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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辦理信貸資產證券化法律業務操作指引(2018)

    日期:2018-12-10    

十九大報告強調,金融業發展應當與實體經濟緊密聯系、互相支撐,而資產證券化正是服務實體經濟的重要金融工具之一。

2005年,中國正式啟動了資產證券化的試點工作。經過近十多年的發展,相關的配套政策日趨成熟,相關業務已進入了新常態。我國資產證券化業務將迎來前所未有的發展浪潮。對律師而言,也提出了新的業務要求。

作為舶來品,與西方成熟市場相比,我國的資產證券化業務仍處于起步階段,目前,各地律師協會對相關業務操作鮮有較為系統的梳理、闡述。因此,上海市律師協會金融工具業務研究委員會經多次會議研究討論,決定撰寫《律師辦理資產證券化法律業務系列業務操作指引》。該系列業務操作指引依據基礎資產類型不同,分為以下四個分指引:《律師辦理信貸資產證券化法律業務操作指引》(即:“本指引”)、《律師辦理企業資產證券化法律業務操作指引》、《律師辦理信托型資產支持票據法律業務操作指引》、《律師辦理保險資產證券化法律業務操作指引》。

本指引主要的法律依據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以下簡稱《信托法》)、《信貸資產證券化試點管理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2005〕第7號)以及其他由中國人民銀行(以下簡稱“央行”)或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銀監會”)頒布的相關法律、法規和規范性文件的規定。

鑒于資產證券化業務的特殊性和復雜性,以及相關法律、法規、政策等可能發生的變化,建議律師在使用本指引時,根據實際情況作出獨立的判斷和處置。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指引所稱信貸資產證券化法律業務是指律師依法接受委托,為信貸資產證券化的各主體(發起機構、受托機構等)解決信貸資產證券化相關的法律問題,在信貸資產證券化法律業務中能提供的服務包括但不限于:

1)對資產證券化發起機構、受托機構、資產池等盡職調查;

2)信貸資產證券化方案設計;

3)起草、擬定信貸資產證券化信托合同及相關法律文書;

4)出具信貸資產證券化業務必須的法律意見書;

5)針對證券化產品發行后資產池的管理、維護、清算等。

 

第二條 本指引主要適用于信貸資產證券化法律業務中的非訴訟業務,不適用于非信貸資產證券化法律業務,以及與證券化產品發行后資產池的管理有關的訴訟、仲裁等爭議解決業務。


第二章 資產證券化概述

第一節 相關概念

 

第三條 【資產證券化】資產證券化業務,是指以基礎資產所產生的現金流為償付支持,通過結構化等方式進行信用增級,在此基礎上發行資產支持證券的業務活動。

 

第四條 【信貸資產證券化】信貸資產證券化是指銀行業金融機構作為資產證券化的發起機構,以名下信貸資產作為基礎資產,法定使用特殊目的信托(SPT)作為特殊目的載體(SPV),發行的資產證券化產品。當前的監管主體為中國人民銀行(央行)與中國銀行業監督委員會(銀監會)。

 

第五條 【特殊目的載體】特殊目的載體(SPV, Special Purpose Vehicle)是一個為實現風險隔離而設立的特殊目的實體,通常表現為特殊目的信托(SPT, Special Purpose Trust)、特殊目的公司(SPC, Special Purpose Company)、有限合伙(LLP, Limited Liability Partnership)等。通過限制特殊目的載體的業務范圍,設定其唯一的經營目的等方式,將風險鎖定在特殊目的載體下,以實現資產證券化產品的風險隔離。

當前,規范信貸資產證券化的部門規章確定使用特殊目的信托作為其固定的特殊目的載體形式。

 

第六條 【真實出售】即所出售的資產在發起人破產時不作為其法定財產參與清算,基礎資產不列入其清算范圍,從而達到“破產隔離”的目的。實踐中,根據基礎資產的性質,其對應的法定權屬變動要件不同,部分基礎資產法律上無法實現“真實出售”。

 

第七條 【信用增級】信用增級是指發起人通過內部或外部信用增級措施,吸引投資者以降低融資成本。

 

第二節 信貸資產證券化業務概述

第八條 【業務流程】

 

第九條 【結構布局】下圖為資產證券化最為基礎的交易結構,在實踐中交易結構往往更為復雜。



第三章 信貸資產證券化盡職調查

第十條 【信息收集分析】對原始權益人、基礎資產的法律狀況以及其他項目參與人的資質與權限的相關信息不了解,往往會導致資產證券化方案設計的不公平,或者可執行性不強,或者因為違反法律法規而無效。為了給委托人設計一個合適的信貸資產證券化方案以及出具有法律效應的法律意見書,維護信貸資產證券化產品投資人的利益,在方案設計之前由專業律師對原始權益人、基礎資產的法律狀況以及其他項目參與人的資質與權限進行盡職調查,是非常有必要的。

 

第十一條 【盡職調查內容】律師在前期盡職調查階段的法律服務內容主要包括:

