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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意解除權在商事委托合同中的效力評析

    日期:2025-12-09     作者:張曉晴(并購與重組委員會、北京盈科(上海)律師事務所 )、王曉涵(北京盈科(上海)律師事務所)

導語 

在商事交易架構中,商事委托合同中的任意解除權的行使問題已成為牽動多方利益的核心議題。商事委托合同中,最為常見的是“股權代持協議”,最受青睞的控制權安排方式就是“表決權委托協議”。“表決權委托協議”往往承載著股權重組、戰略合作或對賭安排等重大商業目的。若允許任意解除權不受限制地行使,將直接動搖交易基礎,導致連鎖性商業風險,破壞資本市場交易安全。

但現行法律體系對商事委托的特殊性尚未形成統一認知,對商事委托合同中任意解除權的態度未形成統一觀點。《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條雖確立有償委托合同解除的賠償規則,但司法實踐對“不可撤銷”條款的效力以及任意解除權的適用存在根本分歧,最典型的代表即為“表決權委托協議”中,該條款的效力認定爭議。首先是對于“表決權委托協議”的類型認定上存在差異,其次,是將“表決權委托協議”認定為“委托協議”的基礎上,對“任意解除權”的行使方式與行使限制,未形成明確的裁判觀點,由此帶來法律適用的不確定性。

本文從商業和法律兩個角度出發,論述任意解除權在商事委托合同中的效力以及“不可撤銷”條款設置的合理性與合法性,并基于現實需要,尋找替代限制任意解除權的其他可行的商業措施,從“商事委托”特殊性出發,力圖為達成最終商業目的,尋找可行方案。

一、表決權委托協議的商業需求與法律定性

從法律角度,《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一十八條明確規定“股東委托代理人出席股東會會議的,應當明確代理人代理的事項、權限和期限;代理人應當向公司提交股東授權委托書,并在授權范圍內行使表決權”《上市公司股東大會規則(2022年修訂)》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股東可以親自出席股東大會并行使表決權,也可以委托他人代為出席和在授權范圍內行使表決權”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九條“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約定,由受托人處理委托人事務的合同”等,共同構成了表決權委托協議的法律框架,從法律角度可論述“表決權委托協議”商業安排的合法性。

從商業角度,設置“表決權委托協議”具有強合理性與必要性。表決權委托協議的適用場景與具體協議類型主要可分為五種:(1)控制權穩定與融資需求:實際控制人為避免后續融資稀釋其控制權,要求投資人簽署表決權委托協議,確保其保持對公司的控制。(2)低成本獲取控制權:通過協議轉讓股權并附帶表決權委托,新投資方以較小代價實現控制權變更,分離所有權與控制權。(3)規避監管限制:部分案例中,表決權委托用于避免觸發要約收購義務,或規避股份鎖定期等監管要求,或規避因股權分割引發治理僵局,而產生證監會問詢的可能。(4)財務投資者合作:財務投資者以獲取回報為目的,無意爭奪控制權,通過委托協議配合實際控制人維持公司治理穩定。(5)股權轉讓受限時增信安排:股份轉讓受限(如限售、質押、凍結)時,通過“股權轉讓+表決權委托”鎖定交易,分步收購。

但從“表決權委托協議”的商事屬性,即《公司法》角度出發,表決權委托區別于股權轉讓,股東仍保留所有權及收益權,一般而言,在協議中的表述為“雙方確認,表決權委托不同于股份轉讓,委托方仍享有委托股權的所有權并就委托股份享有除表決權、提名權、提案權之外的其他權利(如收益分配權等財產性權利)。”換言之,股東可委托他人行使的權利具體包括:表決權、提名權、提案權、知情權,但收益分配權、股份處分權(如轉讓、質押)通常不可委托。

表決權委托協議的法律性質存在爭議,核心問題在于合同類型認定及任意解除權的適用性。一方面“表決權委托合同”具有委托合同屬性,其形式上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委托合同特征,雙方存在委托關系。另一方面有觀點認為“表決權委托合同”不屬于“委托合同”,實質是“無名合同”,特別是約定不可撤銷的表決權委托協議,盡管存在“委托”之形,但其實更像是“轉讓”或是“使用”(但表決權無法脫離股權單獨轉讓),與典型的“委托合同”存在明顯差異。

