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破產涉稅問題的處理對企業破產程序至關重要,它不僅關系到債權人的利益,也關系到企業是否能夠通過重整獲得新生,以及稅務機關能否依法收回稅款。正確處理好破產案件中的稅務問題,有利于維護稅收秩序、保護債權人利益、對促進市場健康發展具有重要意義。本文將以案例為抓手,圍繞破產涉稅中的八大熱點問題進行探討,分析《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配套法律法規之間的協調與潛在沖突,提供破產案件中稅務問題的處理策略,以提醒破產企業、債權人及市場主體關注并妥善管理相關稅務風險,避免糾紛,確保破產過程中稅務問題的正確、及時解決。
【關鍵詞】破產法 稅收征收 滯納金 新生稅款 追征期 申請破產
企業破產程序中,稅務合規無疑是其中關鍵的一環。然而實踐中,破產法與稅法的對接確實會出現不匹配的現象。破產重整企業所涉及的稅務問題的核心在于破產法與稅法之間的理念分歧和規則沖突。破產重整與債務重組在多個方面存在顯著的差異,這導致了涉稅事項的許多方面未能與破產法充分結合,從而在破產案件的稅務處理中出現了諸多規則模糊之處。本文對稅務機關加收的稅款滯納金不得超過稅款數額、破產企業新生稅款性質的認定、稅收債權與擔保債權的清償順位沖突、稅務機關作為申請人申請企業破產、稅收債權的確認與異議等八個熱點問題相關的案例進行分析與點評。
第一大方向:稅款滯納金和稅款數額的關系
典型案例:南京某公司破產債權確認糾紛案 (2023)蘇01民終6513號
爭議焦點:稅務機關加收滯納金行為是否受到《行政強制法》第四十五條的限制,不得超過稅款金額。
案件事實:2015年12月14日,法院作出(2015)江寧商破字第17號民事裁定,裁定受理對某公司的破產清算申請。2022年8月11日,某稅務局向某公司管理人申報債權,載明:債權總額690909.24元,其中稅款343479.61元,滯納金347429.63元。2022年8月31日,某公司管理人作出《債權申報初審函》,認為稅金滯納金不能超過稅金本身,最終確認債權總額為686959.22元元,其中稅款本金343479.61元,滯納金343479.61元,滯納金列入普通債權參與分配。對于超出部分3950.02元,管理人不予確認。
江蘇省南京市某區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5日作出(2022)蘇015民初15643號民事判決:確認某區稅務局對某公司所欠稅款超出本金限額部分的滯納金3950.02元享有破產債權。
某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25日作出(2023)蘇01民終6513號民事判決:撒銷一審判決并駁回某稅務局的全部訴訟請求。
律師點評:該案是最高人民法院主導的人民法院案例庫收錄的參考案例,人民法院案例庫目前收錄案件4015篇,本案例作為破產涉稅領域入選的為數不多的案例,可見其在該領域是非常典型和重要的,其中蘊含的審判規則對類案審理具有參考示范價值,有助于裁判規則和尺度的統一,避免“同案不同判”。
案件的主要爭議是超過稅款金額的滯納金是否有效,2012年1月1日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行政機關依法加處罰款或者滯納金,加處罰款或者滯納金的數額不得超出金錢給付義務的數額”。雖然《稅收征收管理法》在2015年進行了修訂,但關于稅款滯納金的計算問題,相關部門并沒有針對《行政強制法》第四十五條作出回應,以至于在具體實踐中,關于稅款滯納金的計算,稅務機關一直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條以及《實施細則》第七十五規定,其中對于稅款滯納金的計算沒有上限,并不適用行政強制法明確的“加收的滯納金數額不得超出金錢給付義務的數額”規定。因此,司法實踐中,針對稅款滯納金是否超稅款問題,法院判罰不一,也有支持稅款滯納金可以超過稅款數額的觀點,法院闡述的理由也有其合理性。特別是稅局工作人員在執行征繳稅款中,仍適用《稅收征管法》及實施細則的規定,而非適用《行政強制法》規定。
但是隨著人民法院案例庫對該案的收錄,意圖統一各地對該情況的處理結果,明確“稅務機關針對滯納稅款加收滯納金的行為,屬于依法強制納稅人履行繳納稅款義務而實施的行政強制執行,應當適用行政強制法第四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加收的滯納金數額不得超出稅款數額”。稅務機關采取的如加收滯納金、稅收保全以及強制執行措施等行為屬于行政強制性質的行為,除法律明確規定有例外情形外,亦應當遵守行政強制法的規定,在促使義務人履行繳納稅款義務的同時,既可以避免對相對人造成過重的金錢義務負擔,在稅收征收管理和相對人利益保護之間形成均衡。
