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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最高法一則案例看如何認定受讓方“知道或應當知道”轉讓股東的出資瑕疵

    日期:2025-12-09     作者:張曉晴(并購與重組委員會、北京盈科(上海)律師事務所)、王曉涵(北京盈科(上海)律師事務所)

【導語】

最高人民法院20241224日作出的(2024)最高法民申5990號民事裁定,為股權轉讓中受讓方“知道或應當知道”出資瑕疵的認定提供了重要裁判指引。該案中,張某民作為無償受讓60%股權的控股股東,雖主張已審查驗資報告和工商登記,但最高人民法院結合其未支付對價、后續擔任法定代表人的知情便利性,以及涉案公司實繳制背景下的銀行賬戶不存在等事實,認定其未盡“更高注意義務”,最終推定受讓人應知原股東出資瑕疵。這一裁判思路體現了新《公司法》背景下,司法實踐對商事主體審慎義務的強化趨勢。

司法實踐中,法院通常從兩個維度綜合判斷:一是形式審查,是否覆蓋出資證明書、驗資報告等法定文件;二是結合案件情況進行實質合理判斷,本文從實務裁判角度進行總結,研究法院如何結合個案證據與具體案情,認定受讓方“知道或應當知道”轉讓股東的出資瑕疵。 

一、案例分析:(2024)最高法民申 5990 

【裁判要旨】

雖然驗資報告和審計報告顯示原股東已履行了實繳出資義務,但在客觀上原股東并未實繳出資,新股東成為公司控股股東,存在知情便利性的,應當承擔更高的注意義務,僅依據驗資報告和審計報告主張自身有理由相信原股東已履行出資義務,或自己作為受讓方“不知且不應當知”轉讓方出資瑕疵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簡介】

審 理 法 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 號:(2024)最高法民申 5990

裁 判 日 期:2024.12.24

案 由:民事/特殊訴訟程序案件案由/執行程序中的異議之訴/執行異議之訴

【基本案情】

張某民受讓聶某斌持有標的公司的股權,主張受讓時已審查驗資報告及工商登記,盡到合理注意義務,且根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18條,某1公司(外部債權人)未舉證證明其“知道或應當知道”聶某斌未出資,故不應承擔連帶責任。此外,案涉股權轉讓未支付對價系因股權無實際價值。

而某1公司(外部債權人)則主張,聶某斌實際未出資,張某民僅審查表面文件但未實質性調查(如未核實出資賬戶是否存在),且其受讓股權后擔任法定代表人,具備查閱財務記錄的條件,應知悉出資瑕疵;同時,張某民未支付轉讓款且無合理解釋,應當認定張某民受讓股權時知道原股東聶某斌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

【裁判觀點】

最高法認為:本案的審查重點為:應否推定張某民(受讓股東)應當知道原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張某民受讓原股東聶某斌60%的股權,應對聶某斌是否履行出資義務具有更高的注意義務。某2公司在注冊資本實繳制背景下設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等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是否實際出資應當綜合貨幣出資存入銀行開設賬戶、驗資證明、出資證明書等予以認定。張某民僅依據某2公司的驗資報告、審計報告,即主張其有理由相信聶某斌已實際出資,不予支持......一審法院已查明某2公司收取發起股東入股款項的銀行賬戶并不存在,原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結合張某民無償受讓股權這一事實,一、二審法院推定張某民應當知道原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并無不當。現張某民提供其受讓股權前后某2公司銀行流水信息,意欲證明其受讓股權時未支付對價具備合理事由,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立法演變與舉證責任:證明受讓人知道或應當知道轉讓股東的出資瑕疵的舉證責任由誰承擔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18條第1款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受讓人對此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公司請求該股東履行出資義務、受讓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公司債權人依照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二款向該股東提起訴訟,同時請求前述受讓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公司或債權人需舉證證明受讓人“知道或應當知道”轉讓股東存在出資瑕疵,否則受讓人不承擔連帶責任。此時,舉證責任由公司或債權人承擔,需證明受讓人的主觀過錯。 

而根據最新的《公司法》規定(2024年修訂),證明受讓人不知道或不應當知道轉讓股東的出資瑕疵的舉證責任原則上由該受讓股東承擔。《公司法》第88條第2款規定:“未按照公司章程規定的出資日期繳納出資或者作為出資的非貨幣財產的實際價額顯著低于所認繳的出資額的股東轉讓股權的,轉讓人與受讓人在出資不足的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受讓人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轉讓人承擔責任”。