如:菲律賓國際商業有限公司[EverInternationalTrading、廈門市富華東方投資有限公司合同糾紛

審 理 法 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 號:(2018)最高法民終 1344

裁 判 日 期:2019.12.17

案 由:民事/合同、準合同糾紛/合同糾紛

法院認為:關于商業公司是否有權撤銷對明新公司授權委托的問題

《合作協議書》及一系列補充協議有效,當事人均應依約履行各自的合同義務。商業公司向明新公司以及吳國榮出具的兩份《授權委托書》為《補充協議書(六)》的附件,目的在于履行《補充協議書(六)》第六條約定的合同義務。根據《補充協議書(六)》及兩份《授權委托書》的約定,龍澤花園項目未建用地的權益及今后的補償利益轉由明新公司享有,在此基礎上,明新公司可以行使的權利包括與廈門市政府就龍澤花園項目未建部分的補償事宜進行協商、實施補償用地開發建設的全部行為、簽署有關文件、合同、協議、申請報告等。從《補充協議書(六)》及兩份《授權委托書》的內容與目的看,商業公司對明新公司的委托并不是基于普通信任的單方授權、明新公司依照商業公司的指示處理商業公司的事務的行為,而是商業公司與富華公司前述協議約定下的商業公司應當履行的合同義務,無法脫離商業公司與富華公司之間在《合作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六)》下的商業安排,因此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條規定的“委托合同”。

此外,《授權委托書》載明“本委托書一經出具,即為不可撤銷”,商業公司已明確放棄了任意解除權,該約定表明各方希望能夠加強合同的穩定性,關系到合同雙方當事人的利益,并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并不違反我國法律法規的規定,應為有效。因此,商業公司無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條的規定,單方撤銷對明新公司的授權委托,更無權將委托事項的全部或部分另行委托給包括王志毅在內的明新公司以外的任何人,否則即構成違約。商業公司關于其與明新公司通過授權委托已經形成委托合同關系、商業公司享有法定任意解除權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但一般情況下,實務中,法院還是傾向于將表決權委托協議認定為“委托合同”,那么,司法實踐中,委托合同性質下當事人享有“任意解除權”,即使協議約定“不可撤銷地委托”,或對“任意解除權”的行使進行其他限制和排除,也存在因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條而不被承認的可能性;并且,表決權具有強人身權屬性,無法以金錢賠償替代履行,實踐中,“不可撤銷”條款也難以強制履行。這也是本文重點討論的內容:“表決權委托協議”,能否對“任意解除權”進行限制,法律是否承認該種限制,無論從法律實踐角度,該種限制是否具備合法性、合理性與可操作性。 

二、法定解除權和任意解除權的適用

法定解除權是法律直接規定的解除權,分為一般法定解除權和特殊法定解除權:一般法定解除權適用于所有合同類型,需滿足《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條第1款規定的嚴格條件,如不可抗力、根本違約等導致合同目的無法實現的情形。而特殊法定解除權僅適用于特定合同類型(如承攬合同、委托合同),由法律特別規定。

任意解除權屬于特殊法定解除權的一種,其核心特征是無需對方違約或特定理由即可解除,但必須由法律明文規定,不能通過合同約定。如,不定期租賃合同雙方隨時解除、委托合同雙方隨時解除、承攬合同定作人在工作完成前解除承攬合同。

二者核心區別見下圖

 

三、委托合同中關于“任意解除權”特殊約定的條款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條延續了《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條關于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權的規定,并進一步細化了賠償范圍:對于無償委托合同:解除方僅需賠償因解除時間不當而造成的直接損失;對于有償委托合同:解除方需賠償對方因解除導致的直接損失和可得利益損失。

