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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涉稅問題疑難解析”專題講座綜述

    日期:2017-10-30     作者:基金業務研究委員會

    2017 920日,上海律協基金業務研究委員會在律協報告廳舉辦“私募基金涉稅問題疑難解析”專題講座。本次講座由上海律協基金業務研究委員會委員、上海左券律師事務所合伙人楊春艷律師主講。

楊春艷律師從私募基金領域律師在執業過程中遇到的問題入手,從納稅義務人、應稅收入、稅收優惠、應納稅額、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等方面對私募基金增值稅的和所得稅的相關規定進行解析。

一、增值稅

(一)納稅義務人

1、從邏輯角度分析

《證券投資基金法》第八條規定,“基金財產投資的相關稅收,由基金份額持有人承擔,基金管理人或者其他扣繳義務人按照國家有關稅收征收的規定代扣代繳”。《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明確金融、房地產開發、教育輔助服務等增值稅政策的通知》(以下簡稱“《增值稅政策通知》”)第四條規定,“資管產品運營過程中發生的增值稅應稅行為,以資管產品管理人為增值稅納稅人”。在《證券投資基金法》的規定中,將基金管理人定位為代扣代繳的角色而非納稅義務人,但是在《增值稅政策通知》中,將資管產品管理人認定為增值稅的納稅義務人,顯然在邏輯上是有矛盾的。

2、從法律效力位階角度分析

《增值稅政策通知》的效力位階是低于《證券投資基金法》的,應以《證券投資基金法》為準,但在《證券投資基金法》中,沒有界定納稅義務人以及代扣代繳義務人。有人提出稅收由基金份額持有人承擔,但是“承擔”一詞可能是指經濟上的承擔,不一定是對納稅義務人的界定。此外,基金的份額持有人可能有多種,可能是自然人,也可能是法人。在自然人的情況下,發生應稅行為時,小規模納稅人適用的稅率是3%;在法人的情況下,發生應稅行為時,一般納稅人適用的稅率是6%。適用不同稅率的主體都可以成為份額的持有人,但資管產品出售是不會區分持有人是自然人還是法人的。在會計實務中,增值稅是從投資收益中計算得出的,投資收益最終歸于基金份額持有人。從這個角度看,是與《證券投資基金法》保持一致的。因此,《增值稅政策通知》的規定應系對應契約型基金。

(二)應稅行為

1、私募基金管理人在管理運營的過程中會產生哪些增值稅應稅行為?

根據《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實施辦法》的規定及其附件一《銷售服務、無形資產、不動產注釋》的要求,增值稅的納稅行為主要包括:

1)銷售服務,指提供交通運輸服務、郵政服務、電信服務、建筑服務、金融服務、現代服務、生活服務。

2)金融服務,指經營金融保險的業務活動,包括貸款服務、直接收費金融服務、保險服務和金融商品轉讓。其中貸款服務是指將資金貸與他人使用而取得利息收入的業務活動。各種占用、拆借資金取得的收入,包括金融商品持有期間(含到期)利息(保本收益、報酬、資金占用費、補償金等)收入、信用卡透支利息收入、買入返售金融商品利息收入、融資融券收取的利息收入,以及融資性售后回租、押匯、罰息、票據貼現、轉貸等業務取得的利息及利息性質的收入,按照貸款服務繳納增值稅。融資性售后回租,是指承租方以融資為目的,將資產出售給從事融資性售后回租業務的企業后,從事融資性售后回租業務的企業將該資產出租給承租方的業務活動。以貨幣資金投資收取的固定利潤或者保底利潤,按照貸款服務繳納增值稅。

其中,金融商品轉讓,指轉讓外匯、有價證券、非貨物期貨和其他金融商品所有權的業務活動,其中其他金融商品轉讓包括基金、信托、理財產品等各類資產管理產品和各種金融衍生品的轉讓。

2、私募基金管理人在管理運營過程中產生的哪些行為不是增值稅應稅行為?

