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融資性貿易”糾紛發生機率較高,特別是一些國有企業深陷其中。法院對此類案件的處理態度也比較明確地分為兩種,但在確認融資法律關系后,認定誰才是用款人、還款人,將對款項提供人產生巨大影響,筆者在此提出一些自己的想法。
一、融資性貿易的審判實踐
筆者通過“威科先行”檢索到最高人民法院包含“循環貿易”或“融資性貿易”共18篇符合要求的判決書,其中有10篇判決書認定當事人之間系“名為買賣,實為融資”的融資法律關系,另外8篇判決書認定當事人之間成立買賣合同關系。具體如下:
1、名為買賣,實為融資
最高人民法院從以下幾點認定當事人之間系名為買賣合同關系,實為融資法律關系:
①“各方當事人之間并沒有貨物的實際交付,只有資金的往來。”通常表現為,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賣方曾交付標的物并轉移標的物所有權。常見的情形有:合同約定的交貨方式為買方根據提單自提,但各方無法出具代表貨物所有權的提單或提單存根;貨物倉單的流轉在當天完成,僅僅從形式上完成貨權過戶;在貨物延期履行的情況下,“中間買家”應向“上游賣家”催貨,但在融資性貿易中,“中間買家”并未向“上游賣家”催貨,反而向“下游買家”催款。
②“當事人之間簽訂的買賣合同首尾相接,各方當事人既是買方又是賣方,形成閉合循環。其中,下游公司高價買入、低價賣出,這一交易模式明顯不符合公司的營利性特征,違背基本商業常識。”“正常的買賣合同,是以賺取價差獲利”,而在融資性貿易中借款人與其“上游賣家”和“下游買家”簽訂的合同價格是一致的,賺取的是固定收益,而該收益與價格無關。
③“從款項走向看,A公司先支付款項;B公司收到款項后,于同日扣除合同價差后支付給C公司;C公司于同日扣除合同價差后將款項支付給D公司;D公司在……一段時間之后,分筆將款項支付給E公司,……,將款項支付給A公司。……通過案涉交易模式,D公司虧損的金額主要去向為A公司。”
④當事人明知買賣合同關系實質上為融資法律關系。該點通常從當事人的詢問筆錄中直接體現,或者由法官通過當事人的合同履行行為及其意思表示的合理性而推斷認定。
綜合上述四點,可以認定當事人之間表面上是買賣合同關系,實質上是融資法律關系。
2、買賣合同關系
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判決中,也有在當事人提出買賣合同實為融資法律關系時,法院依舊認定為買賣合同關系的情形:
①當事人能夠證明買賣合同關系成立。一般提供的證據有訂立的采購合同、采購訂貨單、合理的貨物交付模式(案涉合同的履行是否符合交易習慣)、合理的支付貨款的憑證、交貨確認單、送貨單等。
②當事人未能提交充分證據證明融資法律關系。一般通過所涉各方的貿易關系是否形成閉合來判斷,從交易主體上看,“案涉不同主體之間簽訂買賣合同并不能形成閉合的循環關系”;從交易模式上看,需要當事人提供相應的款項流轉、合同關系及貨物流轉方面的證據。
綜合上述分析,可以認定當事人之間確為買賣合同關系,而非融資法律關系。
二、融資性貿易中“融資”部分法律關系的效力
1、法律規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第146條第1款:行為人與相對人以虛假的意思表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而基于意思表示而產生的法律關系的效力,根據《民法典》第146條第2款規定,依照有關法律規定處理。據此,筆者理解在“名為買賣,實為融資”的案件中,對于“融資”部分法律關系的效力還應結合相應的法律規定才能認定。
與融資性貿易中“融資”部分法律關系有關的法律規定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2020第二次修正)》(以下簡稱“《民間借貸司法解釋》”),其第13條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無效:(一)套取金融機構貸款轉貸的;(二)以向其他營利法人借貸、向本單位職工集資,或者以向公眾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資金轉貸的;(三)未依法取得放貸資格的出借人,以營利為目的向社會不特定對象提供借款的;(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違法犯罪活動仍然提供借款的;(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六)違背公序良俗的。”
除此之外,認定“融資”部分法律關系效力時比較常見的法律規定還有《民法典》第153條:“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但是,該強制性規定不導致該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除外。違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民法典》第154條:“行為人與相對人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因此,《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10條規定:“法人之間、非法人組織之間以及它們相互之間為生產、經營需要訂立的民間借貸合同,除存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百五十四條以及本規定第十三條規定的情形外,當事人主張民間借貸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2、“融資”部分法律關系的效力
