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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代理電子商務網絡侵權案件操作指引(2023)

    日期:2023-01-06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電子商務各方主體的民事權益,充分發揮律師在電子商務平臺侵權案件中的作用,促進電子商務持續健康發展,依據《民法典》《電子商務法》《網絡安全法》《個人信息保護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指引。

第二條

電子商務經營者從事經營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誠信的原則,遵守法律和商業道德,公平參與市場競爭,履行消費者權益保護、知識產權保護、網絡安全與個人信息保護、網絡環境保護等方面的義務,承擔產品和服務質量責任,接受政府和社會的監督。

本指引所稱民事權益,包括但不限于姓名權名稱權、名譽權、榮譽權、肖像權、隱私權經營權、著作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等。

本指引所稱電子商務,是指通過互聯網等信息網絡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經營活動。法律、行政法規對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金融類產品和服務,利用信息網絡提供新聞信息、音視頻節目、出版以及文化產品等內容方面的服務,不適用本指引。

本指引所稱電子商務主體,包括但不限于電子商務經營者、電子商務消費者以及其他參與或利用電子商務活動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組織。

本指引所稱電子商務經營者,是指通過互聯網等信息網絡從事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經營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包括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平臺內經營者以及通過自建網站、其他網絡服務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電子商務經營者。

本指引所稱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是指在電子商務中為交易雙方或者多方提供網絡經營場所、交易撮合、信息發布等服務,供交易雙方或者多方獨立開展交易活動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

本指引所稱平臺內經營者,是指通過電子商務平臺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電子商務經營者。

平臺內經營者包括但不限于平臺商戶注冊者實際運營者或經營者

 

第二章  責任構成和責任方式

電子商務主體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根據法律規定推定電子商務主體有過錯,電子商務主體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電子商務主體侵害他人民事權益,不論電子商務主體有無過錯,法律規定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的,依照其規定。

第十

兩個以上電子商務主體共同實施侵權行為,造成他人損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第十

兩個以上電子商務主體分別實施侵權行為造成同一損,每個電子商務主體的侵權行為都足以造成全部損的,二者承擔連帶責任。

第十

兩個以上電子商務主體分別實施侵權行為造成同一損,能夠確定責任大小的,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難以確定責任大小的,平均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

法律規定承擔連帶責任的,權利人有權請求部分或者全部連帶責任人承擔責任。

第十

承擔侵權責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礙;(三)消除危險;(四)返還財產;(五)恢復原狀;(六)賠償損失;(七)賠禮道歉;(八)消除影響、恢復名譽。以上承擔侵權責任的方式,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合并適用。

 

第三章  關于責任主體的特殊規定

第十

電子商務主體利用網絡服務實施侵權行為的,權利人有權通知相應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采取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終止交易等必要措施。

權利人包括但不限于消費者知識產權權利人平臺內經營者以及其他與侵權行為有利害關系的民事主體

第十七條

通知一般應當包括權利人的真實身份信息能夠實現準確定位的被訴侵權商品或者服務信息、構成侵權的初步證據以及通知真實性的書面保證等通知應當采取書面形式

通知未滿足本條規定的,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可以主張免除責任。

第十八條

權利人通知錯誤造成平臺內經營者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惡意發出錯誤通知,造成平臺內經營者損失的,惡意發出錯誤通知者加倍承擔賠償責任。

前款所稱“惡意”可以考量下列因素提交偽造、變造的權利證明;提交虛假侵權對比的鑒定意見、專家意見明知權利狀態不穩定仍發出通知;明知通知錯誤仍不及時撤回或者更正;反復提交錯誤通知;前后同類通知理由沖突等。

第十九條

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接到通知后應當及時采取必要措施并將通知及時轉送平臺內經營者

轉送的通知應當包括構成初步侵權的初步證據等材料而不應只轉送被訴商品或服務信息

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還應告知平臺內經營者提交不構成侵權聲明的權利聲明的要求提交聲明的期限以及采取必要措施的法律依據可能存在的不利法律后果

第二十條

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未及時或采取的措施未達必要性要求的應當對害的擴大部分與平臺內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