因此,在后續類案處理中,稅務機關加收的稅款滯納金超過稅款數額的,應當被認定為無效。
第二大方向:破產企業新生稅款性質的認定
典型案例:湖南黃沙坪鉛鋅礦破產債權確認糾紛案 (2020)湘10民終1585號
爭議焦點:企業破產受理后依法產生的土地使用稅、房產稅、增值稅、城建稅欠稅是否屬于破產債權或者破產費用、共益債務。
案件事實:2018年12月19日湖南省桂陽縣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1021破申1號民事裁定書,裁定受理黃沙坪鉛鋅礦的破產清算申請,并指定破產管理人。之后桂陽稅務局依法向管理人申報稅務債權。根據桂陽稅務局向管理人提交的《湖南黃沙坪鉛鋅礦金三系統欠稅情況說明》及稅收申報明細,黃沙坪鉛鋅礦在金三系統自行申報納稅,破產受理日以前,經稅收結算產生土地使用稅、房產稅、增值稅、城建稅四項共計1,309,710.35元。申報稅款后,因黃沙坪鉛鋅礦并未依法按時納稅,截止2019年10月18日,欠繳稅款803,216.4元產生滯納金87,148.96元,欠繳稅款1,309,710.35元產生滯納金76,171.29元,兩項共計163,320.25元。
2019年10月30日,管理人出具(2019)黃沙坪礦破管字第7-18號《破產債權審查情況通知書》,認可黃沙坪鉛鋅礦破產受理日以前欠繳的土地使用稅803,216.4元為有效稅務債權,其余的稅款1,309,710.35元與滯納金163,320.25元沒有被認定為有效稅務債權。就未被認定的部分,桂陽稅務局向管理人提出異議,管理人未認可,認定破產受理日之后黃沙坪鉛鋅礦新生的稅費1,309,710.35元與滯納金163,320.25元不屬于破產債權。桂陽稅務局不服,故于法定期間內起訴。一審法院確認稅務局的部分訴訟請求,后稅務局和破產公司均上訴,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律師點評:本案中,稅務機關提出了一個關于黃沙坪鉛鋅礦在破產受理后所產生的新稅款問題。具體涉及到土地使用稅、房產稅、增值稅、城建稅以及破產管理人處置資產和出租門面等方面的應稅行為。稅務機關主張將這些新生稅款定義為破產費用或共益債務,以優先受償的方式進行處理。最終,法院支持了稅務機關的上訴。
根據《企業破產法》第四十二條對共益債務的范圍界定可以看出,共益債務發生的目的系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利益。稅款的本質屬于行政征收,具有法定性與強制性,故黃沙坪鉛鋅礦在注銷登記以前均有依法納稅的法定義務,在法律法規未規定例外的情況下,法定義務不因企業進入破產程序而免除。該筆稅款也是為黃沙坪鉛鋅礦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而發生,且不屬于破產費用,根據法律對共益債務規定的精神,一、二審法院均認為該筆稅款應適用《企業破產法》第四十二條第四項,屬于為債務人繼續營業由此產生的其他費用,可認定為共益債務。由此可見,在破產清算過程中依法產生的土地使用稅、房產稅、增值稅、城建稅等稅款,都是在破產程序中為全體債權人的共同利益而支付的各項費用或承擔的必要債務,其主要目的旨在保障破產程序的順利進行,維護全體債權人的利益,與《企業破產法》第四十一條和第四十二條所規定的“破產費用”、“共益債務”的本質屬性是相同的。
因此,在實務過程中,因破產受理日后新產生的稅款通常被認定為破產債權,與破產費用、共益債務處于同一清償順序進行清償。
第三大方向:破產程序中稅收債權與擔保債權的清償順位沖突
典型案例:云飛氨綸破產債權確認糾紛案 (2020)蘇05民終3917號
爭議焦點:在破產程序中稅收債權與抵押擔保債權優先性問題
案件事實:在2011年期間,云飛氨綸公司欠下吳江區稅務局500萬元的稅款,繳款截止日期為2012年5月31日。2014年4月,云飛氨綸公司將其擁有的兩套紡絲設備作為最高額抵押擔保,抵押給了聚能硅業公司,以償還其向交通銀行的債務,并完成了相應的抵押登記手續。后來,蘇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通過債權轉讓獲得了交通銀行的這筆債權。2018年5月31日,吳江法院接受了云飛氨綸公司的破產清算申請。隨后的2019年6月24日,云飛氨綸公司的管理人用紡絲設備的變現款來優先償還了蘇州資管公司的抵押權。