《銷售服務、無形資產、不動產注釋》第一條第(五)項第1點所稱的“保本收益、報酬、資金占用費、補償金”,是指合同中明確承諾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的投資收益。金融商品持有期間(含到期)取得的非保本的上述收益,不屬于利息或利息性質的收入,不征收增值稅。納稅人購入基金、信托、理財產品等各類資產管理產品持有至到期,不屬于《銷售服務、無形資產、不動產注釋》第一條第(五)項第4點所稱的金融商品轉讓。

開放式基金產品提前贖回是否需要繳稅,《證券投資基金法》在第四十六條對開放式基金規定,采用開放式的基金是指基金份額總額不固定,基金份額可以在基金合同約定的時間申購和贖回的基金。提前贖回雖然沒有按照合同的約定贖回,但是最終的形式是贖回,仍有一個期限。提前贖回可能會被認定為合同的變更,此時也是一個贖回期間的到期,提前的贖回應該是投資的收回而不是金融產品的轉讓,不屬于應稅行為。

(三)稅收優惠

《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過渡政策的規定》規定免征增值稅的項目有:

1、合格境外投資者(QFII)委托境內公司在我國從事證券買賣業務;

2、香港市場投資者(包括單位和個人)通過滬港通買賣上海證券交易所上市A股;

3、香港市場投資者(包括單位和個人)通過基金互認買賣內地基金份額;

4、證券投資基金(封閉式證券投資基金,開放式證券投資基金)管理人運用基金買賣股票、債券;

5、個人從事金融商品轉讓業務。

《證券投資基金法》第四十六條關于基金的運作方式,不僅列舉了封閉式、開放式,還有其他方式,因此其他方式的基金是不適用《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過渡政策的規定》關于免征增值稅的規定的。證券投資基金管理人運用基金買賣股票、債權,應同樣包括私募基金。《證券投資基金法》的適用范圍包括私募投資基金。如果私募基金采用封閉式和開放式這兩種基金運作方式,那就應享受稅收優惠。2013年之前,營業稅尚未改征增值稅時,營業稅的優惠對象指的是公募。2013年之后,私募已經包括在《證券投資基金法》適用范圍中。因此,私募基金也應享受稅收優惠。

(四)應納稅額

《關于資管產品增值稅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1756號)第一條規定資管產品管理人運營資管產品過程中發生的增值稅應稅行為暫適用簡易計稅方法,按照3%的征收率繳納增值稅。

一般計稅方法:應納稅額=當期銷項稅額-當期進項稅額,當期銷售額×稅率-當期進項額;簡易計稅方法:應納稅額=銷售額×征收率,征收率是3%。根據《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有關事項的規定》,按照賣出價扣除買入價后的余額為銷售額。

有關重復納稅的問題,在基金產品有多層結構的情況下,例如契約型基金產品下設一個基金產品,這種多層結構的情況下是否有重復納稅的問題?針對這個問題,首先要算出應納稅額,判斷每一層是否都有納稅義務。第一步:看資管產品的數量,每一個資管產品都有可能會產生征稅納稅的義務;第二步:對資管產品的運營是不是應稅行為進行分析,如果是應稅行為,那么毫無疑問有納稅義務。如果兩者繳納的稅額加起來比只有一層機構的產品繳納稅額多,就可能是重復納稅,反之,那就可能沒有重復。

(五)納稅義務發生時間

《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實施辦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增值稅納稅義務、扣繳義務發生時間為納稅人從事金融商品轉讓的、為金融商品所有權轉移的當天。《關于資管產品增值稅有關問題的通知》規定,對資管產品在201811日前運營過程中發生的增值稅應稅行為,未繳納增值稅的,不再繳納;已繳納增值稅的,已納稅額從資管產品資管產品管理人以后月份的增值稅應納稅額中抵減。另外值得注意的是,資管產品運營納稅義務時間節點是,納稅人從事金融商品轉讓,為金融商品轉移的當天為準,與資管產品管理人是不是分配收益沒有直接的關系。

