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背景和消息層面的問題
近日,一些自媒體以 “國務院叫停商業匯票,9月1日實施”的醒目標題在網絡上發布文章并廣為轉發,在票據行業引起了恐慌,紛紛詢問該報道的真實性及“國家是否叫停商業匯票”問題?
我們學習了2020年7月8日國務院頒布的《保障中小企業款項支付條例》,沒有發現“叫停商業匯票”的有關內容,也沒有限制商業匯票流通的有關規定。我們認為,該《條例》不會對票據行業產生大的影響,反而對減少中小企業受讓取得商業匯票,及時收回貨款,加速中小企業資金流轉,減少貼現融資成本產生積極的影響。
現就商業匯票是否會被取締,近期國家出臺相關政策對商業票據的態度以及該條例出臺對票據行業的影響作一些粗淺的分析,就正于大方。
二、 國家在政策法規層面鼓勵商業匯票的發行和流通
1、 應收賬款證券化是市場經濟的靈魂。
近代資本市場被認為建立在兩大基石之上,一為公司制度,二為證券制度。而票據的實質是(債權)資產的證券化,因為企業之間的“應收賬款”是特定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發生的,債權的轉讓和債務的承擔都受到一定程度序的限制(債權轉讓要通知債務人而債務的承擔更需要債權人同意)。現代商品經濟需要債權能夠迅速轉讓且簡化轉讓手續,形成流通并強化轉讓的效力。
票據因其“無因性”完全擺脫了債權轉讓的羈絆,使債權簡便、迅速、安全的流通了起來。 而“流通”本身是創造財富的方式之一,為了讓債權流轉起來,抹滅其“契約”色彩,羅馬法學者經過了18、19世紀兩百年的努力。而在商品交易中,無論是采用預付款還是應收款方式,只要現金支付形式一旦生成,就會產生相應的資金成本…想要降低交易雙方的資金成本,必須引入信用交易,需要尋求合適的金融工具和交易機制,使交易的“手段成本”最小化,是人們幾個世紀夢寐以求的追求——這就是票據的魅力。
商業匯票在交易中具有的無可替代的作用,不能因為存在少數票據拒付和其他票據違法行為就取締或限制商業匯票的使用。這不是政策問題,而是對市場規律和前人智慧的尊重。
2、 國家政策法規鼓勵應收賬款證券化及其流通。
2020年4月24日,上海票據交易所發布一則消息“為更好地服務中小企業,支持供應鏈金融規范發展,經中國人民銀行同意,開展供應鏈票據平臺試運行,推進應收賬款票據化。” 商業匯票是證券化的債權,在某個產業內(如電器、石油化工、汽車等行業)可能出票人、承兌人之間互為債權債務關系或者交易相對方互為債權債務關系,財務成本最低的結算就是債的抵銷,體現在作為債權載體的票據上就是票據互換,通過交換抵銷應當償還的債務,僅支付交換后的差額部分,為最經濟的結算方式。
我們認為,推動開展供應鏈票據平臺試運行,推進應收賬款票據化是使結算手段成本最低化的最有效嘗試,也是國家鼓勵商業匯票使用和流轉的信號。
2020年7月28日,《標準化票據管理辦法》正式生效,標志著商業匯票“收益權證券化”正是出臺,而標準化票據的推出,打通了服務中小微企業、供應鏈企業的融資渠道,使中小微企業在貼現之外增加了一個融資渠道。同時,商票被納入標準化票據基礎資產,將實現中小企業與貨幣市場的直連和對接。其最終目的也是“增加商業匯票的流通性”,以需求來拉動商業匯票的開具和流通。
三、《保障中小企業款項支付條例》的目的和主要內容
1、條例制定的背景是解決普遍存在的對中小企業的拖欠款問題。該《條例》第一條規定:“為了促進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及時支付中小企業款項,維護中小企業合法權益,優化營商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小企業促進法》等法律,制定本條例。”
2、條例僅僅適用于“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采購貨物、工程、服務支付中小企業款項。”
我們認為,限制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用商業匯票對中小企業支付,僅是因為匯票不能馬上變現,影響中小企業的資金流通和經營,與商業匯票本身的發行與流通沒有關系。
四、對票據行業的影響
該《條例》第八條規定:“機關、事業單位從中小企業采購貨物、工程、服務,應當自貨物、工程、服務交付之日起30日內支付款項;合同另有約定的,付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60日。”第十條規定:“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使用商業匯票等非現金支付方式支付中小企業款項的,應當在合同中作出明確、合理約定,不得強制中小企業接受商業匯票等非現金支付方式,不得利用商業匯票等非現金支付方式變相延長付款期限。”
1、機關、事業單位以后將不能使用商業匯票方式向中小企業支付貨款。
由于商業匯票的付款期限一般都超過三個月,由于《條例》規定了付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60天,基本上杜絕了使用商業匯票付款的可能。但是,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的資金一般來源于財政和政府投資(包括政府融資),一般不會以商業匯票方式發放,因此,機關和事業單位也不大可能以商業匯票形式向企業支付,而機關和事業單位也不是商業匯票的出票人(有可能以支票、本票等方式支付),該條規定對商業匯票的發行和流通基本沒有影響;
2、大型企業不得強制中小企業接受商業匯票支付,對大型企業開具商業匯票有一定的限制性作用,但效果有限。
首先,該《條例》規定“使用商業匯票等非現金支付方式支付中小企業款項的,應當在合同中作出明確、合理約定,”并非“禁止性”條款,大型企業依然可以通過合同約定使用商業匯票結算;
其次,該《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不履行及時支付中小企業款項義務,情節嚴重的,受理投訴部門可以依法依規將其失信信息納入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并將相關涉企信息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依法實施失信懲戒。”
該條實際屬于該行政法規的“法律責任”,并沒有對強制使用商業匯票行為本身作出處罰規定,僅僅將“拖欠貨款的違約行為”進行失信懲戒,但如何界定“依法依規納入信息平臺”,目前尚無標準,是否應當依照人民法院判決或其他行政程序,尚需進一步細化。
綜上,該《條例》出臺對大型企業發行或向中小企業轉讓商業匯票會產生一定的影響,波及商業匯票總量的發行和流通,但總體影響不大,那些“國家叫停商業匯票”的解讀與該行政法規的精神不符,沒有必要過度擔心。





滬公網安備 3101040200712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