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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從事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并上市法律業務查驗工作指引(2014)

    日期:2014-01-20    

(本指引于2014年1月17日市律協業務研究指導委員會表決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指導本市律師事務所和律師從事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并上市(以下簡稱首發)法律業務的核查、驗證工作,提高首發法律業務的服務質量,上海市律師協會證券業務研究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律協證券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律師事務所從事證券法律業務管理辦法》(證監會令第41)(以下簡稱《管理辦法》)、《律師事務所證券法律業務執業規則(試行)(證監會公告﹝201033)(以下簡稱《執業規則》),制定本指引。本指引并非強制性或規范性規定,僅供本市律師在從事首發法律業務查驗工作時提供參考。

第二條   本指引所稱首發法律業務,是指律師事務所接受擬在境內外證券市場首發的公司(以下簡稱發行人)委托,指派律師對發行人首發事項的合法、合規、真實、有效進行核查和驗證(以下簡稱查驗),明確是否存在糾紛或潛在風險,并制作和出具法律意見書的專業法律服務。

本指引所指境內,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大陸境內;所指境外,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大陸境內以外的其他國家、地區,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

除上下文另有所指外,本指引所指法律,是指境內法律、法規、規范性文件。

第二章 主體資格

第一節    發行人的設立和存續

第三條  建議律師取得發行人設立為股份公司時的股改方案、政府批準文件、營業執照、公司章程、發起人協議、創立大會文件、評估報告、審計報告、驗資報告、工商登記文件等資料,走訪相關政府部門、中介機構和發起人,以查驗發行人是否為依法設立的股份公司,確認發行人設立為股份公司的程序、條件、方式等是否符合當時有效的法律、法規和規范性文件的規定。具體的查驗內容如下:

()根據股份公司的設立時間、設立方式及發行人的性質、行業,是否已獲得相關政府部門的批準;

()發行人設立時是否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規定召集、召開創立大會,創立大會的表決程序、內容是否符合法律規定,是否包括設立股份公司所必須的相關事項;是否依法選舉公司董事并組成公司董事會;是否依法選舉公司監事并組成公司監事會;

()發起人是否依法繳納發行人的注冊資本,是否履行了必要的評估、驗資等手續,用作出資財產的來源是否合法合規;

()發行人是否根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要求履行名稱預先核準等手續,是否依法取得股份公司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以有限責任公司整體變更方式設立股份公司的,有限責任公司相關董事會、監事會、股東會決議文件的內容、折股方案是否合法合規,以及是否按照折股方案的要求整體變更設立為股份公司;發行人整體變更前有限責任公司的經營年限是否可以連續計算;

()股份公司設立過程如存在瑕疵,發行人是否已采取整改或補救措施,是否仍存在糾紛或潛在法律風險。

第四條  建議律師取得發行人設立時所有發起人的營業執照(或身份證明文件)、財務報告等有關資料,走訪發起人,以查驗各發起人的人數、資格、出資比例等是否合法合規,具體查驗的內容如下:

()發起人的人數、住所、出資比例、資格等是否合法合規;

()發起人協議是否合法合規、真實有效,相關協議是否履行完畢,是否存在糾紛或潛在法律風險;

()是否存在與首發監管要求相沖突的協議安排,相關各方是否采取了補救措施或整改措施。

第五條  建議律師取得發行人的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公司章程、政府部門批準證書,走訪相關政府部門,以查驗發行人的存續狀況,具體查驗內容包括:

()發行人現在持有的營業執照、批準文件,以及其他維持發行人存續所必要的證照是否有效,是否存在被撤銷、被吊銷或到期無法延續的法律風險;

()發行人是否存在經營中止、停業整頓的情況或者潛在的法律風險;

()發行人是否存在責令關閉、經營期限屆滿,以及按照法律和公司章程規定需要解散和清算的情形。

第二節    發行人的歷史沿革

第六條  建議律師取得發行人的歷次驗資報告、評估報告、審計報告、工商登記文件、政府部門出具的確認文件,以及股東出資后發行人與股東之間的交易記錄等資料,走訪相關政府部門、中介機構和股東,以查驗發行人股東的歷史出資情況,具體查驗以下內容:

()股東是否合法擁有以出資資產進行出資的權利,是否將設有抵押、質押等第三方權利的資產用作出資,出資資產是否存在重大權屬瑕疵或潛在糾紛;

()股東的出資方式是否合法,出資是否及時到位,是否存在出資不實、虛假出資、抽逃資金等情況;

()貨幣出資的比例是否合法合規;股東以非貨幣性資產出資的,出資資產的權屬轉移手續是否已辦理完畢,是否按照法律的規定經過資產評估及其他必須的法律程序;

