系列前言
債務人公司未能清償到期債務時,為避免生效判決等法律文書僅為權利聲明的“一紙空文”,債權人需要考慮如何發現更多的債務人財產(責任財產),如何讓債務人公司以外的相關人員(股東、實際控制人、高管等責任主體)承擔清償責任。
債務的清償總需要財產,發現更多的責任主體也仍需要落腳到其有無財產可供清償,責任財產視角對于債務清償具有基礎性作用,但受限于財產登記系統公開、互聯、調查程序、調閱權限等多種因素,財產線索的調查往往受限于各地人民法院、行政單位的實際操作而具有一定不確定性,能否取得實際效果需要在個案中實際推進。
而在擴充責任主體的路徑視角下,公司股東、高管等人員的信息線索較為直觀,可直接通過公開網站查詢,在確定訴訟方案時即可納入債務清償可能性的考慮范圍。
沿此路徑繼續延伸,鑒于股東、高管等相關主體在不同程序階段追責所需要的啟動條件有所不同,因此,為避免程序反復、浪費寶貴時間、降低相關責任人員的債務逃廢風險,在制定、執行訴訟方案時需要一種整體化思維,在啟動公司訴訟仲裁時即考慮相關追責、執行問題。
另一方面,面對債權人將債務清償的“矛”頭從公司轉向自身的股東高管等人員,其又該以何“盾”應對?一體兩面,上述問題從公司股東等人員的視角上看即:股東、法定代表人、高管等相關人員如何確保公司經營風險邊界可控,在公司無法清償到期債務的情況下,不會引火燒身、導致以其他公司財產、個人財產乃至家庭財產都用于為公司債務兜底?
本系列文章以當事人可直觀感受到的法律問題出發,聚焦于擴充責任主體這一法律實務需求下的整體性問題解決與應對路徑,嘗試從“矛與盾”“攻與防”兩個方面提供一種整體化的服務方案。
引言
在“債權人擴充債務承擔主體范圍”和“經營者把控經營風險不突破有限責任”這一體兩面的視角下,股東等非直接債務人對公司企業經營債務承擔賠償責任,一般需要法律上的理由,最常見的如存在抽逃出資、濫用股東支配地位等行為。如果公司的股東結構沒有一人持股這樣的直接事實狀態,只得從侵權行為角度入手。
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也被稱為“刺破公司面紗”“股東直索責任”。該制度是對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的矯正,旨在防止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侵害債權人利益。當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時,該制度允許債權人刺破股東有限責任的面紗,要求公司股東直接對債權人承擔責任。
作為“矛與盾”交鋒的第三戰場,本系列文章第三篇圍繞法人格否認這一話題,討論突破公司股東有限責任的具體情形與操作路徑。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后的責任主體類型
(一)正向否認:關于股東及實際控制人為公司債務承擔責任
《公司法》第23條第1款規定,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這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認最常見的情形。
關于公司實際控制人是否適用法人人格否認規則就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目前立法與《九民會議紀要》均未予以明確。有觀點認為可將“股東”作擴大解釋為“直接或間接持有公司股權的人”,將通過多層股權結構控制的股東。但該方法仍無法將未持有股權、但通過協議安排(如一致行動人協議)、特殊親密關系方式實際控制公司的情形納入解釋。但在司法實踐中,已有法院基于誠實信用原則通過類推適用方法將公司有限責任穿透至實際控制人。如江蘇省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蘇09民終210號民事判決書指出:作為公司實際控制人,雖然其未登記為公司股東,但是其實質上就如同真正股東一般控制公司、影響公司,而且其控制行為使相對人有理由相信實際控制人就是公司的股東。此時,如果公司實際控制人濫用控制權而無視公司的獨立人格,損害公司利益,間接地影響到公司債權人的利益,應當適用公司法人格否認,要求實際控制人同股東一樣,對該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否則有違民事活動誠信原則,亦不符合創設公司法人格否認規則之基本目的[1]。
(二)橫向否認:關于“兄弟公司”相互承擔責任
《公司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股東利用其控制的兩個以上公司實施前款規定行為的,各公司應當對任一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商事實踐中常存在著針對特定項目單設項目公司進行業務開展的操作模式,項目公司之間互為兄弟公司。由于這種模式有利于實現項目的集中管理、提升效率、降低成本,也有利于后期項目的轉讓,在房地產開發等領域受到了普遍的接受。但是,這種模式往往存在著交叉持股、人員混同、資金相互拆借等情況,很容易構成人格混同、過度支配等情形,此時若維持各項目公司有限責任的屏障,可能對債權人的利益產生不利影響。