二、 所得稅

(一)納稅義務人

1998年《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證券投資基金稅收問題的通知》規定,“對基金從證券市場中取得的收入,包括買賣股票、債券的差價收入,股票的股息、紅利收入,債券的利息收入以及其他收入,暫不征收企業所得稅”。

2002年《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開放式證券投資基金有關稅收問題的通知》規定,“對基金管理人運用基金買賣股票、債券的差價收入,在2003年底前暫免征收企業所得稅”。

2008年《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若干優惠政策的通知》規定,對于以下三類義務人,暫不征收所得稅:

1、對證券投資基金從證券市場中取得的收入,包括買賣股票、債券的差價收入,股權的股息、紅利收入,債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暫不征收企業所得稅;

2、對投資者從證券投資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暫不征收企業所得稅;

3、對證券投資基金管理人運用基金買賣股票、債券的差價收入,暫不征收企業所得稅。

雖然以上規定是關于鼓勵證券投資基金發展的優惠政策,但是從以上規定中可以總結出三類私募基金所得稅納稅義務人。

(二)應稅收入

《企業所得稅法》第六條規定,企業以貨幣形式和非貨幣形式從各種來源取得的收入,為收入總額。包括:

1、銷售貨物收入;

2、提供勞務收入;

3、轉讓財產收入;

4、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

5、利息收入;

6、租金收入;

7、特許權使用費收入;

8、接受捐贈收入;

9、其他收入。

《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企業所得稅法第六條第()項所稱轉讓財產收入,是指企業轉讓固定資產、生物資產、無形資產、股權、債權等財產取得的收入”。第十七條規定,“企業所得稅法第六條第()項所稱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是指企業因權益性投資從被投資方取得的收入”。第十八條規定,“企業所得稅法第六條第()項所稱利息收入,是指企業將資金提供他人使用但不構成權益性投資,或者因他人占用本企業資金取得的收入,包括存款利息、貸款利息、債券利息、欠款利息等收入”。因此私募基金有以上收入的話,按照規定應是應稅收入。

(三)稅收優惠

《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免稅收入包括:(一)國債利息收入;(二)符合條件的居民企業之間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三)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的非居民企業從居民企業取得與該機構、場所有實際聯系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八十三條規定,“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六條第()項所稱符合條件的居民企業之間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是指居民企業直接投資于其他居民企業取得的投資收益”。《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六條第()項和第()項所稱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不包括連續持有居民企業公開發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個月取得的投資收益。

在企業所得稅征收中,如果是以公司型基金本身作為管理人的情況,通常所得稅稅率是25%;若是屬于金融產品的轉讓,轉讓是有收益不是虧損的情況下,所得稅是年度納稅,按照25%繳納。與一般的公司沒有太大的差別 。

有限合伙模式下,取得的債類的利息收入、股息紅利、轉讓類收益,通常按生產經營所得來計稅。有限合伙納稅人是投資人,投資人包括自然人和公司兩類。如果是自然人的話,涉及到的股息紅利是單獨計稅,稅率的確定要看各個地方對股權轉讓是如何定性的,有些地方把股權轉讓所得認定為生產經營所得,按照5%-35%的稅率征收個人所得稅,有些地方則認同股權轉讓直接按照20%征稅。如果有限合伙會在未來進行股權轉讓的話,要查清當地是不是認同股權轉讓按照20%稅率征收所得稅的規定,因為認同股權轉讓按照20%稅率征收所得稅并非全國性規定。如果沒有注意到相關規定,后期很可能會推翻前期做好的安排,造成不必要的麻煩。

如果投資人是公司,對于其在有限合伙基金中獲取的利息收入,能否作為企業所得稅享受相應的稅收優惠?在實務中處理這類問題時要與投資人所在地以及有限合伙所在地稅務機關溝通清楚,了解當地的稅收政策。

(注:以上嘉賓觀點,根據錄音整理,未經本人審閱)

   

供稿:上海律協基金業務研究委員會

執筆:王      上海市協力律師事務所

               顧童桐  上海市協力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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