()出資需要獲得政府相關部門事先批準、認定的,出資人是否已取得相關的批準文件。

第七條  建議律師查閱發行人重大股權變動相關的股東會(股東大會)、董事會、監事會(以下簡稱三會)決議,以及政府批準文件、評估報告、審計報告、驗資報告、股權轉讓協議、交割資料及支付憑證、工商登記文件,以及發行人的改制方案、人員安置方案等文件,訪談相關當事人、發行人的董事、高管人員,走訪相關政府部門和中介機構,查驗發行人歷史股權變動情況(包括但不限于股權轉讓、增加或減少注冊資本、合并或分立等)是否合法合規、真實有效,發行人的實際控制人是否發生了重大變動,具體查驗的內容包括:

()股權變動是否已按照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規定履行內部決策程序;

()股權變動的內容、方式是否符合三會決議文件所批準的方案;

()股權變動是否需要得到發改部門、商務部門、外匯管理部門等相關部門的批準,此類批準是否已全部取得;

()涉及國有企業或國有事業單位改制的,改制方案是否經過相關國有資產管理單位的審批;涉及職工利益或職工安置的,改制方案或職工安置方案是否經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發行人是否按照改制方案或職工安置方案完成職工安置工作;涉及到管理層收購或持股的,是否符合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的各項要求;

()涉及集體企業改制的,集體產權是否已經相關產權管理部門界定,改制方案是否取得相關政府部門的批準;

()股權變動是否需要履行審計、評估、驗資等手續,此類手續是否已經辦理;

()股權變動是否得到相關股東、債權人或其他利益相關方的同意,如需要通知債權人或予以公告的,相關通知或公告程序的履行情況;

()股權變動的原因、背景、定價依據、資金來源、對價支付情況,是否存在代持股權、信托持股,以及其他可能造成股權糾紛的情形;

()股東之間是否存在關聯關系或一致行動情況,及是否簽署相關的協議;

()涉及跨境重組的,在結合境外律師意見基礎上,確定重組協議是否合法合規,是否符合外國或境外地區的相關法律規定;

(十一)股權變動相關的協議是否合法合規,是否已經完成工商變更登記手續,如存在瑕疵的,發行人、發行人股東、相關當事方是否已采取必要的整改或補救措施。

第八條  如果發行人發行過內部職工股,建議律師取得相關政府部門的批準文件、驗資報告、股份托管資料文件,走訪相關當事人、政府部門和中介機構,查驗內部職工股的設置是否合法合規、真實有效,具體查驗內容包括:

()內部職工股是否按照批準文件規定的比例、范圍、對象及方式發行,是否存在與批準文件不一致的情形,是否存在股份代持、委托持股等情形;

()內部職工股的歷次托管是否合法、合規、真實、有效;

()內部職工股的歷次變動是否合法、合規、真實、有效;

()內部職工股已經清理的,是否得到了發行人、內部職工股持股機構,以及相關政府部門的批準和確認;清理過程是否保護了原內部職工股股東的利益,清理是否系內部職工股股東的真實意思表示;清理程序是否已經履行完畢,是否存在未了結的事項。

第三節   發行人的股東、實際控制人

第九條  建議律師通過訪談相關當事人,取得相關主體的身份資料、章程、工商登記文件、財務報告,以及境外股東所在國家或地區律師或公證人出具的文書、境外公司章程等,查驗發行人的全體股東是否依法存續并具有合法的持股資格,具體查驗內容包括:

()境內非自然人股東是否有效存續;境外非自然人股東的是否有效存續,持有發行人股份的行為是否符合自身章程和境外法律的要求;

()境內外的自然人股東是否具有完全民事權利能力;

()股東的人數、住所、資格、條件和出資比例是否合法合規;

()直接和間接持有發行人股份的股東人數(追溯至最終權益持有者)是否符合首發監管要求,是否存在未經批準變相公開發行或交易股票的情況;

()發行人境外股東的實際權益由境內主體持有的,境內主體通過境外股東持有發行人股份的資金來源、境外投資及返程投資的行為是否合法合規,是否已取得相關政府部門的批準、登記、備案。

第十條  建議律師通過訪談相關當事人,取得相關主體的身份資料、章程、工商登記文件、財務報告、協議文件等方式,確認發行人的實際控制人,查驗實際控制人控制權的穩定性,并查驗發行人的控制結構有無發生重大變化,具體查驗方式和內容建議如下:

()追溯發行人的全體股東至其最終權益持有主體;

()根據相關協議、投資關系、任職關系、親屬關系,以及控制權行使的實際情況,確定發行人的實際控制人或者確定發行人無實際控制人;

()在確定發行人實際控制人的基礎上,進一步查驗實際控制的起始時間點,以及控制權是否穩定性,控制時間是否符合首發監管要求;

()在確定發行人無實際控制人的基礎上,進一步查驗無實際控制人情形是否影響發行人的正常經營和公司治理的有效運作。

第十一條    建議律師取得發行人股東名冊、章程、工商登記檔案、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等資料,走訪發行人股東、政府部門和中介機構,查驗發行人股東持有的股份是否權屬清晰,是否存在重大權屬糾紛。具體查驗的內容包括:

()股東所持有的發行人股份是否存在權屬爭議或瑕疵,是否存在認股期權、信托持股、委托持股、名義股東、表決權委托等情形;

()股東所持發行人股份是否存在質押、凍結、或其他權利受限制情形;

()實際控制人通過中間層持股公司持有發行人股份或者控制發行人的,該等中間層持股公司的股權是否存在質押、凍結、或其他權利受限情形,是否存在重大的權屬糾紛;

()股東持有發行人股份的起始時間點,以及持股時間。

第十二條    建議律師取得相關政府部門的批復、登記文件,走訪相關政府部門,以查驗發行人首發前各類別股權的設置情況,具體查驗以下內容:

()股東以國有資產出資的,是否依法履行國有資產管理的相關手續,取得國有股權設置批復文件;

()發行人發行優先股的,優先股的設置和股東持股比例情況是否合法合規;

()股東出資資產存在產權不明確或者瑕疵,需要政府部門進行確認的,是否得到相關政府部門的產權確認或界定;

()國有股東關于國有股權減持或轉持的方案是否合法合規。

第十三條    建議律師通過查閱能夠證明發行人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財務狀況的資料、信用報告、資信證明,對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進行訪談等方式,查驗發行人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是否存在無法清償到期債務的情形,或者存在可能被第三方申請破產、重整的法律風險。

第十四條    建議律師通過審查發行人股東、實際控制人出具的承諾函,對作出承諾的股東、實際控制人進行訪談等方式,查驗發行人股東、實際控制人作出的承諾是否真實有效、合法合規,是否符合首發監管的要求。

第四節   發行人的下屬企業

第十五條    建議律師取得發行人下屬企業設立時的政府批準文件、營業執照、公司章程、評估報告、審計報告、驗資報告、工商登記文件等資料,走訪相關政府部門和中介機構,以查驗發行人下屬企業是否依法設立、有效存續。查驗的具體內容包括:

()發行人是否以合法擁有的資產向下屬企業出資,發行人對下屬企業的出資方式是否合法合規,出資是否及時到位,是否存在出資不實、虛假出資、抽逃資金等情況;

()發行人取得下屬企業股權涉及支付對價的,發行人是否已經支付全部的對價;

()發行人下屬企業的設立、股權變動、股東及股權結構變化需要獲得相關政府部門事先批準的,發行人是否已取得相關的批準文件;

()發行人下屬企業的設立、股權變動是否需要履行審計、評估、驗資等手續,此類手續是否已經辦理;

()發行人下屬企業的股權變動是否得到其他股東、債權人或其他利益相關方的同意,如需要通知債權人或予以公告的,相關通知或公告程序是否已經履行;

()發行人下屬企業股權變動的原因、背景、定價依據、資金來源情況,是否存在委托持股、信托持股、名義股東,以及其他可能造成股權糾紛或潛在法律風險的情形;

()發行人下屬企業股權變動涉及境外或者跨境重組的,在結合境外律師意見基礎上,確定重組協議是否合法合規,是否符合境外的相關法律規定;

()發行人所持有的下屬企業股權是否設有質權等第三方權利,是否存在權屬瑕疵或潛在法律糾紛;

()發行人下屬企業持有的營業執照、批準文件,以及其他維持其存續所必要的證照是否有效,是否存在被撤銷、被吊銷或到期無法延續的法律風險;

()發行人下屬企業是否存在責令關閉、經營期限屆滿,以及按照法律和公司章程規定需要解散和清算的情形。

第三章    發行人的業務情況

第一節    發行人的主營業務情況

第十六條    建議律師通過實地調查、訪談,取得發行人及其下屬企業的生產經營證照、審計報告、財務資料、主要合同、業務流程介紹、中介機構的專業意見,走訪發行人的相關上下游企業、客戶和中介機構等,查驗發行人及其下屬企業的生產經營是否合法合規,是否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具體查驗的內容包括:

()發行人從事的主要經營業務,以及商業模式、業務流程、上下游關系,發行人的主營業務是否發生重大變化;

()發行人及其下屬企業的采購、生產、銷售、運輸、土地、環保、勞動保護、進出口、外匯等環節,是否已取得相應的行政許可、證書、批準;已經取得的行政許可、證書、批準等,是否存在被吊銷、撤銷的潛在法律風險或者存在到期無法延續的不利情況,以及是否存在其他可能影響發行人持續經營的潛在法律風險或障礙;

()如發行人在境外設有機構從屬經營活動的,境外機構的經營活動是否符合所在地法律、監管機構的規定;

()發行人歷次營業執照經營范圍的變更,是否已取得相關政府部門的前置許可,以及完成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登記手續。