在本次公司法修法前,對于兄弟公司的法人人格并不存在直接的法律依據。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發布15號指導案例確立了此類兄弟公司之間橫向法人人格否認的先例。該指導案例以參照適用舊公司法第20條第3款的方法,肯定了關聯公司人格混同,嚴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關聯公司相互之間對外部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裁判觀點。本次新公司法修訂,將法人人格的橫向否認明文規定下來,對統一裁判觀點具有積極作用。
當然,也應當指出,該條款解決了關聯公司內部債務承擔問題,所以“橫向否認”可形象比喻該條款部分法律效果。但實際適用時、受統一股東控制公司并非必然需要處于同一橫向層級、只能為“兄弟姐妹”公司,而不能包含縱向股權關系。比如,股東控制多層級“爺、父、子”三代公司逃避債務損害債權人利益,雖然不屬于橫向股權關系,但也可以適用該條判決各公司對任一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三)逆向否認:關于公司對股東債務承擔責任
除了前述《公司法》明文規定的正向否認和橫向否認的情形之外,部分司法判決還承認了公司人格的逆向否認。所謂逆向否認是指公司股東與公司之間存在人格混同,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人格和有限責任,向公司轉移財產、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在特定條件下,可以將公司與其股東視為一體,判決公司對股東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此種主張可能由公司股東提出(內部逆向否認,inside reverse),也可能由股東的債權人等第三人提出(外部逆向否認,outside reverse)。
對于逆向否認法人格的訴請,有裁判者認為不宜以缺乏法律依據為由駁回,應依據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斷應否適用。但是逆向人格否認牽涉公司善意股東以及公司債權人的利益,故對其適用應采取審慎和謙抑的態度[2]。
對于外部的逆向否認,實踐中已有部分支持的觀點,參見廣東省四會市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23)粵1284民初194號;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伊犁哈薩克自治州分院民事判決書,(2022)新40民初15號;反對的觀點,參見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2021)魯民申10477號;廣東省佛山市南海市(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22)粵0605民初13972號。
對于內部的逆向否認,實踐中尚未見到相關案例,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曾在《廣東高院關于民商事審判實踐中有關疑難法律問題的解答意見》中表示,公司法人格否認案件的原告為債權人,公司或股東不能請求自我否定法人格[3]。
法答網精選答問(第九批)對“是否應當承認逆向人格否認制度”作了回應,其指出:“在股東與公司交易關系清晰、財產可以區分的情形下,債權人也可以通過民法典規定的撤銷權、代位權等制度尋求救濟。因此,一般情況下沒有‘逆向否認法人人格’的必要。”“在出現人格混同的情況下,由于股東財產與公司財產邊界不清、無法區分,此時的人格否認將產生母子公司對債務互負連帶責任的情況。比如,實質合并破產程序中以母子公司的財產統一向所有債權人承擔責任,由此可能會在形式上產生以子公司財產為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的效果,可以認為屬于‘逆向否認法人人格’的情況。因此,所謂‘逆向法人人格否認’應僅限于法人人格混同這一特定情形。”
二、導致法人人格被否認的三種典型行為及其事實認定
《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了“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為法人人格否認提供了正向法人人格否認一般規范依據。
2013年1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第15號指導案例,其裁判要點為“1.關聯公司的人員、業務、財務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導致各自財產無法區分,喪失獨立人格的,構成人格混同。2.關聯公司人格混同,嚴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關聯公司相互之間對外部債務承擔連帶責任。”該案例確立了橫向法人人格否認基本規范,用以解決關聯公司人格混同的認定及責任承擔問題。
2019年11月8日,為統一裁判思路,規范法官自由裁量權,增強民商事審判的公開性、透明度以及可預期性,提高司法公信力,最高人民法院印發《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以下簡稱《九民會議紀要》),其中就公司人格否認的相關精神意志[4]、常見情形(“人格混同”“過度支配與控制”“資本顯著不足”)作了詳細論述。
