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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校科技成果轉化中職務發明創造認定相關問題研究

    日期:2022-12-28     作者:米玲玲(國資國企業務研究委員會、上海申駿律師事務所)

一、問題的提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若干規定》(國發〔2016〕16號)、《賦予科研人員職務科技成果所有權或長期使用權試點實施方案》(國科發區〔2020〕128號)等規定,越來越多的高校開始積極探索科技成果轉化的新機制和新模式,采取轉讓、許可、作價投資、完成人實施等方式轉移科技成果,試圖破除制約科技成果轉化的障礙和藩籬,著力打通科技成果轉化為現實生產力的“最后一公里”。

毋庸置疑,知識產權系科創企業的核心競爭力,科研人員自主新設企業或直接、間接投資企業在融資、上市進程中,往往被盡調機構、監管部門要求披露核心技術人員的職務發明情況,并就相關知識產權成果是否存在重大權屬糾紛予以說明。若企業核心技術專利被認定為職務發明創造而歸屬于第三方,必將對其資產和技術獨立完整產生重要影響,如進一步導致其知識產權數量不能滿足融資條件、上市標準的,還可能面臨著融資失敗或無法上市的窘境。

由此可見,在高校科技成果轉化過程中,判斷一項科技成果是否系職務發明創造不可回避。雖然現行法律法規已就職務科技成果的認定及其權利歸屬問題設置了相應規則,但在其適用過程中仍存在不確定性,相關語義仍具有解釋與闡述的空間。有鑒于此,本文從法律規定和司法實踐的角度出發,分析我國各級法院關于職務發明創造權屬爭議糾紛的審查要點,以供高等院校、科研人員、投資企業參考。

二、約定優先原則一般不適用于“執行本單位工作任務”所完成的發明創造

根據《專利法》第6條第1款,職務發明創造的認定標準主要采取“任務標準”和“資源標準”兩類:前者是指執行本單位工作任務所完成的成果;后者是指主要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成果。只要滿足其中任一標準,就可被認定系職務發明創造,相對應地,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均歸屬于單位。另,第3款規定利用本單位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發明創造,單位和發明人可以約定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的歸屬。

然而,對于執行本單位工作任務所完成的發明創造,是否允許當事人約定權屬,存在爭議。

第一種觀點認為,發明創造若已定性為職務發明創造,即嚴格適用第6條第1款,專利申請權和專利權歸屬于單位,不得容許通過合同隨意變更,否則導致第1款目的落空;[ 湯宗舜:《專利法解說(修訂版)》,知識產權出版社2002年版,第49-50頁。]

第二種觀點認為,第6條第3款包含主要利用和非主要利用兩種情形,準許對主要利用本單位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發明創造的權屬進行約定,即可將主要利用本單位物質技術條件的職務發明的專利權約定為發明人所有,亦可將非職務發明的專利權約定為單位所有;[ 尹新天:《中國專利法詳解》,知識產權出版社2011年版,第80頁。]

第三種觀點認為,鑒于專利權具有私權的權利屬性,專利法從法律部門的歸屬上講,系民法的特別法,理應遵循民法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則,允許單位和發明人對職務發明的權屬進行約定,包括執行本單位工作任務所完成的發明創造。[ 譚艷紅、黃志臻:《試論我國職務與非職務發明專利權的權屬界定及其完善》,載《南京工業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11年第2期。]

司法實踐,對于執行本單位工作任務所完成的發明創造,一般不允許單位和發明人通過事先約定改變該職務發明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的歸屬。[ 在深圳市康福斯保健用品有限公司與姚正禮、姚林林專利權權屬糾紛案中,最高院采取了與之相反的觀點,認為關于康福斯公司申請再審時提出的對執行本單位任務完成的職務發明不得通過約定確認權屬,否則屬于無效事由的主張,因《專利法》第6條對此并未作禁止性規定,對于康福斯公司的主張不予支持。參見(2009)民申字第311號民事判決書。]在上海昂豐礦機科技有限公司與錢*技術合同糾紛案[ 參見(2013)滬高民三(知)終字第129號民事判決書。]中,上海高院認為,“涉案專利屬于昂豐公司確立的生物質發電領域物料運輸技術的研發任務,是錢*為執行本單位的任務所完成的職務發明創造,二者簽訂專利使用協議約定權屬對涉案專利并不適用。”這一論述與上文提到的第二種觀點一致,認為專利權并非純粹的私權,而是承載諸多公共利益與公共政策的私權。執行本單位工作任務所完成的發明創造之所以不適用約定,其制度設計實質在于防止單位利益受損,追求有效率的公正。[ 凌宗亮:《執行本單位任務所完成職務發明的權利歸屬不適用約定》,載《人民司法》2014年第8期。]