根據上述法律法規,結合最高人民法院案例中對“融資”部分法律關系的效力認定,“融資”部分法律關系的效力認定主要有以下三條法律路徑:
(1)依據《民法典》第146條結合《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13條的規定認定合同無效。
在北京江銅營銷有限公司、國投國際貿易(天津)有限公司企業借貸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以銀行承兌匯票形式對外借款,屬于《民間借貸司法解釋》規定的‘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又高利轉貸給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情形,故應認定借貸合同無效。”
(2)依據《民法典》第153條結合《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13條的規定認定合同無效。
筆者認為,適用《民法典》第153條時應當慎重處理。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判決書中指出:“我國現行法律、行政法規沒有對循環貿易的交易方式作出明確禁止性規定。”,除非存在《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13條規定的合同無效情形,不能將“融資性貿易”該種貿易形式直接認定為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情形。
(3)依據《民法典》第146條結合《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10條的規定,意思表示不存在無效事由的,認定合同有效。
在寰球實業(安徽)有限公司、中能源電力燃料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中,最高人民法院并未對案涉“買賣合同”的效力作出最終認定,但是其認為:“被隱藏的借貸行為,如不存在其他無效事由的,依法應當認定有效。”
在中船重工(天津)物資貿易有限公司、陜西宇航科技工業有限公司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但由于本案系各方以虛假的循環買賣合同隱藏的企業間融資借款法律關系的一個環節,……以虛假意思表示訂立的買賣合同應當認定無效,以該虛假意思表示隱藏的融資法律關系并無無效事由,應為有效。”
三、融資性貿易中應如何認定用款人、還款人及通道方
(一)用款人、還款人和通道方如何認定
1、用款人一般是占用資金或收到資金的一方。因此,從資金占用情況出發,可以比較清楚地認定用款人。有時通道方在收到款項后并未將所有的資金轉出,對一部分資金進行占用的,也可以被認定為用款人。最高人民法院在廣西威林木業有限公司、中鐵物貿能源有限公司企業借貸糾紛一案中認為:“……通道方作為資金流通的中間環節,其收到上游公司款項后僅轉出12150萬元,對剩余8361.5萬元予以占用,故通道方應對其占用的7461.5萬元承擔向上游公司返還的責任。”
2、顧名思義,還款人就是承擔還款責任的人。在融資性貿易中,往往會有多家關聯單位(一般是受同一控制人控制)分別充當“買方”或“賣方”的角色。收款之人因占用資金被認定為用款人理由較為充分,但用款人是否一定是還款義務人,在不同情況下應該是不同的。筆者認為,要認定還款人,應從以下幾個方面入手:
(1)還款人應該有向資金提供方融入資金的意思表示;
(2)在以往多次交易中有拿出款項進行歸還的行為;
(3)是與資金提供方洽談開展融資性貿易的人;
(4)與用款人之間存在密切的關聯關系,往往受同一控制人控制。
3、通道方是融資性貿易中的一環,以賺取貨價差額(利息)為目的。有下列情形的,一般可認定為通道方:
(1)接受下游公司的委托與上游公司簽署買賣合同或分別與上、下游公司簽署買賣合同,名義上以貨物買賣進行交易,實際上不交付貨物或者僅交付貨權憑證,幫助上、下游形成資金回流鏈條;
(2)提供企業賬戶,收取下游公司的款項,并隨之將款項轉至上游公司賬戶,同時按照事先的約定扣除一定比例的費用(以貨物價差的名義)作為己方的獲利。
(二)用款人、還款人與通道方應區別處理
從前述分析可以看出,用款人、還款人與通道方不同,因此,所應承擔的責任也不應相同。
從目前的司法審判實踐看,有判令用款人承擔還款責任的,也有認定用款人不承擔還款責任的,比較散亂。隨著“融資性貿易”糾紛案例增多,希望能形成相對比較統一的判法。
而通道方不承擔還款責任是比較普遍的認識,就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判決中指出:“通道方作為訴爭借款關系中的‘中間人’,其從上游公司處接受款項,是輔助上游公司履行出借義務的前提條件。……借款關系中的‘中間人’不是實際用資人,并未享受資金占用的收益,所承擔的責任應當與實際用款方有所區分。由‘中間人’承擔償還欠款的法律責任,不符合權責一致的基本原則。”
需要注意的是,雖然多數“融資性貿易”裁判文書認為通道方不是借款方或出借方因而無需承擔借貸法律關系中的法定義務,但是最高人民法院有判決亦指出:“借款法律關系中,……通道方并非實際借款人,不應承擔還款責任,但其應對借款人的損失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根據其過錯及獲利情況,本院酌定通道方賠償借款人遭受損失的20%。”因此,如有證據證明通道方有過錯,應按照過錯承擔對資金損失承擔一定比例的損失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