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5月,筆者團隊曾經代理某海外客戶向北京市第四中院人民法院(下稱“北京四中院”)申請承認和執行法國巴黎商業法庭(下稱“法國法院”)于2015年6月作出的批準一份《和解協議》并賦予該《和解協議》強制執行力的裁決文書(文書名稱為ORDONNANCE,下稱“裁決書”),涉及金額逾4,600萬美元(下稱“本案”)。
本案處理過程中遇到一系列極具挑戰性的問題,主要包括:(1)向中國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裁判文書時可否同時申請財產保全;(2)如何判斷名稱不一的外國法院法律文書是中國法下可被承認和執行的法律文書;(3)如何判斷外國法院法律文書是已生效且具有執行力的法律文書;等等。
本案幾經波折最終于2020年獲得了北京四中院作出的承認和執行裁定,并于2021年執行終結。現筆者結合本案長達四年的處理經歷以及一直以來對相關棘手法律問題的關注和跟蹤,探討和分享筆者眼中的我國在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判決和仲裁裁決領域的最新發展情況。
一、外國裁判文書承認和執行案件中申請財產保全的難點
首先,條約依據缺乏。根據本案處理當時生效的2017年修正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下稱“民事訴訟法”)第282條的規定,對于外國法院判決的承認和執行,將依照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互惠原則進行。以本案為例,由于涉及的是法國法院所作裁決書的承認和執行且中法之間曾締結《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法蘭西共和國關于民事、商事司法協助的協定》(下稱“中法協定”);因此,本案所涉司法協助事項應主要依照《中法協定》進行審查。但是,《中法協定》并沒有對財產保全所應滿足的條件以及適用的程序作出明確規定。因此,法官無法直接依照《中法協定》就財產保全申請事項作出裁定。
其次,法律依據缺乏。《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涉外民事訴訟程序的特別規定”(包括第二十七章“司法協助”)中,并未對外國裁判文書承認與執行的審查期間能否進行財產保全作出具體規定。
第三,司法實踐依據缺乏。在本案之前,在公開渠道未能檢索到外國裁判文書承認與執行的審查期間準許財產保全的司法判例;唯一有一例近似的,是2016年海口海事法院處理的外國仲裁裁決申請承認和執行案件中,海口海事法院以“外國仲裁裁決在申請承認與執行的司法審查期間,仲裁勝訴方在中國法院申請財產保全沒有法律依據,……中國目前尚無外國仲裁裁決在執行前保全的司法判例”等理由,撤銷了該院先前作出的財產保全裁定。
二、本案中爭取財產保全裁定的主要考慮和理由
盡管存在法律空白甚至不利的在先判例,但筆者團隊研究后堅持認為:只要是不違反法律基本原則和立法目的,并且能夠有效保障各方權益的,就應該可以嘗試和操作。為此,在提出財產保全申請后,筆者團隊與北京四中院的承辦法官進行了多次深入溝通,提出的主要意見概況如下:
1.首先,從中法協定第四條出發,說明條約明確了除非其有規定的事項外,規定締約雙方在本國領域內實施司法協助的措施各自適用其本國法,進而引導承辦法官重點關注中國的相關法律規定。
2.其次,指出相關保全申請具備明確的中國法律依據。本案屬于涉外民事訴訟案件,應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涉外民事訴訟程序的特別規定”的各項規定,其中第259條明確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進行涉外民事訴訟,適用本編規定。本編沒有規定的,適用本法其他有關規定”。因此,在《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涉外民事訴訟程序的特別規定”中對外國裁判文書承認和執行中的財產保全沒有規定的情況下,應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0條以及其他相關規定進行財產保全。
3.再次,《民事訴訟法》并未禁止在外國裁判文書承認和執行中進行財產保全。
4.最后,申請人已經依法提供了足額的保全擔保,其保全申請符合法律規定,而被申請人轉移其所持的公司股份等行為說明了進行財產保全的緊急性和必要性。
北京四中院經慎重考慮筆者團隊提出的意見,于2017年8月作出了準許申請人所提財產保全的民事裁定,對被申請人的財產及其他權益在申請人所申請的額度內進行查封、扣押及凍結。據筆者了解,本案是我國法院首個在承認和執行外國裁判文書案件的司法審查期間作出準許財產保全有效裁定的案例。
本案實踐對于同類司法協助案件無疑有著重要借鑒價值。2019年,筆者又協助同事在另一起承認和執行韓國法院判決的案件的司法審查期間也成功向北京四中院作出的財產保全裁定。
雖然2021年修正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沒有就“外國法院判決和仲裁裁決在申請承認和執行的司法審查期間予以財產保全”問題進行補充規定,但在2022年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并生效的《全國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審判工作座談會會議紀要》中,我們欣喜的看到其第39條規定:【保全措施】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判決、裁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后,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執行。其第109條也規定:【承認和執行程序中的仲裁保全】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后,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執行。這一變化,不僅印證了筆者團隊當時的判斷和堅持是正確的,也實實在在的證明了中國法治正不斷自我完善和發展前進的步伐。