因此,除非受讓人能夠證明自己不知情且不應當知情,否則它們可能需要與轉讓人一起承擔出資責任。這一規定有助于保護交易安全,強化受讓人在股權轉讓過程中的審查責任。

綜上,現行法律體系下,受讓人需承擔“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出資瑕疵的舉證責任。這一規則源于新《公司法》對商事交易效率和債權人保護的雙重考量,受讓人需通過書面證據、交易合理性等自證善意,否則將承擔不利后果。

三、如何證明受讓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受讓人審查義務的邊界與表現 

(一)審查義務的邊界與具體表現 

對于受讓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情形一般如下理解:“知道”是指股東與受讓人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時,公司或者股東已將出資瑕疵的事實告知受讓人,但受讓人仍然受讓轉讓人的股權;“應當知道”則需要根據受讓人受讓股權時的具體情況進行判定。如在大額股權轉讓時,受讓人應負謹慎的注意義務,對公司資產情況進行盡職調查等。如受讓人未采取必要、基本的審查措施,未盡到審慎的注意義務,應推定其“應當知道”公司資產狀況。 

(二)形式審查義務

受讓人需對以下材料進行基本核查,否則可能被推定為未盡義務:公司章程、出資證明書(核實出資時間、金額及非貨幣財產的實際價額是否顯著低于認繳額)、工商登記及企業公示信息:通過公開渠道查詢股權出資狀態,如登記檔案、驗資報告、審計報告等來,是否在股權轉讓協議中檢查是否包含出資瑕疵的披露條款或特殊安排。

若未履行上述形式審查,法院可能認定受讓人“應當知道”瑕疵。但審查義務以“合理注意”為限,若受讓人已盡形式審查且未發現異常(如轉讓人偽造文件),可主張免責。

舉例而言:受讓方已經核查驗資報告、審計報告、銀行轉賬憑證等財務文件,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查詢公司出資公示信息,要求轉讓方提供出資完成的書面證明(如完稅憑證、資產權屬證明等)。但是通過上述途徑仍無法發現瑕疵問題的,可主張自己“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

審 理 法 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 號:(2018)最高法民申 1698

裁 判 日 期:2018.06.19

案 由:民事/合同、準合同糾紛/合同糾紛/債權轉讓合同糾紛 

裁判觀點:本院認為,......第三人受讓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的股權應當了解股東出資義務的履行情況,芾源公司、林**、周**、徐*、陳**、陳**、XX對耀芾公司設立時的股東出資情況負有審慎核查的義務,否則,應當繼受權利的瑕疵,并對此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耀芾公司設立時的股東抽逃出資事實確鑿,芾源公司、林**、周**、徐*、陳**、陳**、XX對此應當知曉,其主張對耀芾公司設立時的股東抽逃出資情況并不知情,但未提供任何證據加以證明,甚至從未提出自己就股權受讓已支付合理對價的抗辯,應當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審法院對該主張不予采信,并無不當。 

(三)實質合理性判斷 

與(2024)最高法民申裁判觀點一致,對于實質合理性判斷,法院一般綜合對價與各方之間的特殊關系予以認定,若:1、對價明顯不合理:零對價或明顯低價(如遠低于市場價值)受讓股權,可能被推定為知情。2、存在關聯關系:受讓人與轉讓人存在親屬關系、職務關系(如擔任公司高管)或經濟往來密切,可能被認定具有信息優勢,而被推定為知情。

審 理 法 院: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2024) 01 民終 8127

裁 判 日 期:2024.10.31

案 由:民事/特殊訴訟程序案件案由/執行程序中的異議之訴/追加、變更被執行人異議之訴 

裁判觀點:本案中,葉某自某公司 4 成立之初,即為公司股東,后其又受讓某公司 4 其他股東股份,其應當知道公司股東認繳出資情況。林某的股權雖受讓自他人,但作為享有 50%股權的股東,林某受讓股權時應當對公司資產情況進行詳盡的盡職調查,且法律未對林某作為受讓人應盡到的注意審查義務作出除外規定,考慮到林某與章某的關系及未支付受讓股權對價等,故其對于原始股東抽逃出資情況亦屬“應當知道”的情形。林某雖然上訴主張對抽逃出資的情況不知情,但未提交證據證明,對林某的該項主張,本院不予采納。 

四、法院如何認定受讓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出資瑕疵:法院綜合何種因素認定受讓人是否“知道或應當知道” 

(一)如何判斷受讓人“知道” 

