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債券市場是我國資本市場的重要組成部分,債券也是企業一項重要的直接融資工具。近年來,我國債券市場快速發展,市場規模已達105萬億元,其中公司信用類債券25萬億元,均位居全球第二位。在我國債券市場迅速發展的同時,債券市場違約風險也在攀升。債券發行人因經營不善、盲目擴張、違規擔保等原因而不能按期還本付息,以及欺詐發行、虛假陳述等違法違規事件屢見報端,中介機構因未能勤勉盡責被處罰的事件也時有發生。公開數據顯示,截至2020年7月10日,我國債券市場共有455只債券違約,涉及的本金規模達3,814.63億元。
由于歷史原因,我國債券市場處于相對分割的狀態,不同的債券品種由不同的監管部門核準或者注冊、備案,并在不同的債券市場發行和流通。而在相對分割的市場狀態下,為促進各自監管領域的債券發展,不同監管部門競相出臺政策,可以說這在相當長一段時期內促進了我國債券市場的發展。但隨著債券市場的不斷發展,不同債券市場在債券準入、信息披露、存續期管理方面的差異也逐漸暴露出弊端。為統一債券市場,相關部門采取了一系列的措施:
1、2018年8月24日,國務院金融穩定發展委員會召開防范化解金融風險專題會議,首次提出“建立統一管理和協調發展的債券市場”。 |
2、2019年11月29日,中國人民銀行、發展改革委、財政部、證監會共同頒布《信用評級業管理暫行辦法》,統一不同債券市場的信用評級業務管理。 |
3、2020年3月1日,新修訂的《證券法》開始施行,不僅標志債券市場正式進入注冊制時代,同時對債券市場的基礎制度也作了統一性的安排,包括債券發行準入放松、壓實中介機構市場“看門人”法律職責、強化信息披露等。 |
4、2020年7月1日,中國人民銀行、發展改革委、證監會發布《關于公司信用類債券違約處置有關事宜的通知》,統一規范公司信用類債券違約處置有關事宜。 |
5、2020年7月19日,人民銀行、證監會聯合發布《中國人民銀行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2020〕第7號)》,同意銀行間債券市場與交易所債券市場相關基礎設施機構開展互聯互通合作。 |
在此債市統一的背景之下,為避免審判實踐中債券糾紛案件的裁判不一,統一債券市場的法律適用,2020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發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全國法院審理債券糾紛案件座談會紀要>的通知》(法[2020]185號)(簡稱“債券紀要”)。債券紀要是我國第一部審理債券糾紛案件的系統性司法文件,立足于多年以來的司法實踐和難點,對債券糾紛案件中的法律問題進行了較為全面的規定,有利于統一債券糾紛案件裁判思路,增強債券審判的公開性、透明度以及可預期性,對于全面落實資本市場違法違規“零容忍”工作要求、全力維護資本市場健康穩定和良好生態具有重要的意義。
債券紀要全文共34條,涵蓋債券糾紛案件審理的基本原則、訴訟主體資格的認定、案件的受理管轄與訴訟方式、債券持有人權利保護的特別規定、發行人的民事責任、其他責任主體的責任、發行人破產管理人的責任七個方面內容,如下圖所示:
債券紀要的適用范圍
在債券紀要中,最高院明確了適用范圍,即公司債券、企業債券、非金融企業債務融資工具的發行和交易所引發的合同、侵權和破產民商事案件。下文將從適用的債券類型、適用的環節、適用的糾紛三個方向進行深入解讀。
一、適用的債券類型
1、公司債券的適用
我國公司債券在類型上可以分為一般公司債券和三種特殊的公司債券,如下圖所示:
可轉換、可交換和分離交易的可轉換公司債券(簡稱“可分離公司債券”)是公司債券的三個特殊品種,其共同點是三者皆兼具債性和股性,不同點是可分離公司債券為“公司債券+認股權證”的組合產品,且兩者可分離交易;而可轉換公司債券和可交換公司債券為“債券+股票期權”的組合,且債和股只能存在一種,但這兩者之間也存在明顯的區別,如下表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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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轉換公司債券 |
可交換公司債券 |
融資主體 |
上市公司 |
上市公司股東 |
股票質押 |
無質押 |
以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質押 |