然而,吳江稅務局認為,依據《稅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稅務債權應優先于抵押權受償,因此應該在抵押權之前進行清償。出于這一理由,吳江稅務局向法院提起訴訟,但在兩次審理中,法院均駁回了吳江稅務局的訴訟請求。
律師點評:稅收優先權作為一種保護稅款的措施,在實踐中形成了稅務債權中的突出矛盾之一,并且往往是最容易引發法律爭議的問題之一。根據《稅收征管法》第45條規定的債權清償順位,稅收債權排在首位,其次是擔保債權,再之后是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然后是職工債權和普通債權。然而,《企業破產法》第109條和第113條卻規定了不同的債權清償順位,將擔保物權置于首位,然后是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接著是職工債權、稅收債權和普通債權。這種不同規定導致了清償順位的不一致。在破產背景下適用《稅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則會發生如果稅收債權金額大于抵押物變現金額,因抵押物變現金額為限的稅收債權優先于破產費用,共益債務和職工債權清償,超出部分則將劣后于破產費用、共益債務和職工債權清償,稅收債權在破產程序中的清償順序出現混亂。
在本案中,關于稅收債權的優先性受到了限制。《破產法》并未明確規定稅收債權應享有優先權,特別是優先于其他權利的權利。這可以被視為對其他立法規定優先權的特殊調整,旨在保障其他債權人的合理權益,也體現了社會公平的原則。稅收債權享有優先性的原因在于稅收具有公益性和風險性。然而,在未進入破產程序的情況下,擁有抵押權的債權人即使無法優先受償,仍然可以通過債務人的其他財產來獲得償還。但在破產程序中,由于財產有限,稅收債權與抵押權之間形成了競爭,此時突出稅收債權的公益性并不足以令人信服,《稅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只能調整常態下稅收債權和擔保債權的清償順序,無法適應破產背景下稅收、債權有抵押擔保債權的清償順序。
本案是破產程序中,因兩部法律的不同規定導致的破產程序中稅收債權與擔保債權清償順位沖突的典型案例,吳江法院從沖突權利性質、法律適用規則、法律體系內在邏輯三方面充分論證了本案中擔保債權優于稅收債權,根據我們檢索到的案例,部分法院也持上述觀點,但在司法實踐中亦存在人民法院認定破產環境下,稅收債權優先于擔保債權獲得清償的情形。
因此,在面對具體案件時,仍應根據案件實際情況進行判斷,我們也期待未來在立法上對破產程序中稅收債權與擔保債權的清償順位進行明確規定,使《稅收征管法》與《企業破產法》能夠在這一問題的適用上能夠相互銜接。
第四大方向:關聯企業實質合并破產的稅收債權計算截止日認定
典型案例:安徽淮化公司債權確認糾紛案 (2020)皖04民初95號
爭議焦點:關聯企業合并破產中,如何認定在后破產企業的應繳稅款及滯納金的計算截止日期
案件事實:2019 年7月25 日,安徽省淮南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安徽淮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淮化股份公司)的破產清算申請。2019年9月2日,安徽省淮南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受理淮化股份公司管理人對安徽淮化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淮化集團公司)與淮化股份公司合并破產申請。后國家稅務總局淮南市大通區稅務局(以下簡稱大通區稅務局)向淮化公司管理人提交債權申報書,稅務債權總計 13409743.13 元。經審查,淮化股份公司管理人出具申報債權結論,債權總額為人民幣 10697101.57 元。大通區稅務局對該結論不服,訴至法院。
法院審理發現,導致兩者差異的原因是管理人在確認債權時,將在后進入實質合并破產清算程序企業的破產稅收債權計算截止日,認定為在先進入實質合并破產清算程序企業裁定破產受理日。如此認定的原因是淮化集團公司與淮化股份公司高度關聯,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土地、房產及其他資產無法準確區分的情形。而淮化集團公司與淮化股份公司進入合并破產審理后,各自不再視為獨立的主體,兩家公司的財產亦是作為合并后統一的破產財產予以處置。由此,對于兩家公司的債權計算截止日期應予以統一。法院最終駁回大通區稅務局的訴訟請求,認為破產管理人的核減稅款并無不當。
