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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絡平臺名譽侵權案例研究

    日期:2020-09-08     作者:方詩龍(侵權責任業務研究委員會、國浩律師(上海)事務所)

摘要: 網絡上發生的名譽侵權糾紛越來越多,網絡服務提供者在名譽侵權糾紛是否承擔法律責任、如何承擔法律責任都是值得研究的問題。網絡服務提供者一方面要履行傳播新聞的職責,另一方面又要遵守《侵權責任法》第36條的規定,避免自己的侵權責任。本文通過案例研究法首先分析了名譽侵權與言論自由的邊界。由于名譽侵權的界定存在一定的主觀性,因此,網絡服務提供者如何履行《侵權責任法》第36條規定的“通知—刪除”規則在實踐中就存在很多問題。本文從案例的角度進一步探討了刪除義務是否可以獨立于名譽侵權的認定、書面致歉方式是否應當替代公開賠禮道歉方式等內容,并呼吁留給網絡環境更多自由爭論的空間,網絡服務提供者的名譽侵權責任認定應當慎重。

關鍵詞:名譽侵權 網絡服務提供者 通知-刪除 連帶責任


       互聯網自誕生第一天起就具有傳播門檻低、傳播速度快、影響范圍大等優勢。伴隨著互聯網的發展,實踐中也出現了大量的網絡名譽侵權的案件,有民事案件也有刑事案件(比如2018年沸沸揚揚的鴻茅藥酒跨省抓人案),有起訴信息發布者+網絡平臺的案件,也有只起訴網絡平臺的案件。在信息發布者、受害者、網絡平臺三者之間,本文集中梳理討論一下網絡平臺主體(也稱網絡服務提供者)在此類網絡名譽糾紛中如何承擔法律責任。

一、  案由選擇

網絡平臺承擔法律責任的直接規定是《侵權責任法》第36條:“網絡用戶利用網絡服務實施侵權行為的,被侵權人有權通知網絡服務提供者采取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等必要措施。網絡服務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時采取必要措施的,對損害的擴大部分與該網絡用戶承擔連帶責任”。司法實踐中,針對此條的民事案由為“網絡侵權責任糾紛”。然而實踐中我們發現不少法院針對網絡名譽侵權的立案案由為“名譽權糾紛”。“網絡侵權責任糾紛”和“名譽權糾紛”是兩個平行的案由。筆者認為,如果“信息發布者+網絡平臺”是共同被告,那案由應當選擇“名譽權糾紛”;如果只有網絡平臺是被告,則案由應當選擇“網絡侵權責任糾紛”。然而,實踐中很多法院并不是完全這樣做的。在(2014)滬二中民一()終字第1905號案中,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就把上海密純飲料食品有限公司與北京百度網訊科技有限公司之間的糾紛案由界定為“名譽權糾紛”;而在(2017)遼02民終7101號案件中,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就把劉先明與天涯社區網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國化學工程第六建設有限公司之間的糾紛案由界定為“網絡侵權責任糾紛”。由此可見,“網絡侵權責任糾紛”和“名譽權糾紛”這兩個案由在實踐中還存在混用的情況。

二、  名譽侵權與新聞監督的邊界

 討論網絡平臺是否承擔侵權責任,首先有必要分析名譽權侵權的構成要件,這個構成要件同一般侵權案件的構成要件一樣,即“受害人確有名譽被損害的事實、行為人行為違法、違法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有因果關系、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來認定”。對于因撰寫、發表批評文章引起的名譽權糾紛,最高人民法院的解答[1]明確了“文章反映的問題基本真實,沒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內容的,不應認定為侵害他人名譽權;文章反映的問題雖基本屬實,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內容,使他人名譽受到損害的,應認定為侵害他人名譽權;文章的基本內容失實,使他人名譽受到損害的,應認定為侵害他人名譽權”。對于這一解答的理解還是要結合一些案例去消化。