但是,條文本身并未明確禁止當事人通過約定排除任意解除權,這就導致,司法實踐中對約定排除任意解除權或對限定任意解除權行使條件的條款效力,存在很大爭議。爭議焦點在于《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條是屬于 “效力性強制性規定” 還是“任意性規定”或“授權性規定”?部分法院認為其屬于前者,排除條款無效;另有觀點認為其屬于后者,允許當事人通過意思自治限制。

否定排除限制條款效力的法院認為:因任意解除權的法定性質,屬于“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合同當事人通過約定排除或限制任意解除權的行使的條款無效。一方面,法律設定的任意解除權的制度在于允許不再需要合同履行結果的一方放棄或中止尚未履行或正在履行過程中的服務,既避免了合同雙方更多的時間、精力或金錢的無謂付出,又避免了社會資源的白白浪費,體現了法律對自由與效率的價值追求;另一方面,法律規定的任意解除權屬于強制性規范的范疇,合同當事人應當嚴格遵守,不得通過約定隨意改變。

如陳某與李某委托合同糾紛

審 理 法 院: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2017)京 01 民終 4548

裁 判 日 期:2017.12.28

案 由:民事/合同、準合同糾紛/合同糾紛/委托合同糾紛

法院認為:關于《股權轉讓協議書》第八條第5款能否解除的問題。本院認為,《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條規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隨時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給對方造成損失的,除不可歸責于該當事人的事由以外,應當賠償損失”。該條款賦予了委托人和受托人單方解除委托合同的法定權利。本案中,李*和陳*在《股權轉讓協議書》第8條第5款約定,李*將股東權及經營、管理權全部授權交給陳*,且“不得單方撤銷”。就“不得單方撤銷”的約定能否限制當事人行使法定的解除委托合同的權利,本院認為,“不可撤銷”確為雙方當事人對不得解除委托所做的特別約定,但在委托合同關系中,并不因當事人預先對權利行使作出限制而隨即產生喪失單方解除權的法律后果。

一方面,委托合同關系主要基于人身信賴關系訂立,受托人是否忠實、有能力完成委托事務,對委托人利益關系極大。而委托合同雙方在訂立合同時難以對此后雙方的信任關系作出預判,在委托方與受托方信任基礎動搖或喪失信任的情形下,雙方所做的不可解除委托的約定顯然有悖于委托合同的基本性質。另一方面,李*作為授權陳*行使該部分股份相關股東權利的股份持有人,享有該部分股份所對應的股東權利系法律賦予的權利,其可以隨時撤銷委托。李*違反“不得單方撤銷”委托的約定,應當承擔的是相應違約責任,而基于委托合同嚴格的人身屬性,“不得單方撤銷”委托的約定亦不適于強制履行。

而肯定排除限制條款效力的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條屬于授權性規范,允許當事人約定排除或限定。一方面,當事人通過真實意思表示約定排除或限制該條款的適用,并未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當事人可基于意思自治排除法定解除權的適用;另一方面,民商法以“意思自治”為基本原則,委托合同中當事人的約定是“對合同履行風險的特殊安排”,只要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合法權益,應尊重其效力。

如:河南開元盛世投資有限公司、王偉委托合同糾紛

審 理 法 院:河南省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2020)豫 03 民終 5122

裁 判 日 期:2020.08.13

案 由:民事/合同、準合同糾紛/合同糾紛/委托合同糾紛

法院認為:關于王偉能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條行使合同任意解除權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條雖然規定委托合同雙方當事人享有合同任意解除權,但是合同法關于任意解除權的規定不是強制性規定,而是屬于授權性規范,雙方當事人在《表決權委托協議》第三條對于王偉和開元盛世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權的條件作了特別約定,該特別約定系對于任意解除權的限制和排除,是有效的。王偉在本案中并未提交有效證據證明案涉委托協議達到雙方約定的解除條件,故王偉在本案中不能依據合同約定行使解除權。

筆者認為,排除、限制“任意解除權”行使的條款效力認定,需結合合同類型(民事/商事)、是否有償、是否涉及第三人利益、當事人誠信等因素綜合判斷。在涉及公司類事務的委托合同,因該合同為商事合同,與民事委托存在明顯不同,故對于任意解除權的約定條款的效力,法院應從不同的價值判斷出發,給出不同的法律評價。

