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決策層看這里
2023年7月3日,國務院總理李強簽署第762號國務院令,公布《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條例》(以下簡稱“私募管理條例”或“新規”),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1. 填補法律位階,細化處罰細則
? 位階較高,違規無效:新規作為行政法規,為目前私募基金領域的最高層級的法規。之前私募基金的規定多為部門規章或自律監管規定,而新規的效力位階決定了后續違反新規的條款可能會被認定無效(包括但不限于保本保收益的承諾等);
? 匯總提煉,完善優化:從內容來看,私募管理條例并不旨在提供全新的體系和規則,而主要是對上述已經頒布的私募基金相關規則進行的匯總和提煉,并在此基礎上完善和優化。新規繼承最多的,從正向規定的角度,是距離此次新規時間上最近的登記備案辦法,新規將包括分類管理、自主募集、投資范圍、注銷情形、創投基金特殊政策等內容,基本都進行了繼承,且做了補充和優化。從反向規定的角度,則是對于實踐操作更有針對性的私募十四條,特別是其中的主要禁止性規定;
? 信托關系,一以貫之:新規首次將《信托法》明確作為私募基金監管的上位法,新規的包括資產獨立、風險隔離、顯名運作與處置(及訴訟)、限制轉委托、管理人法定職責等,都體現了私募基金作為一種信托法律關系的精神。抓住了信托法的精神,可以將許多新規并未完全明確的延伸問題,也明確法律合規判斷的方向;
? 細化罰則,執法如山:新規也以接近三分之一的篇幅,詳細規定了相關罰則,加大處罰力度和金額,大幅提高了違法成本。其核心特點包括:處罰層級高、對象范圍廣、違規情形細、處罰責任大等。此外,新規明確了雙罰機制,即處罰機構+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我們整理了過往基協公示的處罰案例在新規落地后可能面臨的處罰標準,具體可見今日次條《一川快評 | 18個歷史處罰案例看私募基金新規的處罰細則》。
2. 明確私募基金邊界,雙GP模式或受影響
? 再次強調私募基金構成四要素:與《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簡稱“暫行辦法”)規定一致,再次明確了構成私募基金的四大要素:非公開募集基金、以投資活動為目的、由管理人/GP管理、為投資者利益。實踐中通常存在多個LP合作成立合伙企業開展投資但未進行基協備案的行為,該等合伙企業在新規后是否必須備案,其GP是否應符合新規對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要求仍有待監管明晰。從實操角度而言,非備案合伙企業應注意避免由私募基金管理人直接成立非備案基金、避免使用基金/基金管理等字樣、不應存在募集行為、避免GP以管理費名目收費的行為;
? 雙GP模式或受挑戰:新規明確資產由普通合伙人管理的,普通合伙人適用本條例關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規定,且私募管理人不得將投資管理職責委托他人行使。我們傾向于認為本條并非顛覆目前市場普遍存在的雙GP模式,而是旨在壓實管理人的管理職能,避免淪為“通道”。但實操中應避免非GP管理人承擔過多基金管理或投資管理職能,而建議采取投決會等形式參與投資管理;
? QFLP不適用新規:實踐操作中各地對于QFLP是否需要基協備案口徑并不一致,部分城市(如深圳、海南)并不要求QFLP基金完成基協備案,但部分地區卻要求完成基金和管理人資格的備案,否則將取消試點資格。實操中,QFLP通常難以完成基協備案,而本次新規也為此提供了更高位階立法的支持;
? 證券子/基金子不適用新規:證券期貨經營機構開展的證券私募資管計劃和私募基金業務不適用新規,而適用單獨的監管體系。
3. 提高實控人及董監高要求,嚴控利益輸送關聯交易
? 嚴控利益輸送與關聯交易:對股東/實控人未經法定程序干預私募基金活動進行限制,健全關聯交易管理制度,避免私募管理人淪為大股東的投融資通道。實踐中通常設置顧問委員會等形式就關聯交易提交LP審議;
? 嚴防失信/非法集資的企業/高管換馬甲:對于近年來存在重大違法違規行為或者被納入失信名單的企業/高管人員,新規對其換馬甲繼續成立新的私募或擔當高管進行限制;
? 高管自持要求:與登記備案辦法要求一致,法人/執伙/負責投資的高管應持有私募管理人一定比例的股權或財產份額,即私募管理人實繳資本的20%或200萬元。
具體內容,我們將在下文中進行詳細解讀。
02
操作層看這里
1. 監管:差異管理,執法如山
? 填補位階,銜接總分:新規銜接了作為法律的《基金法》和作為部門規章的暫行辦法之間的效力位階空白。同時,也銜接了《基金法》、《關于規范金融機構資產管理業務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資管新規”)等作為原則性規定與中基協的《私募投資基金募集行為管理辦法》(簡稱“募集行為辦法”)、證監會的《關于加強私募投資基金監管的若干規定》(簡稱“私募十四條”)、中基協的《私募投資基金登記備案辦法》(簡稱“登記備案辦法”)及其三個配套指引和相關地方法規等作為某一領域或區域操作性規定之間的專門綱領性規范之間的總分詳略空白。也因此,此次的私募管理條例,既在與下位規定和舊規的沖突中應當優先適用,也同時對違反該條例的各類約定產生效力的影響。
? 差異化管理的“521”要求。在此前暫行辦法和登記備案辦法的基礎上,新規進一步體現了差異化管理的原則,即根據五個基本要素(私募基金管理人業務類型、管理資產規模、持續合規情況、風險控制情況和服務投資者能力)、兩個基礎類別(股權投資、證券投資)[1]和一個特殊類別(創業投資)[2]進行差異化管理,差異化管理將主要體現在登記備案、事項變更等方面,具體事宜有待后續的細則進行明確。
