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強制減排市場和自愿減排市場并軌運行,共同構成我國碳市場建設的基本工作內容。兩類市場相輔相成,在強制減排市場抵銷機制的安排下,自愿減排市場的市場效益得到有效發揮。回歸業務實踐,自愿減排市場交易產品(國家核證自愿減排量“CCER”),若經重點排放單位采購用于履約,直接決定了重點排放單位的履約質效。在主管部門制定的嚴格的不完全履約法律后果下,重點排放單位應高度重視采購國家核證自愿減排量的協議條款約定,以最大程度避免履約風險。誠然,基于合同相對性原理,重點排放單位可以基于合同約定追究相對方一定的違約責任,但本文希望通過梳理兩類市場規則下,如何緊密結合市場特點,提升協議條款內容的草擬及履行的質效提供一些思路,以提高合規管理工作的可操作性。
注:此文系碳市場業務實踐責任系列文章的第二篇,關于刑事責任及行政責任有關分析文章,歡迎關注推送。
一、 強制減排市場重點排放單位的履約義務及法律責任
(一) 履約義務
強制減排市場下,重點排放單位需要承擔年度履約義務。碳市場運行管理的基礎法律規定,主要包括兩個,一個是2021年頒布施行的《碳排放權交易管理辦法(試行)》(下稱“管理辦法”),另外一個則是2024年5月1日生效施行的《碳排放權交易管理暫行條例》(下稱“暫行條例”)。從法律位階來看,《暫行條例》作為行政法規而高于部門規章的《管理辦法》,在規范重點排放單位的清繳履約義務方面,《管理辦法》和《暫停條例》相輔相成。
《暫行條例》相對原則性的規定重點排放單位的清繳履約義務。根據《暫行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重點排放單位應當根據省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年度排放報告的核查結果,按照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限,足額清繳其碳排放配額。重點排放單位可以通過全國碳排放權交易市場購買或者出售碳排放配額,其購買的碳排放配額可以用于清繳。”
《管理辦法》則側重于具體規定了重點排放單位清繳履約工作的實施,包括提報溫室氣體排放報告的時間要求等。根據《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重點排放單位應當根據生態環境部制定的溫室氣體排放核算與報告技術規范,編制該單位上一年度的溫室氣體排放報告,載明排放量,并于每年3月31日前報生產經營場所所在地的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排放報告所涉數據的原始記錄和管理臺賬應當至少保存五年”,第二十八條“重點排放單位應當在生態環境部規定的時限內,向分配配額的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清繳上年度的碳排放配額。清繳量應當大于等于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核查結果確認的該單位上年度溫室氣體實際排放量”。
(二) 法律后果
雖然清繳履約具體工作安排方面,《暫行條例》和《管理辦法》詳略得當。但在上述清繳義務的規定下,重點排放單位需承擔因不能足額清繳履約的法律責任方面,《暫行條例》相較《管理辦法》在財產罰和行為罰的具體呈現方式方面均予以豐富,或將給重點排放單位帶來嚴重的法律后果。
《管理辦法》對未按時足額清繳的重點排放單位的法律責任規定,設置了最高叁萬元的罰款。根據《管理辦法》第四十條規定“重點排放單位未按時足額清繳碳排放配額的,由其生產經營場所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對欠繳部分,由重點排放單位生產經營場所所在地的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等量核減其下一年度碳排放配額”。
《暫行條例》則對未足額清繳的法律責任設置了5-10倍數罰款的法律后果,且以1個月的市場交易平均成交價格為基數,對于拒不改正的,進一步要求停產整治。結合當前全國碳市場碳配額價格的基本情況,截止2024年12月5日,前一個交易日的收盤價為100.7元/噸,重點排放單位需要高度重視其不能足額清繳履約可能面臨的法律責任。根據《暫行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重點排放單位未按照規定清繳其碳排放配額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未清繳的碳排放配額清繳時限前1個月市場交易平均成交價格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按照未清繳的碳排放配額等量核減其下一年度碳排放配額,可以責令停產整治”。
二、 強制減排市場與自愿減排市場的銜接安排
作為兩個市場最為巧妙的鏈接點—抵銷機制安排,該工作機制為強制減排市場與自愿減排市場的互聯互通提供途徑。簡單來說,就是重點排放單位年度履約義務的完成,除了可以向主管部門提交基于總量分配方案獲得的碳配額(CEA),還可以在一定比例范圍內選擇國家核證自愿減排量(CCER)。