(一)收集特定原始權益人的公開資料和企業資信情況、設立情況、存續情況、股權結構、治理結構、行業特征;主營業務、財務狀況;與基礎資產相關的業務情況等信息。

(二)收集資產服務機構、資產托管人、信托資產受托人、提供信用增級機構、重要債務人以及其他重要業務參與人的設立、存續信息;股權結構、治理結構;業務資質、資信水平等。

(三)收集基礎資產的法律權屬、轉讓的合法性、基礎資產的運營狀況或現金流歷史記錄。

(四)在此基礎上進行信息整理和分析,從基礎資產未來提供穩定現金流等方面考察有無重大障礙影響信貸資產證券化的正常進行。綜合研究相關法律、法規、企業政策,對信貸資產證券化的可行性進行法律論證,尋求相應資產證券化行為的法律依據。

(五)就信貸資產證券化可能涉及的具體行政審批程序進行調查,結合前期調查的相關內容,發現是否存在阻礙特定原始權益人進行信貸資產證券化行為的情況。

 

第四章 信貸資產證券化方案設計

第一節 資產池構建

第十二條 【資產池構建】律師在為信貸資產證券化發起人構建資產池時,應考慮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保證組合打包成為資產池的基礎資產具備較高同質性、產生穩定的現金流、符合政策性優質資產以及產業導向、涉及權屬明確等條件。

 

第十三條 【同質性】基礎資產同質性要求基礎信貸資產所涉及的法律關系具有相當的標準化程度。這些法律關系主要包括支付條件、風險因子、違約條件、現金流結構、收益水平等。具有較高同質性的基礎資產,組合構建為資產池,有利于現金流的預測以及穩定性,提高信用評級等級。

 

第十四條 【穩定可預測的現金流】具有穩定的、可預測的現金流是資產證券化基礎資產的根本特點,即通過發起人一定時間的持有,能夠較為輕易地獲取該基礎資產的損失率和違約率等信息。具有穩定可預測現金流的基礎資產才具有證券化可能,促使投資人進行投資,而獨立于發起人本身的資信問題。基于這樣的原因,基礎資產選擇中有許多不成文的選擇標準。例如,選取借款人地域分布范圍較廣的基礎資產構建資產池以防止地區性事件沖擊證券化產品;保證基礎資產現金流持續時間長于資產證券化存續期以確保在資產證券化存續期內現金流的穩定、可預測。

 

第十五條 【符合政策導向】資產證券化在我國發展的時間不長,投資者平均的風險識別能力較低,央行、銀監會均要求進行資產證券化發行的基礎資產為比較好的資產。同時,資產證券化產品發行也要注重于國家產業政策的密切配合,政府主管部門鼓勵金融機構選擇符合國家產業導向的信貸資產,構建多元化的信貸資產證券化產品。

 

第二節構建特定目的載體

 

第十六條 【資產證券化的風險隔離】理論上,資產證券化業務的風險隔離通常分為兩個步驟:首先,構建特殊目的載體(SPV),該特殊目的載體(SPV)作為破產隔離的載體;然后,將基礎資產轉移給該特殊目的載體(SPV),實現資產的“真實出售”。

 

第十七條 【特殊目的信托(SPT)結構】根據相關法律、法規、部門規章的規定,我國信貸資產證券化的特殊目的載體(SPV)固定為特殊目的信托(SPT)。同時,由于我國《信托法》并未授予信托計劃法人地位,只能通過受托機構來管理信托資產的日常運營。故在實踐中,信貸資產證券化的風險隔離模式為發起機構與受托機構簽訂信托合同,并由受托機構設立信托計劃轉移基礎資產。該過程并不明顯區分特殊目的載體(SPV)設立與資產的“真實出售”。

 

第十八條 【受托機構的選任標準和程序】受托機構是整個信貸資產證券化業務的核心,信貸資產證券化的發行、日常運營維護、清算以及大部分信息披露的義務均歸于受托機構。故《金融機構信貸資產證券化試點監督管理辦法》(銀監會令2005年第3號)規定銀行業金融機構作為信貸資產證券化發起機構,應當具有適當的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機構選任標準和程序。

 

第十九條 【信托財產獨立】保證信托財產獨立是保證特殊目的信托破產隔離的重要條件,主要體現在以下方面:

1)受托機構因承諾信托而取得的信貸資產是信托財產財產,獨立于發起機構、受托機構、貸款服務機構、資金保管機構、證券登記托管機構及其他為證券化交易提供服務的機構的固有財產。

2)受托機構、貸款服務機構、資金保管機構及其他為證券化交易提供服務的機構因特定目的信托財產的管理、運用或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財產和收益,歸入信托財產。

3)發起機構、受托機構、貸款服務機構、資金保管機構、證券登記托管機構及其他為證券化交易提供服務的機構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等原因進行清算的,信托財產不屬于其清算財產。

4)受托機構管理運用、處分信托財產所產生的債權,不得與發起機構、受托機構、貸款服務機構、資金保管機構、證券登記托管機構及其他為證券化交易提供服務機構的固有財產產生的債務相抵銷;受托機構管理運用、處分不同信托財產所產生的債權債務,不得相互抵銷。