? 創投基金特殊政策。在暫行辦法時代,證監會就通過專章形式的“關于創業投資基金的特別規定”,落實對于創投的差異化管理政策。備案登記辦法則對創投基金進行了更為詳細和嚴格的定義,并給予了一定的優惠。與此前的政策相比,此次的專章規定在延續備案登記辦法對創投基金的定義基礎上,分別從發改委(政策協同、信息共享)[3]、證監會(程序簡化、減少檢查、便利退出)[4]和基金業協會(登記備案、事項變更)[5]的不同角度,提出了對于創投基金應當給予的支持。
? 政府出資基金特殊適用。此前,各部委對國家出資基金已有一系列的監管規定,如《政府投資基金暫行管理辦法》、《政府出資產業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和《關于進一步明確規范金融機構資產管理產品投資創業投資基金和政府出資產業投資基金有關事項的通知》(簡稱“1638號文”)等,均屬較為重要的政府出資基金監管規定。此次新規指出,國家對運用一定比例政府資金發起設立或者參股的私募基金的監督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明確了包括上述規定在內的國家出資基金監管要求仍然優先適用[6]。
? 跨境基金的分類討論。此次新規在附則[7]中對涉及跨境因素的基金進行了分類討論,包括對外商投資GP另行制定辦法、禁止境外機構的境內直接募集行為、境內GP在境外展業的限制等。我們理解,針對情況一,如GP為外商投資機構,則一方面GP本身和合伙企業的后續投資受限于《外商投資法》的準入等要求,一方面GP的資本金適用外匯管理要求。針對情況二[8]、情況三則屬應有之義,新規并未改變原來的監管框架,也并未限制QDII、QDLP等機構在境內展業。
? 大幅提高違法成本。新規以第六章的十七條規定,詳細規定了相關罰則,其特點在于:處罰層級高(中基協的紀律處分變成了證監會的行政處罰,并明確了證監會有權采取的監管措施[9])、對象范圍廣(管理人、托管人、服務機構、實控人、合伙人/股東、直接責任人、從業人員等都被包括)、違規情形細(涵蓋了新規所規范的絕大多數情形的違反)、處罰責任大(納入了沒收違法所得、倍數罰款、額度罰款、警告/通報批評、責令整改/停業、市場禁入、通知注銷等)。
2. 募集:自行募集,限制委托
? 自主募集要求。與暫行辦法[10]和登記備案辦法[11]相比,新規刪去了管理人可“委托銷售機構銷售私募基金”和“按照中國證監會的相關規定,委托具有基金銷售業務資格的機構募集資金”的出口,強調管理人應當自行募集資金,不得委托他人募集資金,但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另有規定的除外[12]。盡管募集行為辦法制定時對基金銷售機構受托募集私募基金尚持開放態度[13],但自包括2020年10月1日頒布《公開募集證券投資基金銷售機構監督管理辦法》(以下簡稱“銷售辦法”)以來,獨立基金銷售機構從事公募基金、私募證券投資基金以外產品銷售業務就被明確要求進行整改[14]。新規頒布后,對于私募基金的委托募集,應持謹慎觀察態度,并密切關注進一步細則的頒布。此外,同樣特別值得注意的是,在仍采取代銷模式的基金運作中,管理人應自行向投資者充分揭示投資風險[15],這也將成為潛在爭議解決中,管理人與代銷機構分配責任的一個重要標準。
? 穿透識別、限制代持:明確合伙人不得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出資,原來存在部分員工理財產品由一名員工代持多人資金進行投資的模式將被限制。在實踐中,通常私募基金管理人會要求LP承諾其資金為自有資金或合法支配的資金,不存在代持情形。
? 禁止大拆小、多基金投資同一標的:再次明確設立多只私募基金投資單一標的突破人數限制、通過私募基金份額/收益權轉讓的形式降低合格投資者標準的行為為被明確禁止行為。實踐中,由于部分標的融資金額較大,仍存在部分私募管理人通過成立多個私募基金(但單個基金不超過200人)投資同一標的,或者在單一基金成立后通過份額轉讓/收益權拆分/委托代持的形式降低投資門檻的情形,前述情形在新規下被明確禁止,且將面臨較高額罰款。然而,如果并未突破投資者人數,僅出于管理要求成立多只基金投資同一標的是否會被限制仍有待于市場實踐觀察。
3. 投資:禁止隱債,規范層級
? 明確投資標的,禁止進行拆借/貸款:明確私募基金可投股權、債券、基金份額、其他證券等,但不含合伙企業份額。實踐中部分項目考慮稅籌安排或其他商業安排,由基金投資一層非備案合伙企業再投資被投企業股權的形式可能會被挑戰。同時,新規明確了私募基金不得經營資金拆借、貸款等業務,但我們傾向于認為在現有規定內對被投企業發放股東借款仍未被禁止。
? 禁止地方政府增加隱債。從投資范圍的規定來看,新規提煉了此前的登記備案辦法的正向規定[16]和私募十四條的反向規定[17],在此基礎上進行了較為原則性的規定[18],與此前的精神并無不同。值得注意的是,在此基礎上,新規增加了關于“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以要求地方人民政府承諾回購本金等方式變相增加政府隱性債務”的限制,體現了明確的政策導向。