第二節    發行人的重大合同情況

第十七條    律師應核查發行人及其下屬企業的重大經營性合同是否合法合規、真實有效,是否存在法律規定的無效或可被撤銷的情形,是否存在潛在法律風險或重大糾紛。建議律師取得以下資料,與發行人的主要供應商、主要客戶、發行人高管人員、核心技術人員、及持有發行人5%以上股份的股東進行訪談,向海關、銀行等機構函證等方式進行查驗。

()發行人主要供應商(至少前10)和主要客戶(至少前10名)的營業執照、公司章程,及其他相關資料;

()發行人與主要供應商(至少前10)和主要客戶(至少前10名)簽訂的重大業務合同;

()與重大業務合同對應的付款/收款憑證、發票、海關出口/進口單據、銀行對賬單、倉儲憑證、發貨/收貨憑證等。

第十八條    建議律師取得發行人及其下屬企業將要履行、正在履行以及雖已履行完畢但可能存在潛在糾紛的融資合同、投資合同、擔保合同、資產購買或出售合同、知識產權合同、特許經營合同等非經營性合同,查驗該等合同的簽訂程序、形式和內容是否合法合規,是否經過當事方適當簽署并已生效,是否存在法律規定的無效或可撤銷的情形,是否按照約定獲得適當履行,是否存在潛在法律風險或糾紛。

第十九條    建議律師取得發行人的信用記錄、審計報告、三會決議文件、與債權債務相關的財務明細表,與發行人財務負責人及中介機構進行面談,走訪或函證相關債權人/債務人,以查驗發行人及其下屬企業的重大債權債務是否合法合規、真實有效。具體查驗的內容和方式包括:

()取得發行人主要債務人和債務額清單、債務人的營業執照和債務人公司章程,查驗債務形成的依據是否合法合規,真實有效;

()取得發行人主要債權人和債權額清單、債權人的營業執照和債權人公司章程,查驗債權形成的依據是否合法合規,真實有效;

()取得發行人對外擔所形成的或有負債清單、被擔保人名單、被擔保人的營業執照和公司章程,查驗或有負債是否合法合規,是否符合發行人公司章程的規定。

第三節    發行人的重組情況

第二十條    建議律師取得發行人三會決議文件、重組協議、政府批準文件、審計報告、評估報告、中介機構專業意見、債權人同意債務轉移的文件、重組對價對價支付憑證和過戶文件資料等,并通過與重組相關各方和經辦人員進行訪談,查驗發行人及其下屬企業的資產收購或出售、資產置換、債務重組等重大重組事項。具體查驗的內容包括:

()重大重組事項的目的、方案是否合法合規,是否取得相關政府部門或發行人內部決策機構的批準;

()重大重組協議是否合法合規,是否已適當履行完畢,如尚未履行完畢的,是否存在繼續履行的法律障礙;

()重大重組事項如已履行完畢但存在潛在法律糾紛,發行人是否已采取相應補救措施;

()重大重組事項是否屬于關聯交易,發行人的獨立董事是否對屬于關聯交易的重大重組事項的公允性、必要性,以及重組事項是否存在損害發行人、發行人股東利益的情況發表明確意見;

()重大重組事項對發行人的主營業務、控制權、董事、高管人員、資產狀況和經營業績等方面的影響,是否導致發行人主營業務、實際控制人、資產狀況、經營業績發生實質性的變化。

第四節    發行人的環境保護和產品質量等標準

第二十一條       建議律師取得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出具的的環境保護證明文件、環境評價文件、排污許可文件等,進行實地勘察,根據發行人所處行業和生產經營的實際情況,以查驗發行人及其下屬企業的生產經營活動是否符合環境保護的法律規定,環境保護部門是否已經依據法定程序出具意見。

第二十二條       建議律師在對發行人業務情況全面了解的基礎上,通過走訪相關政府部門、行業組織,互聯網調查等方式,查驗發行人的產品是否符合有關質量的強制性要求和技術標準,發行人是否發生過重大產品質量事故。

第四章    發行人的資產情況

第二十三條       建議律師全面了解發行人的業務概況,知悉發行人生產經營所依賴的重大資產范圍,查驗發行人辦理取得重大資產的權屬證書的情況,對尚未取得權屬證書的重大資產,是否存在辦理權屬證書重大法律障礙的情形。

第二十四條       律師應對發行人及其下屬企業的自有財產進行查驗。

()建議律師采取查閱發行人及其下屬企業的重大機器設備的定制、建造、買賣合同,海關質檢證書,發票,付款憑證,質保證書等方式,對發行人自有的重大機器設備進行查驗,具體查驗內容包括:

1)發行人是否合法擁有該等重大機器設備的所有權;

2)重大機器設備上是否存在抵押、質押等第三方權利,是否存在查封、凍結等權利限制情形。

()建議律師采取查閱土地使用權證書和房屋所有權證書,到登記機構查詢不動產登記信息等方式,對發行人的自有不動產進行查驗,具體查驗的內容包括:

(1)發行人擁有的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是否與產權證書所載明的情況相符;

