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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評析】未成年人能否作為同住人參與征收補償款分配?

    日期:2026-01-14     作者:周文宣 (城市更新(征收)專業(yè)委員會,北京市隆安律師事務(wù)所上海分所)

案情簡介

房屋征收時,戶籍在冊人口共7人,即余1、叢某、余3、余2、祝1、鄒某、劉某。余2、叢某系夫妻,余3系兩人之子;余1、余2系父子,余1、祝1系再婚夫妻,鄒某系祝1之女;祝1、祝2、祝3系劉某的子女。

本案原告為余1、叢某、余3,被告為余1、祝1、鄒某、祝2、祝3。

系爭房屋為公有居住房屋,原承租人為余1之父余4(1992年死亡)。2003年余1等申請將承租人變更為余1。2021年該房屋被納入征收范圍,2021年12月余1(乙方)與上海市黃浦區(qū)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黃浦第四房屋征收服務(wù)事務(wù)所有限公司(甲方)就系爭房屋簽訂了《房屋征收補償協(xié)議》。乙方選擇貨幣補償。協(xié)議明確:系爭房屋類型為舊里,房屋性質(zhì)為公房,房屋用途為居住。系爭房屋共獲得各項補償、獎勵費等總計585萬元。另有劉某的高齡補貼2萬元。

劉某、鄒某、祝1享受過福利分房,叢某曾因其祖父的私房動遷獲得動遷安置。

 

爭議焦點

未成年人余3能否作為同住人參與征收補償款分配?

 

原告觀點

原告認為,祝1他處有房;鄒某、劉1均享受過公房動遷,故上述三人非同住人。余3在系爭房屋住至2018年,其監(jiān)護人應(yīng)當適當多分;叢某原在私房居住并戶籍在冊,不屬于享受福利分房,故系爭房屋的動遷款應(yīng)在余2、叢某、余3、余1之間分配。

 

被告觀點

被告余2、祝1、鄒某辯稱,叢某的娘家私房拆遷,屬于福利分房,不符合同住人條件。余3系未成年人,其居住利益應(yīng)由其監(jiān)護人來保障,不符合同住人條件。余2在2006年搬離系爭房屋,余3自2011年出生起隨父母在他處居住,在系爭房屋不屬于長期穩(wěn)定居住。根據(jù)《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guān)于房屋動拆遷補償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四條之規(guī)定,“承租人或同住人允許他人未成年子女在自己承租的公房內(nèi)居住的,一般可認定為屬于幫助性質(zhì),并不當然等于同意該未成年人的房屋的權(quán)利份額。”余3為了方便讀幼兒園暫住在系爭房屋,應(yīng)被認定為幫助性質(zhì)。

余2于2006年在余1、祝1的資助下購得九亭鎮(zhèn)房屋并搬離系爭房屋,對系爭房屋沒有居住需求。相較之下,余1在系爭房屋長期居住直至征收,居住了近70年,對系爭房屋有居住需求,系爭房屋是其唯一住房。余1是承租人、實際居住人、搬遷人,依靠系爭房屋生活。泗鳳公路房屋的產(chǎn)權(quán)雖登記在祝1名下,但實際是祝1代鄒某持有,購房首付款和貸款均由鄒某承擔,實際居住和使用者也是鄒某。系爭房屋征收后,余1、祝1無處安身,只能暫住至泗鳳公路房屋,但老夫妻的居住養(yǎng)老問題仍急需征收補償款自購房屋解決。因此,系爭房屋征收補償利益應(yīng)在余1、余2父子二人之間分割,余1應(yīng)當多分。

被告祝2、祝3辯稱,劉某于2021年7月報死亡,劉某從未居住過系爭房屋,祝2、祝3與系爭房屋無關(guān),劉某的老齡補貼應(yīng)由祝1領(lǐng)取。

 

一審法院觀點

一審法院認為,余2、余1均自幼在系爭房屋居住,余2結(jié)婚后搬離;余3報出生在系爭房屋,實際居住至2018年后搬離,故余2、余3、余1均可獲得動遷安置;余3為未成年人,不單獨獲得征收利益,其父親余2作為其監(jiān)護人可適當多分。

叢某因其祖父的私房動遷獲得動遷安置,不能認定為同住人;祝1、鄒某、劉某曾獲得過分房、動遷福利,均不能認定為同住人;劉某名下的高齡補貼2萬元應(yīng)由其繼承人祝1、祝2、祝3繼承,現(xiàn)上述三人一致同意由祝1領(lǐng)取,三人自行處理。

綜上,一審法院綜合考慮各種因素,酌定余2、余3、叢某可獲得拆遷安置補償款340萬元,余1、鄒某、祝1可獲得245萬元,2萬元高齡補貼由祝1領(lǐng)取。

一審判決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觀點

二審法院認為,一審法院認定叢某、祝1、鄒某、劉某不符合共同居住人條件,無權(quán)獲得涉案房屋征收利益正確,理由已闡明。

余1為承租人,且自幼居住,無他處福利分房。余2自幼居住在系爭房屋,結(jié)婚后搬離,成年后居住滿一年以上,符合同住人條件。余3為未成年人,其居住利益由其父母保障,成年后未在系爭房屋穩(wěn)定長期居住,不符合同住人條件。

系爭房屋的拆遷安置款扣除高齡補貼等款項后,在余1、余2之間進行分配。綜合考慮系爭房屋的來源、各方居住情況及征收補償利益構(gòu)成等因素,綜合本案各方當事人的客觀情況后,余1應(yīng)當酌情多分。酌定改判余1、鄒某、祝1分得365萬,余2、余3、叢某分得220萬。

 

律師評析

本案一審判決和二審判決對于未成年人能否作為同住人參與征收補償款分配的意見截然相反,司法實踐中未成年人不能作為同住人參與征收補償款分配已經(jīng)是近年來主流審判觀點,一審有失偏頗,二審依法糾正。

此外,從房屋來源、居住時長、居住需求、征收時雙方的身份等方面對比來看,余1也應(yīng)當比余2多分征收補償款,一審裁量不當,二審予以糾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