? 投資層級的適用與豁免。對于私募基金的投資層級是否適用資管新規的兩層嵌套限制,此前市場存在一定爭議。此次,明確私募基金的投資層級應遵守包括資管新規在內的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的相關規定[19]。同時,對私募FOF基金即“主要基金財產投資于其他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明確豁免不計入投資層級。上文所述的1638號文,為支持創業投資基金和政府出資產業投資基金,明確豁免了前述兩類基金的資管新規投資層級要求[20]。此次新規延續了1638號文的規定,指出兩類基金的投資層級由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
4. 管理:法定職責,顯名運作
? GP的身份合一。規定資產由普通合伙人管理的,普通合伙人適用本條例關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規定[21]——我們傾向于認為,該要求不應過度解讀為一切普通合伙人都需要基金管理人資質并適用新規,而是指若在權責利分配中,普通合伙人的確承擔了管理職能,則需要適用新規管理。
? 管理人運作顯名化。新規規定,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以自己的名義,為私募基金財產利益行使訴訟權利或者實施其他法律行為,破局契約型私募基金作為非獨立民事主體難以保障自身權益的困境。進一步地,新規要求管理人在投資運作中以管理人自己的名義開立賬戶、列入股東名冊和注明私募基金名稱[22]。如上所述,這是信托法律關系下受托人的應有之義[23],也有助于使得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包括訴訟在內的進一步爭議解決和資產處置過程中,參照信托委托人的現有實踐,維護投資人的權益。
? 管理人職責法定化。相較于暫行辦法等之前的規則主要通過反向禁止的方式約束管理人的職責,新規通過正向列舉的方式,規定了管理人的七項法定職責[24](依法募集、分別管理、按約投資、依約分配、信息披露、資料保存等)。這也將成為將來潛在的私募基金爭議解決中,管理人自證是否已經勤勉盡職的重要法定標準,也為區分管理人和普通GP的職責邊界提供了法律支撐,在實踐中前述法定職責和其他投資管理職責不應在合同中約定由普通GP承擔。
? 投顧的角色約束。新規對于投顧的角色定位進行了約束和限制[25],即投資管理職責是GP的法定職責,不得委托。投顧的角色定位是為私募基金提供證券投資建議服務,并要求投顧機構應為《證券投資基金法》規定的基金投資顧問機構。截至目前,私募投顧業務并未有明確的監管政策出臺。是否能在公募投顧業務落地后[26],一并適用前述監管框架,有待觀察。
5. 退出:代位清算,靈活機制
? 管理人持續運作要求:與登記備案辦法要求一致,要求管理人自登記之日或歷史項目清算完成后的12個月內備案私募基金(不含投顧產品或從其他管理人接盤的產品),避免只拿牌照空殼運營、成為僵尸管理人的情況;
? 基金財產獨立,投資者風險自擔。明確私募基金財產的債務由私募基金財產本身承擔,明確投資者風險自擔。實操中部分基金會約定分配返還機制,如多個項目陸續退出的情形下,由于前期超分導致后續基金層面無法清償負債的,可要求LP返還,而新規對此約定提供了一定法律基礎。
? 代位清算的靈活機制。新規明確了私募基金的重大風險情形,將“私募基金管理人無法正常履行職責”亦納入,并在此基礎上,進一步明確可以通過基金合同約定或者有關規定確定的其他專業機構行使更換私募基金管理人、修改或者提前終止基金合同、組織私募基金清算等職權[27],亦可以在管理人被注銷前將私募基金財產或者管理人職責轉移給其他經登記的私募基金管理人。這是首次明確可由管理人以外的機構代位行使私募基金的部分核心管理職權。上述“其他專業機構”究竟包括哪些,是否必須有相關資質,商業實操上如何實現,有待監管和細則規定進一步明確。
[1] 新規 第六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根據私募基金管理人業務類型、管理資產規模、持續合規情況、風險控制情況和服務投資者能力等,對私募基金管理人實施差異化監督管理,并對創業投資等股權投資、證券投資等不同類型的私募基金實施分類監督管理。
[2] 新規 第三十七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對創業投資基金實施區別于其他私募基金的差異化監督管理:
(一)優化創業投資基金營商環境,簡化登記備案手續;
(二)對合法募資、合規投資、誠信經營的創業投資基金在資金募集、投資運作、風險監測、現場檢查等方面實施差異化監督管理,減少檢查頻次;
(三)對主要從事長期投資、價值投資、重大科技成果轉化的創業投資基金在投資退出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三十八條 登記備案機構在登記備案、事項變更等方面對創業投資基金實施區別于其他私募基金的差異化自律管理。
[3] 新規 第三十六條 國家對創業投資基金給予政策支持,鼓勵和引導其投資成長性、創新性創業企業,鼓勵長期資金投資于創業投資基金。
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負責組織擬定促進創業投資基金發展的政策措施。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和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建立健全信息和支持政策共享機制,加強創業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政策和發展政策的協同配合。登記備案機構應當及時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和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報送與創業投資基金相關的信息。