(2)是否存在尚未辦理取得房屋產權證或土地使用權證的情形;

(3)土地使用權的取得否合法合規,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是否已足額支付,是否存在土地使用權被收回的法律風險;

(4)房屋所有權的取得是否合法合規,如系自建房屋,是否已辦理竣工和驗收手續,房屋是否依法可以正常使用;如系購買取得的,是否已足額支付購房款;

(5)土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上是否存在抵押、在建工程優先權等第三方權利,是否存在查封、凍結等權利限制情形。

()建議律師取得相應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竣工結算資料等相關文件,以查驗發行人的在建工程,具體查驗內容包括:

(1)在建工程是否已取得相應的國有土地使用權;

(2)在建工程的建設是否合法合規,如存在違規建設的,發行人是否已采取必要的補救措施;

(3)在建工程是否存在抵押、在建工程優先權等第三方權利,是否存在查封、凍結等權利限制情形;

(4)發行人是否已辦理取得在建工程所需的批準文件、許可證書,如尚未取得的,發行人辦理取得該等建設所需批準文件、許可證書是否存在重大法律障礙;如已辦理取得的,該等建設所需的批準文件、許可證書是否存在被撤銷、吊銷的重大法律風險;

(5)發行人為在建工程辦理取得房屋產權證書是否存在重大法律障礙。

()建議律師采取查閱權利證書,到登記機構查詢或函證等方式,對于商標、專利、著作權、特許經營權等發行人自有的無形資產進行查驗,具體查驗內容包括:

(1)發行人是否合法擁有上述商標權、專利權(專利申請權)、著作權、特許經營權、域名權等無形資產;

(2)發行人取得上述無形資產的方式是否合法合規,如為購買取得的,是否已足額支付相應款項,如為自行研發的,是否已獲權威組織的認定,或是否具備自行研發的證明資料;

(3)無形資產是否存在質押、優先權等第三方權利,是否存在查封、凍結等權利限制情形;

(4)發行人如將無形資產許可第三方使用的,許可使用合同是否合法合規,是否影響發行人自身對該等無形資產的使用;

(5)上述無形資產的權利期限情況,發行人是否為保持擁有上述無形資產足額繳納相關的審批、登記、注冊費用,該等無形資產的審批、登記、注冊是否仍在有效期內。

第二十五條       律師應查驗發行人及其下屬企業租賃取得的重大財產、被授權使用的重大財產或權利。

()建議律師采取查閱租賃合同,付款憑證,訪談出租人等方式,對于發行人租賃方式取得的重大機器設備進行查驗,具體查驗內容包括:

(1)租賃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租賃合同是否依約履行,是否存在重大的履約糾紛或潛在法律風險;

(2)出租人是否有權出租租賃財產;租賃財產是否存在抵押、質押、查封、扣押或第三方權利限制情況,是否存在權屬糾紛或潛在法律風險;

(3)發行人是否按照租賃合同約定支付租金,是否存在租賃中斷的法律風險;租賃期限屆滿,發行人如續租租賃財產的,是否存在重大法律障礙。

()建議律師采取查閱不動產權利證書、租賃合同,付款憑證,訪談出租方等方式,對發行人租賃方式取得的房屋、土地等不動產進行查驗,具體查驗內容包括:

(1)租賃房屋、土地等不動產的性質、坐落、范圍、期限、用途等,租賃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租賃合同是否依約履行,是否存在重大的履約糾紛或潛在法律風險;

(2)出租方是否對不動產擁有完備的產權證書;出租的不動產是否存在抵押、查封、扣押或第三方權利限制情況,是否存在糾紛或潛在法律風險;

(3)租賃合同是否依法辦理了備案登記手續;

(4)發行人是否按照租賃合同約定支付租金,是否存在租賃中斷的法律風險;租賃期限屆滿,發行人繼續租賃使用不動產的,是否存在重大法律障礙。

()建議律師采取查閱許可使用合同,付款憑證,訪談許可方等方式,對于第三方許可使用的無形資產進行查驗,具體查驗內容包括:

(1)許可使用的無形資產、許可方式、年限、許可使用費等,許可合同是否合法合規,許可合同的履行是否存在重大糾紛或潛在法律風險;

(2)許可方是否有權擁有上述無形資產;無形財產是否存在質押、查封或第三方權利限制情況,是否存在糾紛或潛在糾紛的情況;

(3)發行人是否按照許可合同約定支付相關費用,是否存在許可中斷的法律風險;許可期限屆滿,發行人如繼續使用無形資產的,是否存在重大法律障礙。

第五章     發行人的獨立性

第一節    業務的獨立性

第二十六條       建議律師通過查閱發行人控股股東和實際控制人控制的下屬企業的工商登記文件和財務資料,訪談了解發行人與控股股東和實際控制人之間的關聯交易情況,并結合對發行人主營業務的查驗情況,查驗發行人是否具有完整的業務體系、獨立的采購和銷售系統,以及直接面向市場獨立經營的能力。