關于股東實施濫用公司獨立法人定位和股東有限責任的行為一般包括“人格混同”“過度控制與支配”“資本顯著不足”,就其具體含義與認定要點,分述如下:
(一)人格混同
根據《九民會議紀要》第10條相關內容,認定公司人格與股東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斷標準是公司是否具有獨立意思和獨立財產,最主要的表現是公司的財產與股東的財產是否混同且無法區分。在認定是否構成人格混同時,應當綜合考慮以下因素:
(1)股東無償使用公司資金或者財產,不作財務記載的;
(2)股東用公司的資金償還股東的債務,或者將公司的資金供關聯公司無償使用,不作財務記載的;
(3)公司賬簿與股東賬簿不分,致使公司財產與股東財產無法區分的;
(4)股東自身收益與公司盈利不加區分,致使雙方利益不清的;
(5)公司的財產記載于股東名下,由股東占有、使用的;
(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應當明確的是,在出現人格混同的情況下,往往同時出現以下混同:公司業務和股東業務混同;公司員工與股東員工混同,特別是財務人員混同;公司住所與股東住所混同。而《九民會議紀要》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時,關鍵要審查是否構成人格混同,而不要求同時具備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人格混同的補強。[5]
關于人格混同的舉證責任,根據《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關于審理公司法人人格否認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十條的規定,首先,債權人主張股東濫用法人人格和股東有限責任的,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一般規則,由債權人對股東濫用公司法人人格和股東有限責任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其次,如果債權人提供初步證據證明股東存在濫用法人人格和股東有限責任的行為,但是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公司賬簿、會計憑證、會議記錄等相關證據的,債權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調查取證;最后,一人公司的債權人主張股東財產與公司財產混同的,由股東就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的財產承擔舉證責任。
就人格混同的證明內容與證明標準,早期的財產混同情形通常為不建賬簿或者賬簿建立、記載不規范,因此債權人可通過提出財務賬簿等證據進行舉證。而如今隨著公司財務理念逐漸深入人心、公司財務制度日益規范、各種代理記賬公司興起,司法實踐也將被告公司與其股東間“存在大量無交易背景的關聯資金往來導致各自財產無法區分”視為財產混同的初步證據[6],但是否足以構成債權人方的初步舉證有賴于法官對于舉證責任分配的自由裁量。
(二)過度控制與支配
根據《九民會議紀要》,所謂過度支配與控制是指公司控制股東對公司過度支配與控制,操縱公司的決策過程,使公司完全喪失獨立性,淪為控制股東的工具或軀殼,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由此應當否認公司人格,由濫用控制權的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實踐中常見的情形包括:
(1)母子公司之間或者子公司之間進行利益輸送的;
(2)母子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間進行交易,收益歸一方,損失卻由另一方承擔的;
(3)先從原公司抽走資金,然后再成立經營目的相同或者類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債務的;
(4)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場所、設備、人員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經營目的另設公司,逃避原公司債務的;
(5)過度支配與控制的其他情形。
司法實踐中的情形包括:(1)股東的配偶和直系親屬個人賬戶與公司賬戶往來頻繁,持續時間較長,且無法說明款項用途,導致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已知債務[7];(2)將子公司的重要客戶資源以無對價方式轉移至自己名下,造成子公司償債能力下降[8];(3)以子公司財產歸還母公司欠款,并以子公司名義對外借款[9]等。
(三)資本顯著不足
依據《九民會議紀要》,所謂資本顯著不足指的是,公司設立后在經營過程中,股東實際投入公司的資本數額與公司經營所隱含的風險相比明顯不匹配。股東利用較少資本從事力所不及的經營,表明其沒有從事公司經營的誠意,實質是惡意利用公司獨立人格和股東有限責任把投資風險轉嫁給債權人。由于資本顯著不足的判斷標準有很大的模糊性,特別是要與公司采取“以小搏大”的正常經營方式相區分,因此在適用時要十分謹慎,應當與其他因素結合起來綜合判斷。