享受國家政策支持的創業投資基金,其投資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4] 新規 第三十七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對創業投資基金實施區別于其他私募基金的差異化監督管理:
(一)優化創業投資基金營商環境,簡化登記備案手續;
(二)對合法募資、合規投資、誠信經營的創業投資基金在資金募集、投資運作、風險監測、現場檢查等方面實施差異化監督管理,減少檢查頻次;
(三)對主要從事長期投資、價值投資、重大科技成果轉化的創業投資基金在投資退出等方面提供便利。
[5] 新規 第三十八條 登記備案機構在登記備案、事項變更等方面對創業投資基金實施區別于其他私募基金的差異化自律管理。
[6] 新規 第五條 私募基金業務活動的監督管理,應當貫徹黨和國家路線方針政策、決策部署。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法律和本條例規定對私募基金業務活動實施監督管理,其派出機構依照授權履行職責。
國家對運用一定比例政府資金發起設立或者參股的私募基金的監督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7] 新規 第六十一條 外商投資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依照外商投資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制定。
境外機構不得直接向境內投資者募集資金設立私募基金,但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境外開展私募基金業務活動,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8] 但情況人不影響獲得資質的QDLP的試點。
[9] 新規 第四十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履行職責,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對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服務機構進行現場檢查,并要求其報送有關業務資料;
(二)進入涉嫌違法行為發生場所調查取證;
(三)詢問當事人和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要求其對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事項作出說明;
(四)查閱、復制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財產權登記、通訊記錄等資料;
(五)查閱、復制當事人和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的證券交易記錄、登記過戶記錄、財務會計資料以及其他有關文件和資料;對可能被轉移、隱匿或者毀損的文件和資料,可以予以封存;
(六)依法查詢當事人和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賬戶信息;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為防范私募基金風險,維護市場秩序,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采取責令改正、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等措施。
第四十一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或者調查時,監督檢查或者調查人員不得少于2人,并應當出示執法證件和監督檢查、調查通知書或者其他執法文書。對監督檢查或者調查中知悉的商業秘密、個人隱私,依法負有保密義務。
被檢查、調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或者調查,如實提供有關文件和資料,不得拒絕、阻礙和隱瞞。
第四十二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發現私募基金管理人違法違規,或者其內部治理結構和風險控制管理不符合規定的,應當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行為嚴重危及該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穩健運行、損害投資者合法權益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區別情形,對其采取下列措施:
(一)責令暫停部分或者全部業務;
(二)責令更換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事務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或者限制其權利;
(三)責令負有責任的股東轉讓股權、負有責任的合伙人轉讓財產份額,限制負有責任的股東或者合伙人行使權利;
(四)責令私募基金管理人聘請或者指定第三方機構對私募基金財產進行審計,相關費用由私募基金管理人承擔。