 (2017)01民終5729號案件中,原告蘭越峰主張被告王志安微博構成名譽侵權,微博一內容“現在可以下結論了:很多此前關于走廊醫生的新聞都是虛假新聞。蘭越峰不過是一個為了自己私利,綁架了醫院甚至整個醫療行業的一個非典型醫生”、微博二內容“蘭越峰本人更像是個病人,明顯有偏執性人格,甚至有輕度妄想,也讓蘭越峰徹底失去了治療的機會”、微博三內容“蘭的舉報在證據上都不成立。而且,蘭越峰頗為自豪的,恰恰是自己任主任期間收入飛速增長”、微博四內容“蘭越峰顯然有嚴重的精神疾病,她最需要的是去接受治療”,微博五內容“明明她是個病人,但媒體卻把她當做英雄,而周圍的人卻不得不把她當做是個正常人,其實她有迫害妄想”。法院最后認定微博三屬于“事實陳述”,而微博一、二、四、五屬于“意見表達”,最后判定構成不構成名譽侵權,駁回原告所有訴訟請求,二審維持了一審判決。

 在(2014)三中民終字第04050號案件中,網友wyr201109在被告的平臺上發表了一篇名為《所謂的“貝兒好通乳”,各位媽媽一定擦亮眼睛!》的網帖,原告貝兒好(北京)科技有限責任公司起訴網站平臺主體廣州盛成文化傳播有限公司構成名譽侵權,因為網友在帖文中使用了大量侮辱誹謗性語言,如“上當”、“忽悠”、“黑心的商家”、“深受其害”、“揉壞”、“殺豬”等用語內容。然而一審、二審均認定“其發帖內容主要是對自身所接受服務的感受和評價,雖然該主觀性感受和評價是負面性的,所用的個別言詞存在過激情形,但并無明顯的侮辱、誹謗內容,是接受貝兒好公司服務后的消費者的一種情緒宣泄,并非對貝兒好公司的惡意攻擊。”,故不構成名譽侵權。

 而在(2014)大民一終字第1876號案件中,被告在天涯論壇發布題目為《求助幫忙!!!謝了》《求助!》《求助!!!!!》的帖子,反應其丈夫楊洪義在本案原告作為法定代表人的大連華鼎重工起重機器有限公司工作時受傷,本案原告不積極為其治療,拒付醫療費、工資等一切費用,對本案原告有如下評價:“大連華鼎重工起重機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盛鑾目中無法,道德品質敗壞、沒有人性,自己的員工受傷不管,單位效益很好,注冊資金800萬,單位老板王盛鑾最近又買車又買房,就是不給受傷員工拿出一分錢來治病生活。” 上述發帖總點擊量在300次左右,回復量為4次。本案最后被一審、二審法院均認定構成名譽侵權,主要理由是“從楊洪義治療開始到現在公司一直拒絕支付藥費、工資等一切費用等主要情況與事實嚴重不符,且帖中還使用了道德品質敗壞、沒有人性等侮辱性用詞,使得社會公眾對被侵害人社會評價的降低”,本案最終被告被判刊登不少于100字的道歉聲明,承擔300元公告費及1000元公證費。

從上述案例不難看出,是否構成名譽侵權主要的考量點為“捏造、散布虛假的事實”+“貶損他人人格的侮辱性詞語”+“社會公眾對被侵害人社會評價的降低”三大要素,其中第一項為重要的客觀考量要素,而第二、第三項均為主觀項,法院在實踐中掌握相對比較嚴格的標準,因為法律既要保護公民或法人的名譽權不收侵犯,也要保護公民的言論自由及新聞機構的監督權。

三、  “通知—刪除”規則及網絡平臺的責任

 由于名譽侵權的界定存在一定的主觀性,而《侵權責任法》第36條確定了 “通知—刪除”規則。現實中被侵害人又總是在第一時間通知網絡平臺要求刪帖,因此網絡平臺在接到通知時是否刪帖、何時刪帖就常常成了網絡平臺公司一個棘手的問題。

 筆者以“網絡服務提供”、“刪除”和“名譽權”為關鍵詞進行檢索,共檢索到12篇終審判決。分析12個終審判決中僅3個認定侵權,理由是涉案帖文發布時間較長(長達4年)、延遲履行25天和8個月;其余9個認定不侵權的判決中,有超出4個月刪除亦被認定不侵權。