鑒于公司注冊資本屬于公開信息,部分法院認為當事人在民事活動中應盡謹慎注意義務,商業主體應清楚了解業務相對人的注冊經營性,且合同相對方是否具備履行能力,企業生產規模、市場狀況等均為應考慮關注的因素,注冊資本僅為考量因素之一。就債權人主張注冊資本金額與實際負債金額不相匹配,考慮到企業在生產過程中因自身經營、外部環境變化等導致資產累積、減損本為正常表現。因此,資本顯著不足強調的并非經濟上股東實際投入資本與經營風險相比是否不匹配,而是股東是否具有從事經營誠意及惡意轉移投資風險的惡意,對于公司處于資不抵債狀態下(資產為負數)簽訂之合同不當然構成資本顯著不足。
鑒于資本顯著不足的主觀惡意的證明具有較高難度,因此需要結合特殊行業、特殊項目、特殊行為(存在高額負債后股東存在違規減資)等等充分說服法官相信股東存在轉移投資風險的惡意。再進一步,如經營者的主觀惡意還包括騙取財物的,如經營主體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的,還可能構成合同詐騙罪。
應當注意到,修訂前的《公司法》下的認繳資本制出資金額、實繳期限靈活度較大,公司股東何時需要實際投入認繳資金完全由公司及股東決定,由此導致公司資本何時需要投入沒有明確約束,自然沒有再判斷資本顯著不足的事實認定空間,最終導致適用資本顯著不足的難度較大。
但修訂后的《公司法》將注冊資本的實繳期限規定為5年以內,客觀上將原本泛泛無邊的資本投入期限壓縮為5年期限,將抽象模糊的經營投資風險轉化為5年內可見的風險,由此公司在5年最終實繳期限內從事經營活動需逐步投入的經營資本可以結合其行業、規模等進行判斷。可以預見此次《公司法》修訂注冊資本實繳期限后亦會提升資本顯著不足規則的適用場景。
三、關于法人人格否認規則的矛與盾
(一)債權人需要單獨提起訴訟而難以在執行相關程序中追加
第《九民會議紀要》第13條規定,債權人可選擇如下路徑:
1. 基礎法律關系已確定,另行單獨提起人格否認訴訟
債權人對債務人公司享有的債權已由生效裁判確認,其另行提起公司人格否認訴訟,請求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列股東為被告,公司為第三人
2. 基礎法律關系和法人人格否認訴訟同時提起
債權人對債務人公司享有的債權提起訴訟,同時提起公司人格否認訴訟,請求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列公司和股東為共同被告。
3. 無法不起訴基礎法律關系直接提起人格否認訴訟
債權人對債務人公司享有的債權尚未經生效裁判確認,直接提起公司人格否認訴訟,請求公司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向債權人釋明,告知其追加公司為共同被告。債權人拒絕追加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駁回起訴。
關于基礎法律關系的執行程序中能否主張法人人格否認,鑒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僅就追加一人公司股東進行明確規定,關于除一人公司之外的其他類型法人人格否認能否通過追加被執行人及其相應的執行異議之訴解決,一般認為需要另行起訴。
(二)可能責任主體的抗辯要點與預防
為避免人格混同,應當建立基本財務制度是基本前提,集團公司內部資金劃轉應完善相關流程文件、明確交易背景。
為了避免過度支配和控制帶來的問題,公司應該加強公司治理結構的建設,建立健全的公司治理機制,加強對控制股東或實際控制人的監督和約束,提高公司治理的透明度和公正性。此外,還可以通過股權分散化、引入戰略投資者等方式,減少控股股東或實際控制人對公司的控制和支配,從而提高公司的治理效率和公正性。
對于資本顯著不足帶來的問題,公司可以通過合理規劃融資方案,通過增資擴股等股權融資方式增加公司的資本,避免過高的負債,以支持公司的發展和經營。此外,公司還應該加強財務管理,提高資本利潤率,降低財務風險,避免出現資本顯著不足的情況。
除上述措施外,股東也許可以“未嚴重損害債權人利益”,進而不滿足結果要件進行抗辯。《九民會議紀要》指出,損害債權人利益主要是指“股東濫用權利使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公司債務人的債權”。因此,人民法院應審查公司的資產狀況、經營、財務狀況,對公司的清償能力作出判斷與描述,如公司尚有清償能力,人民法院自無必要將他人納入責任主體。《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關于審理公司法人人格否認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十二條規定,公司雖未能清償到期債務,但有清償債務可能,尚不構成嚴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人民法院不宜適用法人人格否認原則。股東可以主張,公司不存在償債困難,或者雖有償債困難,但通過一段時間的經營可以很快克服;或者,如果債權設有擔保措施,且該擔保措施具有實現的可能性。以上情形均可說明公司具有清償債務之可能,尚不滿足否認法人人格的結果要件。
總結