私募基金管理人違法經營或者出現重大風險,嚴重危害市場秩序、損害投資者利益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除采取前款規定的措施外,還可以對該私募基金管理人采取指定其他機構接管、通知登記備案機構注銷登記等措施。
[10] 暫行辦法 第十六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銷售私募基金的,應當采取問卷調查等方式,對投資者的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進行 評估,由投資者書面承諾符合合格投資者條件;應當制作風險揭示書,由投資者簽字確認。
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銷售機構銷售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銷售機構應當采取前款規定的評估、確認等措施。
投資者風險識別能力和承擔能力問卷及風險揭示書的內容與格式指引,由基金業協會按照不同類別私募基金的特點制定。
[11] 登記備案辦法 第二十六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自行募集資金,或者按照中國證監會的相關規定,委托具有基金銷售業務資格的機構(以下簡稱基金銷售機構)募集資金。
[12] 新規 第十七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自行募集資金,不得委托他人募集資金,但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另有規定的除外。
[13] 募集行為辦法 第二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在中國證監會注冊取得基金銷售業務資格并已成為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會員的機構(以下統稱募集機構)及其從業人員以非公開方式向投資者募集資金的行為適用本辦法。
在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以下簡稱中國基金業協會)辦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的機構可以自行募集其設立的私募基金,在中國證監會注冊取得基金銷售業務資格并已成為中國基金業協會會員的機構(以下簡稱基金銷售機構)可以受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委托募集私募基金。其他任何機構和個人不得從事私募基金的募集活動。
本辦法所稱募集行為包含推介私募基金,發售基金份額(權益),辦理基金份額(權益)認/申購(認繳)、贖回(退出)等活動。
[14] 銷售辦法 二十八、 《 銷售辦法》 和本規定發布實施后, 基金銷售相關機構新開展的基金銷售及相關服務業務, 應當符合相關要求。《 銷售辦法》 實施前已經入股獨立基金銷售機構的股東,不符合《 銷售辦法》 第十二條、 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 應當自《 銷售辦法》 實施之日起 2 年內完成整改。
獨立基金銷售機構從事公募基金、 私募證券投資基金以外產品銷售業務的, 應當自《 銷售辦法》 實施之日起 2 年內完成整改, 整改期內, 相關產品銷售保有規模應當有序壓降; 整改期屆滿后, 僅可為存量相關產品投資人已持有份額提供服務。
基金銷售機構不符合《 銷售辦法》 第七條關于人員配備、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四條關于合規風控人員配備、 第三十八條關于自有資金運用相關規定的, 應當自《 銷售辦法》 實施之日起 1 年內完成整改。 基金銷售機構客戶持續信息服務、 與其他機構開展網絡空間經營場所等信息技術系統服務合作不符合《 銷售辦法》 及本規定要求的, 以及落實本規定第十二條關于向投資人揭示客戶維護費水平要求涉及信息技術系統改造或銷售文件調整的, 應當自《 銷售辦法》 實施之日起 1 年內完成整改或者調整。
新規 [15] 第十九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向投資者充分揭示投資風險,根據投資者的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匹配不同風險等級的私募基金產品。
[16] 登記備案辦法 第三十一條 私募證券基金的投資范圍主要包括股票、債券、存托憑證、資產支持證券、期貨合約、期權合約、互換合約、遠期合約、證券投資基金份額,以及中國證監會認可的其他資產。
私募股權基金的投資范圍包括未上市企業股權,非上市公眾公司股票,上市公司向特定對象發行的股票,大宗交易、協議轉讓等方式交易的上市公司股票,非公開發行或者交易的可轉換債券、可交換債券,市場化和法治化債轉股,股權投資基金份額,以及中國證監會認可的其他資產。
[17] 私募十四條 第八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直接或者間接將私募基金財產用于下列投資活動:
(一)借(存)貸、擔保、明股實債等非私募基金投資活動,但是私募基金以股權投資為目的,按照合同約定為被投企業提供1 年期限以內借款、擔保除外;
(二)投向保理資產、融資租賃資產、典當資產等類信貸資產、股權或其收(受)益權;
(三)從事承擔無限責任的投資;