所謂的受讓人“知道”或者“明知”,最主要依靠的就是直接證據:書面文件與明示告知,如,轉讓方的書面承諾或披露文件、承諾書、協議中明確記載出資瑕疵情況,或盡調報告中披露未實繳、抽逃出資等事實,都可直接證明受讓人知曉瑕疵。

審 理 法 院: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

案 號:(2018)甘民申 342

裁 判 日 期:2018.04.11

案 由:民事/與公司、證券、保險、票據等有關的民事糾紛/與公司有關的糾紛/股權轉讓糾紛 

裁判觀點:按照公司法和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轉讓股東即使存在諸如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等瑕疵出資的情形,也不必然導致轉讓合同無效。僅就轉讓人和受讓人來講,當轉讓人隱瞞出資瑕疵事實,受讓人對此不知亦不應當知道時,則股權轉讓合同據受讓人的意志可能產生變更、撤銷或者繼續履行合同的后果;如果受讓人明知或者應知轉讓股東出資瑕疵事實的,則表明其是基于權利瑕疵的基礎事實而與轉讓人簽訂合同,那么股權轉讓合同應當認定為有效合同......本案中,雙方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成立生效且已二年有余,受讓人在一審中明確表示不履行,一審重審過程中再次表示在本案中不直接履行“股東股份轉讓協議”所確定的義務,即使轉讓人存在瑕疵出資的情形,從受讓人提交的轉讓人出具的承諾書來看,其對該瑕疵出資事實是明知的,但仍就簽訂涉案股權轉讓協議,且就轉讓價款作出明確約定,加之股權是股東對公司享有的包括人身和財產權益在內的一種綜合性權利,并非單一的一般性財產權利,故一、二審以受讓人不履行合同義務致轉讓人之合同目的不能實現而據轉讓人的訴訟請求判決解除合同并無不當。 

(二)如何判斷受讓人“應當知道” 

法院認定“應當知道”的核心在于受讓人是否履行與其交易地位相匹配的審慎義務,并結合交易對價、行業經驗等客觀事實進行綜合推定。證明責任由受讓人承擔,需通過形式審查記錄、合理對價支付等證據自證清白。對于大額股轉交易,法院一般會特殊審查,具體體現在: 

  1. 賦予受讓人更高的審查義務,認為受讓人應主動核查驗資報告、銀行賬戶流水(尤其關注注冊資本是否驗資后轉出)、非貨幣出資的評估報告等,否則視為未盡審慎義務。
  2. 審查受讓人的行業關聯性及任職身份:受讓人具備專業能力識別出資異常,但未核實注冊資本流向,則推定具有“放任”瑕疵的故意。
  3. 結合股轉時間論述:受讓股權時間與出資瑕疵發生時間越接近,法院傾向于認為受讓方應合理懷疑并核查出資真實性。 

審 理 法 院: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2022) 02 民終 7267

裁 判 日 期:2023.01.06

案 由:民事/與公司、證券、保險、票據等有關的民事糾紛/與破產有關的糾紛/追收抽逃出資糾紛

法院認為:王**抗辯其在受讓股權時已盡到審慎核查義務,且支付了全部的股權轉讓對價,故不屬于“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情形,法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1.對于“知道或應當知道”情形的理解,“知道”應是指股東與受讓人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時,公司或者股東已將出資瑕疵的事實告知受讓人,但受讓人仍然受讓股權;“應當知道”則需要根據受讓人受讓股權時的具體情況進行判定。如在大額股權轉讓時,受讓人應負謹慎的注意義務,不僅要求股東提供驗資報告,還應當要求股東提供公司成立前后的驗資銀行賬戶往來情況,以核實注冊資本是否已出資到位或者存在注冊資本匯入到公司驗資賬戶后又匯出的情形;非貨幣出資則要通過價值評估的方式確定股權價格,以查證股權價值是否真實或者是否存在其他權利瑕疵等。如受讓人未采取必要、基本的審查措施,應推定其未盡到審慎的注意義務。本案中,沒有證據證明吳*將抽逃出資的事實告知王**,不能認定王**知道吳*瑕疵出資的事實。但是,王**陳述其與周**加入吳*的投資,且各占三分之一股權,其受讓吳*172.6萬元股權,數額巨大,應對股權是否存在瑕疵負有審慎的注意義務。王**受讓股權時,距離歐誠公司設立和注冊資金轉出僅間隔七個月,且其從事關聯行業,其受讓股權時,及受讓后擔任歐誠公司法定代表人,均未核實注冊資本經驗資后有無大額轉出情形,未盡審查義務,對案涉股權瑕疵至少持放任態度。 

(三)特殊情況下,法院如何認定受讓方“知道或應當知道” 