三、發明人與單位之間存在“勞動人事關系”是構成職務發明創造的前提

《專利法實施細則》第12條規定,專利法第6條所稱“本單位”,包括“臨時工作單位”。申言之,職務發明中“本單位”不僅指勞動者的在編單位、聘用單位,還包括基于合作、協助或幫助關系而形成的臨時或兼職工作單位。[ 參見(2011)民申字第1486號民事判決書。]

根據司法實踐審判觀點,發明人與單位之間存在勞動關系或者臨時工作關系,是判斷職務發明創造的前提。[ 參見(2021)最高法知民終244號民事判決書、(2017)津民終99號民事判決書。]而判斷發明人與單位之間是否存在職務發明創造所要求的勞動關系或者臨時工作關系的關鍵,在于單位對發明人的創造性勞動是否已取得支配權,這是職務發明創造權屬應否歸于單位的根本原因。如果單位與發明人之間的關系,僅僅是一般的合作關系,發明人并未讓渡對自己的勞動支配權,則沒有理由將該不屬于單位支配的勞動所創造出的技術成果,歸屬于該單位。

在無錫樂爾科技有限公司、白**、江蘇多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多維公司”)專利權權屬糾紛二審案[ 參見(2020)最高法知民終1258號民事判決書。]中,關于白**與多維公司間是否存在勞動關系或臨時工作關系,最高院認為,首先,根據蘭州大學與多維公司簽訂的《技術開發(委托)合同》,白**系聯系人,由該合同所確定的二者之間的工作關系,不屬于職務發明制度的調整范圍;其次,根據白**個人與多維公司簽訂的《咨詢服務合同》,白**的工作內容和性質系向多維公司提供技術培訓服務、技術合作和項目申請的中介服務,而非從事多維公司的技術研發工作,且沒有證據表明白**與多維公司將該工作性質進行了變更;最后,無論是多維公司向白**支付報酬、報銷差旅費、繳納社保,還是在項目建議書中將白**列為產品經理等,均系雙方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義務所實施的行為,僅與白**作為蘭州大學方聯系人的工作身份有關,不足以認定白**與多維公司間存在勞動關系或臨時工作關系。

雖然最高院未進一步明確何為對發明人創造性勞動的“支配權”,但是根據其論述可知,宜將“支配權”解釋為勞動關系中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的行政管理與被管理關系。另,值得注意的是,個人與用人單位系平等的民事主體,在不涉及國家、社會公共利益的情況下,雙方之間形成何種關系應遵循意思自治原則。因此,判斷發明人與單位之間的工作關系的性質,應當約定優先,在沒有約定的情況下,才需要根據雙方所實施的實際行為和結果進行綜合判斷。

四、發明創造與離職員工在原單位本職工作或分配任務之“關聯性”的認定

《專利法實施細則》第12條第1款第(三)項將“離開原單位后1年內作出的與原單位本職工作或者原單位分配的任務有關的發明創造”擬制為“執行本單位任務所完成職務發明創造”中的一種情形,充分考慮到技術研發具有連續性特點,系在評估員工離職后利用其在原單位工作期間產生的研發構思進行后續發明創造的現實情況后所作出的立法選擇。一方面,有利于保障勞動者的擇業權;另一方面,亦裨益于原單位的合法權益。

然而,在規則適用過程中,如何理解法條原文中“有關”,即發明創造與離職員工在原單位本職工作或分配任務的“關聯性”,標準不一。如“‘有關’是指發明人雖然已經與原單位不存在工作關系,但是只要證明發明創造的內容與其在原單位的工作任務具有內容上的延續性,也屬于‘有關’”;[ 參見(2017)津民終90號民事判決書。]再如“離職一年內作出的發明創造,只要與其本職工作或完成單位交付的本職工作之外的任務有關即可認定為職務發明,那么在判斷任職期間的發明創造是否是職務發明創造時,也并不需要確認本職工作或單位交付的任務與訴爭專利是否完全一致,而只需判斷本職工作或單位交付的任務與訴爭專利是否相關。”[ 參見(2018)渝民終425號民事判決書。]

