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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條第一款下歷史股東的責任思考

    日期:2026-01-16     作者:杜歆(企業合規專業委員會,上海格聯律師事務所)

引言: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23修訂)(以下簡稱“新公司法”) 第88條第1款賦予了債權人要求歷史股東在其曾認繳但未屆期就轉讓股權的出資范圍內承擔補充責任的法定權利,在具有溯及力的情況下,顯然,歷史股東本身也對公司的資本充足承擔一定義務。這對于一些已經陷入執行僵局的案件,尤其是“職業背債人”案件的執行破局,具有重大意義。

近期的司法實踐中有一種觀點認為,目前涉及公司法88條第1款的相應案件有暫緩審理的消息。截至本文出稿前,我們從微信公眾號“法治日報”處閱讀到《2024年備案審查報告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公布多起案例回應社會關切》一文,就88條稱“公司法第八十八條規定不溯及既往,即對新修訂的公司法施行之后發生的有關行為或者法律事實具有法律效力,不溯及之前;公司法第八十八條規定的事項不存在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的但書情形。法工委將督促有關司法解釋制定機關采取適當措施予以妥善處理”。

我們理解這可能會對88條的溯及力產生一定影響。而在我們代表歷史股東應訴的一起出資責任糾紛中,我們已經收到了一份中止審理的裁定書,引用的法律條文為民訴法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適用情形為“(六)其他應當中止訴訟的情形”。在我們代理過程中,也向司法機構陳述了一個觀點:“歷史股東的責任承擔應適當關注其股權轉讓行為和債務發生關聯關系,以及和不能履行的因果關系”。

考慮在新公司法出臺后,可參考的歷史股東不擔責的案例亦相對有限,我們謹以此文為契機,淺談我們對新公司法第88條第1款的理解。

  

一、新公司法88條第1款的立法精神

我們發現,有不少歷史股東在此款爭議案件下表示了一種巨大的委屈:

“我轉讓的時候公司好好的啊,后來新股東搞成這個樣子,憑什么讓我來掏錢?”

我們單就此條的文義理解,歷史股東恐怕沒有機會能夠脫離公司法88條第1款的約束,我們也時常安慰歷史股東,表示“補充責任”下的執行順序,或許并不至于會將歷史股東追個頭破血流。但這種委屈的發聲,也引起我們對該條款的思考。

(一)繞不過的規則:出資義務加速到期

在追究歷史股東補充責任的案件中,我們理解,88條第1款可能會與新公司法第54條出資加速到期責任,同時適用:

“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債權的債權人有權要求已認繳出資但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提前繳納出資。”

以出資加速到期責任為切入點看立法沿革,我們先以2019年《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的觀點為例:

“在注冊資本認繳制下,股東依法享有出資期限利益。債權人以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為由,請求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在未出資范圍內對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為被執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窮盡執行措施無財產可供執行,已具備破產原因,但不申請破產的;

(2)在公司債務產生后,公司股東(大)會決議或以其他方式延長股東出資期限的。”

此后,公司法解釋三也對此作出了進一步規定:

“公司債權人請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已經承擔上述責任,其他債權人提出相同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我們理解,作為公司資本充足制的首要責任人,現有股東在公司債務履行不能的情況下,其出資義務當然加速到期,這一點沒有爭議。

 (二)新公司法第88條及立法精神

新公司法第88條第1款載明:

“股東轉讓已認繳出資但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權的,由受讓人承擔繳納該出資的義務;受讓人未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轉讓人對受讓人未按期繳納的出資承擔補充責任。”

實踐中,債權人通常的訴訟思路為,首先以公司債務無法清償為由要求現有股東承擔相應責任,即出資義務加速到期;而后,在現有股東本身無法實繳出資的現狀下,追加未屆出資期限即轉讓股權的未實繳歷史股東在其出資范圍內承擔補充責任。

那么,最高院對本款的立法精神如何?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理解與適用》中,編委會的觀點為:

“但為避免轉讓人以股權轉讓之名,行逃避債務之實,緊接著規定了受讓人沒有按期足額繳納出資情形下,轉讓人要承擔補充責任”。

我們關注到,許多對88條第1款提出質疑的觀點,主要原因為應當評估股權轉讓是否有“逃避債務之實”。我們理解該理由可能并不充分。

資本充足義務本身就是每個股東應當承擔的重要責任,對于公司的有效經營和持續運營具有重要意義,是對如債權人權利保護等社會權益的充分尊重,也是股東與公司間的重要契約精神。用最樸素的一句話來說,股東不實繳資金,那么設立和持有公司的目的為何?股權轉讓的目的又為何?顯然,若歷史股東無法正面回復該問題,我們便不能隨便以具備或不具備逃避債務之實,推斷歷史股東的善意與否。

這一觀點其實也在54條的立法精神中予以體現,也即“入庫規則”和“直接清償規則”之間的博弈。編委會觀點主要是在個別債權人利益保護和整體債權人利益保護中作出平衡,最終支持了“直接向主張權利的個別債權人承擔清償責任”這一觀點。1

其實,新公司法修訂五年內四易其稿,極大地考驗了立法專家團隊的集體智慧:是更大的放權讓公司內部自治,還是進一步明晰立法條款從而“對關鍵少數人”法律責任進行強勢規范?至少從出資責任加速到期和其他股東義務方面,本次大修指導思想最終選擇了后者。我們將其總結如下:

新公司法通過夯實資本充足制度,要求股東積極履行如實繳出資、勤勉忠誠、盡職盡責等義務,在原有的意思自治價值原則和社會責任價值原則中,選擇了后者,即便股東享有出資期限利益,也應當更加優先保護公司的法人人格獨立、債權人利益和市場交易秩序等重要社會價值。

 

二、那么,歷史股東又應該如何

在這一變革浪潮中有效維護自身利益?