1、受讓人曾為公司股東或參與設立/增資,推定其了解股東出資情況。 

股權內部轉讓時,結合受讓方股東身份(知情權優勢)、交易行為(對價合理性)、法律義務(盡職調查要求),可推定其對出資及財務狀態知情。法院傾向于通過身份關聯性、交易異常性、文件完備性三個維度綜合認定,強化受讓人的舉證責任。實務中需結合具體交易背景,通過書面證據固定知情狀態。 

2、受讓人成為控股股東后未及時核查出資,可能被認定為默認知情 

實務中法院對于受讓人成為控股股東的股轉,一般對受讓人施加更重的注意義務與核查義務。該控股股東作為理性收購人應主動核實大額應收款的構成,尤其是控股股東具備完全掌控公司財務的條件,因此推定控股受讓股東未履行合理核查義務即等同于“應當知道”,構成“應知”。 

對控股股東而言,“應當知道”的認定標準嚴于一般受讓人。法院通過身份特殊性→義務強化→行為推定的邏輯鏈條,要求其主動穿透表面財務數據、核實出資真實性,并以合理對價和及時行動排除可疑瑕疵。任何對異常信息的忽視或消極應對,均可能被認定為默示知道。

審 理 法 院: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2017) 02 民終 5844

裁 判 日 期:2017.08.16

案 由:民事/與公司、證券、保險、票據等有關的民事糾紛/與公司有關的糾紛/股權轉讓糾紛 

法院認為:關于陳*在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時對安亞公司的財務狀況是否明知或應知

對此,本院認為,作為欲收購一家目標公司 90%股份的理性人,理應在收購前對目標公司的財務、經營狀況有所調查了解。本案出現的安亞公司 2014 6 30 日的資產負債表是雙方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前安亞公司的最近一份資產負債表,陳*理應在收購前有所了解......該份資產負債表記載當時安亞公司有其他應收款 5,884,913.99 元,楊**稱其中就包括了后被法院認定為抽逃出資的寶皇公司向安亞公司的借款 490 萬元,陳*對此是明知的。結合楊**(2016) 0117 民初 16569 號案中的陳述,雖然楊**在另案抗辯的所謂借款的真實性未被法院認可,但至少可以證明原股東抽逃的 490 萬元出資即包含于安亞公司的應收款5,884,913.99 元中。陳*若認為該 5,884,913.99 元應收款不包括抽逃的 490 萬元,應由陳*舉證,因為股權轉讓后系陳*控股安亞公司并掌握公司財務資料,但陳*未能就此舉證證明。陳*作為公司收購人在收購安亞公司的當時就應對公司大額應收款的情況予以核實,而在雙方于 2014 7 月簽訂《股權轉讓協議》至 2016 2 月提起返還抽逃出資訴訟期間,陳*從未就該 5,884,913.99 元應收款向楊**提出過異議。另外,上述資產負債表還顯示安亞公司當時的所有者權益(或股東權益)合計5,325,508.65 元,而公司 90%股權的轉讓價僅為 180 萬元,這也可以印證原股東 490 萬元的抽回出資(掛賬其他應收款)已經在雙方協商股權轉讓價格時有所考量。

據此,本院認為在雙方于 2014 7 14 日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時,陳*應當看到同年 6 30 日的公司資產負債表,并已經知道(至少應當知道)原股東楊**和李太安出資的 490 萬元已被抽回,并包含于掛賬的其他應收款 5,884,913.99 元之中。 

五、受讓方“明知”轉讓方的出資瑕疵,受讓方的“明知”狀態是否構成公司向轉讓方主張返還瑕疵部分出資的阻礙因素 

根據最高法精選答問(第九批):“受讓股東明知轉讓股東抽逃出資,根據實際資本定價,受讓股東能否以公司名義請求轉讓股東返還抽逃資本的?”的答疑,最高法認為:標的公司實繳出資后,作為受讓方的新股東明知作為轉讓方的老股東抽逃出資,而與老股東協商按照抽逃出資后標的公司實際資本確定股權轉讓對價的,可以推定新老股東達成了老股東不再負有返還抽逃出資責任、由新股東承擔該責任的約定。公司起訴老股東返還抽逃出資,如果機械地按照公司可以向抽逃出資的股東追繳出資的法律規定,直接判決老股東向公司返還抽逃出資本息,那么老股東返還之后必然起訴請求新股東向其返還,處理結果仍是新股東承擔了補足所抽逃出資的責任。也就是說,在新老股東之間的內部責任劃分上,最終責任應該由新股東承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