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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評析】離婚時約定前配偶對父母房產享有居住權,房屋征收后其是否有權獲得補償?

    日期:2026-01-13     作者:李維世(城市更新(征收)專業委員會,上海誓維利律師事務所)

案情簡介

曹家勇與鄧阿丹1988年3月登記結婚,2012年2月在民政部門登記離婚,離婚協議中約定:本市黃浦區某私房產權歸曹家勇,但鄧阿丹有居住權。2022年2月,前述房屋所在地塊被征收。

系爭房屋征收時,所有權人登記為曹家勇的父親曹某,曹某與林某育有四名子女曹家亮、曹家梅、曹家芳、曹家勇,林某上世紀六十年代初去世,曹某與沈某于1964年12月登記結婚,系爭房屋是曹某與沈某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沈某于2007年2月去世。曹某于2022年2月(征收決定作出后)去世,去世前委托曹家勇為代理人辦理征收相關事宜,并立下遺囑,系爭房屋及房屋征收所取得的征收利益全部歸曹家勇所有。2022年3月,曹家勇與房屋征收部門簽訂征收補償協議。

因各方無法達成一致意見,2023年11月,曹家勇訴至法院,請求分割系爭房屋征收利益。經法院調解,各繼承人就征收款分割達成一致意見,但因戶籍在冊人員鄧阿丹拒絕配合簽署調解協議,無法出具調解書。2024年7月,黃浦法院作出民事判決:曹家勇分得征收補償利益360余萬元,曹家亮、曹家梅各分得20萬元。

嗣后,鄧阿丹訴至法院,要求曹家勇支付解決其居住問題的錢款40萬元。

 

爭議焦點

1.  離婚協議的約定是否有效,曹家勇是否有權在系爭房屋上設定居住權?

2.  若曹家勇無權設定居住權,是否仍需向鄧阿丹支付相應款項?

 

一審各方觀點

原告觀點

原告鄧阿丹認為,離婚協議約定合法有效,即使效力有瑕疵,也屬于效力待定。在曹某去世后,被告已獲得系爭房屋的處分權,離婚協議即生效,原告有權依據協議約定獲得補償。

 

被告觀點

被告曹家勇認為,首先,系爭房屋是私房,產權人是曹某,原被告簽訂離婚協議時,曹某尚在世,該房屋不是被告曹家勇的房產,因此,離婚協議中關于系爭房屋居住權的條款屬于無效條款。原被告離婚時,只有產權人曹某才享有系爭房屋的處分權,居住權屬于物權,原被告均無處分系爭房產的權利,未經所有權人曹某同意或事后追認,無權處分行為無效。原被告離婚協議中關于居住權的處分行為,屬于未經所有權人同意或在合理期限內未被所有權人追認的無權處分行為。曹家勇經判決僅繼承了系爭房屋的部分征收利益,其對系爭房屋自始至終無處分權,離婚后原告無權享有系爭房產的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任何權能利益。因此,原告不享有居住權利益。

其次,在分割征收款的民事判決中,并未認定系爭房產遺囑的效力,分割結果系所有繼承人共同處分財產、達成一致的調解行為。即使在曹某去世后,處分系爭房產也必須征得所有繼承人同意,否則,處分行為無效。本案離婚協議中的居住權處分行為,并未征得所有繼承人同意或追認,故屬于自始無效的條款。

 

一審法院判決

一審法院認為,系爭房屋系曹某與沈某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屬于兩人的夫妻共同財產,根據曹家勇的出生時間與曹某、沈某的結婚時間,曹家勇與沈某已經形成扶養關系。沈某死亡后,曹家勇未表示放棄繼承視為接受繼承,此時尚在其與鄧阿丹的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故其在離婚時實際已為房屋的共有人,現其以離婚時房屋產權人是曹某為由認為離婚協議的約定無效沒有依據。曹家勇在離婚協議中確認原告有房屋的居住權,基于房屋已被征收、曹家勇根據生效判決取得房屋征收補償利益360余萬元,其應給付鄧阿丹解決居住問題的相應補償。鄧阿丹要求的金額較為合理,應予支持,判決曹家勇給付鄧阿丹40萬元。