民事委托強調無償和人身信賴,因此法院傾向于保護任意解除權的行使,當信任基礎不再,允許各方“無痛”退出委托合同關系。但商事委托中,對交易秩序和交易穩定性的強調應當是“第一要務”,這就導致法院應當允許各方對“法定解除權”行使進行一定程度的限制,甚至排除的約定。

商事委托存在特殊性:1)雙方的信賴關系不僅基于人身信任,更依賴于商業信譽、履約能力等客觀因素,并且2)商事委托中濫用任意解除權會擾亂交易秩序,而排除條款有助于遏制惡意違約行為,而設置“不可撤銷條款”、限制任意解除權的行使則可“降低維權成本,維護合同執行力”3)商事委托中意思自治優先,如果排除、限制條款以清晰、積極的方式表達,例如明確約定“不得單方面解除”或“放棄任意解除權”的,法院應當予以充分尊重。

據此,筆者認為:在商事委托中,從交易穩定性與交易秩序出發,排除或限制任意解除權的約定有助于降低交易風險,法律應當給予肯定性評價。

四、股權代持協議中任意解除權適用的實務處理

絕大多數法院認定股權代持協議的性質為委托合同,對股權代持協議的規制應當放在有名合同-委托協議的框架之下,則任意解除權的行使也應如此,委托人和受托人均可享有任意解除權。

例李慧與韓晶與公司有關的糾紛

審 理 法 院: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2019) 03 民終 15376

裁 判 日 期:2019.12.06

案 由:民事/與公司、證券、保險、票據等有關的民事糾紛/與公司有關的糾紛

法院認為:關于焦點一,李慧以與公司有關的糾紛為由,訴請主張韓晶存在違反《股權代持協議》第 3.4 ......但一審法院考慮韓晶同意解除《股權代持協議》,且李慧作為委托人享有任意解除權,故一審法院最終判令解除《股權代持協議》,韓晶亦未對該判決結果提出上訴,故本院對于一審法院解除《股權代持協議》的處理結果不持異議。

但需要提示注意的是,與“表決權委托協議”中“不可撤銷條款”能否適用,能否達到限制任意解除權的行使,從而保障合同繼續履行的實務焦點不同,雖股權代持協議中“不可撤銷條款”的適用也存在爭議(實際上,股權代持協議中“不可撤銷條款”效力之爭,背后的法理基礎與表決權委托協議一致),但實際焦點聚焦在:股權代持協議解除后的法律效果,即:被代持人顯名路徑、合同解除后的投資款返還及賠償損失問題。

首先,當股權被代持人無法證明其已經目標公司其他股東過半數以上同意顯名時,法院可能直接以有限責任公司人合性要求為由,判決駁回股權被代持人要求顯名的訴訟請求。具體顯名路徑,法院存在三種實踐做法:

    1、《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 24 條第 3 款規定:“實際出資人未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請求公司變更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于股東名冊、記載于公司章程并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該規則是隱名股東顯名的法律基礎。雖新《公司法》未明確過半數股東同意的法律規定,但基于公司,特別是有限責任公司“人合性”的特點,司法普遍適用上述實際出資人顯名時的規則,即需要經其他股東過半數以上同意,方可變更登記為目標公司的股東。

例無錫市檀悅酒店有限公司、潘莉娜等股東資格確認糾紛

審 理 法 院: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2022) 02 民終 1639

裁 判 日 期:2022.05.11

案 由:民事/與公司、證券、保險、票據等有關的民事糾紛/與公司有關的糾紛/股東資格確認糾紛

法院認為:關于顯名問題,雖然雙方之間的《股權代持協議書》約定了協議變更或者終止的三種情形,即雙方協商一致時、約定的股權托管期限屆滿時和因不可抗力致使協議無法履行時。但該三種情形本身就是法律規定的合同變更或終止情形,該約定并未排除合同雙方的任意解除權,潘莉娜作為委托合同的委托人有權隨時向受托人陳孟健提出解除委托代持關系。根據法律規定,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因投資權益的歸屬發生爭議,實際出資人以其實際履行了出資義務為由向名義股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名義股東以公司股東名冊記載、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為由否認實際出資人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實際出資人未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請求公司變更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于股東名冊、記載于公司章程并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登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潘莉娜作為實際出資人已經履行了約定的出資義務,且已經過公司其他股東強曉華的同意,其有權主張要求顯名登記等相應的權利。