律師點評:當關聯企業成員之間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區分各關聯企業成員財產的成本過高、嚴重損害債權人公平清償利益時,可以適用關聯企業實質合并破產方式進行審理。實質合并是美國破產法官根據衡平的法律精神和法律原則創造的一種適用于關聯企業破產情形的公平救濟措施,其核心旨意在于否認特定范圍內關聯企業的獨立法人人格,消滅關聯企業間的求償請求,并將其財產合并為一個“資產池”以供相關債權人公平清償。依照《全國破產法院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的要求應“審慎適用”關聯企業實質合并破產,在何種情況下適用、適用后的審判規則多數均無明文規定,針對“關聯企業實質合并破產的稅收債權計算截止日認定”這樣細節的問題就需要根據實際情況進行判斷。
在本案中,如果將淮化股份公司和淮化集團公司各自法院裁定受理的時間作為債權計算的截止點,這可能會對淮化股份公司那些較早進入破產程序的債權人造成不公平,對他們債權的受償產生不利影響。因此,淮化股份公司管理人選擇以淮化股份公司破產裁定受理日作為大通區稅務局申報的稅收債權的計算截止日期,這不僅符合實質合并破產的財產處理原則,而且對所有債權人來說也更加公平。若淮化股份公司管理人將大通區稅務局申報的債權計算截止日認定為2019年9月2日,其所獲清償債權數額相對其他債權人來說受到了優先,此舉有悖《企業破產法》立法宗旨及《全國法院破產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36條精神。而將在先破產企業的破產裁定受理日作為稅收債權計算截止日符合實質公平原則,有利于保障相關利益主體的合法權益。
因此,在處理關聯企業合并破產中,應該根據實際情況判斷稅收債權計算截止日,確保全體債權人公平清償。
第五大方向:稅務機關作為申請人申請企業破產
典型案例:溫嶺銘川破產案 (2020)浙1081破申50號
爭議焦點:稅務機關是否可以申請企業破產
案件事實:臺州市稅務局第二稽查局由于溫嶺市銘川鞋業有限公司未能按時繳納稅款,已向法院提出了該公司的破產申請。根據臺州市稅務局第二稽查局提供的關于該企業稅務債務的法律文件,截至2020年7月13日,被申請人鞋業公司尚未支付的增值稅金額為387961.84元,滯納金為355186.95元,罰款為387961.84元。
法院對原告的破產申請進行受理,認為自2018年6月28日起,被申請人鞋業公司未履行納稅義務,未支付相應稅款、滯納金以及罰款。因此,該公司出現無法按期償還債務且明顯缺乏償還能力的情況,符合破產的條件。鑒于此,原告作為債權人提出對被申請人進行破產清算的申請,符合法律規定,法院對此予以支持。
律師點評:根據《企業破產法》,以下三類主體可以向法院申請公司破產,一是企業自身;二是企業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申請破產;三是企業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畢,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依法負有清算責任的人,如股東、董事應申請破產。近年來,不論是學術界還是實踐界,逐漸普遍認可“稅務機關具有對企業提起破產清算的權利”的觀點。稅收債權歸國家所有,稅務機關作為法律賦予征管權限的機構,擁有代表國家行使債權相關權利的權限。《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條規定了稅務機關可根據合同法規定行使代位權和撤銷權,同時,《企業破產法》也確認了稅收債權以及其權利人的法律地位。因此,稅收債權人同樣享有與其他債權人相等的權利。若企業符合破產受理條件,稅務機關有權作為債權人向法院提出對債務人的破產清算申請。
