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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權收購中對賭失敗后稅務處理問題案例評析

    日期:2025-01-15     作者:張曉晴(并購與重組專業委員會、北京盈科(上海)律師事務所)

前言 

《王某與國家稅務總局上海市稅務局等不予退稅決定及行政復議決定二審行政判決書》(2024)滬03行終133號受到了大眾廣泛關注。對賭失敗后,股權轉讓方實際所得稅負率高達37.84%,但法院仍未支持股權轉讓方的退稅請求,法院認為案涉《利潤預測補償協議》并未對交易對價進行調整,而是對經營風險進行的補償,應稅事實與應稅金額應當根據前股權轉讓行為確定,在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對賭失敗導致股權對價降低的情形能影響應納所得額的情況下,不能被認定為多繳稅款,股權轉讓方因此不享有退稅請求權。 

該股權收購對賭失敗導致稅收爭議的國內首例司法判決,展示了法院對待此類問題的基本態度,本文予以評析。 

目錄

一、案件介紹

(一)基本事實

(二)案件爭議焦點

(三)法院判決結果

二、針對股權對價調減后納稅主體退稅主張的現行裁判觀點

(一) 司法機關判例總結

(二)稅務機關退稅態度總結

(三)民行交叉視角下關于退稅請求權的法律依據

三、 延伸思考

(一) 對賭失敗后納稅主體有無退稅請求權的現行法律規定

(二) 對賭失敗后納稅主體有無退稅請求權的學理分析

四、 律師實務建議 

一、案件介紹 

(一)基本事實 

01股權收購當事人介紹 

被收購方:A公司

被收購方股東:王某

被收購方股東:袁某

收購方:B公司 

02股權收購基本事實

03稅費繳納基本事實 

(二)案件爭議焦點 

01補償義務的履行是否影響案涉股權轉讓所得的確定 

法院觀點:本案補償股份義務的履行是對A公司經營風險的補償,并非是對交易總對價的調整,因此不影響案涉股權轉讓所得的確定。 

評析觀點:法院對《利潤預測補償協議》的認定與《九民紀要》中對對賭協議的定義存在出入。 

本案中,法院將補償協議認為是對經營風險的補償,而非是對交易價格的調整,進而認為前股權轉讓行為與后補償義務的履行需要區分看待,再進一步明確二者非為同一法律關系,對應的應稅事實存在差異,應適用不同的評價標準。前股權轉讓對應價款應評價為稅法意義上的股權轉讓所得,即“應納稅額”,股權轉讓義務的履行時間依據201467號文,自2016926B公司發行的股份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時確定納稅義務發生。據此確認應稅事實與應稅金額。后補償義務的履行不影響前股權轉讓行為的應稅事實與應稅金額的確定。 

但《九民紀要》明確“對賭協議”為估值調整協議,是指投資方與融資方在達成股權性融資協議時,為解決交易雙方對目標公司未來發展的不確定性、信息不對稱以及代理成本而設計的包含了股權回購、金錢補償等對未來目標公司的估值進行調整的協議。 

換言之,對賭協議實質影響股權的最終交易價格。本案的《購買資產協議》與《利潤預測補償協議》及補充協議等應當為系一攬子關于股權轉讓交易的協議,《利潤預測補償協議》應當被評價為“對賭協議”或“估值協議”,因在確定企業估值時屬于主合同的一部分,屬于對股權轉讓價格的調整。 

本文認為,法院該種操作方式,是一種折中做法,通過含混案涉《利潤預測補償協議》的定義,認為其并非是對目標公司估值進行調整,進而認定股權對價確定的時間與金額,將本應統一評價的法律事實拆分為兩個法律事實,進而確定應稅事實。這是遵循稅收嚴格法定原則下,針對稅法規定落后于商業模式發展現狀的無奈之舉。 

02補償義務的履行是否可以成為退稅的理由

法院觀點:補償義務的履行不能成為退稅的理由,具體說理如下:

1、《稅收征收管理法》第51條僅適用于超過應納稅額繳納的稅款的退還,本案并不存在多繳納稅款的情形。個人轉讓股權,以股權轉讓收入減除股權原值和合理費用后的余額為應納稅所得額,按財產轉讓所得適用比例稅率20%申報繳納個人所得稅。

2、對于《利潤預測補償協議》約定的補償行為,目前個稅法領域并無相應的退稅規定,雖然上訴人股權轉讓的實際獲益最終隨著《購買資產協議》《利潤預測補償協議》等一攬子協議整體履行完畢而確定,但是,在稅收領域,目前尚未針對此類交易模式設計專門的稅收征管安排。

3、上訴人在沒有退稅依據的情形下,不存在超過退稅申請期限之情形。

評析觀點:本案裁判遵循稅收嚴格法定原則,在確定應稅事實和應稅金額的基礎上,明確應納稅總額,進而認定本案中沒有多繳納稅款的事實,則上訴人也沒有申請退稅的依據。 

(三)法院裁判結果 

“需要指出的是,本案所涉的股權轉讓和利潤預測補償模式,呈現了投融資各方為解決對目標公司未來發展不確定性而設計的交易新形態。案涉一攬子協議的合法有效履行,有助于提升市場活力,助推經濟發展。為了營造更加規范有序、更顯法治公平的稅收營商環境,建議稅務部門積極調整相關政策,持續優化稅收征管服務舉措,為經濟新業態提供更合理更精準的稅收規則,健全有利于高質量發展、社會公平、市場統一的稅收制度。 

綜上,上訴人王某1的上訴請求和理由,現階段尚缺乏充足的法律依據,本院實難支持。 

二、針對股權對價調減后納稅主體退稅主張的現行裁判觀點 

(一)司法機關判例總結 

01法院不支持納稅主體退稅請求

上述案例在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網站公開,并引起社會關注。該案中被收購股東王某的讓所得稅負率實際高達37.84%,法院在裁判說理中遵循嚴格稅收法定原則,在不存在相關退稅規定的情況下,無法支持王某主張,認為: 

1)個人股權轉讓所得稅是否屬于預繳性質,嚴格法定。 

2)股權交易屬于非貨幣性資產轉讓收入,應稅事實與應稅金額嚴格法定,根據法律規定,納稅義務自2016926B公司發行的股份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時確定發生。3)本案中王某因不存在多繳稅費,不符合稅法第51條關于退稅請求權的適用情形,不具備退稅請求權。 

據此,法院在表達對王某的同情和對現行稅法調整的建議的同時,在稅收嚴格法定原則指引下,并未支持王某的退稅請求。 

02法院支持納稅主體退稅請求 

案號:(2018)1302行初191

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管法》的規定,稅務機關負責其征收范圍內的稅收征收管理工作。稅收的開征、停征、以及減稅、免稅、退稅、補稅,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個人取得收入應繳納個人所得稅。本案中,湖北新洋豐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等31名股東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其中涉及原告51%股權交易價為130.5233萬元,在原告僅收到88.5萬元轉讓款后,雙方又簽訂補充協議,將原按51%比例購買的股權變更為按10%比例,并約定交易價為13.07萬元。 

國家稅務總局《股權轉讓所得個人所得稅管理辦法(試行)》第四條第一款規定:“個人轉讓股權,以股權轉讓收入減除股權原值和合理費用后的余額為應納稅所得額,按“財產轉讓所得”繳納個人所得稅。”涉案雙方對退稅的數額有爭議,究其根本是對股權轉讓收入的認定存在分歧,原地稅第一分局認定原告股權轉讓收入88.5萬元,本院認為,該款項是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原告收到的階段性款項,且交易雙方也未將該款項確定為交易價,在此情況下被告以此為依據計算個人所得稅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 

