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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級響應下政府的職責、措施及法律責任

    日期:2020-02-23     作者:彭小玲(社會矛盾化解業務研究委員會、上海市新閔律師事務所)、顧曉燕(社會矛盾化解業務研究委員會、上海雙創律師事務所)、楊墨(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師事務所)

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發生以來,從123日至今,我國絕大部分省份都已先后啟動重大突發公共衛生事件一級響應。一級響應是國家在面臨戰爭和重大災難時的最高應對級別。那么,一級響應啟動后,在疫情防控中,政府及相關職能部門和機構應履行何種職責?有權采取哪些措施?又將承擔哪些法律責任呢?本文在綜合多部應急法律法規的基礎上,就上述幾大問題一一展開論述。

一、一級響應下政府在應急處置與救援方面有哪些職責?可以采取哪些措施?

(一)負責突發事件應急工作,統一領導、組織協調

1、成立突發事件應急指揮機構,統一領導

1.1國務院在總理領導下研究、決定和部署特別重大突發事件的應對工作;根據實際需要,設立國家突發事件應急指揮機構,負責突發事件應對工作;必要時,國務院可以派出工作組指導有關工作。

1.2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設立突發事件應急指揮機構,統一領導、協調本級人民政府各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開展突發事件應對工作。

(參見《突發事件應對法》第八條)

2、調集、征用本行政區域內各類人員、物資、交通工具、設施和設備

2.1國務院有權在全國范圍或者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權在本行政區域內緊急調集人員或者調用儲備物資,臨時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關設施、設備。緊急調集人員的,應當按照規定給予合理報酬。臨時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關設施、設備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能返還的,應當及時返還。

2.2 請求其他地方人民政府提供人力、物力、財力或者技術支援,要求生產、供應生活必需品和應急救援物資的企業組織生產、保證供給,要求提供醫療、交通等公共服務的組織提供相應的服務。

(參見《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五條、《突發事件應對法》第十二條、四十八條、五十二條)

3、信息的上報和通報

3.1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上級人民政府報送突發事件信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相關部門通報突發事件信息。

3.2突發事件發生后,發生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立即采取措施控制事態發展,組織開展應急救援和處置工作,并立即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必要時可以越級上報。 突發事件發生地縣級人民政府不能消除或者不能有效控制突發事件引起的嚴重社會危害的,應當及時向上級人民政府報告。

3.3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在接到重大、緊急疫情報告1小時內,向國務院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國務院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對可能造成重大社會影響的突發事件,應當立即向國務院報告。

3.4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在接到報告后2小時內向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應當在接到報告后2小時內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報告。

3.5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已經發生或者發現可能引起突發事件的情形時,應當及時向同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通報。

(參見《突發事件應對法》第七條、三十九條、《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第十九條、二十條、二十三條)

(二)進行監測和預警

1、發布相應級別警報,決定進入預警期。

2、采取如下預警期措施:

2.1啟動應急預案;

2.2組織人員對突發事件信息進行分析評估,對突發事件進行預測;

2.3定時向社會發布與公眾有關的突發事件預測信息和分析評估結果;

2.4向社會發布可能受到突發事件危害的警告,宣傳避免、減輕危害的常識,公布咨詢電話。

2.5責令應急救援隊伍、負有特定職責的人員進入待命狀態,并動員后備人員做好參加應急救援和處置工作的準備;

2.6調集應急救援所需物資、設備、工具,準備應急設施和避難場所;

2.7采取必要措施,確保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電、供氣、供熱等公共設施的安全和正常運行;

2.8及時向社會發布有關采取特定措施避免或者減輕危害的建議、勸告;

2.9轉移、疏散或者撤離易受突發事件危害的人員并予以妥善安置,轉移重要財產;

2.10關閉或者限制使用易受突發事件危害的場所,控制或者限制容易導致危害擴大的公共場所的活動;

(參見《突發事件應對法》第四十三條、四十四條)

(三)患者或受害者的救治與救援

1、對病人進行搶救、隔離治療。

2、在隔離期間,實施隔離措施的人民政府應當對被隔離人員提供生活保障。

3、組織營救和救治受害人員,疏散、撤離并妥善安置受到威脅的人員。

4、向受到危害的人員提供避難場所和生活必需品,實施醫療救護和衛生防疫。

(參見《突發事件應對法》第四十九條、《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一條)