 

第三節 完成真實出售

 

第二十條 【真實出售】資產證券化的“真實出售”,是指發起人將特定資產以及該資產的相關風險和收益,全部轉讓給特殊目的載體(SPV)。從結果上來看,完成了真實出售的基礎資產,不負有來自發起人的債權人、股東的追索權;另一方面,投資者對其投資收益權的追索權也僅限于基礎資產。

 

第二十一條 【真實出售的判斷標準】實踐中,基礎資產是否完成了“真實出售”主要參考因素有:資產是否“出表”、經轉讓基礎資產是否仍附有追索權、基礎資產轉讓合同效力、基礎資產轉讓合同內容(雙方權利義務)是否完整、是否完成對借款人的通知等。

 

第二十二條 【真實性原則】銀監會明確禁止基礎資產的非真實轉移。轉出方不得安排任何顯性或隱性的回購條款;轉讓雙方不得采取簽訂回購協議、即期買斷加遠期回購等方式規避監管。

 

第二十三條 【整體性原則】轉讓的信貸資產應當包括全部未償還本金及應收利息,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將未償還本金與應收利息分開;

(二)按一定比例分割未償還本金或應收利息;

(三)將未償還本金及應收利息整體按比例進行分割;

(四)將未償還本金或應收利息進行期限分割。

銀行業金融機構轉讓銀團貸款的,轉出方在進行轉讓時,應優先整體轉讓給其他銀團貸款成員;如其他銀團貸款成員均無意愿接受轉讓,且對轉出方將其轉給銀團貸款成員之外的銀行業金融機構無異議,轉出方可將其整體轉讓給銀團貸款成員之外的銀行業金融機構。

 

第二十四條 【潔凈轉讓原則】實現資產的真實、完全轉讓,風險的真實、完全轉移。

信貸資產轉入方應當與信貸資產的借款方重新簽訂協議,確認變更后的債權債務關系。

擬轉讓的信貸資產有保證人的,轉出方在信貸資產轉讓前,應當征求保證人意見,保證人同意后,可進行轉讓;如保證人不同意,轉出方應和借款人協商,更換保證人或提供新的抵質押物,以實現信貸資產的安全轉讓。

擬轉讓的信貸資產有抵質押物的,應當完成抵質押物變更登記手續或將質物移交占有、交付,確保擔保物權有效轉移。

銀行業金融機構在簽訂信貸資產轉讓協議時,應當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轉出方應當向轉入方提供資產轉讓業務涉及的法律文件和其他相關資料;轉入方應當行使信貸資產的日常貸后管理職責。

 

第二十五條 【資產出表】“出表”是指資產證券化的基礎資產從發起機構的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中剝離。《關于進一步加強信貸資產證券化業務管理工作的通知》(銀監辦發[2008]23號)明確要求信貸資產證券化的基礎資產滿足“出表”的要求。通過基礎資產是否“出表”一定程度上能夠判斷基礎資產是否完成“真實出售”。

 

第二十六條 【追索權不必然排除真實出售】根據實踐中基礎資產上所保留追索權的程度與性質,判斷轉讓是否為真實出售,追索權的存在并不必然排除真實銷售可能性。例如,回購權、贖回權缺失被認為是出售,特殊目的載體(SPV)對資產剩余有追索權為真實出售,定價機制如浮動機制被認定為融資擔保,特殊目的載體(SPV)對證券化資產剩余的價值

 

第二十七條 【贖回條款】贖回條款系發起機構的一項義務,即受托機構若發現作為信托財產的信貸資產在入庫起算日不符合信托合同約定的范圍、種類、標準和狀況,應當要求發起機構贖回或置換。

贖回條款必須約定在信貸資產轉讓合同中,是我國信貸資產證券化判斷真實出售的必要條件。

 

第二十八條 【清倉回購條款】清倉回購是指在全部償還資產池資產或者資產支持證券之前,贖回證券化風險暴露的一種選擇權。清倉回購的通常做法是在資產池或者資產支持證券余額降至一定的水平之后,贖回剩余的證券化風險暴露。

信貸基礎資產轉讓合同不強制要求包括清倉回購條款。清倉回購條款系發起機構的一項權利,當約定的前提條件成就時,并不必然導致清倉回購行為發生。

 

第二十九條 【保證合同有效】律師在協助訂立信貸資產證券化有關基礎資產轉讓的合同時,應著重避免相關合同因違反合同法或其他法律強制性規定而無效的情況。例如,合同訂立時對價有失公允、顯失公平致使轉讓合同無效。轉讓合同無效,因基礎資產權利回溯,將嚴重損害資產證券化產品投資者的利益。

 

第三十條 【信托合同權利義務結構】

發起人權利:獲得對價,免于追索

發起人義務:基礎資產的合法權益人有出售權利,承諾不存在其他債務負擔抵押負擔,上述承諾不實,履行回購義務,并賠償損失

SPV權利:取得所有權及從權利,為投資人禮儀管理支配基礎資產,發起人破產免于基礎資產之上的主張

SPV義務:支付購買基礎資產的對價給發起人,獨立自主管理資產

 