在當前經濟下行壓力加大、稅收收入減少、企業稅收欠繳現象較為普遍的情況下,各地法院在處理破產案件時,已經開始逐漸接受稅務機關作為申請人提出破產申請的權利。這種變化意味著稅務機關和行政機關在破產程序中的作用正在逐步增強,它們將更加積極地參與到破產案件的審理過程中。一方面,稅務機關作為國家財政收入的重要來源,其在破產案件中的地位至關重要。稅務機關擁有對企業財務狀況的深入了解,能夠準確判斷企業是否具備破產條件。因此,稅務機關作為申請人提出破產申請,有助于提高破產案件的審理效率,加快破產程序的推進。另一方面,稅務機關和行政機關在破產案件中的主動作用,也有助于提高社會公眾對破產法律制度的認識和理解。通過稅務機關的積極參與,可以讓更多的企業和個人了解破產法律制度的重要性,增強法律意識,促進社會經濟的健康發展。
綜上所述,稅務機關作為債權人,可以申請未按期清繳稅收債務且符合破產條件的企業破產。
第六大方向:稅收債權的追征期限制
典型案例:宿遷飛虹破產債權確認糾紛案 (2020)蘇1311民初5819號
爭議焦點:稅款征收的時效問題
案件事實:2010年10月28日,飛虹公司在注冊成立。其經營過程中,于2012年7月1日購置了一個編號為2012宿豫X的地塊,并同時購置了上面的房產。宗地面積為24613平方米。同時購置宗地上房產,房產價值4052750元。宿豫區稅務局主張上述宗地自2012年7月1日至2020年9月2日產生稅款479967元,滯納金281806.55元。上述房產自2012年7月1日至2020年9月2日產生稅款221280.28元,滯納金129925.57元。
2020年9月2日,江蘇省宿遷市宿豫區人民法院決定受理了對飛虹公司提出的破產清算申請,隨后指定江蘇義揚律師事務所作為管理人。之后宿豫區稅務局向管理人提出了破產債權的申報,聲稱上述地塊和房產在2012年7月1日至2020年9月2日期間產生了應納稅款和滯納金債權。但是,破產管理人對這些債權的申報提出了異議,認為并不都屬實。由于意見不一,稅務局訴諸法院,希望法院確認這些債權的合法性。最終,法院做出了判決,確認部分稅收債權作為破產債權成立。
律師點評:本案的爭議焦點一為宿豫區稅務局是否有權申報這筆債權,我國稅法規定了納稅義務人,但未禁止他人代繳稅款。拍賣公告中的稅費承擔條款不影響飛虹公司的納稅義務人身份,故應確認宿豫區稅務局的債權。爭議焦點二為該筆債權是否超過追征期,根據《稅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條第二款以及《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八十二條的規定,針對飛虹公司未繳稅款已超過10萬元的情況,可將對其的稅款追征期延長至五年。然而,對于超過五年的追征期,稅務機關將無權再向飛虹公司主張追繳稅款。我國稅款追征期分為三種情形:(1)追溯三年;(2)追溯三年到五年;(3)追溯無限期。這三種情形的適用,需要從造成稅款未繳、少繳的主、客觀原因,以及少繳稅款數額的影響三個維度來進行分析。對于破產管理人而言,需特別警惕稅務機關所申報的債權是否在有效期限內,因為稅務機關與破產程序中的稅收債權理解上存在較大差異。追征期的確定涉及到納稅人的合法權益,同時也涉及稅務機關依法行使行政權力收稅的問題。從稅務機關的角度看,其應盡全力收取所有稅款和滯納金,以維護國家財政利益。
因此,在破產管理人處理稅收債權時,應進行深入研究,既要判斷這些債權的數額是否正確,也要關注稅收債權的追征期問題。
第七大方向:稅收債權的確認與異議
典型案例:山東稼禾破產債權確認糾紛案 (2022)魯民申2716號
爭議焦點:破產程序中,異議人對債權表記載的事項提起債權確認的訴訟的期限問題
案件事實:在2013年,稅務機關與山東稼禾生物(山亭)有限公司簽訂了一份名為《植物秸稈清潔綜合利用項目合同書》以及相關的補充協議。協議內容規定,山亭區政府在特定期限內承諾減免該公司的相關稅費。隨后,公司經營了7年,山亭區稅務局未曾要求申請人催繳稅款。然而,于2020年,稼禾公司因破產申請而進入破產程序。在2020年10月9日召開的第一次債權人會議上,債權核查結束,編制的“債權表”確認了包括涉案15184198.17元債權在內的部分債權。在2020年11月19日,稼禾公司代表破產管理人提出初次立案登記請求,目的在于確認1500萬債權無效。此案經過一審和二審,終審裁定后,稼禾公司提出再審申請,但被裁定駁回。
法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八條,債務人或債權人對債權表中記錄的債權有異議時,應詳細說明理由和法律依據。如果經管理人解釋或調整后,異議仍然存在,或者管理人拒絕解釋或調整,異議人應在債權人會議核查結束后的十五天內向法院提起債權確認訴訟。在本案中,破產管理人首次提出立案登記請求已是11月19日,相對于債權人會議核查結束的日期10月9日,已經超過一個月的時間。雖然上述規定中的15天并不是訴訟時效,但該規定意在防止債權人拖延時間,延緩破產清算的進程。