第二十一條

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采取的必要措施應當滿足合理性要求

必要措施的合理性一般應根據構成侵權的初步證據侵權成立的可能性侵權行為的影響范圍侵權行為的具體情節,包括是否存在惡意侵權、重復侵權情形防止損失擴大的有效性對平臺內經營者利益可能的影響電子商務平臺的服務類型和技術條件等因素而確定

第二十二條

必要措施終止后對平臺內經營者造成的影響無法消除或恢復原狀造成損害的平臺內經營者可以向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主張賠償

二十三

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采取的必要措施明顯超出合理范疇,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二十四條

平臺內經營者接到轉送的通知后,可以向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提交不存在侵權行為的聲明。

聲明一般應當包括:平臺內經營者的真實身份信息能夠實現準確定位、要求終止必要措施的商品或者服務信息權屬證明、授權證明等不存在侵權行為的初步證據聲明真實性的書面保證等。聲明應當采取書面形式。

聲明未滿足本條規定的,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可以主張免除責任。

第二十五條

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接到聲明后,應當將該聲明轉送發出通知的權利人,并告知其可以向有關主管部門投訴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同時還應當告知如權利人未及時投訴或起訴的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將終止所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形

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在轉送聲明到達權利人后十五日內,未收到權利人已經投訴或者起訴通知的,應當及時終止所采取的措施。

轉送的聲明應當包括不構成初步侵權的初步證據等材料而不應只轉送不構成侵權的理由

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未及時終止所采取措施,造成他人損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二十六條

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未及時履行或未適格履行轉送通知聲明義務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轉送的通知聲明中未包括商品信息初步證據等基本要件導致通知權利人或平臺內經營者無法進行針對性投訴申訴或起訴而造成損失的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承擔侵權責任。

第二十七條

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可根據權利人平臺內經營者其他行為人提交的相關材料,以及相關法律法規平臺規則,作出相應措施,并將處理結果在平臺進行公示。

第二十八條

平臺規則應當進行公示未經公示的平臺規則不得作為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作出處罰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據

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依據未經公示的平臺規則作出處罰采取必要措施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二十

初步證據的證明標準一般采用“一般可能性”的證明標準

第三十條

通知和聲明的初步證據應當采用同一層次的證明標準

第三十一條

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對通知聲明的初步證據應當采用同一證明標準如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制定的平臺規則對通知聲明初步證明設置不同的證明標準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三十二

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為人利用其網絡服務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及時采取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終止交易等必要措施;未及時采取必要措施的,與該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

三十三

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是否“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應當綜合考慮下列因素: 

(一) 未履行制定知識產權保護規則審核平臺內經營者經營資質等法定義務

(二) 未審核平臺內店鋪類型標注為“旗艦店”“品牌店”等字樣的經營者的權利證明

(三) 未采取有效技術手段過濾和攔截包含“高仿”“假貨”等字樣的侵權商品鏈接被投訴成立后再次上架的侵權商品鏈接

(四) 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是否以人工或者自動方式對侵權網絡信息以推薦、排名、選擇、編輯、整理、修改等方式作出處理; 

(五) 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應當具備的管理信息的能力,以及所提供服務的性質、方式及其引發侵權的可能性大小; 

(六) 該網絡信息侵害人身權益的類型及明顯程度;

(七) 該網絡信息的社會影響程度或者一定時間內的瀏覽量; 

(八) 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采取預防侵權措施的技術可能性及其是否采取了相應的合理措施; 

(九) 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是否針對同一網絡用戶的重復侵權行為或者同一侵權信息采取了相應的合理措施;

(十) 其他未履行合理審查和注意義務的情形 

第三十四條

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應當對平臺內經營者的身份地址聯系方式行政許可等真實信息進行核驗登記建立登記檔案并定期核驗更新

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未履行前款規定導致權利人無法向侵權行為人主張權利的由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承擔侵權責任

第三十五條

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接到權利人適格的投訴通知后除及時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損害擴大外還應根據權利人的請求披露侵權行為人的身份信息

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未履行信息披露義務導致權利人無法向侵權行為人主張權利的由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承擔侵權責任

第三十六條

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因本指引第三十四條三十五條規定承擔侵權責任的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有權向侵權行為人進行追償

第三十七條

消費者對電子商務經營者進行評價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不得進行虛假評價

虛假評價包括但不限于夸大宣傳詆毀辱罵等方式

第三十八條

行為人通過虛假評價等方式侵害平臺內經營者合法權益行為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三十九條