未來轉換股票 |
轉換為上市公司新增股票 |
轉換為已經質押的存量股票 |
對上市公司的影響 |
債券持有人行使轉股權后增加總股本 |
若行使換股權或行使質權將導致上市公司股東變更 |
優勢特點 |
延期增發股票、低成本債券融資 |
高價格股票減持、低成本債券融資 |
在債券紀要的適用上,一般公司債券適用債券紀要毋庸置疑,但可轉換公司債券、可交換公司債券、可分離公司債券三個特殊品種是否適用債券紀要呢?我們對此作出如下分析:
(1)可分離公司債券的適用
可分離公司債券是兩種產品的組合,2020年2月14日新修正的《上市公司證券發行管理辦法》對可分離公司債券的發行與交易作出了明確的規定如下:
第二十八條:分離交易的可轉換公司債券應當申請在上市公司股票上市的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分離交易的可轉換公司債券中的公司債券和認股權分別符合證券交易所上市條件的,應當分別上市交易。 |
根據上述規定,可分離公司債券的交易分為一般公司債券的交易和認股權的交易,那么是否由此導致的糾紛都適用債券紀要呢?我們認為,只有一般公司債券糾紛和屬于債券違約范圍內的糾紛才能適用債券紀要。
關于一般公司債券糾紛。債券發行人發行可分離公司債券,對一般公司債券承擔還本付息的責任,如債券發行人不能按期還本付息或者存在債券欺詐發行、虛假陳述,由此產生的糾紛當然適用于債券紀要。
關于債券違約范圍內的糾紛。除上述發行人不能按期還本付息的違約糾紛外,還存在與認股權證相關的違約糾紛。發行人在發行可分離公司債券時,所附的認股權證以無償發放的方式發給債券認購者,因此在債券認購者與發行人所簽訂的募集說明書和認購協議中,認股權證的發放是債券發行的一部分,如因發行人未按照募集說明書和認購協議的規定發放認購者以認股權證或者發行人未按照協議規定的轉股價格等條件進行轉股,此時則屬于債券違約,屬于債券紀要的適用范圍。但需注意的是,該種情形下的違約責任區別于債券發行人未還本付息的違約責任。
關于認股權證的糾紛。因認股權證的上市交易或者行權后而產生的有關糾紛并不涉及債券糾紛,因此,不適用于債券紀要的規定。
(2)可轉換公司債券和可交換公司債券的適用
可轉換公司債券和可交換公司債券具有相似性,均是可以在一定的條件下由債權人的身份轉換為公司的股東。除債券持有人具有轉股權之外,可轉換公司債券和可交換公司債券在發行文件中還包含了贖回條款、回售條款以及向下修正轉股價格的條款,以下通過一份募集說明書中的內容對上述三種條款進行理解:
《XXXX公開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券募集說明書》部分條款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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贖回條款 |
到期贖回 |
發行的可轉換公司債券期滿后五個交易日內,公司將按債券面值的107%(含最后一期利息)的價格贖回未轉股的可轉換公司債券。 |
有條件贖回 |
在發行的可轉換公司債券轉股期內,如果公司A股股票連續三十個交易日中至少有十五個交易日的收盤價不低于當期轉股價格的 130%(含 130%),或本次發行的可轉換公司債券未轉股余額不足人民幣 3,000 萬元時,公司有權按照債券面值加當期應計利息的價格贖回全部或部分未轉股的可轉換公司債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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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售條款 |
有條件回售 |
本次發行的可轉換公司債券最后兩個計息年度,如果公司股票在任何連續三十個交易日的收盤價低于當期轉股價格的 70%時,可轉換公司債券持有人有權將其持有的可轉換公司債券全部或部分按債券面值加上當期應計利息的價格回售給公司。 |
附加回售 |
若本次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券募集資金運用的實施情況與公司在募集說明書中的承諾相比出現變化,且該變化被中國證監會認定為改變募集資金用途的,可轉換公司債券持有人享有一次以面值加上當期應計利息的價格向公司回售其持有的全部或部分可轉換公司債券的權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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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下修正轉股價格的條款 |