本文認為,在上述支持納稅主體退稅請求與退稅金額的裁判中,法院通過重新分析股權對價調減的法律關系進而認為,原現金收付行為并不能直接評價為具有稅法規范意義上的行為,而是應當以雙方當事人最終確定的股權轉讓款,扣減相應成本后確定應納稅額,作為稅法規范意義上的“財產轉讓所得”,繼而認定所得稅應稅事實與應稅數額。本文認為,這樣的裁判邏輯才更符合股權投資商業模式的交易習慣和交易實質,但該觀點囿于沒有嚴格的稅法依據以及參考效力較低,未能形成主流裁判觀點。 

(二)稅務機關退稅態度總結

稅務機關對于納稅主體針對對賭失敗后,股權對價調低的退稅主張,主流采取否認觀點。根據稅收法定,依據2005年國家稅務總局(“總局”)發布的《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納稅人收回轉讓的股權征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批復》(國稅函〔2005130號,“130號文”),認為“轉讓行為結束后,當事人雙方簽訂并執行解除原股權轉讓合同、退回股權的協議,是另一次股權轉讓行為,對前次轉讓行為征收的個人所得稅款不予退回”。 

01不支持退稅的地方稅務機關 

上海的稅務機關實務普遍認為,在股權轉讓收入已經確定并已據此繳納個人所得稅后發生股權變動的,稅收征管“應稅事實”認定時,應當區別對待,前股權轉讓行為與后因對賭或其他協議安排導致股權變動的,二者不屬于同一法律關系,應當區別對待。故認為,在沒有相關退稅政策和明確法律規定的情況下,因對賭協議構成的股權交易對價調低,不應予以退稅。 

上述觀點稅收政策依據主要為: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納稅人收回轉讓的股權征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批復》(國稅函(2005130號)第一條規定:“……股權轉讓合同履行完畢、股權已作變更登記,且所得已經實現的,轉讓人取得的股權轉讓收入應當依法繳納個人所得稅。轉讓行為結束后,當事人雙方簽訂并執行解除原股權轉讓合同、退回股權的協議,是另一次股權轉讓行為,對前次轉讓行為征收的個人所得稅款不予退回。” 

《關于個人非貨幣性資產投資有關個人所得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1541號)第二條規定:個人以非貨幣性資產投資,應按評估后的公允價值確認非貨幣性資產轉讓收入。非貨幣性資產轉讓收入減除該資產原值及合理稅費后的余額為應納稅所得額。個人以非貨幣性資產投資,應于非貨幣性資產轉讓、取得被投資企業股權時,確認非貨幣性資產轉讓收入的實現。 

02支持適度退稅的地方稅務機關 

以廣東為代表,部分地方稅務機關支持對賭失敗后,股權對價調低后適度退稅。《國家稅務總局廣州市稅務局第三稽查局2020年第91號送達公告》明確,認可對賭失敗補償部分,從應稅所得扣除。實務中,東莞稅務局也對對賭失敗退稅申請進行批準。 

四川省稅務局針對對賭失敗后的稅務處理,專門出函《國家稅務總局四川省稅務局關于答復政協四川省第十二屆委員會第三次會議第0427號提案的函》,該回復函比較明確指出上述情況稅務處理的困境:一方面,資產市場頻繁重組,對賭協議廣泛運用,二者相輔相成,另一方面,現行國家稅法關于對對賭協議的稅務處理,并沒有直接明確的文件規范,具體操作存在困難。 

但是省稅務局并沒有政策解釋權,只能提請國家稅務總局研究出臺政策文件。可以明確的是,稅收應當堅持稅不重征也不漏征、稅會處理一致的處理原則,在稅收嚴格法定的基礎上,稅收公平原則也應得到足夠重視。 

(三)民行交叉視角下關于退稅請求權的法律依據 

在民行交叉領域,作為稅收法定原則的重要保障,《稅收征收管理法》第51條規定,納稅人超過應納稅額繳納的稅款,稅務機關發現后應當立即退還;納稅人自結算繳納稅款之日起三年內發現的,可以向稅務機關要求退還多繳的稅款并加算銀行同期存款利息,稅務機關及時查實后應當立即退還,創設了多繳稅款情況下的納稅主體的退稅請求權,納稅人在多繳、誤繳稅款時向稅務機關請求返還的實體權利,其實體定位為公法不當得利返還。 