(四)控制疫情發展

1、啟動應急預案

1.1在全國范圍內或者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啟動全國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由國務院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國務院批準后實施。

1.2省、自治區、直轄市啟動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決定,并向國務院報告。

2、迅速控制危險源,標明危險區域,封鎖危險場所,劃定警戒區。

3、實行交通管制。

4、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有關設備、設施,關閉或者限制使用有關場所。

5、中止人員密集的活動或者可能導致危害擴大的生產經營活動。

6、啟用本級人民政府設置的財政預備費和儲備的應急救援物資,必要時調用其他急需物資、設備、設施、工具。

7、向上級政府報告并經批準后,可以采取如下措施:

7.1對已經發生甲類傳染病病例的場所或者該場所內的特定區域的人員,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實施隔離措施。

7.2停工、停業、停課;

7.3封閉或者封存被傳染病病原體污染的公共飲用水源、食品以及相關物品;

7.4控制或者撲殺染疫野生動物、家畜家禽。

7.5可以宣布本行政區域部分或者全部為疫區,國務院可以決定并宣布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疫區。對出入疫區的人員、物資和交通工具實施衛生檢疫。

8、疫區封鎖。

8.1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決定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甲類傳染病疫區實施封鎖;

8.2封鎖大、中城市的疫區或者封鎖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疫區,以及封鎖疫區導致中斷干線交通或者封鎖國境的,由國務院決定。

9、實施交通衛生檢疫。

10、加強糞便管理,清除垃圾、污物管理;加強自來水和其他飲用水的管理。

11、開展防病知識的宣傳。

12、組織對傳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染疫動物密切接觸人群的檢疫、預防服藥、應急接種等。

13、供應用于預防和控制疫情所必需的藥品、生物制品、消毒藥品、器械等。

14、對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工作進行督察和指導。

15、開展群防群治:街道、鄉(鎮)以及居委會、村委會協助衛生行政部門和其他部門、醫療機構,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報告、人員分散隔離及公共衛生措施的實施工作。

(參見《突發事件應對法》第四十九條、五十一條、五十五條《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一條、四十二條、四十三條、四十四條、《傳染病防治法實施辦法》第五十二條 、五十三條、《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第二十六條、二十七條、二十八條)

(五)信息發布

1、行政機關公開政府信息,采取主動公開和依申請公開的方式。其中突發公共事件的應急預案、預警信息及應對情況屬于行政機關主動公開的范疇。

(參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條第十二項)

2、有關人民政府及其部門作出的應對突發事件的決定、命令,應當及時公布。

3、履行統一領導職責或者組織處置突發事件的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 統一、準確、及時發布有關突發事件事態發展和應急處置工作的信息。

(參見《突發事件應對法》?第十條、第五十三條)

4、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定期公布全國傳染病疫情信息。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定期公布本行政區域的傳染病疫情信息。傳染病暴發、流行時,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向社會公布傳染病疫情信息,并可以授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向社會公布本行政區域的傳染病疫情信息。 公布傳染病疫情信息應當及時、準確。

(參見《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第二十五條)

5、事件發生的第一時間要向社會發布簡要信息,隨后發布初步核實情況、政府應對措施和公眾防范措施等,并根據事件處置情況做好后續發布工作。信息發布形式主要包括授權發布、散發新聞稿、組織報道、接受記者采訪、舉行新聞 發布會等。

6、各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根據醫療機構、疾病預防控制機構、衛生監督機構提供的監測信息,按照公共衛生事件的發生、發展規律和特點,及時分析其對公眾身心健康的危害程度、可能的發展趨勢,及時做出預警。

(參見《國家突發公共事件總體應急預案》第3.4條、3.2條)

[備注:通過對上述法律依據的梳理,我們可以發現在信息發布的主體、內容等方面存在沖突。

《突發事件應對法》和《傳染病防治法》這兩部法律都是目前特殊形勢下所適用的法律。但是我們發現,《突發事件應對法》規定的信息發布主體是履行統一領導職責或者組織處置突發事件的人民政府,發布的內容是與突發事件事態發展和應急處置工作相 關的信息。根據《突發事件應對法》第十條、第二十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的規定,主要包括:政府的決定、命令;危險源、危險區域信息;預警警報;反映突發事件信息的渠道;突發事件預測信息和分析評估結果;可能受到突發事件危害的警告及宣傳相關常識公布咨詢電話;采取特定措施避免或減輕危害的建議、勸告等。《傳染病防治法》規定的信息發布主體是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或其授權的省、自治區、直轄 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公布的信息僅限于傳染病疫情相關的信息。因此,疫情當前,相關政府及衛生行政部門可以根據各自的職責和應對形勢的需要靈活選擇,但是需注意信息的正確性和統一性。