案號

案由

刪帖通知時間

刪帖時間

判決結果

(2017)01民終5729

名譽權

2015.01.05刪帖通知沒有要求鏈接地址,視為無效通知;2015.01.20發出包含鏈接地址的通知,為有效通知。

201501.22微夢公司刪除涉案微博

原告主張侵害名譽權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微夢公司不承擔侵權責任。

(2017)01民終7568

名譽權

訴前未通知刪帖

網絡服務商收到法院傳票后刪帖

認定履行了“通知-刪除”義務,判定不侵權。

(2017)02民終1194

名譽權

2016.03.24發出有效刪帖通知

20167月前及時刪除

認定履行了“通知-刪除”義務,判定不侵權。

(2017)02民終7101

網絡侵權責任糾紛

訴前未發出通知

在接到一審法院送達手續后刪除

涉案帖文由用戶自行發布,網絡服務提供商不存在侵權行為,涉案帖子已刪除,不擔責。

(2016)01民終4081

名譽權

訴前未通知刪帖

在首次證據交換日前一天刪帖

判定不侵權

(2015)一中民終字第04876

名譽權

訴前未有效通知刪帖

收到訴狀及時刪除

履行了相關法律義務,沒有過錯,不應承擔侵權責任。

(2015)滬二中民一()終字第67

名譽權

訴前發出有效刪帖通知

訴訟后刪除涉案帖并斷開涉案鏈接

亦可認定為已履行事后監管義務,未構成侵權。

(2014)大民一終字第1876

名譽權

201403.19發出有效刪帖通知

2014.03.28刪帖

認定已盡相關的管理義務,不應承擔侵權責任。

(2014)滬二中民一()終字第1905

名譽權

訴前未發出有效刪帖通知

訴后及時刪帖

認定已履行事后監管義務,不存在過錯,不構成侵權。

(2016)01民終1422

名譽權

2014.12.19發出有效刪帖通知

2015.08.31刪帖

延遲履行刪帖義務,判定侵權。

(2016)01民終1784

網絡侵權責任糾紛

2014.08.09發出有效刪帖通知

2014.09.04刪帖

未及時刪帖,承擔相應責任。

(2015)大民一終字第01845

網絡侵權責任糾紛

2010.07涉案帖文發布,內容包括“用貪污款購買小汽車、房屋、包養情婦等揮霍”等侮辱誹謗語言;2014.12.13發出有效刪帖通知。

2014.12.15刪帖

考慮涉案帖子存在時間較長(4年),本院認為網絡服務提供商應當知道該帖子內容存在侵權的可能性但未采取必要措施,且對未能提供發帖人信息也存在過錯,故綜合判定侵權成立。

       研究上述案例不難發現:首先,網絡平臺承擔責任并不需要一個在先的司法判決確定網絡用戶構成了名譽侵權,也就是說網絡服務提供商應當自己判斷帖子內容是否存在侵權的可能性。其次,網絡服務提供商在接到通知后何時刪帖,司法實踐中差異很大,最短的有25天刪帖構成侵權的案例,但也有4個月刪帖不構成侵權的案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利用信息網絡侵害人身權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6條也規定,法院對于網絡服務提供商是否履行及時刪除義務應根據網絡服務的性質、有效通知的形式和準確程度,網絡信息侵害權益的類型和程度等因素綜合判斷。再次,實踐中不少網絡平臺公司是在接到法院訴訟的傳票通知后才履行刪除義務,這一點在上述12個案例中有6個案例都得到了支持,認定不承擔侵權責任,然而在(2016)01民終1422號案例中,一審二審法院均明確表達了此為遲延履行,故應承擔法律責任。最后,網絡平臺承擔責任的主要形式是刊登道歉聲明(7天或30天)+賠償損失(2000-13000元),賠償額并不高,相信公開賠禮道歉才是網絡平臺公司的主要爭議點。

       四、  刪除義務獨立于名譽侵權認定?

       在(2017)01民終5729號案件中,一審法院(北京海淀區法院)、二審法院(北京第一中級法院)均明確表達了觀點:“在作為網絡服務提供商,微夢公司承擔侵權責任的前提是王志安發表的微博言論構成對蘭越峰的名譽權侵權。鑒于蘭越峰的侵權訴求并不成立,故微夢公司作為網絡服務提供商亦無需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

       然而,在(2014)三中民終字第04050號案件中,一審、二審法院均認定網絡用戶的發帖不構成名譽,然而二審法院(北京第三中級法院)仍撤銷了北京朝陽區法院的一審判決,判令網絡服務提供商應當刪除涉案帖文及跟帖,理由如下:

       第一,現涉案網帖及跟帖中存在“殺豬”、“黑心”、“害人”、“上當”、“無良”、“騙錢”等言語,該言語的使用未體現出相互尊重和尊重網上道德,是對網站服務條款和論壇總則的違反,存在言語本身的不當。

       第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 http://law.wkinfo.com.cn/document/show?collection=legislation&aid=MTAwMDAwNzI3ODE%3D&language=%E4%B8%AD%E6%96%87第五條 http://law.wkinfo.com.cn/document/show?collection=legislation&aid=MTAwMDAwNzI3ODE%3D&language=%E4%B8%AD%E6%96%87#No24_Z1T5,公民在使用言語時應遵從有利于精神文明建設的原則。當通過規范性和文明性言語足以表達思想觀點所欲表述的內容時,應避免使用非規范性和非文明性言語。該言語使用原則的適用范圍當然包括網絡用語。而“殺豬”、“黑心”、“害人”、“上當”、“無良”、“騙錢”等言語,明顯違反了網絡語言的規范性和文明性,存在言語本身的不當,不利于精神文明建設。

       最終,北京第三中級人民法院充分考慮了網絡言論的特點(言論者身份的隱蔽性、言論內容存在的長期性以及言論傳播的迅捷性)等,在認定涉案帖文不構成名譽侵權的前提下,仍判令被告作為網絡服務提供商刪除涉案帖文。

       上述案例是筆者見到的唯一一個將刪除義務獨立于名譽侵權認定的案件。案例判決充分考慮了網絡言論的特點,但法理上能否得到支持,筆者認為仍有進一步商榷的空間。

        五、 名譽侵權一定公開賠禮道歉?

        研究上述案例不難發現,一旦侵權認定成立,通常都有刊登道歉聲明(7天或30天)的法律責任,而這一點恰恰對網絡平臺公司非常難以接受。網絡平臺公司一直認為自己是中立的第三方,并沒有名譽侵權的故意,不應當承擔公開賠禮道歉責任,這也是網絡平臺公司不斷上訴的主要原因。其實,公開賠禮道歉的責任形式確定有進一步探討的空間。首先,法律只是規定了“賠禮道歉”責任,并沒有規定一定是“公開賠禮道歉”,完全允許“書面致歉”或其他道歉方式;其次,“公開賠禮道歉”的時間長短有一定的人為主觀性,而且有可能會造成二次傷害;再次,在類似網絡平臺公司的名譽侵權認定案件中,人民法院判決“刪除義務”+“書面致歉”或許既能及時制止損害的擴大,也有利于及時平息各方糾紛,避免纏訴。因此,筆者呼吁人民法院更多地探索“刪除義務”+“書面致歉”的責任形式,避免機械地適用《侵權責任法》第36條中的連帶責任。

        六、  網絡名譽侵權案件的行為保全應當慎行

        2018516-18日,國內主流新聞媒體[2]均報道了上海市長寧區法院在一起網絡名譽權案件首次作出“行為保全”裁定,在案件終審判決之前裁定被告應立即停止侵權行為,刪除發布在相關媒體上的涉案文章及內容。長寧區法院此舉的主要理由是因為“發生在網絡空間的侵害名譽權糾紛,具有侵權信息傳播途徑多、速度快、范圍廣等特點,而審判規律決定案件審理需要一定周期”。但筆者對這種司法探索還是有不同看法。如本文所述,名譽侵權的認定有很大的爭議空間,一方面,公民或法人的名譽權固然要保護,但另一方面,公民也享有言論自由及舉報投訴權,互聯網就是公民公開進行舉報投訴的良好場所,而對互聯網平臺公司而言,也享有傳播自由及新聞監督權,司法判決需要在保護名譽權、舉報投訴權、新聞監督權之間做出平衡和選擇,這有待于個案基于具體案情作出裁判。本文的研究也表明司法判決對認定名譽侵權是偏保守的。如果在終審裁判之前,網絡言論都很容易地適用“行為保全”予以刪除了,而且還是原告方所在地法院作出的裁定,這難免會被詬病為“地方保護主義”,長此以往,筆者相信這并不利于產品或服務的改善,也最終會損害消費者的福祉。因此,筆者呼吁針對網絡名譽權的行為保全應當慎行,留給網絡環境更多自由爭論的空間。

  

[1]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

[2] 見上海政法綜治網: http://gov.eastday.com/node2/zzb/shzfzz2013/zfsd/fy/u1ai130879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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