在新公司法時代,《公司法》第23條、《九民會議紀要》、地方人民法院的指導意見[10]以及司法實踐形成的若干裁判觀點共同構成了法人人格否認的解釋基礎和適用依據。目前,公司法人人格的正向否認和橫向否認已被立法明文承認,至于正向否認和橫向否認的具體適用情形,以及逆向否認的適用可能性,還有待司法實踐進一步的探索和回應。
相同觀點,見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22)京02民終3613號;否定觀點,見福建省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8)閩06民終1601號,該判決書認為,葉某是某某某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據此,公司法人人格否認的責任主體應為公司股東。實際控制人如果濫用控制權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公司債權人可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的規定實現其利益保護,而無權主張公司法人人格否認。 ↑
曾競、李紅輝:“采購HPV疫苗引糾紛,本案關鍵是“法人人格逆向否認”,載“北京海淀法院”微信公眾號,2023年7月12日發布。 ↑
參見《廣東高院關于民商事審判實踐中有關疑難法律問題的解答意見》三、適用公司、企業法律疑難問題(五)公司能否請求自我否定法人人格。 ↑
包括:一是只有在股東實施了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及股東有限責任的行為,且該行為嚴重損害了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情況下,才能適用。損害債權人利益,主要是指股東濫用權利使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公司債權人的債權。二是只有實施了濫用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行為的股東才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而其他股東不應承擔此責任。三是公司人格否認不是全面、徹底、永久地否定公司的法人資格,而只是在具體案件中依據特定的法律事實、法律關系,突破股東對公司債務不承擔責任的一般規則,例外地判令其承擔連帶責任。人民法院在個案中否認公司人格的判決的既判力僅僅約束該訴訟的各方當事人,不當然適用于涉及該公司的其他訴訟,不影響公司獨立法人資格的存續。如果其他債權人提起公司人格否認訴訟,已生效判決認定的事實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
案號:(2020)最高法民終185號法院認為,公司人格混同最根本的衡量標準是公司是否具有獨立意思和財產,公司與股東或關聯方是否已相互融合、無法區分,而在實質上成為單一主體。并提出公司其他方面是否混同只是人格混同的補強。其他方面表現為業務、人員、辦公場所等方面的混同。
案號:(2011)蘇商終字第0107號(第15號案例)法院認為,川交某公司、瑞某公司和川交工某公司之間雖然在工商登記部門各自獨立登記,但在實際中彼此界限模糊,管理人員交叉任職。在財務上,三個公司使用共同賬戶,流動資金往來頻繁,不能區分公司間的財產,構成財務混同。因此,三個公司表面上的人格混同造成了公司財產混同,且逃避大量債務,嚴重損害了債權人利益,由此參照當時《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三款的規定,判決承擔連帶責任。 ↑
參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7)最高法民終74號;(2020)最高法民終1084號。 ↑
張曉莉、蘇明媚:“法人人格否認規則適用中股東對公司的過度控制的認定|嘉案深壹度”,載“上海嘉定法院”微信公眾號,2023年9月8日發布。 ↑
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9)京03民終2577號。 ↑
山東省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21)魯05民終2238號。 ↑
如《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民二庭關于審理公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裁判指引》,桂高法民二〔2020〕19號;《廣東高院關于民商事審判實踐中有關疑難法律問題的解答意見》;《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二庭關于公司糾紛、企業改制、不良資產處置及刑民交叉等民商事疑難問題的處理意見》;《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賠償糾紛案件的指導意見》;《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關于審理公司法人人格否認案件的若干意見》等。 ↑
中國律師身份核驗登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