在《暫行條例》和《管理辦法》中,均有相應規定。其中,《管理辦法》相比《暫行條例》更加明確具體,《管理辦法》明確比例范圍為應清繳履約碳排放配額的5%。舉個例子,簡單來說,如果一家重點排放單位年度清繳履約義務為提交500萬噸碳排放配額,那么在500萬*5%=25萬噸范圍內,該重點排放單位可以提交其購買的符合要求的國家核證自愿減排量用于完成履約義務。
具體規定方面,《暫行條例》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重點排放單位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購買經核證的溫室氣體減排量用于清繳其碳排放配額”。《管理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重點排放單位每年可以使用國家核證自愿減排量抵銷碳排放配額的清繳,抵銷比例不得超過應清繳碳排放配額的5%。相關規定由生態環境部另行制定。用于抵銷的國家核證自愿減排量,不得來自納入全國碳排放權交易市場配額管理的減排項目”。
三、 雙碳規則下有關協議交易安排的風險提示及建議
誠然,雙碳業務實踐百花齊放、層出不窮,合規視角亦各有側重點。基于本文討論的范疇,結合碳市場鮮明的特點,業務實踐的落地文本需要一些特殊考慮。筆者嘗試在這兩個市場運行規則下,提示有關市場主體參與碳市場業務過程中,在文本草擬及協議履行時應予以建立的審核關注角度。
(一) 履約目的下,因國家核證自愿減排量“三性”失真帶來的風險
重點排放單位基于協議交易獲得的國家核證自愿減排量,承擔著其能否全面履約的責任義務履行情況。重點排放單位可以購買國家核證自愿減排量實現自身履約目的,可以說是當前國家核證自愿減排量開發的主要收益場景。尤其在當前碳價穩定高企的基本情況下,重點排放單位在其比例范圍內購買符合要求的國家核證自愿減排量,可以有效降低其履約成本。
但是,正如前文所述,國家核證自愿減排量有其相應的產生機制,以確保其真實有效。根據《溫室氣體自愿減排交易管理辦法(條例)》的規定,項目業主及配合開展工作的審定與核查機構都負有一定承諾義務,即對其提交的文件材真實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負責,以使得備案簽發的溫室氣體自愿減排量真實有效。
重點排放單位提交足額的配額以完成清繳履約義務,其與主管部門之間基于管理而產生行政關系,而采購國家核證自愿減排量行為系受《民法典》規制的民商事關系。重點排放單位的法定履約義務與其基于協議安排而導致其履約義務履行不實的矛盾如何處理?基于合同相對性,結合重點排放單位因不能完全清繳履約而帶來的法律責任后果,約定相對具體的違約責任條款,或將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控制履約不實的風險。根據《碳排放權交易管理暫行條例》關于重點排放單位未按照規定清繳碳排放配額的規定,重點排放單位或將被處以“未清繳的碳排放配額清繳時限前1個月市場交易平均成交價格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因此,重點排放單位可以通過碳市場行情走勢,具象化自身的履約風險,以確定此類采購國家核證自愿減排量的交易協議具體內容的約定。
(二) 碳價波動下,國家核證自愿減排量開發交易風險
隨著碳市場碳價的高企以及可開發項目的有限性,溫室氣體自愿減排量的開發交易熱潮水漲船高。在開發模式方面,因可供開發的項目類型有限,且減排量開發過程耗時過長、需要配置專業技術支持、資金成本要求等原因,開發市場通常出現資金方與項目業主方合作的商業交易模式。在此種模式下的開發合作協議,協議各方傾向對經成功備案簽發的國家核證自愿減排量進行分配的方式進行具體約定。
常規意義下,我們關注風險會立足不同交易模式項下所涉法律關系的有效維護。除此之外,在國家核證自愿減排量開發交易市場,我們提示需要關注強制減排市場碳價格波動衍生出的違約風險。正如前文所述,受制于碳市場的發展進程以及全社會踐行碳中和的具體行動計劃落實有限性,國家核證自愿減排量開發交易的收益方式,仍然主要依賴于國內強制減排市場的清繳履約需求。意味著,國家核證自愿減排量的市場價值,與碳市場的碳價息息相關。在碳價高企的情況下,重點排放單位在規定的比例范圍內購買國家核證自愿減排量的意愿較高,進而帶來的市場需求亦較為明顯,也給減排量開發市場有關協議交易提供充分的合作基礎。但是,在碳價下跌的情況下,重點排放單位購買需求不足導致市場收益無法實現,國家核證自愿減排量開發交易的合同目的或將存在喪失的風險,此時,合同主體為避免損失,甚至選擇主動違約,比如借助“情勢變更”的法律規定嘗試解除合同,給此類協議履行帶來不穩定因素。因此,提請注意,在此類開發合作協議中,建議各方主體緊密關注碳價走勢,謹慎約定合同文本的具體內容,如關于合同解除條款的具體約定,以防范合同履行風險。
附:全國碳排放權交易市場碳價情況(2024年12月10日)
| |
來源:上海環境能源交易所全國碳排放交易行情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