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次修訂的《上海市建筑市場管理條例》自2014年 10月1日起施行。作為對上海市場進行監管重要法律依據的地方行政法規,立法的質量對建筑市場依法治理有著重要的影響。
新《條例》放松了政府對建筑市場的管制,放寬社會投資工程的強制招標要求。從重企業資質管理,轉向對建筑從業人員資格的管理。提出發包單位履約擔保、工程質量保險制度等,都是比較新的內容,值得肯定。
新《條例》對工程結算,造價調整,結算時限等方面也進行了相應規定,但又無相應法律責任予以配套,容易成為看得見,卻用不成的法律“楊梅”。法律人都知道,一個完整的法律規范必須由3個要素組成:假定、處理和制裁。前二者不是必須的,但制裁要素卻是必備的,如果缺少,這個法律規范就失之于空。比如,“發包方應按合同約定支付工程款,違反合同約定不及時支付工程款的,應當承擔….責任。”這就是一個完整的法規規定,如果沒有最后一項“應當承擔….責任”,這個法律規范是空洞的,無法執行的。
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合同履行過程中,市場價格波動超過正常幅度且合同未予約定的,合同當事人應當對合同價款的調整進行協商。”第三十五條規定:“發包單位應當按照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進行工程預付款、工程進度款、工程竣工價款的結算、支付。建設工程竣工后,發包單位和承包單位應當按照合同約定進行工程竣工結算。承包單位應當在提交竣工驗收報告后,按照合同約定的時間向發包單位遞交竣工結算報告和完整的結算資料。發包單位或者發包單位委托的造價咨詢機構應當在六十日內進行核實,并出具核實意見。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竣工結算文件確認后三十日內,發包單位應當將雙方確認的竣工結算文件報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備案。”
但是整個新《條例》沒有對發包單位不同意調整價格、未按時核實結算、結算不備案意見的法律責任進行落實,同時,“合同另有規定除外”的規定,更易使相應條款的落實成為一句空話。
現實中,在建筑材料大幅上漲時,施工單位往往以“情勢變更”為由提出上調合同價款,不調整就以停工、不移交工程及資料等相威脅。而發包單位對工程結算久拖不決,以此拖延支付工程款,這已是常規手段了,施工單位遲遲拿不到工程款,苦不堪言。進而引發拖欠農民工工資、材料商的貨款連鎖反應,糾紛不斷。新《條例》試圖對這類現象進行法律調整,出發點是好的,但底氣不足,因《民法通則》《合同法》《建筑法》等對此有相關規定,新《條例》不可能違反上位法的規定,否定合同效力,導致目前這樣尷尬的立法條款,有“應當”的表述,但無罰責條款。
究其原因,還是新《條例》對政府功能定位不準。政府不是全能的,應有所為,有所不為。由市場或民事法律管理的事務,就不要再試圖伸手,把手縮回來。對應該由政府管理的事務,堅決出手管理,強化手段,立好法,執好法,把法律條款的規定落到實處。
建設工程價格屬市場調節價,不屬政府管制價格,,包括價格的高低、能否進行調整、如何結算、何時結算等,都屬合同當事人自行約定的內容。如果一方違反,有相應的民事法律如《合同法》等進行調整和規制。政府無權強制某一方非得要同意另一方的調整合同價格的要求,在某一期限必須結算完成的要求。這方面不是行政法律規范的所要涉及的內容,政府之手應該縮回去。
另一方面,《建筑法》《房地產管理法》等都要求進行建設工程的開發建設,前提條件必須落實了建設資金,但至今這項制度落實不到位,政府監管力度不強,無錢工程先馬,要施工單位墊資,搞建設資金釣魚的現象比比皆是,因建設資金缺乏而引起的糾紛占建筑市場相當大的比例。工程建完了,沒錢,產生一系列連鎖拖欠,糾紛大量產生,社會不穩定。如果政府強化工程建設資金到位率的監管,在行政法律規范中予以細化落實,對資金不落實的工程,堅持不許上馬,不許開工,不核發施工許可,竣工后不備案,使其無法辦理房地產權證,無法再方便抵押等措施,建筑市場相應的糾紛就會減少很多。還有,發包人的履約擔保制度,建設工程的質量保險制度,如果都強有力予以落實,都對建筑市場的規范有極大的促進作用。這方面,政府之手應該是強有力的,及時的。
此次的修訂,雖有不少亮點,但仍存在政府該強化的功能未得到加強,該交給市場或其他法律解決的事仍試圖伸手管理,又管不好,加之立法技術不完善,總體而言,很難說有較高的立法質量,只是個過渡性修訂,故對建筑市場規范化影響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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