第三十一條 【信托合同內容強制規定】

發起機構應與受托機構簽訂信托合同,載明下列事項:

(一)信托目的;

(二)發起機構、受托機構的名稱、住所;

(三)受益人范圍和確定辦法;

(四)信托財產的范圍、種類、標準和狀況;

(五)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贖回或置換條款;

(六)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形式、方法;

(七)信托期限;

(八)信托財產的管理方法;

(九)發起機構、受托機構的權利與義務;

(十)接受受托機構委托代理信托事務的機構的職責;

(十一)受托機構的報酬;

(十二)資產支持證券持有人大會的組織形式與權力;

(十三)新受托機構的選任方式;

(十四)信托終止事由。

 

第三十二條 【履行債權轉讓的通知義務】信貸資產證券化中基礎資產轉讓的過程系發起機構將其對借款人的債權轉讓給特殊目的信托(SPT)。根據我國合同法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

根據央行、銀監會的相關規定,發起機構可以通過在全國性媒體上發布公告,達到通知借款人的效果。該通告途徑已經過我國司法判例確認。

實踐中,也有發起機構在前期借款合同中先行約定,無需通知,債權轉讓即對債務人產生效力。

 

第三十三條 【擔保權變更】作為基礎資產轉讓潔凈轉讓原則的要求之一,完成基礎資產之上擔保權的轉移也是一種判斷是否構成“真實出售”的標準。

一方面,在基礎資產不能保證穩定的現金流時,受托機構得以主張該擔保權減少或避免證券化產品投資者的利益受到損害。

另一方面,完成擔保權變更能夠避免因受托機構以外的主體主張該權利而獲得優先于受托機構的受償權,減損證券化產品投資者的利益。

 

第三十四條 【信貸資產擔保權從屬性】根據我國《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受讓人取得與債券有關的從權利,這里的從權利既包括債權也包括物權。,擔保權作為民法體系中最為典型的從權利,除最高額抵押、最高額擔保外,其天然具有移轉上的從屬性。

 

第三十五條 【信貸資產擔保物權變動】雖然擔保物權作為一種從權利,具有移轉上的從屬性。但由于物權對世權的性質,法律對其采取了嚴格的公示主義。

抵押權上,不動產抵押權變動須經登記生效;動產抵押權變動,采取登記對抗主義,即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質權上,根據物權法定原理,我國當前并不允許在不動產上設立質權。動產質權的變動,通常采用交付生效主義;但權力質權變動如無權利憑證,須經登記生效。

 

第三十六條 【信貸資產擔保物權變動的實踐】由于信貸資產的基礎資產是大量債權打包轉移,無論是通過交付還是登記生效的擔保物權,一一轉讓將大大增加基礎資產轉讓的成本,如此低效益的行為并不符合資產證券化業務開展的根本目的。

故在當前的實踐中,除住房抵押貸款證券化外,普遍做法是基礎資產轉移時,暫不變更登記或不交付,待需要時在法定期限內完成登記變更。如僅因委托機構或出質人之過錯未能完成登記變更,委托機構將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建設部針對信貸資產證券化出臺了相關規定允許批量辦理住房抵押變更登記,平衡了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的成本與投資人權益保障之間的關系。

 

第四節信用增級

 

第三十七條 【鼓勵信用增級】央行、銀監會的相關負責人在答記者問時,曾明確表示信貸資產證券化鼓勵使用信用增級。同時《金融機構信貸資產證券化試點監督管理辦法》規定的信貸資產證券化業務計劃書也應當包括信貸資產證券化交易的內外部信用增級方式及相關合同草案。

 

第三十八條 【信用增級的方式】信貸資產證券化相關規范文件明確了信用增級方式分為內部信用增級措施與外部信用增級措施。

內部信用增級措施是指通過對資產池的構建設計以及在各交易檔次間調劑風險,較為常見的方式有:分層結構、超額抵押、現金抵押賬戶、利差賬戶等。

外部信用增級措施是指利用資產之外的資源對資產證券化交易進行信用增級,主要表現為來自發起人、第三方擔保人或保險公司的保證。當前常見的外部信用增級措施有:備用信用證、擔保、保險等。

一、內部信用增級措施

第三十九條 【分層結構】分層結構是指根據設定不同的受償順序,將證券化產品分為不同檔次證券的一種內部增信方式。得益于其執行成本較低,在實踐中被普遍使用。其原理是,較低檔次的證券優先于較高檔次的證券承擔損失,以降低較高檔次證券的風險級別。

另外,《關于進一步擴大信貸資產證券化試點有關事項的通知》(銀發[2012]127號)中規定,發起機構應當至少持有發行規模5%的最低檔次證券。將這一部分的風險轉回發起機構。

 

第四十條 【超額抵押】通過控制發行證券票面價值低于資產池價值的方式來達成超額抵押,這部分的差額將首先承擔風險。

 

