坡高等法院(海事管轄權)法》(High Court (Admiralty Jurisdiction) Act of Singapore)也對海事管轄權作出類似規定。
(二) 美國立法例和司法實踐的借鑒
在美國立法與司法實踐中,船員被視為“海事法庭的被監護人”(the Ward of Admiralty Court),不僅海事實體法對涉船員法律關系作出不同于一般雇傭關系的特別規定,而且海事管轄權方面也同樣注重對船員權利的保護,將涉海員工資、待遇、福利及人身傷亡案件均納入海事管轄權范圍。 [20] 不同海事法案下船員索賠案件的海事管轄權規定有所不同。其中,《船員工資法》(Seamen’s Wage Act)主要賦予船員獲得工資的權利, [21] 據此提起的訴訟須由聯邦法院管轄,如果選擇在州法院起訴,即便原告可能試圖通過未能援引或參考該法來避免聯邦法院管轄,只要而索賠實質上屬于《海員工資法》規定的索賠均須將案件移送聯邦法院。 [22] 《瓊斯法》(Jones Act)主要賦予海員本人或其幸存的配偶或家屬出于其他船員或船東的疏忽造成傷害或死亡時索賠的權利,據此起訴的原告享有選擇權,可以選擇州法院或者聯邦法院起訴,如基于《船員工資法》工資索賠與《瓊斯法》下的人身傷害索賠相結合,州法院則無須移送案件, [23] 但法案賦予當事人的選擇權并未改變案件屬于海事管轄范圍的性質。。
四、 海事法院對涉船員糾紛案件統一管轄的建議
[1] 本文為敘述方便,統一采“用人單位”這一概念作為涉船員糾紛案件中船員的相對當事方,該概念包括與船員簽署勞動合同的非船東單位、船東(包括船舶所有人、光船租賃人或經營人等),也包括沒有與船員簽署勞動合同的船東在內。
[2] 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鄂民轄終80號民事裁定書。
[3]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浙民轄終139號民事裁定書。
[4]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粵民轄終668號民事裁定書。
[5]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20)蘇民轄終62號民事裁定書。
[6]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1943號民事裁定書。
[7] 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2021)遼民終192號民事裁定書。
[8]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浙民終1515號民事裁定書。
[9]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浙民轄終225號民事裁定書。
[10]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580號民事裁定書。
[11] 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鄂民轄38號民事裁定書。
[12]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21)魯民再8號民事裁定書,同樣觀點見于(2020)魯民申1247號民事裁定書。
[13] 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鄂民轄39號民事裁定書。
[14]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21)魯民再8號民事裁定書。
[15]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浙民終92號民事裁定書
[16] 《船員糾紛司法解釋》第一條:“船員與船舶所有人之間的勞動爭議不涉及船員登船、在船工作、離船遣返,當事人直接向海事法院提起訴訟的,海事法院告知當事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的規定處理。”第二條:“船員與船舶所有人之間的勞務合同糾紛,當事人向原告住所地、合同簽訂地、船員登船港或者離船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提起訴訟的,海事法院應予受理。”
[17] 參見靳匡宇:《自體性觀照下的美國海事管轄權演進研究》,華東政法大學2020年博士學位論文,第240頁。
[18] See Aleka Mandaraka-Sheppard, Modern maritime law and risk management (2nd Edition), informa law from Routledge, 2009, Chapter 2.
[19] See Nigel Meeson and John A Kimbell, Admiralty jurisdiction and practice (Fifth edition), informa law from Routledge, 2017, p.66-68.
[20] See Seamen's Death Actions Under the Jones Act, DOHSA, and the General Maritime Law: A Comparison, 37 Wash. & Lee L. Rev. 1247 (1980).
[21] 46 U.S.C.A. §10313.
[22] See James Lockhart, Construction and Application of Seamen's Wage Act, 46 U.S.C.A.§10313,44, American Law Reports. Fed. 2d 443, 2010.
[23] 46 U.S.C.A. § 3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