首先,我們還是希望進一步強調,資本充足義務是每個股東的法定責任,不可放棄、不可轉移、不可褻瀆。但一味要求歷史股東無差別承擔責任,也確實容易導致相關歷史股東承擔遠超其合理預期的責任。

舉一個最簡單的例子:

2010年,甲、乙、丙三人成立某貿易公司,注冊資本600萬,每人認繳200萬;1年后,丙表示與甲乙二人理念不合,要求退出公司,故甲乙分別受讓丙方50%的股權,但均未實繳。

2018年起,該貿易公司開始出現運營問題。2024年,該貿易公司資不抵債,發現甲乙雙方均未出資。后,債權人要求甲乙雙方承擔相應責任,同時要求丙方在其未實繳出資范圍內承擔補充責任。

請問,丙冤不冤?

我們理解,丙的持股行為可能和貿易公司目前的資不抵債不存在直接因果關系,甚至不存在關聯關系,在此情況下要求丙對其一早轉讓的公司承擔相應責任,并不符合丙當時轉讓股權的價值追求,也難以要求丙在轉讓當時可以合理評估該風險的承擔義務。

造成此類爭議的核心是,持股與轉股行為是否和債務無法清償存在因果關系。這一問題,似在《理解與適用》一書中并未提及。

基于此,我們提出以下觀點,希望引發部分探討:

(1)關聯關系思路

從此前闡述的資本充足義務來說,歷史股東的責任難以推脫。但若是引用“個別清償”精神,我們理解這就需要進一步查閱歷史股東與需要進行個別清償的債權人間是否存在任何關聯關系。

我們傾向于認為,若歷史股東的持股期限與債權人的債權確權時間沒有重合的,則不宜認定存在關聯關系。

但若是該歷史股東本身以公司的名義,自身也參與到了基礎債權交易中,成為了交易的有機組成部分,則應當被理解為存在關聯關系。

但此等關聯關系是否必然適用出資加速到期責任和補充責任,我們理解有待商榷。

(2)經營退出與股權退出間應當允許存在寬容期

一般來說,歷史股東的退出是需要一定的時間過程的。當歷史股東已經實際脫離公司經營,其轉讓股權仍需花費相應的時間成本,如尋找受讓方、評估轉讓對價、簽署交易文件、召開股東會等必要流程。

若是在股權轉讓工商登記前,歷史股東已經實質退出公司,且可以提供相應證據的,我們理解這一期限有可以被寬容的空間,進而被認定持股行為與債權本身不存在關聯關系。(別杠精啊!證據如果被偽造的話,那就是刑事責任了,我并不認為哪個律師敢隨便偽造歷史證據)

 

三、個案思考,僅作分享

在我們代理的歷史股東被追償案件中,我們也在同步考慮如下問題,望與各位讀者進行更加深入地探究。

(1)88條第1款的適用前提是否僅為現股東出資責任加速到期

單從文意上來看,歷史股東承擔補充責任,則其前手應有現股東的出資義務加速到期責任。也即我們在前文中大膽拋出的觀點:歷史股東補充責任應與現有股東出資加速到期責任同時主張。

若是該觀點成立,那么如果現有股東承擔的并非出資責任加速到期,而是如未履行忠實、勤勉、盡責義務,或存在其他侵權責任導致出資不能,那么88條第1款是否可以獨立適用于此等情形,則有待商榷。

(2)是否需要考量歷史股東在辦理股權轉讓時的善意

也即我們此前提到的立法精神中“為避免轉讓人以股權轉讓之名,行逃避債務之實”。

這一問題的來源,是歷史股東轉讓股權的初衷為何。我們理解,“行逃避債務之實”純屬惡意轉讓債權,本質上是在債務已經發生和確權后進行轉讓,但是否應當推測全體歷史股東均在轉讓時存在此等惡意,以及是否應當對“行逃避債務之實”的主觀惡意進行實質性認定,我們理解存在一定難度。

又或者說,該司法精神最重要的是規避此等惡意行為,但其方式是要求全體歷史股東在不區分主觀善意或惡意的情況下承擔補充責任,這一邏輯似能自洽。但將對新股東經營能力、經營善意的評估義務均強加于歷史股東,要求無過錯的歷史股東對新股東的相應行為承擔責任的做法,我們理解確實可能將公司股東在進行股權轉讓、增資或其他公司經營行為中應盡到的義務作出過高亦或者難以實現的標準。

 

四、小結

我們期待立法機關能就88條第1款的適用范圍進一步給予司法解釋,或是可以參考的審理口徑,而非僅就溯及力進行說明。

若是夯實股東義務,我們必將充分尊重公司的資本充足義務,切實保護債權人利益,落實“有債必還”的基本誠信原則,這也是新公司法最重要的價值取向,對于未來督促更加健康的營商環境具有重要意義。

若是能夠在此情形下考慮一些關聯關系,并就相應責任前置程序進行指點,在夯實股東責任的前提下,對股權轉讓的必要實繳前提進行明確的精神知道,我們也將不勝感激。

由于本身該條款就存在一定爭議,且目前可能仍在法工委研究中,故我們謹以此文分享觀點,歡迎點評與指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