第二十七條       建議律師通過計算發行人關聯采購額和關聯銷售額分別占其同期采購總額和銷售總額的比例,分析是否存在影響發行人業務獨立性的重大或頻繁的關聯交易,確定發行人的業務是否具有獨立性。

第二節    資產的完整性

第二十八條       建議律師結合對發行人資產的查驗情況,查驗發行人的資產是否具備完整性。

第二十九條       建議律師通過調查金額較大、期限較長的其他應收款、其他應付款、預收及預付賬款,及其發生的原因,審查相關交易合同,進行實地調查等方式,查驗發行人是否存在資產被控股股東或實際控制人及其關聯方控制和占用的情況,或者資產是否來源于控股股東或實際控制人及其關聯方的情況,判斷發行人的資產是否具有獨立性。

第三節     人員的獨立性

第三十條    建議律師查閱工資、薪酬的付款憑證,對發行人的董事、監事、高管人員和核心技術人員的訪談,必要時采取實地調查等方式,查驗發行人高管人員是否在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業中擔任除董事、監事以外的職務,發行人的財務人員是否在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業中兼職,發行人高管人員是否在在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業領取薪酬,以及發行人的勞動、人事、工資報酬以及相應的社會保障系統是否獨立管理,判斷發行人的人員是否具有獨立性。

第四節    財務的獨立性

第三十一條       建議律師通過訪談發行人高管人員和財務人員,查閱發行人財務會計制度、銀行開戶資料、納稅資料,向相關單位進行函證或訪談等方法,查驗發行人是否設立獨立的財務會計部門、建立獨立的會計核算體系、獨立進行財務決策,判斷發行人的財務是否具有獨立性。

第五節    機構的獨立性

第三十二條       建議律師通過訪談、實地調查發行人及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業的機構等方式,確認發行人是否有健全的組織機構,是否與控股股東或實際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業完全分開且獨立運作,是否存在混合經營、合署辦公的情形,判斷發行人的機構是否具有獨立性。

第六章    關聯交易和同業競爭

第一節    關聯交易

第三十三條       建議律師通過查閱發行人及其控股股東或實際控制人的股權結構和組織結構、控制權協議、股東協議、工商登記文件、財務報告,走訪相關政府部門,并對發行人的主要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管人員,以及其他相關方進行訪談等方式,調查相關主體之間的投資關系、身份關系、親屬關系,并按照法律、上市地上市規則對關聯方的定義,確定發行人的關聯方及關聯關系。建議律師特別注意發行人是否存在通過信托持股、委托持股等方式實現關聯關系非關聯化的情況,必要時可聘請專業調查機構或中介機構協助律所進行相關事項的調查。

第三十四條       建議律師取得發行人的主要客戶和供應商、主要債權人和債務人的工商登記資料,以及該等主體的股權結構和組織機構資料,走訪相關當事人,查驗發行人、發行人的實際控制人、發行人的董事、監事、高管人員及其關系密切的家庭成員是否與發行人主要客戶和供應商、主要債權人和債務人存在控制關系。

第三十五條       建議律師查閱發行人的相關三會文件、交易資料、財務資料等,并合理審閱其他中介機構的專業意見,查驗發行人與關聯方之間存在的關聯交易,具體查驗的內容包括:

()關聯交易的內容、數量、金額;關聯交易的履行情況,關聯交易合同是否合法合規;

()關聯交易是否按照發行人章程和內部治理文件的規定履行了必要的批準程序;

()發行人是否已采取必要措施對其他股東的利益進行保護,發行人獨立董事是否已對關聯交易定價的公允性發表相應意見;

()發行人是否存在通過關聯關系非關聯化等形式,掩蓋關聯交易的情形。

第二節     同業競爭

第三十六條       建議律師通過查閱和比對發行人與主要股東、實際控制人和其控制的企業的實際經營資料、財務報告,分析發行人、主要股東或實際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業的生產經營情況,取得該等主體的生產、庫存、銷售等資料,并對該等主體進行訪談等方式,查驗發行人的主要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業的實際業務范圍、業務性質、客戶對象、與發行人產品的可替代性等情況,判斷發行人與主要股東、實際控制人以及其控制的企業之間是否存在同業競爭情形。

第三十七條       建議律師查驗主要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控制企業是否已采取有效措施并作出避免同業競爭的承諾,以有效避免同業競爭情形。

第七章    發行人的公司治理和規范運作

第一節       發行人的公司治理

第三十八條       建議律師取得發行人股東大會(股東會)歷年關于制定、修改公司章程的相關決議,以及發行人歷年和現行有效的公司章程(包括將于上市后生效的公司章程草案等),以查驗發行人公司章程的制定以及修改是否履行必要的法律程序,內容是否合法合規,是否符合上市地上市規則,以及監管機構的要求。