平臺內經營者遭受他人虛假評價等侵害的平臺內經營者可以向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進行投訴有權要求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立即采取刪除虛假評價限制評價等必要措施

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未及時采取必要措施導致損害擴大的應當就損害擴大的部分承擔侵權責任

第四十條

平臺內經營者串通行為人進行虛假評價侵害其他平臺內經營者合法權益或者誤導消費者侵害消費者知情權的平臺內經營者與行為人應當承擔連帶侵權責任

第四十一條

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錯誤地采取刪除他人合理評價限制或屏蔽他人正常言論等措施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四十二條

行為人利用信息網絡公開他人隱私信息侵犯他人生活安寧的或者辱罵詆毀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四十三條

行為人利用信息網絡公開舉報國家公職人員或者明星等公眾人物存在違法犯罪行為的不承擔侵權責任

第四十四條

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應當采取技術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證其網絡安全、穩定運行,防范網絡違法犯罪活動,有效應對網絡安全事件,保障電子商務交易安全。

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應當制定網絡安全事件應急預案,發生網絡安全事件時,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采取相應的補救措施,并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第四十五條

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未依法履行網絡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能夠證明已采取必要措施保護網絡安全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不承擔侵權責任

第四十六條

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應當對其收集的用戶信息嚴格保密建立健全用戶信息保護制度

用戶信息包括個人信息和商業秘密

第四十七條

個人信息是以電子或者其他方式記錄的與已識別或者可識別的自然人有關的各種信息,不包括匿名化處理后的信息。個人信息的處理包括個人信息的收集、存儲、使用、加工、傳輸、提供、公開等。

第四十八條

商業秘密指不為公眾所知悉、具有商業價值并經權利人采取相應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經營信息等商業信息

技術信息指與技術有關的結構、原料、組分、配方、材料、樣品、樣式、植物新品種繁殖材料、工藝、方法或其步驟、算法、數據、計算機程序及其有關文檔等信息

經營信息指與經營活動有關的創意、管理、銷售、財務、計劃、樣本、招投標材料、客戶信息、數據等信息

客戶信息,包括客戶的名稱、地址、聯系方式以及交易習慣、意向、內容等信息。

第四十九條

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收集、使用用戶信息,應當遵循合法、正當、必要的原則,公開收集、使用規則,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圍,并經被收集者同意。

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不得收集與其提供的服務無關的用戶信息,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雙方的約定收集、使用用戶信息,并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與用戶的約定,處理其保存的用戶信息。

第五十條

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不得泄露、篡改、毀損其收集的用戶信息未經被收集者同意,不得向他人提供用戶信息。但是,經過處理無法識別特定個人且不能復原的除外。

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應當采取技術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確保其收集的用戶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毀損、丟失。在發生或者可能發生個人信息泄露、毀損、丟失的情況時,應當立即采取補救措施,按照規定及時告知用戶并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第五十一條

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未依法履行用戶信息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能夠證明已采取必要措施保護用戶信息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不承擔侵權責任

第五十二條

處理其他網絡用戶利用網絡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網絡侵權操作流程具體可參照本指引關于平臺內經營者侵權的處理流程

五十三

侵權行為造成的損失包括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

五十四

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由侵權行為人賠償。

合理開支包括權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對侵權行為進行調查、取證的公證費、律師費等合理費用

五十五

權利人就電子商務侵權提起的訴訟,由侵權行為地或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侵權行為地包括侵權行為實施地和侵權結果發生地。

侵權行為實施地包括實施被訴侵權行為的計算機等信息設備所在地,侵權結果發生地包括被侵權人住所地。

 

第四章附則

五十六

本指引由上海市律師協會侵權責任業務研究委員會起草,其目的系為向律師提供電子商務網絡侵權案件代理業務方面的經驗,并非強制性或規范性規定,僅供律師在實際業務中參考。

 

執筆人:

陳澤文  上海市律師協會侵權責任業務研究委員會委員

上海正策律師事務所

楊松林  上海市律師協會侵權責任業務研究委員會委員

上海申浩律師事務所

張炳棟  上海市律師協會侵權責任業務研究委員會委員

上海融厚律師事務所

章葉思  上海市律師協會侵權責任業務研究委員會委員

遠聞(上海)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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