     2、法院第二種做法實際上是第一種做法的變種,背后的規范基礎仍然是《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 24 條第 3 款,是出于裁判穩定性角度出發,在隱名股東在訴訟過程中未獲得公司過半數股東同意的情況下,未在訴訟中審查是否已經取得目標公司其他股東過半數以上同意的情況下,在判項中直接判決在目標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的條件成就的前提下,協助辦理股權變更登記。

例劉紅月、河北婁亭石材有限公司股東資格確認糾紛

審 理 法 院:河北省保定市(地區)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2020) 06 民終 5760

裁 判 日 期:2020.12.14

案 由:民事/與公司、證券、保險、票據等有關的民事糾紛/與公司有關的糾紛/股東資格確認糾紛

法院認為:劉紅月于 2019 11 9 日簽字的承諾即是與勾風霞達成的代持股合同,劉紅月雖不認可,但劉紅月未提供有效證據予以反駁,劉紅月對勾風霞的承諾是其真實意思表示,且無法律規定的無效情形,2019 12 22 日的股份轉讓協議是對該代持股權合同的履行且在易縣審批局登記備案,雙方轉讓股份金額為 10000 元亦是對該代持股權合同的履行,勾風霞與劉紅月代持股權合同成立、有效,故應認定劉紅月代持勾風霞在石材公司 60%股權。2020 4 19 日勾風霞向劉紅月發送解除股權代持聲明且劉紅月已收到,該代持股權合同是委托合同,因委托人或者受委托人可以隨時解除委托合同,為任意解除權,應認定劉紅月與勾風霞解除的股權代持合同有效,并于當日解除。代持股合同解除后,劉紅月代持勾風霞在石材公司 60%股權即歸屬于勾風霞所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二十四條規定公司股東變更應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為前提成就后,劉紅月、石材公司才協助勾風霞辦理股權變更登記。勾風霞轉讓石材公司 60%股份給劉紅月轉讓費 10000 元,有劉紅月代持承諾,結合石材公司股東伊永紅以 1010000 元轉讓 20%的該公司股份給劉紅月,證明劉紅月的主張有悖常理,且劉紅月的主張未提供有效證據證明,故本院對其抗辯理由不予采信。為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七條、第四百一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三款的規定,判決:

一、原告勾風霞與被告劉紅月的代持河北婁亭石材有限公司股權合同關系于 2020 4 19 日解除;

二、被告劉紅月、河北婁亭石材有限公司在成就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的條件下協助原告勾風霞將被告劉紅月名下河北婁亭石材有限公司 60%股權變更至原告勾風霞名下。

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3、少數法院認為解除股權代持協議時返還股權的問題實際是股權代持人將代持股權轉讓給被代持人。在對外轉讓股權的情況下,應適用有限責任公司關于優先購買權的規則。因新《公司法》刪除了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對外轉讓時的其他股東同意權規則,新《公司法》第八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的,應當將股權轉讓的數量、價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其他股東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購買權。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未答復的,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兩個以上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協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但該種立法,背后的法理基礎是對小股東退出的救濟,對于適用該條文使得隱名股東顯名,逃避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是否有違公司“人合性”,有待進一步論證。