在本次發行的可轉換公司債券存續期間,當公司股票在任意連續三十個交易日中至少有十五個交易日的收盤價低于當期轉股價格的 85%時,公司董事會有權提出轉股價格向下修正方案并提交公司股東大會表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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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可轉換公司債券和可交換公司債券具有股權期權的性質,所以其具有特殊性,但上述特殊條款的存在并不影響公司債券的性質,其與債券其他內容共同構成一個整體。且轉股權是債券持有者的權利,而非義務,債券持有者可以選擇轉股也可以選擇繼續持有債券,債券持有者在債券到期時未進行轉股的,發行人仍應依照約定還本付息。因此,兩種債券未轉股前(確切說未成功轉股前)與普通公司債券無任何本質上的差別,由此產生的糾紛適用債券紀要的規定;在債券轉股后,債券持有人身份發生了根本轉變,即成為公司股東,由此產生的相關糾紛不再適用債券紀要。
2、企業債券的適用
我國2020年新實施的《證券法》僅對公司債券進行了明確規定,但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于貫徹實施修訂后的證券法有關工作的通知》(國辦發〔2020〕5號)(簡稱“《通知》”)規定(“企業在境內發行債券,應當按照《公司法》、《證券法》、《企業債券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和國務院有關文件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報經國家發改委批準”)、《國家發展改革委關于企業債券發行實施注冊制有關事項的通知》(發改財金〔2020〕298號)規定(“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和《通知》有關要求,企業債券發行由核準制改為注冊制”),相關內容已明確企業債券適用新《證券法》的規定。企業債券與公司債券較為相似,但其與公司債券最大的不同是企業債券由國家發改委進行監管,且企業債券的發行往往同國家相關支持政策密切相關。在我國經濟轉型的新常態下,為適應市場需求,債券市場為企業債券創新品種營造了良好的環境,國家發改委先后出臺了以下各類專項債券指引:
序號 |
發行指引 |
文號 |
頒布時間 |
1 |
國家發展改革委辦公廳關于《印發城市地下綜合管廊建設專項債券發行指引》的通知 |
[發改辦財金〔2015〕755號] |
2015.03.31 |
2 |
國家發展改革委辦公廳關于印發《戰略性新興產業專項債券發行指引》的通知 |
[發改辦財金〔2015〕756號] |
2015.03.31 |
3 |
國家發展改革委辦公廳關于印發《養老產業專項債券發行指引》的通知 |
[發改辦財金〔2015〕817號] |
2015.04.07 |
4 |
國家發展改革委辦公廳關于印發《城市停車場建設專項債券發行指引》的通知 |
[發改辦財金〔2015〕818號] |
2015.04.07 |
5 |
國家發展改革委辦公廳關于印發《雙創孵化專項債券發行指引》的通知 |
發改辦財金[2015]2894號 |
2015.11.09 |
6 |
國家發展改革委辦公廳關于印發《配電網建設改造專項債券發行指引》的通知 |
[發改辦財金〔2015〕2909號] |
2015.11.09 |
7 |
國家發展改革委辦公廳關于印發《綠色債券發行指引》的通知 |
[發改辦財金〔2015〕3504號] |
2015.12.31 |
8 |
國家發展改革委辦公廳關于印發《市場化銀行債權轉股權專項債券發行指引》的通知 |
[發改辦財金〔2016〕2735號] |
2016.12.19 |
9 |
國家發展改革委辦公廳關于印發《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PPP)項目專項債券發行指引》的通知 |
[發改辦財金〔2017〕730號] |
2017.04.25 |
10 |
國家發展改革委辦公廳關于印發《農村產業融合發展專項債券發行指引》的通知 |
[發改辦財金規〔2017〕1340號] |
2017.08.01 |
11 |
國家發展改革委辦公廳關于印發《社會領域產業專項債券發行指引》的通知 |
