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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房里有戶口等于享有拆遷補償款的權利嗎?

    日期:2021-02-04     作者:秦志剛(不動產征收(動遷)業務研究委員會、上海華夏匯鴻律師事務所)

一、本案的核心問題

在公有承租房屋內有戶口的居民,戶口是作為被安置人的假定性前提條件,即有戶口不一定能作為同住人。同樣,在公有承租房屋內沒有戶口,也有可能屬于同住人。

二、觀點論證

公有承租房屋內的共同居住人(以下簡稱“同住人”)根據不同的規定有不同的說法,而很多居民認為在被征收房屋內有本市常住戶口就應當被認定為同住人,如果戶口都不在公有承租房屋內的話,那么肯定不是同住人。針對這一說法,我提出我們團隊觀點,并有實務案例佐證。

戶口并非是同住人的必然條件,即使戶口不在被征收或者被拆遷公房內,仍然有作為同住人的可能,但是必須滿足一定的條件。

根據《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第五十一條規定:(三)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決定時,在被征收房屋處具有常住戶口,并實際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況除外),且本市無其他住房或者雖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難的人。

本細則中同住人的條件比較苛刻,沒有列出有其他例外情形,僅指:戶口+居住一年以上+他處無房。但是同時根據《實施細則》又指出獲得征收補償款的被征收人需要對房屋的實際使用人安置,而實際使用人是指:實際占有房屋的單位和個人。因此從這一點上可以看出,實際居住在房屋內的人,也可以作為被安置對象,應當分得相應的征收款項。同時針對《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房屋動拆遷補償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中也規定同住人的條件和《實施細則》一致,但是同時也做出例外規定,即第五條規定的:“有權對公有居住房屋拆遷貨幣補償款主張權利的,一般是指被拆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和本解答第三條所指的同住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也視為同住人:

1.具有本市常住戶口,至拆遷許可證核發之日,因結婚而在被拆遷公有住房內居住的,即使居住未滿一年,也視為同住人。但其在該處取得拆遷補償款后,一般無權再主張本市其他公房拆遷補償款的份額;

2.一般情況下,在本市無常住戶口,至拆遷許可證核發之日,因結婚而在被拆遷公有住房內居住滿五年的,也視為同住人,可以分得拆遷補償款;

 第五條第一款規定同住人條件為:具有本市常住戶口+結婚+居住(居住時間不受限制)。既可以滿足同住人標準。但是需要再次說明的是“實際居住未滿一年”。實踐中主要是指在房屋拆遷或者征收之時仍然實際居住,且截止至征收之時止已經實際居住且還在居住,才可以作為同住人的條件。假若因結婚而在房屋內實際住居已經滿一年,但是房屋征收時已經搬出,且戶口又不在該征收房屋之內的,司法審判中往往不再將這類實際居主人認為是同住人(當然根據實際居住年限和搬出的原因不同認定也會不同)。當然,根據法律的目的解釋,這類人實際居主人也應當被認定為同住人,只是每一位法律人都有自己的認識,而上位法尚未做出解釋。

房屋征收安置的對象是對被征收房屋具有產權或者居住權的人。而針對產權屬于國家的公有承租房屋,只要具有居住權便享有被安置的權利。因此根據《上海市房屋租賃條例》、《實施細則》以及《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房屋動拆遷補償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可知,公有房屋內的承租人和共同居主人具有公房的居住權。承租人是指:“執行政府規定租金標準、與公有房屋產權人或者管理人建立租賃關系的個人和單位”。承租人比較好確定,即在公房租賃憑證上承租人一欄記載的人員就是承租人,而共同居住人標準并未統一,即在不同的規定或者解釋種,說法不盡相同。但是本文作者認為:房屋實際使用人對被拆遷或者征收房屋具有依賴性,尤其是是作為唯一住房的人,必須給予安置,解決其實際居住問題。同時還要考慮對房屋來源和補償安置款具有貢獻性的人,也要給與其適當的安置費用。所以對于在公有承租房屋有戶口的居民,戶口只是作為被安置人的假定性條件,即有戶口不一定能作為同住人。同樣,在公有承租房屋內沒有戶口,也有可能屬于共同居住人

三、案例一

案情簡介:陳1是陳3與前妻所生之子;張某與陳1是夫妻關系,陳2是二人之女;衛某與陳某3是再婚夫妻。

系爭房屋為公房,承租人是陳某3。陳某3夫婦和陳1一家曾均在該房屋內有戶籍并實際居住。后陳1與陳3發生矛盾,且陳1在浦東申請一套經濟適用房,于是,在2017年9月23日,陳1一家三口的戶籍均遷到了經濟適用房內,同時也不再在系爭房屋內居住。

2017年11月1日,虹口區人民政府對系爭房屋所在地區作出房屋征收決定。2017年11月23日,陳某3與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實施單位上海市虹口第二房屋征收服務事務所有限公司簽訂了《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協議》。

現在原告主張自己屬于同住人資格,享有權利分割房屋征收補償款?

法院判決:根據《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的規定,征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貨幣補償款、產權調換房屋歸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而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決定時,在被征收房屋處具有常住戶口,并實際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況除外,且本市無其他住房或者雖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難的人。本案系爭房屋的征收決定于2017年11月1日作出,當時三原告的戶籍已不在該處,顯然不符合同住人條件,故無權主張分得征收利益。   

四、案例二

案情簡介:被征收房屋公房,承租人為王蘭花,房屋系承租人王蘭花原私房拆遷所得。房屋內共有四個戶口,分別是承租人王蘭花,承租人大女兒孫大鳳、二女兒孫小鳳,以及孫大鳳的兒子童曉。孫大鳳與其丈夫童順水于1984年至1999年底居住于被征收房屋,后于他處購房搬出。孫小鳳于1988年搬出被征收房屋,他處享有福利分房,1999年又搬回,居住至征收。

爭議焦點:童順水是否為該征收房屋內的同住人,享有分割補償款的權利?

法院判決:根據相關規定,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貨幣補償款、產權調換房屋歸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決定時,在被征收房屋處具有常住戶口,并實際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況除外,且本市無其他住房或者雖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難的人。王蘭花系被征收房屋承租人。孫大鳳、童曉、孫小鳳系該房戶籍在冊人員。孫大鳳、童曉他處無福利分房,屬于共同居住人。童順水戶口雖不在被征收房屋處,但其因結婚而在該房內居住15年,在本市他處無福利分房,應視為共同居住人。孫小鳳他處享有福利分房,但該房居住面積僅20.2㎡,屬于居住困難,在被征收房屋處居住時間亦較長,故三人屬于共同居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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