01適用范圍 

51條對溢繳稅款的退稅權適用范圍界定模糊,“納稅人超過應納稅額繳納稅款”的表述外延不清晰,而《稅收征管法》釋義中表述為“在征納稅款的過程中,由于理解稅法錯誤、計算錯誤、錯用稅率、調高稅額或財務技術處理失當等各種原因,都有可能出現多征多繳稅款的情況。”實務中對適用范圍存在爭議,這也是本案爭議焦點之一。 

實務中,第51條適用范圍,大致可以分為四種情況1)無法律依據納稅申請退還,即納稅人在稅收法律中并不存在納稅義務,但錯誤地理解為自己存在納稅義務而繳納稅款的情形。2)法律依據消滅而申請退稅,如在“國家稅務總局北京市西城區稅務局等與劉玉秀案”中,劉玉秀向稅務所提出退稅申請,請求退還其于201195日因轉移房屋所有權而繳納的營業稅42,500元、城市維護建設稅2,975元、教育費附加1,275元,共計46,750元,理由是經生效判決確認,其已不擁有該房屋所有權,故亦無法轉移該房屋所有權,相關稅款應予以退回。法院支持其退稅申請。3)計稅依據不確定而申請退還,如企業所得稅匯繳時的預繳退稅。4)法定減免稅而申請退還,如出口退稅。 

02請求時效 

現學術觀點關于第51條退稅申請時效的定義存在“除斥期間、“消滅時效”以及“單純限制”等不同理解,較為主流的觀點為“訴訟時效”說,即使時效經過,其效力基于當事人抗辯權自由提出,提出方產生抗辯效果。其起算時間在嚴格法定原則之下,應當從結算繳納稅款之日,而非嚴格民法視角上,當事人知道或應當知道之日起計算,這就導致需要納稅主體關注稅收法規變動,在規定時限內行使自身權利。 

03請求內容 

51條關于請求內容因“發現”主體存在差異存在區別,如果為當事人發現并主動提出,請求內容涵蓋多繳稅款的利息,如果為納稅機關主動發現,雖學術觀點認為,依據法教義學的解釋,即使為納稅機關主動發現,不當得力的返還請求效力當然及于利息,但是實務中,因稅法的公法性質及嚴格法定原則,未發現該種情形下,退還稅款并加計利息的情況。

三、延伸思考 

(一)對賭失敗后納稅主體有無退稅請求權的現行法律規定 

現行稅制下,個人轉讓財產核算方式為收付實現制,納稅義務在個人實際取得收入時發生,《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6條將個人轉讓股權的所得明確歸為“財產轉讓所得”,《個人所得稅法》第15條第2款明確,股權轉讓方繳納稅款的義務應當在辦理股權變更登記之前履行完畢。 

現行稅制下,公司股東應納稅所得額方式為權責發生制,納稅義務在年終匯算時清繳完畢。《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明確指出,企業轉讓股權所收取的包括現金、非貨幣資產等具有經濟利益的對價,屬于《企業所得稅法》第六條第(三)項所稱的“轉讓財產收入”。《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貫徹落實企業所得稅法若干稅收問題的通知》第3條明確將股權轉讓協議生效且完成股權變更手續時作為股權轉讓收入確認的實現。在完成股權變更手續時,股權受讓方取得標的股權的控制權,而作為股權轉讓方的企業就要同時確認股權轉讓的收入,并在報稅期時將其納入收入總額一并計算應納稅所得額。 

因此,股權轉讓收入得到確認乃至完成稅款繳納義務之后,合同雙方經過合意調減股權轉讓價款能否對已經確認的收入進行調減,以及能否使得納稅義務人享有向稅務機關請求退還相應稅款的權利,這在現行稅制下并無明確規定。如果嚴格稅收法定原則之下,因個人與企業對收入的確認采用不同核算方式,個人通常無法享有退稅請求權;對于企業而言,如果對賭及調減發生在同一納稅年度,可以通過會計調整,在年終匯算清繳時進行調減,但如果調減合意發生于不同納稅年度,能否享有退稅請求權,并無明確法律規定,僅依嚴格文義解釋,無法得出該種情形下,企業享有退稅請求權的結論。 