第四十一條 【現金賬戶抵押】由發起人或第三方在證券發行時將資金存入一個獨立的賬戶,即現金抵押賬戶。其中資金可以視為抵押給了證券投資人,在基礎資產現金流不能支付本息時,使用該賬戶中的資金來彌補不足。其中“現金”也可以是如商業票據等具有較高質量的高流動性短期現金流產品。

 

第四十二條 【利差賬戶】利差賬戶資金來源于信貸資產利息收入和其他證券化交易收入減去資產支持證券利息支出和其他證券化交易費用之后所形成的超額利差,用于彌補信貸資產證券化業務活動中可能產生的損失。

 

第四十三條 【儲備賬戶引起的風險暴露】商業銀行因從事信貸資產證券化業務而形成的風險暴露稱為證券化風險暴露。證券化風險暴露包括但不限于資產支持證券和信用增級。儲備賬戶如果作為發起機構的資產,應當視同于證券化風險暴露。此處的儲備賬戶包括但不限于現金抵押賬戶和利差賬戶。

商業銀行作為信貸資產證券化發起機構、信用增級機構、投資機構或者貸款服務機構等從事信貸資產證券化業務,只要產生了證券化風險暴露,就應當計提相應的資本。

銀監會有權根據信貸資產證券化業務的經濟實質,判斷商業銀行是否持有證券化風險暴露,并確定應當如何計提資本。

 

二、外部信用增級措施

 

第四十四條 【備用信用證】備用信用證,也被稱為擔保信用證,指一般由銀行出具的不以清償商品交易價款為目的,而以貸款融資或擔保債務償還為目的所開立的信用證。在滿足約定前提的情況下,無條件償付。信用證作為一種銀行信用,其開立成本較高,根據承兌行的信用決定增信效果。通常情況下,資產證券化順利履行,備用信用證“備而不用”,作為一種風險規避的補充手段。

 

第四十五條 【擔保】擔保即擔保人通過保證、定金、抵押、留置、質押等我國《物權法》《擔保法》規定的擔保方式向投資人做出擔保,在現金流不足等約定事項發生時承擔相應的擔保責任以減少證券化產品投資者的風險。根據擔保主體的不同,資產證券化通常將擔保分為內部擔保與外部擔保。

擔保人為發起人及其關聯方的為內部擔保;擔保人為外部主體的為外部擔保。

 

第四十六條 【外部擔保人之禁止規定】根據我國《擔保法》的明確規定,政府組織在我國被禁止對外提供擔保,故政府組織不能作為資產證券化信用增級中的外部擔保主體。

根據《有效防范企業債擔保風險的意見》的相關要求,我國銀行主體原則上不對信托計劃出具銀行擔保,在實踐中,銀行通常難以成為信貸資產證券化的外部擔保主體。

 

第四十七條 【保險】作為外部增信方式的保險是指保險公司發行保險單,對證券化產品的本息按期支付進行保險。通常,保險人對于違約金、罰息、復利、損害賠償金與被保險人的間接損失不提供保險,僅針對貸款本金及利息提供保險服務。

 

第五節 信用評級

 

第四十八條 【信用評級】信用評級是資產證券化的一個關鍵環節。具有評級資質的機構將根據當前的相關評級標準從償還債務能力、受經濟環境影響程度、違約風險以及分層結構等角度對證券化產品進行評級。評級結果是投資者規劃投資決策的一個重要衡量因素。

 

第四十九條 【初始評級與跟蹤評級】對信貸資產證券化產品的評級分為初始評級與跟蹤評。

初始評級,即在發行信貸資產證券化產品前,受托機構須出具評級機構提供的評級報告。

跟蹤評級,即證券化產品在清算前,應定期對該產品進行信用評級并出具相應的評級報告。根據《資產支持證券信息披露規則》(中國人民銀行公告〔2005〕第14號),受托機構須在每年7月31日前對外披露該年的跟蹤評級報告。

 

第五十條 【雙評級機構原則】資產支持證券在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發行與交易初始評級應當聘請兩家具有評級資質的資信評級機構,進行持續信用評級,并按照有關政策規定在申請發行資產支持證券時向金融監管部門提交兩家評級機構的評級報告。

 

第五十一條 【投資者付費模式】央行、銀監會曾表態鼓勵探索采取多元化信用評級方式,支持對資產支持證券采用投資者付費模式進行信用評級。應用投資者付費模能夠減少發行人付費模式中存在的“道德風險”。

 

第五十二條 【最低檔和定向發行的證券免于評級】資產支持證券可以向投資者定向發行。定向發行資產支持證券可免于信用評級。定向發行的資產支持證券只能在認購人之間轉讓。

采用分層結構的信貸資產支持證券,其最低檔次證券發行可免于信用評級。

發起機構根據銀監會規定持有的發行規模5%以上的最低檔次證券,該部分證券化產品同時屬于定向發行證券與最低檔次證券,為最常見的免于評級的證券類型。

 