[發改辦財金規〔2017〕1341號] |
2017.08.01 |
2020年6月24日,發改委發布關于向社會公開征求對《縣城新型城鎮化建設專項企業債券發行指引(征求意見稿)》意見的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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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11類專項債的發行和交易所引發的合同、侵權和破產民商事案件,均應適用債券紀要。
3、非金融企業債務融資工具的適用
非金融企業債務融資工具(簡稱“債務融資工具”)是具有法人資格的非金融企業在銀行間債券市場發行的,由銀行間市場交易商協會(以下簡稱“交易商協會”)自律管理的,約定在一定期限內還本付息的有價證券。根據該定義,其“還本付息”的特征與債券紀要的調整范圍是一致的,但債務融資工具產品類型豐富,具體如下表所示:
在眾多債務融資工具中,需要注意的是ABN這一產品類型,因其采用了類似資產證券化的交易結構,與其他債務融資工具顯然不同,其能否適用債券紀要需要進一步明確,但我們對此持肯定意見。
首先,對于資產支持證券(簡稱“ABS”),債券紀要似乎是排除了其適用,因其不屬于公司信用類債券。關于《中國人民銀行 發展改革委 證監會關于公司信用類債券違約處置有關適宜的通知(征求意見稿)》公開征求意見的反饋中,內容包括“七、建議《通知》適用范圍擴大到資產支持證券 采納情況:未采納。考慮資產支持證券與普通公司信用類債券在主體關系、法律適用等方面存在差異,因此暫未將資產支持證券納入”。根據《證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資產證券化業務管理規定》對資產證券化業務的定義:本規定所稱資產證券化業務,是指以基礎資產所產生的現金流為償付支持,通過結構化等方式進行信用增級,在此基礎上發行資產支持證券的業務活動。上述定義的資產證券化業務未包含“還本付息”的特征,且上述業務規定的上位法包括《證券投資基金法》、《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和其他相關法律法規,因此,ABS本質上更類似于一種基金,不能適用債券紀要。有觀點認為,ABS可以參照適用債券紀要,對此我們持保留意見。
再回歸于ABN,根據2017年修訂的《非金融企業資產支持票據指引》對資產支持票據的定義:本指引所稱資產支持票據,是指非金融企業為實現融資目的,采用結構化方式,通過發行載體發行的,由基礎資產所產生的現金流作為收益支持的,按約定以還本付息等方式支付收益的證券化融資工具。上述定義表明ABN具有債券基本特征之一即“還本付息”,符合債券紀要關于調整對象的規定。且根據上述指引的規定,其上位法是包括中國人民銀行《銀行間債券市場非金融企業債務融資工具管理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令〔2008〕第1號)及交易商協會相關自律規則,其性質為非金融企業債務融資工具。因此,我們認為,ABN應適用債券紀要。
4、公司債券、企業債券、債務融資工具之外的債權類金融產品適用
我國債權類金融產品類型眾多,根據不同的分類標準可以對其進行不同的劃分。2020年7月3日,中國人民銀行、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國家外匯管理局聯合頒布《標準化債權類資產認定規則》,對標準化債權類資產的認定進行了明確規定。我們結合該規則與債券紀要適用的三種債券類型對債權類產品進行如下歸納和分析:
序號 |
債權類產品名稱 |
是否為標準化債權類資產 |
是否適用債券紀要 |
1 |
國債、中央銀行票據、地方政府債券、政府支持機構債券 |
是 |
否 |
2 |
金融債券 |
是 |
否 |
3 |
公司債券、企業債券 |
是 |
是 |
4 |
非金融企業債務融資工具 |
是 |
是 |
5 |
國際機構債券、同業存單 |
是 |
否 |
6 |
信貸資產支持證券、資產支持票據、證券交易所掛牌交易的資產支持證券 |
是 |
否 |
7 |
固定收益類公開募集證券投資基金 |
是 |
否 |
8 |
理財直接融資工具、信貸資產流轉和收益權轉讓相關產品、債券融資計劃、收益憑證、債權投資計劃、資產支持計劃等其他非標準化債券類資產 |
否 |
否 |
9 |
存款(包括大額存單、同業存款、協議存款、結構性存款)、債券逆回購、同業拆借 |
否 |
否 |