如黃*與張*與公司有關的糾紛

審 理 法 院:江蘇省宿豫區人民法院

案 號:(2020) 1311 民初 3952

裁 判 日 期:2020.10.30

案 由:民事/與公司、證券、保險、票據等有關的民事糾紛/與公司有關的糾紛

法院認為:根據黃*與張*一致陳述股權代持的事實,顯名股東要求隱名股東顯名化而自己退出的情形下,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之間系委托關系,隱名股東有權隨時解除委托關系,即要求張*登記為股東。然而,對于其他股東來講應適用股權轉讓的規定,保護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因王**收到本院參加訴訟通知書后 30 日內未提出異議,故應視為同意放棄優先購買權以及黃*要求隱名股東顯名化的主張。特別需要說明的是,因黃*、張*系一致同意變更股權,而王**系視為同意變更股權,但并未提供股權代持協議,也未提供張*實際出資的相關證據,案涉股權變更目前尚未發現損害中諾公司債權人合法權益的行為,本院判決準許涉案股權協助變更而若將來發現雙方借此損害中諾公司債權人合法權益的話,相關當事人可依法進行救濟。

但根據入庫案例,若拋卻公司“人合性”的考慮,如:股份有限公司代持的解除與隱名股東顯名化,因股份有限公司不具有人合性特點,公司法對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的股權轉讓,除發起人及公司高管在一定期限內的限制之外,并沒有基于維護公司人合性的轉讓限制,故股份有限公司的實際出資人要求顯名具備代持協議合法有效和實際出資或認繳出資兩個條件即可。

如:呂某某訴趙某某、甘肅某投資公司、平涼某房地產公司 、尚某某股東資格確認糾紛案

入庫編號:2023-08-2-262-004

案號:(2022)甘民申1122號民事裁定

法院: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89

指引問題——股份有限公司實際出資人顯名的條件

法院認為:根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24條的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實際出資人顯名須具備三個條件:代持股協議合法有效、實際出資或認繳出資、并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該條所規定的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系基于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特點,其制度基礎在于公司法第72條所規定的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股權轉讓的限制,而本案中投資公司作為股份有限公司,不具有人合性特點,公司法對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的股權轉讓,除發起人及公司高管一定期限內的限制外,并沒有基于維護公司人合性的轉讓限制,故股份有限公司的實際出資人要求顯名僅須具備代持協議合法有效和實際出資或認繳出資兩個條件即可,呂某某與趙某某之間的股權代持協議合法有效,呂某某亦實際履行了出資義務,其要求確認股東資格,辦理股權變更登記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故改判確認呂某某為投資公司股東,享有該公司450萬元股權,并由投資公司、趙某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配合呂某某辦理股權變更。

其次,依據民法典及相關司法解釋,合同解除后,解除方可主張恢復原狀、采取補救措施及賠償損失。但股權代持協議的“繼續性合同”性質決定其解除一般無溯及力,換句話來說,已履行的投資款轉化為股權或公司資本,通常不可直接返還。代持人有過錯的,如擅自質押、處分股權的,代持人需賠償損失。

如王剛與深圳市東方匯富創業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上海鴻勝創業投資合伙企業(有限合伙)委托合同

審 理 法 院: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2018) 03 民終 13735

裁 判 日 期:2019.10.30

案 由:民事/合同、準合同糾紛/合同糾紛/委托合同糾紛

法院認為:本案系委托合同糾紛。二審爭議焦點是《股權代持協議》解除后,**要求東方匯富公司賠償損失能否成立。

首先,**與東方匯富公司簽訂的《股權代持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應如實履行。根據約定,**委托東方匯富公司作為**對黑河牧業 500 萬元出資的名義持有人,代為行使相關股東權利。《股權代持協議》已經實際履行,在履約過程中,東方匯富公司將代持股權出質,屬于根本違約,**因此享有《股權代持協議》法定解除權,原審論證充分,本院不再贅述。本案中**的投資款已轉化為股權,500 萬元已成為公司資本,**作為實際股東享有的是相應的股權收益,故代持合同已經履行的部分不可恢復原狀,即**行使合同解除權只能向后發生效力,而不能溯及已經過的代持期間,500 萬元已無法直接返還,本院對原審該點論述予以認同。

