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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監管新規征求意見稿解讀

    日期:2021-01-07     作者:鄧學敏(并購重組業務研究委員會、北京煒衡(上海)律師事務所)、孫琳(北京煒衡(上海)律師事務所)

2014年證監會《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頒布實施以來,私募基金行業再迎證監會重磅新規。為進一步加強私募投資基金監管,嚴厲打擊各類違法違規行為,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證監會起草了《關于加強私募投資基金監管的若干規定(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新規”),并于2020911日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

總體上看,新規重申了既往證監會、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以下簡稱“基金業協會”)等監管部門對私募基金的監管要求,并在此基礎上增加了部分此前未涉及的監管要求,需要相關從業者予以特別關注。

在此,我們結合業務實踐對新規相關重要內容解讀如下,以供相關方參考。

一、關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名稱及經營范圍

基金業協會于201812月更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須知》(以下簡稱“《登記須知》”)規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名稱和經營范圍中應當包含“基金管理”、“投資管理”、“資產管理”、“股權投資”、“創業投資”等相關字樣。

此次新規在表述上略有調整,即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在名稱和經營范圍中標明“私募基金”、“私募基金管理”等體現受托管理私募基金特點的字樣。

上述調整引發的問題是,如正式稿保留該調整,是否意味著后續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名稱和經營范圍中必須含有“私募基金”或“私募基金管理”?目前被廣泛使用的“投資管理”、“資產管理”、“股權投資”、“創業投資”能否視作“體現受托管理私募基金特點”而得以保留?

2016年受P2P網貸平臺爆雷影響,包括工商總局、證監會等在內的多個部門聯合發文規定,非金融機構以及不從事金融活動的企業,在注冊名稱和經營范圍中,原則上不使用“資產管理”、“基金”、“基金管理”、“投資管理”、“財富管理”、“股權投資基金”等字樣,全國多地工商部門由此暫停投資類公司注冊,至今尚未完全放開。

因此,如新規生效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名稱和經營范圍中必須含有“私募基金”或“私募基金管理”,則在這一點上存量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整改效果以及新增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規范程度,很大程度上還有賴于工商部門的配合情況。不過,既然新規作出上述調整,或許證監會與工商部門已有初步溝通。

二、關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異地經營

根據《登記須知》的規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工商注冊地和實際經營場所可以不在同一個行政區域,私募基金管理人充分說明分離的合理性并確保辦公場所的獨立性即可。

實踐中,私募基金管理人異地經營的情況頗為常見。一個重要原因是不少地區(例如西藏、霍爾果斯、寧波、天津、珠海等)針對私募基金出臺了專門的扶持政策,包括簡便高效的工商注冊登記、長期穩定的稅收優惠以及各項補貼、投資獎勵等,故而吸引了不少私募基金管理人在此注冊登記;同時,基于業務開展、資源獲取等方面的需要,私募基金管理人一般仍會將實際經營場所設置在北上廣深等主流中心城市。

但此次新規作出了重大調整,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注冊地與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應當設于同一省級、計劃單列市行政區域內”,無疑將對市場產生重大影響。

我們理解,上述調整有助于進一步厘清屬地監管責任,統一監管口徑,提高監管效率,同時在一定程度上也便利于投資者維權。但也存在一些問題值得進一步思考,例如,如私募基金管理人存在多個辦公地點,則如何認定主要辦事機構?在當前大資管統一監管的背景下,其他資管機構例如公募基金公司、券商/期貨資管子公司亦存在異地經營情況,是否亦可能受到限制?

三、關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同質化要求

《登記須知》規定,同一實際控制人下多家機構申請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的,應當說明設置多個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目的與合理性、業務方向區別、如何避免同業化競爭等問題。該實際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已登記關聯私募基金管理人需書面承諾,在新申請機構展業中出現違法違規情形時,應當承擔相應的合規連帶責任和自律處分后果。

此次新規再次強調,同一單位、個人控股或者實際控制兩家及以上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應當具有設立多個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合理性與必要性,全面、及時、準確披露各私募基金管理人業務分工,建立完善的合規風控制度。

四、關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募集行為

關于私募基金的募集,新規規定了九項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銷售機構不得從事的行為。總體上看,這些要求與此前基金業協會《私募投資基金募集行為管理辦法》《基金募集機構投資者適當性管理實施指引(試行)》的規定一致。

同時,新規也增加了兩項新的要求,即(1)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銷售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在私募基金募集過程中不得以從事資金募集活動為目的設立或者變相設立分支機構;(2)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出資人、實際控制人、關聯方不得從事私募基金募集宣傳推介,不得從事或者變相從事前述行為。

其中,就上述第(2)項新增要求,我們理解,如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關聯方具有基金銷售資質,也符合關聯方基金產品銷售要求,則不宜“一刀切”完全禁止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關聯方從事私募基金的宣傳推介,否則可能與現行相關規范發生沖突。

證監會于2020828日頒布的《公開募集證券投資基金銷售機構監督管理辦法》(以下簡稱“《銷售辦法》”)規定,基金銷售機構應當對存在關聯關系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履行嚴格的利益沖突評估機制,經評估無法有效防范利益沖突的,不得銷售相關產品;經評估確定可以銷售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向投資人充分披露,并在銷售行為發生時由投資人簽字確認。

可見,《銷售辦法》有條件允許基金銷售機構銷售關聯方的私募基金產品。因此,就新規的上述第(2)項要求,我們建議正式稿予以相應調整。

五、關于私募股權投資基金中的債權投資

基金業協會于201912月更新的《私募投資基金備案須知》(以下簡稱“《備案須知》”)規定,私募投資基金不應是借(存)貸活動,私募基金不得從事借(存)貸、擔保、明股實債等非私募基金投資活動。

此次新規在重申上述要求的同時,也首次提出,以股權投資為目的的私募基金可按照合同約定為被投企業提供1年以下借款、擔保,借款或者擔保到期日不得晚于股權投資退出日,且借款或者擔保總額不得超過該私募基金財產總額的20%,多次借款、擔保的金額應當合并計算;證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六、關于私募基金自融與關聯交易

《備案須知》規定,私募投資基金進行關聯交易的,應當防范利益沖突,遵循投資者利益優先原則和平等自愿、等價有償的原則,建立有效的關聯交易風險控制機制。上述關聯交易是指私募投資基金與管理人、投資者、管理人管理的私募投資基金、同一實際控制人下的其他管理人管理的私募投資基金、或者與上述主體有其他重大利害關系的關聯方發生的交易行為。

此次新規亦有類似規定,不同的是新規特別強調,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使用私募基金財產直接或者間接投資于私募基金管理人、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實際控制的企業或項目等套取私募基金財產的自融行為。

由此產生的疑問是,如就私募基金財產投資于關聯方,私募基金管理人已履行關聯交易決策、信息披露等必要程序,該投資是否仍屬于新規禁止的自融行為?關聯交易與“自融行為”的區別為何?鑒于新規未對“自融行為”的構成要件作出明確規定,為免實際操作中產生適用上的困惑,我們亦希望正式稿予以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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