由上表可知,債券紀要適用的三類債券均為標準化債權類資產,那么其他標準和非標準的債權類產品能否適用債券紀要?我們認為答案是否定的,理由如下:
首先,債券紀要只明確規定了公司債券、企業債券、債務融資工具三種債券類型的統一法律適用。從債券紀要的內容看,其并沒有對其他債券類型進行適用或者參照適用的內容規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負責人就《全國法院審理債券糾紛案件座談會紀要》答記者問,關于債券紀要的適用范圍,其明確限于企業債券、非金融企業債務融資工具、公司債券三類債券。
其次,三類債券均屬于公司信用類債券,是債券市場進行統一改革的重要內容,這與其他標準和非標準的債權類產品顯著不同。2019年12月20日,中國人民銀行、發展改革委、證監會發布《公司信用類債券信息披露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其中規定“所稱公司信用類債券包括企業債券、公司債券和非金融企業債務融資工具”;2020年7月1日,中國人民銀行、發展改革委、證監會發布《關于公司信用類債券違約處置有關事宜的通知》,統一規范公司信用類債券違約處置有關事宜;2020年8月3日,中國人民銀行、發展改革委、證監會發布《公司信用類債券募集說明書編制要求(征求意見稿)》和《公司信用類債券定期報告編制要求(征求意見稿)》,旨在完善公司信用類債券信息披露制度,推動公司信用類債券信息披露規則統一。
最后,對債券紀要適用范圍進行隨意擴大解釋及錯誤適用會導致審判錯亂、適得其反。2009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關于審理涉及金融不良債權轉讓案件工作座談會議紀要》(法發[2009]19號)(簡稱“《海南座談會紀要》”),其規定了適用的范圍“僅適用于在《海南座談會紀要》發布之后尚在一審或者二審階段的涉及最初轉讓方為國有銀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通過債權轉讓方式處置不良資產形成的相關案件”。后來最高院對湖北高院發出的個案請示答復【(2013)執他字第4號函】使得各地法院對《海南座談會紀要》進行了擴大解釋及錯誤適用。大量非國有企業債務人出讓的非政策性不良債權,因法院普遍適用《海南座談會紀要》與【(2013)執他字第4號函】,均被認定受讓日后不得計付利息,如【(2018)冀執復165號】、【(2017)豫執復140號】等案件。同時也存在對《海南座談會紀要》作出嚴格解釋的案例,如最高院作出的【(2016)最高法執監433號】裁定書中指出“如果將《海南座談會紀要》適用范圍以外的一般金融不良債權轉讓案件一律參照適用,既沒有明確的法律及司法文件依據,也與依法平等保護各類民事主體財產權益的司法精神相悖。同時,鑒于一般金融不良債權轉讓中,最初的債務受讓人往往是國有資產管理公司,如一律適用《海南座談會紀要》止付利息,不僅不利于防止國有資產流失,而且損害合法受讓人的利益”。由此可以看出,如果對債券紀要的適用范圍隨意進行擴大,將很有可能會導致審判中出現錯亂,同一類型案件出現截然不同的判決,不利于維護當事人的合法利益。
由此,從債券紀要的出臺背景及其精神出發,債券紀要旨在統一公司債券、企業債券以及債務融資工具三類信用債券的法律適用,其他類型債券(包括其他標準和非標準的債權類產品)均不適用。且鑒于債券類型多樣,如對債券紀要適用范圍進行擴大,必將導致審判錯亂,即便今后出現參照適用債券紀要的情形,也應進行明確的規定,而不能隨意擴大其適用范圍。
二、適用的環節
債券紀要規定適用于三類債券的發行和交易,債券發行和交易兩個重要環節涉及到眾多的法律關系,基于這些法律關系會產生不同的糾紛類型。
1、債券發行環節
債券發行的初始文件是債券募集說明書,但關于債券募集說明書的性質,之前的法律并沒有進行明確,實踐中通常有如下兩種觀點:
法律性質 |
具體認定 |
審判實例 |
要約 |
募集說明書為要約,投資者認購的行為屬于承諾,合同自投資者認購時成立,合同內容以募集說明書記載內容為準。 |
(2019)最高法民轄終333號;(2019)渝民轄終114號。 |
要約邀請 |
募集說明書為要約邀請,投資者認購的行為為要約,發行人以收款登記等方式就認購要約作出承諾,募集說明書構成要約和承諾的核心內容,對雙方當事人均具有約束力。 |
(2018)鄂民初62號; (2019)京04民特135號。 |
于2020年5月28日通過,并將于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三條規定:“要約邀請是希望他人向自己發出要約的表示。拍賣公告、招標公告、招股說明書、債券募集辦法、基金招募說明書、商業廣告和宣傳、寄送的價目表等為要約邀請?!?/span>因此,我國《民法典》明確規定債券募集辦法為要約邀請,解決了對于債券募集說明書法律性質的爭議。