另外幾部行政法規和規范性文件較之于兩部法律而言,位階較低,發生沖突時應該適用上位法。]

(六)維護社會穩定

1、保障食品、飲用水、燃料等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應。

2、依法從嚴懲處囤積居奇、哄抬物價、制假售假等擾亂市場秩序的行為,穩定市場價格,維護市場秩序。

3、依法從嚴懲處哄搶財物、干擾破壞應急處置工作等擾亂社會秩序的行為,維護社會治安。

4、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的有關主管部門可以采取必要的應急措施,保障人民群眾的基本生活需要,最大限度地減輕突發事件的影響。

(參見《突發事件應對法》第四十九條、五十一條)


二、一級響應下政府部門及相關機構有哪些職責?可以采取哪些措施?

(一)衛生行政部門

1、主管傳染病防治及監督管理工作。

1.1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主管全國傳染病防治及其監督管理工作;

1.2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傳染病防治及其監督管理工作。

2、上報職責。

2.1接到疫情報報告的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2小時內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并同時向上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2.2省級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接到發現甲類傳染病和發生傳染病暴發、流行的報告后,應當于六小時內報告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

3、通報職責。

3.1國務院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發生突發事件的情況,及時向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以及軍隊有關部門通報。

3.2突發事件發生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毗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通報。

3.3接到通報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必要時應當及時通知本行政區域內的醫療衛生機構。

4、監督檢查的具體職責:

4.1對下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履行本法規定的傳染病防治職責進行監督檢查;

4.2對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醫療機構的傳染病防治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4.3對采供血機構的采供血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4.4對用于傳染病防治的消毒產品及其生產單位進行監督檢查,并對飲用水供水單位從事生產或者供應活動以及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產品進行監督檢查;

4.5對傳染病菌種、毒種和傳染病檢測樣本的采集、保藏、攜帶、運輸、使用進行監督檢查;

4.6對公共場所和有關單位的衛生條件和傳染病預防、控制措施進行監督檢查。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組織對傳染病防治重大事項的處理。

5、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在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進入被檢查單位和傳染病疫情發生現場調查取證,查閱或者復制有關的資料和采集樣本。

6、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在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必要時可以采取封閉公共飲用水源、封存食品以及相關物品或者暫停銷售的臨時控制措施,并予以檢驗或者進行消毒或銷毀。

7、在國內或者國外檢疫傳染病大流行的時候,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立即報請國務院決定采取下列檢疫措施的一部或者全部:

7.1下令封鎖陸地邊境、國界江河的有關區域;

7.2指定某些物品必須經過消毒、除蟲,方準由國外運進或者由國內運出;

7.3禁止某些物品由國外運進或者由國內運出;

7.4指定第一入境港口、降落機場。

(參見《傳染病防治法》第六條、《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第二十條、二十三條、《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五十三條、五十四條、五十五條、《傳染病防治法實施辦法》第三十六條、四十條、《國境衛生檢疫法實施細則》第九條)

(二)醫療機構

1、對病人、病原攜帶者,予以隔離治療,隔離期限根據醫學檢查結果確定;

2、對疑似病人,確診前在指定場所單獨隔離治療;

3、對醫療機構內的病人、病原攜帶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觸者,在指定場所進行醫學觀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預防措施。

4、拒絕隔離治療或者隔離期未滿擅自脫離隔離治療的,可以由公安機關協助醫療機構采取強制隔離治療措施。

5、發現乙類或者丙類傳染病病人,應當根據病情采取必要的治療和控制傳播措施。

6、對本單位內被傳染病病原體污染的場所、物品以及醫療廢物,實施消毒和無害化處置。

7、對傳染病病人或者疑似傳染病病人提供醫療救護、現場救援和接診治療,書寫病歷記錄以及其他有關資料,并妥善保管。

8、實行傳染病預檢、分診制度。

9、對傳染病病人、疑似傳染病病人,應當引導至相對隔離的分診點進行初診。

10、不具備相應救治能力的,應當將患者及其病歷記錄復印件一并轉至具備相應救治能力的醫療機構。

(參見《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條、五十二條)