其次,此時賠償損失的請求能否得到支持。東方匯富公司將包括**股權在內的 6832 萬元股權于 2016 12 21 日設立了股權出質登記,質權人為中行普陀支行,用于對贛商公司向中行普陀支行借款的擔保。東方匯富公司作為名義股東,對代持的股權進行處分、設置擔保,損害了實際股東**的合法利益,導致**合同目的無法實現。雖然案渉股權尚未被法院司法拍賣,但從二審查明的事實來看,案渉股權已被司法機關多輪查封,東方匯富公司未能依照合同 7.1 條約定在 15 天內予以解決,東方匯富公司主張其尚未給**造成實際損失,不能成立。

從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來講,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合同解除后,能夠返還的返還,不能夠返還的賠償損失。**有權要求東方匯富公司賠償其損失,而雙方在 7.2 條約定了損失計算方法,即本金 500 萬元加上代持期間每年 10%利息,該約定亦在合理范圍之內,依法應予支持。

另從減少當事人訴累的角度,股權處置所經過的司法程序較多、周期較長,如要求當事人等到案涉股權被司法拍賣情況再行起訴請求賠償損失,將導致重復訴訟,亦將產生實體上的不公,

因此,**關于東方匯富公司向其賠償股權款的主張,本院予以支持,東方匯富公司應按照合同約定,即本金 200 萬元、300 萬元加上代持期間每年 10%利息向**賠償損失,利息分別從 2013 2 5 日、2013 2 8 日起計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

五、規避“表決權委托協議”中“不可撤銷條款”爭議的路徑與手段

雖本文及司法實踐中的部分法院認為,表決權委托協議中的“不可撤銷”條款應為有效,商事委托中,應當出于保護交易秩序和交易穩定的價值判斷出發,承認雙方當事人通過意思自治,限制任意解除權的行使。但現司法實踐尚未統一觀點,部分法院基于文本解釋,存在不支持強制履行“不可撤銷”條款、不承認該條款的效力的判決。故為規避合同履行中的不確定性,實現與“不可撤銷條款”一樣的法律效果:限制一方行使任意解除權,當事人可采取以下路徑:

  1. 違約條款的設置:一般而言,即使不承認“不可撤銷條款”效力的法院也會承認:不可撤銷條款不能產生排除任意解除權的行使,但無法排除,以此為由追究解約方違約責任的效力。因此,可以在合同中約定單方解除協議需承擔高額違約金或賠償責任,通過經濟成本抑制任意解除行為。例如,在協議明確“若委托方單方解除,需賠償受托方因此遭受的全部損失及預期利益”。
  2. 利益綁定機制的設置,設置增信措施:

實踐中,有部分商事主體在協議中附加利益交換條款(如股權質押、對賭條款等),使委托方解除協議時面臨其他權益損失。例如,約定“表決權委托與股權質押掛鉤,解除委托即觸發質押權行使”。

  1. 明確交易目的并嚴格協議定性:

在協議中詳細說明締約背景(如控制權轉讓、一致行動),增強法院對限制條款合理性的認可。如果涉及特殊交易目的,如控制權收購等,可以將表決權委托協議與股權轉讓、一致行動協議等其他交易文件結合,形成整體交易安排,通過合同體系的關聯性增加解除難度。 

六、律師建議

商事委托協議廣泛適用于商事領域,尤其是資本市場,但該類型合同中的任意解除權適用爭議現仍未形成統一裁判觀點。本文相信,經濟發展推動立法不斷完善與法律解釋的不斷精進,在不久的將來,關于“表決權委托協議”及“股權代持協議”的定性、適用與“任意解除權”適用法律后果,將會形成清晰的說理邏輯與統一裁判觀點。但在此之前,商事主體建立商事委托關系并希望降低任意解除帶來的法律風險,可以從以下兩方面著手:

從協議條款設置角度出發,協議條款設置應重視設置合理的委托期限與終止條件,將委托期限與商業目標相匹配,避免過長期限引發監管關注。更重要的是要強化違約責任與爭議處理機制,針對任意解除權的行使,設置懲罰性違約金或明確違約責任。

從爭議解決實務角度出發,因部分商業委托合同,特別是“表決權委托合同”的定性以及任意解除權的適用存在爭議,一旦發生爭議就需法律專業人員及時介入,從合理性與合法性角度出發,說服法院作出有利于自身的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