一審判決后,曹家勇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各方觀點

上訴人觀點

上訴人曹家勇認為,首先,不動產物權以登記為準,上訴人曹家勇從未取得房屋物權,無權處分。依據《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條:“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上訴人直至征收都未取得房屋物權,因此無處分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鄧阿丹離婚時,雖然雙方在離婚協議中約定曹市弄26號私房產權歸上訴人,但當時的所有權人登記為上訴人的父親曹某,上訴人并未取得該房屋的物權登記。因此,上訴人在未取得房屋物權的情況下,無權對房屋進行處分。

沈某死亡時,即使繼承開始,上訴人也不享有處分權。雙方離婚時的《物權法》也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因此,在上訴人繼承不動產后,如果未進行登記,則繼承人無法取得該不動產的物權處分權。即使繼承人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取得物權,但由于未進行登記,其處分該物權時,不發生物權效力。故不論依據現行的《民法典》還是當時的《物權法》,上訴人均未取得房屋物權,無權行使對房屋的處分。

其次,沈某去世后,上訴人無權在共有的不動產上為被上訴人設定居住權。一審認為沈某去世后,上訴人曹家勇繼承了其份額,所以有權設定居住權。但上訴人是否有權繼承尚未明確,直到前案共有糾紛時才通過調解確定了曹家勇的份額,并且只是征收利益份額,而非產權份額;并且,沈某去世時,即使推定按照法定繼承,上訴人的份額也僅占1/10,仍然無權設定居住權。

曹某于征收后去世,上訴人是作為代理人簽訂征收協議,而非產權人,其從未取得產權,即使取得,也僅是部分取得,因此,上訴人無權設定居住權,居住權條款屬于無效,而非效力待定。即使按照被上訴人一審時的主張,居住權條款屬于效力待定,曹某去世后也應由全部繼承人追認,曹家勇無權單獨追認。一審認定居住權條款有效,顯屬錯誤。

最后,隨著房屋轉化為征收款,居住權條款不論是否有效,均隨之消滅。系爭房屋被征收后,房屋已經滅失,其上設定的任何權益均隨之消滅。因此,即使居住權條款有效,也只在分配安置房的情況下有享受居住權的可能性,但本戶是貨幣安置,沒有安置房,無法解決被上訴人的居住問題。根據上海高院2020年會議紀要,私房征收補償利益歸產權人所有,其他人員除非被征收部門認定為安置對象,否則不享有任何征收利益。類似司法實踐中非私房產權人但系實際居住人的人員,在該戶未托底的情況下,無法獲得任何征收利益,更何況本戶中的居住權是否有效還存在爭議。上訴人取得征收利益的時間是在離婚之后,因此,征收利益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被上訴人無權獲得。

 

被上訴人觀點

被上訴人鄧阿丹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二審法院判決

二審法院認為,當事人開展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誠信原則,未按照承諾履行義務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曹家勇與鄧阿丹于2012年2月的離婚協議中約定,系爭房屋產權歸曹家勇,但鄧阿丹有居住權。該協議系當事人自愿訂立,不違反法律規定,據此,曹家勇應當保障鄧阿丹的相關居住權益。曹家勇是否對系爭房屋享有完整的處分權,均不影響其應當負責向鄧阿丹履行義務,不能履行或無法履行的,應當向鄧阿丹承擔相應責任。現系爭房屋被征收,曹家勇客觀上已經無法保障鄧阿丹的居住權益,其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一審判決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酌定由曹家勇向鄧阿丹支付補償,并無不當。

最終,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律師評析

二審法院雖然采取了更為謹慎的態度,以違約責任為由判決曹家勇需向鄧阿丹支付補償,但這一理由依然有待商榷,尤其是在居住權設定是否有效的問題上,二審選擇了回避,這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判決的說服力和嚴謹性。

居住權設定是否有效是本案的核心爭議焦點之一,二審法院回避這一問題,可能導致當事人對判決結果的公正性和合理性產生質疑。雖然違約責任這一理由相較于一審更為合理,但并未從根本上解決居住權設定是否有效的問題。在居住權設定無效的情況下,當事人仍需支付補償款,可能導致法律關系的混亂。

同時,本案也為隨意簽訂協議的當事人敲響了警鐘。它提醒當事人在簽署離婚協議或其他具有法律約束力的文件時,務必慎之又慎,絕不能抱有“此條款無效,先簽再說”的僥幸心理。當事人應當深入了解并清晰認識到每一項條款潛在的法律風險和可能產生的后果,積極尋求專業律師的幫助,以確保自己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

(文中人物均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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