(三)疾病預防控制機構

1、接到甲類、乙類傳染病疫情報告或者發現傳染病暴發、流行時,應當立即報告當地衛生行政部門。

2、動物防疫機構和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及時互相通報動物間和人間發生的人畜共患傳染病疫情以及相關信息。

3、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主動收集、分析、調查、核實傳染病疫情信息。

4、發現傳染病疫情或者接到傳染病疫情報告時,應當及時采取下列措施:

4.1提出劃定疫點、疫區的建議,提出疫情控制方案;

4.2傳染病暴發、流行時,對疫點、疫區進行衛生處理,向衛生行政部門提出疫情控制方案,并按照衛生行政部門的要求采取措施;

4.3指導下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實施傳染病預防、控制措施。

5、國境口岸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衛生防疫機構和港口、機場、鐵路衛生防疫機構和國境衛生檢疫機關在發現國境衛生檢疫法規定的檢疫傳染病時,應當互相通報疫情。

(參見《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條、三十三條、三十六條、四十條)

(四)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

1、國境衛生檢疫機關對入境、出境的人員實施傳染病監測,并且采取必要的預防、控制措施。2、國境衛生檢疫機關對檢疫傳染病染疫人必須立即將其隔離,隔離期限根據醫學檢查結果確定;對檢疫傳染病染疫嫌疑人應當將其留驗,留驗期限根據該傳染病的潛伏期確定。

3、國境衛生檢疫機關有權要求入境、出境的人員填寫健康申明卡,出示某種傳染病的預防接種證書、健康證明或者其他有關證件。

4、對患有監測傳染病的人、來自國外監測傳染病流行區的人或者與監測傳染病人密切接觸的人,國境衛生檢疫機關應當區別情況,發給就診方便卡,實施留驗或者采取其他預防、控制措施,并及時通知當地衛生行政部門。

5、衛生檢疫機關應當阻止染疫人、染疫嫌疑人出境,但是對來自國外并且在到達時受就地診驗的人,本人要求出境的,可以準許出境;如果乘交通工具出境,檢疫醫師應當將這種情況在出境檢疫證上簽注,同時通知交通工具負責人采取必要的預防措施。

(參見《國境衛生檢疫法》第十二條、十五條、十六條、十七條、《國境衛生檢疫法實施細則》第六條)


三、各級政府在災后重建中應履行哪些職責?

(一)履行統一領導職責或者組織突發事件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職責

1、突發事件的威脅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

1.1停止執行依照本法規定采取的應急處置措施;

1.2采取或者繼續實施必要措施,防止發生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的次生、衍生事件或者重新引發社會安全事件。

(參見《突發事件應對法》第五十八條)

2、突發事件應急處置工作結束后

2.1立即組織對突發事件造成的損失進行評估;

2.2組織受影響地區盡快恢復生產、生活、工作和社會秩序;

2.3制定恢復重建計劃,并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

2.4開展恢復重建工作需要上一級人民政府支持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政府提出請求。

2.5及時查明突發事件的發生經過和原因,總結突發事件應急處置工作的經驗教訓,制定改進措施,并向上一級人民政府提出報告。

(參見《突發事件應對法》第五十九條、六十二條)

3、其他職責

3.1保證參與救災的公民在參加應急救援工作或者協助維護社會秩序期間,其在本單位的工資待遇和福利不變;

3.2對表現突出、成績顯著的公民,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3.3對在應急救援工作中傷亡的人員依法給予撫恤。

(參見《突發事件應對法》第六十一條)

(二)受突發事件影響地區的人民政府職責

1、在突發事件應急處置工作結束后,受突發事件影響地區的人民政府應當:

1.1及時組織和協調公安、交通、鐵路、民航、郵電、建設等有關部門恢復社會治安秩序;

1.2盡快修復被損壞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電、供氣、供熱等公共設施;

1.3根據本地區遭受損失的情況,制定救助、補償、撫慰、撫恤、安置等善后工作計劃并組織實施,妥善解決因處置突發事件引發的矛盾和糾紛。

1.4如開展恢復重建工作需要上一級人民政府支持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政府提出請求。