(二)對賭失敗后納稅主體有無退稅請求權的學理分析 

01稅收法定原則 

對賭失敗后,納稅主體難以享有退稅請求權的主要原因,即受到稅收法定原則的桎梏。嚴格來說,退稅請求權并不能用私法上的請求權范式理解。在稅收法定原則的指引下,在對賭協議導致的股權轉讓對價調減的情形,在法律不存在明確規定的情形下,唯一退稅請求權的行使路徑就是通過解釋股權轉讓價款的調減對應“應納稅所得額”導致多繳稅款,因計稅依據不確定而申請退稅,得以適用。但該種請求路徑缺乏明確的法律依據。 

02稅收公平原則 

從權義配置一致角度出發,對賭失敗后,股權對價調低,納稅主體應當享有退稅請求權。就自然人股東而言,67號文第11條第1項特別指出在“申報的股權轉讓收入明顯偏低且無正當理由”的情形下,稅務機關對納稅主體股權轉讓收入的核定權。同時,該文件第9條指出:“納稅人按照合同約定,在滿足約定條件后取得的后續收入,應當作為股權轉讓收入”。就公司股東而言,《企業所得稅法》以及《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明確,當因股權轉讓價款的調增而引起股權轉讓收入增加時,企業需要就收入的增加主動申報納稅。 

根據上述條文,在股權轉讓價款增加后,納稅主體需要就增加的轉讓股權收入補繳稅款,稅務機關也享有核定權,主動督促補繳稅款。但是對于對賭失敗或其他形式導致的轉讓價款調減,稅務機關卻可以通過“法無明文規定”、稅收嚴格法定的理由不予支持納稅主體的退稅請求。在同種類的民事法律關系中,卻存在不同的處理辦法,同一情形、兩種辦法、雙重標準,實在有違稅收公平原則。 

四、律師建議 

1將對賭失敗后稅收成本納入交易成本計入考量。現行裁判實務與稅務機關行政實務中,主流觀點為,不支持對賭失敗后、股權交易對價調減,納稅人的退稅請求。稅法堅持嚴格稅收法定,在現行缺少明確法律法規的情況下,即使民商法視角下,對賭協議的履行與股權轉讓的事實存在被視為一個交易,整體評估最終交易價格的可能性,但在民行交叉的裁判中,傾向于將二者區別評價,后對賭協議的履行不影響前股權轉讓事實作為“應稅事實”的確定,以前股權轉讓事實確定納稅義務產生時間與納稅金額,進而導致轉讓股東承擔過重稅負,因此建議將對賭失敗后的稅收成本納入交易成本,在合同條款設置以及股權轉讓價款中予以體現。

2重新設置對賭方式與股權收購交易方式。雙方可根據交易情況謹慎選擇反向對賭。本案例即為反向對賭,受讓方先行轉讓全部價款,若目標公司未完成業績,則轉讓方需要支付一定的補償,由此導致轉讓方稅費承擔較重的后果。而正向對賭是指受讓方預先支付相應轉讓款,若目標公司完成業績,受讓方追加相應對價。交易雙方可根據實際交易情況進行選擇。

3關注后續稅法相關變動。實際交易過程中,作為股權轉讓方,在對賭失敗后,經濟利益確實存在減損。因此,法律必然會回應對賭失敗的實質后果:實質調整了股權轉讓方的實際經濟利益,對賭協議失敗導致的股權轉讓價款的實質調減應當與前股權轉讓行為一并評價,發生調整應納稅所得額的“溯及力”,即:應納稅額應當重新核定,這才是法律對經濟生活的正向回應。 

【特別聲明】

本篇文章所闡述和說明的觀點僅供參考和交流,不代表本律師團隊出具的任何形式之法律意見或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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