證券發行活動,是最復雜的商事交易活動,其涉及主體眾多、法律關系錯綜復雜。發行環節根據不同的階段涉及的主要法律關系如下:
由上述法律關系可能會引發的糾紛包括基于兌付債券本息而產生的違約清償之訴、基于債券虛假陳述而導致的侵權之訴、基于受托管理人受托管理事項而產生的發行人、受托管理人、債券持有人三方之間的合同訴訟等。
2、債券交易環節
債券的交易一般存在首次發行認購及債券上市交易后的二級市場流通轉讓兩個交易階段。首次發行認購是發行人通過債券募集說明書規定的債券發行價格、數量等條件向特定或不特定的潛在投資者發出要約邀請,投資者根據債券募集說明書向發行人發出要約,待投資者與發行人最終完成債券認購承諾后,雙方形成基于債券募集說明書等發行文件的合同關系。在二級交易市場中,債券通過證券交易所、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等法定交易場所上市流通。債券二級市場的投資者從債券的初始認購人(債券轉讓方)處受讓獲得債券,債券二級市場的投資者、債券的初始認購人(債券轉讓方)之間實質上形成了合同轉讓法律關系。根據《深圳證券交易所債券交易實施細則(2020修訂)》和《上海證券交易所債券交易實施細則(2019修訂)》的相關規定,債券交易包括債券的現券交易、質押回購交易等。債券質押回購交易,是參與者進行的以債券為權利質押的短期資金融通業務,相關類型和業務模式如下:
類型 |
業務模式 |
特點 |
債券質押式回購 |
將債券質押的同時,將相應債券以標準券折算比率計算出的標準券數量為融資額度而進行的質押融資,交易雙方約定在回購期滿后返還資金和解除質押的交易。其中,質押債券取得資金的交易方為“融資方”;作為其對手的交易方為“融券方”。 |
提供1天至182天共9個期限品種,以標準券計算回購額度,9個標準化期限品種:1天、2天、3天、4天、7天、14天、28天、91天和182天回購。參與主體中,個人投資者可作為出資方參與債券質押式回購業務。 |
債券質押式協議回購 |
債券協議回購是指交易雙方自主談判和協商議定,資金融入方(簡稱正回購方)在將債券進行質押登記并向資金融出方(簡稱逆回購方)融入資金的同時,雙方約定在未來某一日期由正回購方向逆回購方返還本金,并按約定回購利率支付資金利息,同時解除債券質押登記的交易。協議回購的期限是1-365天,由交易雙方自主確定。 |
協議回購的期限是1-365天,由交易雙方自主確定。協議回購的交易雙方是符合投資者適當性條件的市場任意雙方。 |
債券質押式三方回購交易 |
三方回購是指資金融入方(簡稱“正回購方”)將債券出質給資金融出方(簡稱“逆回購方”)以融入資金,約定在未來返還資金和支付回購利息,同時解除債券質押,并由第三方機構提供相關的擔保品管理服務的交易。三方回購的交易雙方應符合投資者適當性條件的合格投資者要求的機構投資者。 |
交易雙方應符合投資者適當性條件的合格投資者要求的機構投資者,協議回購的期限是1-365天。 質押券折算率的確定:三方回購質押債券分為若干個籃子,按債券類別及評級對應各質押券籃子的折扣率標準。 |
根據債券紀要的規定,債券持有人以債券質押式回購、融券交易、債券收益權轉讓等不改變債券持有人身份的方式融資的,不影響其訴訟主體資格的認定。
三、適用的糾紛類型
債券紀要適用的債券糾紛分為三類,即三類債券發行和交易所引發的合同、侵權和破產糾紛案件,具體如下:
1、債券違約合同糾紛
從上文對債券發行環節的分析中可以看出,債券發行活動涉及的法律關系復雜,涉及的合同主體不僅包括發行人和投資者,還包含債券的承銷商、資信評級等中介機構。債券紀要適用的合同糾紛范圍僅限于債券違約合同糾紛,即受托管理人、債券持有人以發行人或者增信機構為被告提起的要求依約償付債券本息或者履行增信義務的合同糾紛案件。
本次債券紀要對于債券違約合同糾紛的規定,不僅結合了合同法的一般原理,而且也立足于債券合同的特殊性,以實際情況綜合判斷合同的違約,但其部分規定也存在不足之處。債券紀要規定在發行人未能償付到期本息情況下,發行人應支付逾期利息、違約金、實現債權的合理費用,與一般合同違約及其違約責任的承擔一脈相承,同時也解決了現有實踐中募集文件未明確約定實現債權的合理費用就難以得到法院支持的問題。另外,對于提前清償的問題,債券紀要認可了債券募集文件關于預期違約、交叉違約的規定,但鑒于債券違約對企業信用影響的巨大性,法院在審理時需根據實際情況進行認定。對于欺詐發行、虛假陳述為由請求提前解除合同的并要求發行人承擔還本付息等責任的,雖然債券紀要規定法院要考慮是否足以導致合同目的不能實現,但實踐中幾乎所有債券虛假陳述糾紛都是在債券本息兌付違約后才被爆出,因此,該項規定可能起不到實際的作用。