三、如何判斷名稱不一的外國法律文書是中國法下可承認和執行的法律文書
以本案為例,筆者團隊申請承認和執行的是一份名為ORDONNANCE的法國法院作出的司法文書,如果按照字面翻譯,ORDONNANCE的含義是“特別法典、命令”,并且其內容是對于本案爭議雙方達成的一份“和解協議”進行的審查和確認。因此其文書名稱和內容形式都與傳統中國法下的判決和裁定有較大差異,使得被申請人借機提出了強烈的反對和挑戰。
對此,申請人通過舉證ORDONNANCE本身的行文內容及法國司法執達員出具的說明函件,說明涉案ORDONNANCE本身是有執行內容的,是被國家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北京四中院審理后認同了申請人的觀點,認為:ORDONNANCE在性質上與生效的民事、商事判決書、調解書并無實質性區別,理應得到同等對待和尊重,屬于中法協定規定的司法協助范疇。
在2022年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并生效的《全國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審判工作座談會會議紀要》中,我們注意到其第41條規定:【外國法院判決的認定標準】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外國法院判決、裁定的實質內容,審查認定該判決、裁定是否屬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九條規定的“判決、裁定”;外國法院對民商事案件實體爭議作出的判決、裁定、決定、命令等法律文書,以及在刑事案件中就民事損害賠償作出的法律文書,應認定屬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九條規定的“判決、裁定”,但不包括外國法院作出的保全裁定以及其他程序性法律文書。這一規定無疑給實踐中名稱不一的外國法院法律文書是否屬于中國法下可承認和執行的法律文書,提供了一把可以實際用于測量的統一標尺,避免了很多不必要的爭議和理解誤區。
四、如何判斷名稱不一的外國法律文書是已生效且具有執行力的法律文書
在中國法下,必須是已經確定生效的外國法院裁判文書才有可能被中國法院承認和執行。在本案中,由于ORDONNANCE本身的特殊性,加之被申請人提出一堆材料證明其正在法國法院挑戰和推翻ORDONNANCE的效力,因此ORDONNANCE不是一個已經確定生效的法律文書。
因法國法院因其程序特殊性無法出具ORDONNANCE生效證明,雙方為此都邀請了法國法律專家介入并出具法律意見和作證;然而,雙方請的法國法律專家出具的意見卻沒能達成一致,也沒能徹底說服北京四中院。在此情況下,申請人的法國律師在法國法院啟動了對ORDONNANCE的執行程序,該程序的啟動終于使得北京四中院認定ORDONNANCE是一份已經生效且具有執行內容的強制執行法律文書。
五、“一帶一路”政策對外國法院判決和仲裁裁決相互承認和執行的影響
隨著“一帶一路”政策的不斷推行,“一帶一路”沿線國家之間的合作日益增多。在司法領域,最高人民法院也陸續頒布了多項政策性意見,以保障“一帶一路”政策的實施。根據2015年6月16日發布并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為“一帶一路”建設提供司法服務和保障的若干意見》第6條,我國法院要嚴格依照我國與沿線國家締結或者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積極辦理承認與執行外國法院判決等司法協助請求,為中外當事人合法權益提供高效、快捷的司法救濟。與此同時,在2017年6月8日發布的《第二屆中國-東盟大法官論壇南寧聲明》以及其他相關文件中,最高人民法院也多次重申應促進各國民商事判決的相互承認和執行,將其作為跨境交易和投資的司法保障。
在這一大背景下,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在內的各級法院在司法實踐中均實行積極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判決和仲裁裁決的政策,以保障“一帶一路”政策的實施。例如在高爾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承認和執行新加坡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提到,該案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判決將有力推進“一帶一路”沿線國之間在民商事判決承認和執行領域的司法合作實踐。
六、結語
隨著“一帶一路”建設的不斷深化,進一步完善外國民商事判決和仲裁裁決在我國的承認和執行顯得日益重要。2022年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并生效的《全國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審判工作座談會會議紀要》在這個方面顯然起到了填補規范空缺的重要作用;但是,該文件的本身性質是最高人民法院的會議紀要,雖然可以一定程度上指導全國各級法院的司法操作口徑,但從法律法規層級角度來說,其在經過一段時間的實踐和驗證后,還需要進一步上升到正式的法律法規層面,這樣才能在后續的對外交往中彰顯我國法律法規的穩定性和法治化的不斷前進步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