(四)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禁止的其他投資活動。
私募基金有前款第(一)項規定行為的,借款或者擔保到期日不得晚于股權投資退出日,且借款或者擔保余額不得超過該私募基金實繳金額的 20%;中國證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18] 新規 第二十四條 私募基金財產的投資包括買賣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責任公司股權、債券、基金份額、其他證券及其衍生品種以及符合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投資標的。
私募基金財產不得用于經營或者變相經營資金拆借、貸款等業務。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以要求地方人民政府承諾回購本金等方式變相增加政府隱性債務。
[19]新規 第二十五條 私募基金的投資層級應當遵守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的規定。但符合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條件,將主要基金財產投資于其他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不計入投資層級。
創業投資基金、本條例第五條第二款規定私募基金的投資層級,由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
[20] 1638號文 六、符合本通知規定要求的兩類基金接受資產管理產品及其他私募投資基金投資時,該兩類基金不視為一層資產管理產品。
[21] 新規 第七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設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業擔任。
以合伙企業形式設立的私募基金,資產由普通合伙人管理的,普通合伙人適用本條例關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規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東、合伙人以及股東、合伙人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控股或者實際控制其他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應當符合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
[22] 新規 第二十一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運用私募基金財產進行投資的,在以私募基金管理人名義開立賬戶、列入所投資企業股東名冊或者持有其他私募基金財產時,應當注明私募基金名稱。
[23] 《信托法》第二條 本法所稱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對受托人的信任,將其財產權委托給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義,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進行管理或者處分的行為。
[24] 新規 第十一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依法募集資金,辦理私募基金備案;
(二)對所管理的不同私募基金財產分別管理、分別記賬,進行投資;
(三)按照基金合同約定管理私募基金并進行投資,建立有效的風險控制制度;
(四)按照基金合同約定確定私募基金收益分配方案,向投資者分配收益;
(五)按照基金合同約定向投資者提供與私募基金管理業務活動相關的信息;
(六)保存私募基金財產管理業務活動的記錄、賬冊、報表和其他有關資料;
(七)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和基金合同約定的其他職責。
以非公開方式募集資金設立投資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還應當以自己的名義,為私募基金財產利益行使訴訟權利或者實施其他法律行為。
[25]新規 第二十七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將投資管理職責委托他人行使。
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機構為私募基金提供證券投資建議服務的,接受委托的機構應當為《證券投資基金法》規定的基金投資顧問機構。
[26] 6月9日晚間,中國證監會發布《公開募集證券投資基金投資顧問業務管理規定(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規定》)。
[27] 新規 第三十四條 因私募基金管理人無法正常履行職責或者出現重大風險等情形,導致私募基金無法正常運作、終止的,由基金合同約定或者有關規定確定的其他專業機構,行使更換私募基金管理人、修改或者提前終止基金合同、組織私募基金清算等職權。
本文共同作者:胡喆 陳府申 錢琲 王祎 侯玉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