第三十九條       建議律師取得發行人歷年三會決議文件、議事規則和內部治理制度,以及相應的執行文件等,以具體查驗發行人的以下內部治理情況:

()發行人是否已設立股東大會、董事會、監事會,是否依據有關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規定發布通知,并按期召開三會;

()三會的召開程序是否符合相關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規定;會議文件是否完整,會議記錄中時間、地點、出席人數等要件是否齊備;三會會議記錄和決議內容是否合法合規;

()發行人是否已制定有相應的三會議事規則和內部治理制度,三會議事規則和內部治理制度是否合法合規,是否符合上市地的上市規則,以及監管機構的要求;

()發行人是否已依據相關內部治理制度設立相應的機構和人員,相關機構和人員是否能夠依法履行職責;董事會下設的專門委員會、獨立董事是否正常發揮作用,是否形成相關決策記錄;

()發行人的董事會和監事會是否按照有關法律和公司章程規定及時進行換屆選舉;

()對重大投資、融資、經營決策、對外擔保、關聯交易等事項的決策,是否已履行公司章程和相關議事規則規定的程序;

()三會決議的實際執行情況,未能執行相關決議的原因及后續安排情況。

第四十條    建議律師通過查閱三會文件、公司章程、發行人董事、監事和高管人員的簡歷,取得董事、監事和高管人員的聲明文件,對董事、監事和高管人員進行訪談等方式,必要時聘請專業調查機構協助調查等方式,查驗發行人董事、監事、高管人員的任職是否合法合規,具體查驗的內容包括:

()是否存在法律規定的不得擔任發行人董事、監事、高管人員的情形;

()對于董事、監事、高管人員的任職資格需經監管部門核準或備案的,是否已獲得相關的批準或備案文件,獨立董事是否具有相關的任職資格;

()董事會、監事會的組成是否符合相關監管規定和公司章程的規定;

()董事、高管人員在規定期限內是否發生重大變化;

()發行人董事、高管人員及其重要親屬是否存在自營或為他人經營與發行人同類業務的情況,是否存在與發行人利益發生沖突的對外投資情況;

()發行人的董事、監事、高管人員是否存在重大的債務負擔;

()董事、高管人員及其近親屬是否直接或間接持有、控制發行人的股份,該等股份的增減變動情況,以及所持股份的質押或凍結情況;

()發行人董事、高管人員的對外投資情況,包括持股對象、持股數量、持股比例;

()董事、監事、高管人員、發行人的自然人股東、實際控制人之間是否存在親屬關系;

()發行人為董事、高管人員制定的薪酬方案、股權激勵計劃是否合法合規;發行人是否與董事、高管人員簽訂保密協議、競業禁止協議,該等協議是否合法合規;

(十一)董事、監事、高管人員是否被采取證券市場禁入措施且尚在禁入期的;最近36個月內受到證券監管部門的行政處罰,或者最近12個月內受到證券交易所的公開譴責;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機關立案偵查或者涉嫌違法違規被證券監管部門立案調查,尚未有明確結論意見。

第四十一條       建議律師通過審查董事、監事、高管人員出具的承諾函,對作出承諾的董事、監事、高管人員進行訪談等方式,查驗該等承諾是否真實有效、合法合規,是否符合首發監管的要求。

第二節       發行人的規范運作

第四十二條       建議律師取得并合理審閱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內控鑒證報告,對發行人的相關部門和人員進行訪談,以查驗發行人的內部控制制度是否健全且被有效執行。

第四十三條       建議律師根據發行人的公司章程及其他內部治理文件的規定,查驗發行人是否明確了對外擔保的審批權限和審議程序,發行人是否存在為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業進行違規擔保的情形,如存在,發行人是否已采取相應的解決措施。

第四十四條       建議律師取得并合理審閱會計師出具的審計報告,對發行人、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進行訪談,向相關中介機構進行調查、函證等方式,確認發行人及其下屬企業的資金是否存在被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業以借款、代償債務、代墊款項或者其他方式占用的情形,如存在,發行人是否已采取相應的解決措施。

第四十五條       建議律師通過互聯網調查,函證、走訪相關政府部門,對發行人董事、監事、高管人員進行訪談,取得發行人出具的聲明等方式,查驗發行人及其下屬企業是否在工商、稅收、土地、環保、海關、外匯、質檢、勞動保護、社會保險、安全生產等方面存在重大違法行為并受到相應的行政處罰、刑事處罰,以及發行人是否存在受到重大行政處罰、刑事處罰的潛在法律風險。建議律師關注發行人在首發申報期內已注銷的下屬企業是否存在因重大安全事故、污染事故受到行政處罰、刑事處罰的情形。

第四十六條       建議律師通過查驗發行人及其下屬企業的社保登記證、員工名冊、社保繳納記錄、住房公積金繳納記錄,向相關勞動管理部門及公積金管理部門函證或查詢等方式,查驗發行人的工資制度、社會保險和住房公積金的繳納是否合法合規,是否存在因違反用工制度、勞動保護制度、社會保障制度、住房公積金制度而受到行政處罰的情形。