第五十三條 【特定借款人的信用評級】特定借款人是指單一借款人的入池貸款本金余額占資產池比例超過15%,或某一借款人及其關聯方的入池貸款本金余額占資產池比例超過20%。受托機構應披露特定借款人的名稱、貸款用途、擔保或抵押情況、經營情況、基本財務信息及信用評級或相關信用狀況。


第四章 信貸資產證券化的法律意見書

 

第五十四條 【需要出具法律意見書的情況】根據央行、銀監會的有關規定。受托機構與發起機構須在產品審批備案階段與交易市場發行階段出具符合要求的法律意見書。其中審批備案階段的法律意見書為發起機構在計算風險加權資產時扣減被證券化的信貸資產的依據之一。

 

第五十五條 【法律意見書的主要內容】根據《信貸資產證券化基礎資產池信息披露有關事項公告》(中國人民銀行[2007]第16號)的規定,律師在信貸資產證券化業務中出具法律意見書應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1.對基礎資產池合法合規性進行盡職調查的情況、過程和結果的簡要說明;

2.對基礎資產池合法合規性所做出的判斷;

3.對該基礎資產池是否可依法設立信托做出的判斷。


第五章信貸資產證券化的信息披露

第五十六條 【信息披露】證券化投資者以信息披露內容為主要依據之一,判斷投資風險,做出最終的投資行為。完善的信息披露體制也是一個市場成熟的標志之一。

 

一、信息披露的原則

 

第五十七條 【信息披露的原則】《信貸資產證券化試點管理辦法》規定,受托機構應保證信息披露真實、準確、完整、及時,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和重大遺漏。信貸資產證券化過程中的信息披露應滿足真實性原則、完整性原則、準確性原則與及時性原則。

 

第五十八條 【真實性原則】即信息披露義務人披露的信息必須是客觀真實的,不得有虛假記載。

 

第五十九條 【完整性原則】又稱充分性原則,即信息披露義務人披露信息時不得有重大遺漏。

 

第六十條 【準確性原則】即信息披露義務人披露信息時必須準確表達信息內容,不得有誤導性陳述,不得刊載具有祝賀性、廣告性和恭維性的詞句。

 

第六十一條 【及時性原則】即具有法定披露期間的披露事項,應在期限內完成信息披露;有披露必要的重要信息,應在發生后合理時間內及時進行披露。

 

二、信息披露的實施

 

第六十二條 【信息披露的對象】 信貸資產證券化中信息披露的默認對象為所有投資者。向特定對象定向發行的,披露對象應限于認購人。受托機構如需向特定對象披露信息,應在披露文件顯著位置指明具體披露對象。受托機構未指明披露對象的,視同向所有投資者信息披露。

 

第六十三條 【信息披露的內容概覽】信貸資產證券化產品發行前,需要披露發行說明書、評級報告、募集辦法、承銷團成員名單,如進行招標發行,還須披露招標公告等;

在發行結束后,需要披露發行結果公告、資產支持證券交易流通要素公告;

在證券化產品運營維護階段,需要披露貸款服務報告、資金保管報告、跟蹤評級報告、付息公告、受托機構報告和臨時性重大事件報告等;

在產品清算階段,當前的法律法規規章暫無明確的信息披露要求。

在上述披露內容中,發行說明書、評級報告、跟蹤評級報告、付息公告、受托機構報告、臨時重大事件報告、貸款服務報告、資金保管報告等為信息披露的重點,此中內容的信息將對投資者的決策產生重大影響。

 

第六十四條 【發行說明書】根據銀監會及央行的共同規定,發行說明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1、發行機構(受托機構)、發起機構、貸款服務機構、資金保管機構、證券登記托管機構及其他為證券化交易提供服務的機構的名稱、住所

2、發起機構簡介和財務狀況概要

3、發起機構、受托機構、貸款服務機構和資金保管機構在以往證券化交易中的經驗及違約記錄申明

4、交易結構及當事方的主要權利與義務

5、資產支持證券持有人大會的組織形式與權力

6、交易各方的關聯關系申明

7、信托合同、貸款服務合同和資金保管合同等相關法律文件的主要內容

8、貸款發放程序、審核標準、擔保形式、管理方法、違約貸款處置程序及方法

9、設立特定目的信托的信貸資產選擇標準和統計信息

10、信托財產現金流需要支付的稅費清單,各種稅費支付來源和支付優先順序

11、發行的資產支持證券的分檔情況,各檔次的本金數額、信用等級、票面利率、預計期限和本息償付優先順序

12、資產支持證券的內外部信用提升方式

13、信用評級機構出具的資產支持證券信用評級報告概要及有關持續跟蹤評級安排的說明

14、執業律師出具的法律意見書概要

15、選擇性或強制性的贖回或終止條款,如清倉回購條款

16、各檔次資產支持證券的利率敏感度分析;在給定提前還款率下,各檔次資產支持證券的收益率和加權平均期限的變化情況

17、投資風險提示

18、注冊會計師出具的該交易的稅收安排意見書

19、證券存續期內信息披露內容及取得方式

20、中國人民銀行規定載明的其他事項

 