律師點評:在這個案例中,稼禾公司并未在規定的時間內提起訴訟,因此其行為應該承擔相應的不利后果。具體來說,稼禾公司無權再次提起關于該項債權的確認訴訟。原審法院的決定基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八條司法解釋,裁定駁回了稼禾公司的起訴,這是合理的,有利于有序推進破產進程,提高破產效率。
值得注意的是,我們認為在給予異議債權人更多維護自身權利的時間和機會的同時,也需要綜合平衡破產程序的效率要求。如果債權人對管理人的債權確認結果有異議,最好在債權人會議結束后的十五日內與管理人溝通或提起訴訟。破產程序需要在保值增值和債務公平清償之間實現平衡,這對效率要求非常高。如果不注重效率或者拖延破產程序,最終可能會損害其他債權人的權益。因此,對于超過“十五日”期限提起訴訟的異議人來說,他們應該自行承擔因此而產生的一系列不利后果,包括財產分配和行使表決權等方面的后果。這也是符合控制破產程序的制度成本和最大程度發揮破產程序的制度價值的立法目的。
因此,破產程序中的債務人、債權人均應配合管理人的工作,有異議的,按照法律規定及時向管理人或者法院提出,防止因超期導致自身利益受損。
第八大方向:破產重整中的稅費優惠和減免
典型案例:上海某投資公司破產重整案 (2019)滬03破1號
爭議焦點:破產重整中對稅費優惠和減免政策的運用問題
案件事實:上海某投資公司(下稱某公司)成立于2003年8月,注冊資本人民幣10,000萬元,控股股東上海某實業有限公司持股92.50%,經營范圍包括實業投資,自有設備租賃,物業管理,房屋租賃,銷售日用百貨等,主要資產為坐落于上海市普陀區長壽路核心地段的“某生活廣場”,現已嚴重資不抵債,其最大擔保債權人為實現其債權,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并拍賣上述“某生活廣場”產權。2019年2月7日,某公司向上海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起破產重整申請。
本案是人民法院案例庫收錄的上海三中院有關營商環境閾下困境商業地產司法重整路徑的典型案件。在三中院的指導下,破產管理人積極維持“某生活廣場”的正常運營,招募破產重整投資人,法院和管理人通過多次遠程會議推動重整草案的草擬、修改和最終通過,幫助某公司完成重整程序。在重整過程中,通過債務豁免收益與經營性虧損抵免,靈活運用現有的破產涉稅優惠政策,減免土地增值稅、所得稅等,更好地平衡金融機構、小業主等債權人的利益訴求,提高清償利益,有效幫助債務人度過債務、破產危機,
律師點評:實踐表明,稅收政策往往能夠直接影響重整方案的順利實施,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文件也表明了其對破產重整企業給予稅收優惠政策的立場,《全國法院破產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指出“人民法院要通過加強與政府的溝通協調,幫助重整企業修復信用記錄,依法獲取稅收優惠,以利于重整企業恢復正常生產經營。”在比較法上,向陷入財務困境企業給予稅收優惠已經成為了當前國家稅收立法的常態現象,例如德國《稅收通則》、日本《國稅通則法》均有相關規定。由此可見,在破產重整中,政策傾向于給予債務人“重生”的機會以實現“放水養魚”,而非強調稅費的優先性,在債務人現有財產中“竭澤而漁”。
本案采用存續式重整,目的在于整體盤活資產,一攬子了解決企業債權債務、整體營運等問題,避免了破產清算對生產要素肢解的缺陷,發揮了重整在資源盤活及企業賦能升級上的程序價值。債務豁免收益與經營性虧損抵免,極大降低稅費成本。破產法作為集中解決全部債權債務關系糾紛的法律制度,對其他法律確立的實體權利和程序規則往往會做出必要的限縮和擴張。在破產重整涉稅問題的處理上,征稅權的行使規則應當針對破產程序作出特別調整,以達到對社會整體利益之平衡與保護。
因此,破產管理人在開展具體企業破產重整案件中,應積極與稅務機關溝通,盡可能地運用稅費優惠和減免政策,協調各方利益,以達到企業存續的最終目的。
以上所述是破產案件中不容忽視的幾個重要涉稅問題新熱點。此外,破產案件還可能涉及其他涉稅問題,如破產資產處置引發的稅費負擔等。在處理破產案件時,這些涉稅問題是不可避免的,而如何妥善處理這些問題將直接影響到破產案件的成功處理。這些高度專業性的法律問題需要由專業的稅務律師來處理和解決。
本文撰寫鄔函憬亦有貢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