(參見《突發事件應對法》第五十九、六十、六十一條)

2、受突發事件影響地區人民政府的上一級政府職責

應當根據受影響地區遭受的損失和實際情況,提供資金、物資支持和技術指導,組織其他地區提供資金、物資和人力支援。

(參見《突發事件應對法》第六十條)

3、國務院的職責

根據受突發事件影響地區遭受損失的情況,制定扶持該地區有關行業發展的優惠政策。

(參見《突發事件應對法》第六十一條,也可以參照《汶川地震災后恢復重建條例》《玉樹地震災后恢復重建總體規劃》,制定和頒布相關的恢復重建條例或整體規劃。)


四、違反法律規定后政府應承擔哪些法律責任?

(一)責任主體

主要是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有關職能部門。

(二)違法行為主要集中在以下范圍

1、有關突發事件、傳染病信息的通報、報告、公布的及時性、完整性和真實性,是否存在隱瞞、緩報或謊報等情形;

2、是否依法采取恰當的措施;

3、是否服從上級的統一領導、指揮和協調;

4、救援資金、物資的使用及征用財產是否及時歸還、補償等。

(三)承擔責任的方式主要有

1、行政責任

有權機關責令其改正、通報批評或警告,對于某些情形或造成一定后果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2、刑事責任

構成犯罪的,依法承擔刑事責任。(具體刑事責任見后續第(五)部分)

(參見《突發事件應對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八條,《傳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

(四)其他主體的法律責任規定

1、衛生行政部門的職責和法律責任尤為突出。

因傳染病疫情的特殊性,衛生行政部門未依法履行職責,很有可能會造成傳染病傳播、流行或其他嚴重后果。因此,對于未依法履行傳染病疫情通報、報告、公布職責,或者隱瞞、謊報、緩報傳染病疫情等;發生或可能發生傳染病傳播時未及時采取預防、控制措施的;未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或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的;未及時調查、處理對下級衛生行政部門不履職的舉報;以及其他失職、瀆職的行為,由本級人民政府或上級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有責令改正、通報批評,造成一定后果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承擔刑事責任。

(參見《傳染病防治法》第六十六條)

2、有關機構或特殊行業的經營單位未履行法定職責的,也應承擔相應責任。

如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醫療機構、采血機構、國境衛生檢疫機關、動物防疫機構、交通運輸單位等。

(參見《傳染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四條)

3、衛生行政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因違法實施行政管理或預防、控制措施,侵犯單位和個人合法權益的,有關單位和個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訴訟。

(參見《傳染病防治法》第十二條)

4、以下情形下追究政府主要領導人和政府部門主要負責人個人責任,予以降級、撤職,開除等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4.1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未按規定履行報告職責,對突發事件隱瞞、緩報、謊報或授意他人隱瞞、緩報、謊報;

4.2國務院有關部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未按規定完成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所需物資的保障的;

4.3突發事件發生后,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調查不予配合或阻礙、干涉調查的。

(參見《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

(五)相關刑事責任法律規定

1、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

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個人信息,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將在履行職責或者提供服務過程中獲得的公民個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給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參見《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

2、傳染病防治失職罪

從事傳染病防治的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導致傳染病傳播或者流行,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參見《刑法》第四百零九條)

3、司法解釋相關規定

在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期間,從事傳染病防治的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或者在受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委托代表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行使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或者雖未列入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人員編制但在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從事公務的人員,在代表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行使職權時,嚴重不負責任,導致傳染病傳播或者流行,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四百零九條的規定,以傳染病防治失職罪定罪處罰。 
  在國家對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采取預防、控制措施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四百零九條規定的“情節嚴重”: 

3.1對發生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地區或者突發傳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疑似突發傳染病病人,未按照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工作規范的要求做好防疫、檢疫、隔離、防護、救治等工作,或者采取的預防、控制措施不當,造成傳染范圍擴大或者疫情、災情加重的; 

3.2隱瞞、緩報、謊報或者授意、指使、強令他人隱瞞、緩報、謊報疫情、災情,造成傳染范圍擴大或者疫情、災情加重的; 

3.3拒不執行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應急處理指揮機構的決定、命令,造成傳染范圍擴大或者疫情、災情加重的; 

3.4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參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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