第六十五條 【資產支持證券持有人大會】資產支持證券持有人大會的組織形式與權力為發行說明書的披露內容之一,召集人應至少提前三十日公布資產支持證券持有人大會的召開時間、地點、會議形式、審議事項、議事程序和表決方式等事項,并于大會結束后十日內披露大會決議。

 

第六十六條 【受托機構報告】資產支持證券存續期內,受托機構應在每期資產支持證券本息兌付日的三個工作日前公布受托機構報告,反映當期資產支持證券對應的資產池狀況和各檔次資產支持證券對應的本息兌付信息。

 

第六十七條 【受托機構報告的編制要求】根據中國人民銀行公告〔2005〕第14號《資產支持證券信息披露規則》,受托機構報告應包含以下內容:

一、 受托機構和證券化服務機構的名稱、地址

二、 各檔次證券的本息兌付情況,包括各檔次證券入庫時點的本金金額、本期期初及期末的本金余額、證券票面利率、本期本金和利息支付情況、本期利息遲付情況、本期本金損失情況以及評級情況等

三、 本期資產池統計特征說明,包括貸款余額、貸款數目、加權平均貸款利率和加權平均剩余期限等

四、 本期的資產池本金細項分列(含正常還本金額、本金提前結清金額、部分提前還本金額、處置回收本金金額及回購貸款本金金額等)和利息(含稅費支出)細項分列的說明

五、 資產池提前還款、拖欠、違約、處置、處置回收及損失等情況

六、 內外部信用增級情況說明

七、 資產池中進入法律訴訟程序的信托資產情況;法律訴訟程序進度

八、 依信托合同所進行許可投資之投資收入或損失之總金額等情況

九、 其他情況說明

 

第六十五條【年度受托機構報告】受托機構應于每年4月30日前公布經注冊會計師審計的上年度年度受托機構報告。

 

第六十八條 【臨時性重大事件報告】信貸資產證券化相關規定中主要通過列舉的方式確定重大事件的類型,當前確定的重大事件需要報告的情況主要有:

(一)中國人民銀行公告〔2005〕第14號《資產支持證券信息披露規則》規定:

在發生可能對資產支持證券投資價值有實質性影響的臨時性重大事件時,受托機構應在事發后的三個工作日內向同業中心和中央結算公司提交信息披露材料,并向中國人民銀行報告。本條所稱重大事件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事項:

1、 發生或預期將發生受托機構不能按時兌付資產支持證券本息等影響投資者利益的事項;

2、 受托機構和證券化服務機構發生影響資產支持證券投資價值的違法、違規或違約事件;

3、 資產支持證券第三方擔保人主體發生變更;

4、 資產支持證券的信用評級發生變化;

5、 信托合同規定應公告的其他事項;

6、 中國人民銀行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等監管部門規定應公告的其他事項;

7、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公告的其他事項。

(二)銀監會令2005年第3號《金融機構信貸資產證券化試點監督管理辦法》規定:

受托機構應當在下列事項發生后五個工作日內向銀監會報告:

1、作為信托財產的信貸資產質量發生重大變化,可能無法按時向投資機構支付資產支持證券收益;

2、受托機構、貸款服務機構、資金保管機構違反有關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的規定或者信貸資產證券化相關法律文件約定,可能會影響資產支持證券收益的按時支付;

3、外部信用增級機構發生變更;

4、資產支持證券和其他證券化風險暴露的信用評級發生變化;

5、發生清倉回購;

6、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可能導致信貸資產證券化業務活動產生重大損失的事項。

(三)中國人民銀行公告[2015]第9號《調整銀行間債券市場債券交易流通有關管理政策公告》規定:

對于影響債券按期償付的重大事件,發行人(即受托機構)應在第一時間通過同業拆借中心、債券登記托管結算機構向市場參與者公告,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事項:

1、發生重大債務或未能清償到期債務的違約情況;

2、發生重大虧損或遭受重大損失;

3、發行人減資、合并、分立、解散、托管、停業、申請破產的;

4、涉及發行人的重大訴訟;

5、涉及擔保人主體發生變更或經營、財務發生重大變化的情況(如屬擔保發行);

6、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重大事項。

 

 

第六十九條 【相關服務機構變更】當前列舉式的臨時性重大事件中并不包括信貸資產證券化相關服務機構變更。但相關法規較為零散地規定,信貸資產證券化進程中,受托機構、貸款服務機構、資金保管機構更換的,均須在5日內報告銀監會。如貸款服務機構發生變化,同時應當及時通知借款人。


第六章 信貸資產證券化的監管體系

 


第七十條 【信貸資產證券化產品監管流程】當前,對于信貸資產證券化的監管流程及監管主體大致如右圖所示。

發行機構與受托機構須先后在銀監會、央行獲得證券化業務資格并申請注冊,方可從事信貸資產證券化相關活動。


擬發行的信貸資產證券化產品亦須分別于銀監會、央行進行產品備案,方可在交易市場進行發行。

 