上述評判尺度對于“關聯性”的理解均較為寬泛,很可能導致在沒有法律明確規定或者競業限制協議約定時,不適當地限制研發人員的正常流動或阻礙其在新任職單位合法開展新的研發活動。對此,為維護原單位、離職員工以及離職員工新任職單位之間的利益平衡,最高院在深圳市衛邦科技有限公司與李**、深圳市遠程智能設備有限公司專利權權屬糾紛案[ 參見(2019)最高法民申6342號民事判決書]中回應了這一問題,明確了在判斷涉案發明創造是否屬于專利法實施細則第12條第1款第(三)項規定的“有關的發明創造”時,應綜合考量以下因素:

一是離職員工在原單位承擔的本職工作或原單位分配的任務的具體內容。包括:工作職責、權限,能夠接觸、控制、獲取的與涉案專利有關的技術信息,且這些信息并非本領域普通的知識、經驗或技能等。

二是涉案專利的具體情況。包括:其技術領域,解決的技術問題,發明目的和技術效果,權利要求限定的保護范圍,涉案專利相對于現有技術的“實質性特點”等,以及涉案專利與本職工作或原單位分配任務的相互關系。

三是原單位是否開展了與涉案專利有關的技術研發活動,或者是否對有關技術具有合法的來源。

四是權利人、發明人能否對于涉案專利的研發過程或者技術來源作出合理解釋。相關因素包括涉案專利技術方案的復雜程度,需要的研發投入,以及權利人、發明人是否具有相應的知識、經驗、技能或物質技術條件,是否有證據證明其開展了有關研發活動等。

五、發明創造“主要是利用本單位物質技術條件完成”的界定要素

在界定某一科技成果是否“主要是利用本單位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發明創造之前,首先應當考慮“物質技術條件”的具體指代,其次需要明確何種行為能夠達到“主要利用”的程度。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技術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20修正)》(以下簡稱“《技術合同司法解釋》”)第3條,“物質技術條件”包括資金、設備、器材、原材料、未公開的技術信息和資料等。在此規定的基礎上,最高院在鄭州新材科技有限公司、宋**專利權權屬糾紛二審案[ 參見(2020)最高法知民終1848號民事判決書。]中進一步將物質技術條件具體劃分為為發明創造的“物質條件”和“技術條件”。其中,物質條件一般包括資金、設備、零部件、原材料等,其用途為直接或間接用于開展研發活動并在分析、驗證、測試之后得到發明技術方案,包括在研發過程中對特定技術手段所產生的技術功能和效果或專利技術方案實用性等技術內容的分析、驗證、測試,對于形成發明具有實質性的影響;而技術條件指的是未公開的技術信息和資料,包括尚未公開的技術成果、階段性技術成果等,對于形成發明的實質性特點具有技術啟示。

至于“主要利用”單位物質技術條件行為的界定,在武漢船用機械有限責任公司與王**專利權權屬糾紛再審案[ 參見(2016)鄂民再12號民事判決書。]中,湖北高院參照《技術合同司法解釋》第4條,認為“主要利用”包括兩種情形:其一,職工在發明創造的研究開發過程中,全部或者大部分利用了單位的資金、設備、器材或者原料等物質條件,并且這些物質條件對形成該發明創造具有實質性的影響;其二,職工作出的發明創造其實質性內容是在單位尚未公開的技術成果、階段性技術成果基礎上完成的。

綜合審判實踐,“主要利用”可進一步解釋為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對于發明創造的完成具有不可或缺性且無法替代性。其中,“不可或缺”是指就其對發明創造所起的作用而言,在沒有該物質、技術條件參與的情況下,該發明創造的成就無法實現;“無法替代”則強調相對于發明人使用的其他來源的物質、技術條件而言,單位物質、技術條件在重要性上居于主要地位,足以勝過其他來源的物質、技術條件。

需要注意的是,若發明人利用單位提供的物質技術條件從事發明創造的同時,與單位約定了返還資金、繳納使用費,或者在技術成果完成后利用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對技術方案進行驗證、測試的,屬于“主要利用單位物質技術條件”規則的適用除外情形,能否認定為職務發明創造尚需依據其他因素予以綜合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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