第四十七條       建議律師通過互聯網調查,函證、走訪相關政府部門,對發行人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管人員進行訪談,取得相關方出具的聲明文件等方式,查驗發行人的其他規范運作情況,具體查驗的內容包括:

()是否存在未經法定機關核準,擅自公開發行或者變相公開發行證券的行為;

()發行人是否曾向證券監管機構提出首發申請但報送的申請文件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重大遺漏的情形,是否曾通過欺騙手段騙取證券發行,是否曾以不正當手段干擾證券監管機構工作,或者發行人存在偽造、變造發行人或其董事、監事、高管人員簽字、蓋章等情形;

()發行人、發行人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是否存在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機關立案偵查,尚未有明確結論意見的情形;

()發行人、發行人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是否存在嚴重損害投資者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

第八章    發行人的稅務和財政補貼

第四十八條       建議律師取得發行人及其下屬企業的稅務登記證、納稅申報表和繳稅記錄、審計報告及其他財務報告,以及相關部門對納稅情況出具的意見,核查發行人及其下屬企業是否依法納稅,是否存在被稅務部門處罰的情形。具體查驗內容包括:

()發行人及其下屬企業執行的稅種、稅率是否合法合規;

()發行人及其下屬企業所享有的稅收優惠是否合法合規。

第四十九條       建議律師取得政府部門給予財政補貼相關文件,發行人及其下屬企業的取得財政補貼的相關證明材料,核查發行人及其下屬企業享受的財政補貼是否合法合規、真實有效。

第九章   發行人的募集資金投向和業務發展目標

第五十條    建議律師取得募集資金投資項目的可行性研究報告、相關三會決議文件、募集資金投資項目的立項審批或備案文件、環保立項及備案文件,以及其他募投項目所必備的文件資料,以查驗發行人募集資金投資項目是否符合國家產業政策、投資管理、環境保護、土地管理以及其他法律的規定。

第五十一條       建議律師取得募集資金投資項目的可行性研究報告、相關募集資金專項存儲制度,查驗發行人的募集資金使用方向是否合法合規,符合監管要求。具體查驗內容包括:

()募集資金是否有明確的使用方向,是否用于主營業務;

()如發行人不屬于金融類企業的,募集資金使用項目是否為持有交易性金融資產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資產、借予他人、委托理財等財務性投資,是否用于直接或者間接投資于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業務的公司;

()募集資金投資項目實施后,是否會產生同業競爭或者對發行人的獨立性產生不利影響;

()發行人是否已建立募集資金專項存儲制度,募集資金是否被要求存放于募集資金專項賬戶。

第五十二條       律師應查驗發行人的業務發展目標,并確認發行人的業務發展目標與主營業務是否一致,是否合法合規,是否存在潛在法律風險。

第十章     訴訟、仲裁及其他或有風險事項

第五十三條       建議律師通過取得相關方出具的聲明文件,互聯網查詢,走訪相關司法或仲裁機構,取得相關起訴狀、答辯狀、上訴狀、申請書、通知書、判決書、裁定書、決定書等司法或仲裁文件,對相關方進行訪談、函證等方法,查驗發行人、發行人的主要股東、控股股東及實際控制人、發行人下屬企業、發行人的董事、監事、高管人員是否存在尚未了結的或可預見的重大訴訟或者仲裁,并評價該等訴訟或仲裁是否將對發行人的業務、資產造成重大不利影響。

第五十四條       建議律師取得發行人住所地或者主要經營場所所在地的工商、環保、安全生產、質檢、勞動保護、土地等政府部門和行業主管部門出具的意見,或通過對可能受到發行人侵權行為影響的相關方進行訪談、函證等方式,查驗發行人是否存在環境保護、產品質量、勞動安全等方面的侵權行為,以及由此可能導致發行人承擔的侵權責任將對發行人的業務、資產造成的重大不利影響。

第十一章    其他

第五十五條       建議律師取得發行人關于首發的相關三會文件,以查驗發行人首發的授權和批準情況。具體查驗內容包括:

()發行人董事會是否已就首發的具體方案、募集資金使用的可行性及其他必須明確的事項作出決議,并提請股東大會批準;

()發行人股東大會是否已依法定程序作出批準發行上市的決議,決議內容是否已包括首發上市所必備的相關內容;

()發行人董事會、股東大會所作出的決議內容是否合法合規、符合監管要求;

()發行人股東作出的與首發相關的存量股份的出售、限售安排,以及維持股票價格的安排是否合法合規、符合監管要求。

第十二章     附則

第五十六條       律師可以就不同類別、行業或特征的發行人,在本指引的基礎上,調整、補充、完善相關的查驗內容和方式。

第五十七條       本指導建議的最終解釋權歸上海市律師協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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