2、欺詐發行、虛假陳述侵權糾紛
根據債券紀要的規定,債券紀要適用于債券持有人、債券投資者以發行人、債券承銷機構、債券服務機構等為被告提起的要求承擔欺詐發行、虛假陳述民事責任的侵權糾紛案件。
債券發行以信息披露為重要內容,信息披露內容是關于是否引起欺詐發行、虛假陳述的關鍵,而債券發行中的信息披露行為,是證券法規制下發行人必備的義務,其產生的原因、背景,都與合同關系本質不同。在債券紀要發布之前,此類侵權糾紛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關于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簡稱“《虛假陳述若干規定》”)為依據,但該規定很多內容并不符合債券發行的特征,因此適用中存在很多問題,而債券紀要的發布解決了一部分問題,對此我們進行如下分析:
首先,債券紀要取消了以有關機關行政處罰或者生效刑事裁判文書認定作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前置條件。盡管我國現今貫徹立案登記制,且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12月24日發布的《關于當前商事審判工作中的若干具體問題》中指出其立案受理時不再以監管部門的行政處罰和生效的刑事判決認定為前置條件,但在虛假陳述案件的審理中,如欺詐發行、虛假陳述行為未經有關機關行政處罰或者生效刑事裁判文書認定,法院通常會根據民訴法及其解釋認為不符合起訴條件而裁定駁回起訴,例如(2018)最高法民申1402號、(2018)最高法民申3887號案件。債券紀要規定不得以欺詐發行、虛假陳述行為未經有關機關行政處罰或者生效刑事裁判文書認定為由不予受理和駁回起訴是審理該類債券糾紛的重大突破。
其次,債券紀要進一步明確了虛假陳述的認定?!短摷訇愂鋈舾梢幎ā返谑邨l規定:“證券市場虛假陳述,是指信息披露義務人違反證券法律規定,在證券發行或者交易過程中,對重大事件作出違背事實真相的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時發生重大遺漏、不正當披露信息的行為”。在虛假陳述信息重大性方面,債券紀要規定的是“發行人財務業務信息等與其償付能力相關的重要內容”,這與股票虛假陳述責任中的重大性有所不同,更能體現債券還本付息的基本特征。除此之外,我們認為債券紀要在認定是否構成虛假陳述還應結合新《證券法》的新增內容,《證券法》第八十一條列舉了屬于對上市交易公司債券的交易價格產生較大影響的“重大事件”,此處列舉的“重大事件”亦可以成為我們判斷虛假陳述考慮的要件之一。
再次,債券紀要還規定了債券欺詐發行和虛假陳述的損失計算方法,即以債券違約導致的本息損失為依據。實踐中,債券虛假陳述的損失計算爭議較大,在紀要發布之前甚至在紀要的征求意見稿中都是采用“以實施日、揭露日和基準日作為基點計算交易差額”,但這種計算方法復雜且難以從有限且非常規的交易中取得有效估值。正式出臺的債券紀要規定一審判決作出前仍然持有債券的債券持有人,對其因欺詐發行和虛假陳述造成的損失賠償參照違約責任的賠償范圍進行計算,該種計算方法符合債券的交易特點。
最后,債券紀要還規定了因果關系的抗辯事由。雖然債券紀要規定了相關責任主體可以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的抗辯事由,但實踐中如何證明“債券持有人、債券投資者的損失部分或者全部是由于利率風險、政策風險等與欺詐發行、虛假陳述內容無關的其他因素造成的”將會是審判實踐中的難點。
3、發行人破產案件中所涉債券糾紛
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中,破產糾紛在“二十三、與破產有關的糾紛”,其中有關債權人所涉糾紛即為債券持有人可能面臨的糾紛。鑒于債券持有人在破產案件中具有債權人的地位,債券紀要規定了如下內容:
破產案件中特別的規定 |
在進入破產程序后,破產管理人將承擔發行人債券信息披露義務,存在虛假陳述的破產管理人將承擔相關責任。 |
破產管理人應依據職責確認債權人申報的債權,無正當理由不予確認債權的,應承擔賠償責任(包括訴訟費用等合理的支出在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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