第七十一條 【業務資格申請】未經銀監會批準,金融機構不得作為信貸資產證券化發起機構或者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機構從事信貸資產證券化業務活動。

對已發行過信貸資產支持證券的銀行業金融機構,銀監會豁免其資格審批,但仍需履行相應手續。

 

第七十二條 【發起機構的審批條件】銀行業金融機構作為信貸資產證券化發起機構,通過設立特定目的信托轉讓信貸資產,應根據《金融機構信貸資產證券化試點監督管理辦法》(銀監會令2005年第3號)向銀監會提供材料,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良好的社會信譽和經營業績,最近三年內沒有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風險管理體系和內部控制;

(三)對開辦信貸資產證券化業務具有合理的目標定位和明確的戰略規劃,并且符合其總體經營目標和發展戰略;

(四)具有適當的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機構選任標準和程序;

(五)具有開辦信貸資產證券化業務所需要的專業人員、業務處理系統、會計核算系統、管理信息系統以及風險管理和內部控制制度;

(六)最近三年內沒有從事信貸資產證券化業務的不良記錄;

(七)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七十三條 【受托機構的審批條件】信托投資公司擔任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機構,應根據《金融機構信貸資產證券化試點監督管理辦法》(銀監會令2005年第3號)向銀監會提供材料,具備以下條件:

(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完成重新登記三年以上;

(二)注冊資本不低于五億元人民幣,并且最近三年年末的凈資產不低于五億元人民幣;

(三)自營業務資產狀況和流動性良好,符合有關監管要求;

(四)原有存款性負債業務全部清理完畢,沒有發生新的存款性負債或者以信托等業務名義辦理的變相負債業務;

(五)具有良好的社會信譽和經營業績,到期信托項目全部按合同約定順利完成,沒有挪用信托財產的不良記錄,并且最近三年內沒有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六)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信托業務操作流程、風險管理體系和內部控制;

(七)具有履行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機構職責所需要的專業人員、業務處理系統、會計核算系統、管理信息系統以及風險管理和內部控制制度;

(八)已按照規定披露公司年度報告;

(九)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七十四條 【央行注冊】已經取得監管部門相關業務資格、發行過信貸資產支持證券且能夠按規定披露信息的受托機構和發起機構可以向中國人民銀行申請注冊,并在注冊有效期內自主分期發行信貸資產支持證券。申請注冊發行的證券化信貸資產應具有較高的同質性。

 

第七十五條 【銀監會備案】銀行業金融機構在完成備案登記后可開展資產支持證券的發行工作。已備案產品需在三個月內完成發行,三個月內未完成發行的須重新備案。

于銀監會進行信貸資產化產品備案需要提供登記材料如下:

1. 信貸資產證券化項目備案登記表(附件二);

2. 由發起機構和受托機構聯合簽署的項目備案報告;

3. 信貸資產證券化項目計劃書;

4. 信托合同、貸款服務合同、資金保管合同及其他相關法律文件草案;

5. 執業律師出具的法律意見書草案、注冊會計師出具的會計意見書草案、資信評級機構出具的信用評級報告草案及有關持續跟蹤評級安排的說明;

6. 受托機構在信托財產收益支付的間隔期內,對信托財產收益進行投資管理的原則及方式說明;

7. 發起機構信貸資產證券化業務資格的批復或相關證明文件;

8. 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機構資格的批復;

9. 銀監會要求的其他文件和材料。

 

第七十六條 【央行備案】在注冊有效期內,受托機構和發起機構可自主選擇信貸資產支持證券發行時機,在按有關規定進行產品發行信息披露前5個工作日,將最終的發行說明書、評級報告及所有最終的相關法律文件和信貸資產支持證券發行登記表(詳見《關于信貸資產支持證券發行管理有關事宜的公告》)送中國人民銀行備案。


第七章 信貸資產證券化的發行、運營、清算

第七十七條 【信貸資產證券化的運營】在資產證券化產品的運營階段,律師的主要業務為,協助履行信息披露義務、協助資產日常管理與催收、通過訴訟或仲裁等途徑減少專項計劃的違約風險。其中,協助履行信息披露義務請參考本指引第六章相關內容及各現行相關法律、法規、自律規則。

對于證券化產品的日常管理、催收、爭議解決等業務,并不明顯具有資產證券化業務的特點,本指引不再贅述。

 

第七十八條 【企業資產證券化的清算】對于證券化產品的清算過程中律師協助出具《清算報告》等業務,并不明顯具有資產證券化業務的特點,本指引不再贅述。

 


第八章 附則

第七十九條 本指引由上海市律師協會金融工具業務研究委員會起草,其目的是為了向本市律師提供信貸資產證券化業務方面的借鑒經驗,并非強制性或規范性規定,基于屆時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及規范性文件制定而成,供律師在從事上市公司股權激勵法律業務中參考使用。

 

第八十條 本指引由上海市律師協會金融工具業務研究委員會負責解釋、修訂和補充。

    

執筆:葉峰新   上海九州豐澤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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