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產保險中保險金的計算公式為:保險金=損失金額×(保險金額/保險價值)。保險價值及保險金額的確定決定了被保險人最終獲得保險人所賠付保險金的數額。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在實務中長期認同對貨物預期利潤的投保,即在CIF價格基礎上附加一定百分比作為貨物的保險價值、保險金額。關于該投保加成行業慣例在訴訟中的認定,現有的案例表明法院并不當然因為其為行業習慣做法而當然認可,海上貨物運輸保險中保險價值及保險金額中包含的投保加成部分仍是依據相關法律規定予以確認。《保險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投保人和保險人約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的,保險標的發生損失時,以約定的保險價值為賠償計算標準。投保人和保險人未約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的,以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確定保險價值。保險金額不得超過保險價值。超過保險價值的,超過部分無效。《海商法》二百一十九條規定,保險人與被保險人可對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進行約定,雙方在保險合同中對于貨物的保險價值沒有明確約定時,海上運輸貨物的保險價值為保險責任開始時貨物在起運地的發票價格或者非貿易商品在起運地的實際價值以及運費和保險費的總和,即為貨物CIF價格。相對于《保險法》,《海商法》為特殊法,《海商法》有不同規定的,依據《海商法》確定。依據以上法律規定,海上貨物運輸保險中,對于投保加成,投保人投保時在保險單中明確約定保險價值、保險金額中包含投保加成的,計算保險金時按照保險單中的約定確定保險價值及保險金額。但若投保人僅在保險單中約定保險金額包含投保加成,未對于保險價值進行約定,依照《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九條,按照貨物CIF價格確定貨物的保險價值。由于保險金額不得超過保險價值,保險價值確定為貨物CIF價格時,保險金額超過貨物CIF價格的附加部分視為無效,仍然按照貨物CIF價格確定,計算賠付保險金時則不能體現投保人對于貨物預期利潤的附加投保。(參見(2013)滬高民四(海)終字第108號)。因此,投保人投保時若要考慮貨物預期利潤附加投保貨物,除了約定貨物的保險金額為附加一定百分比CIF價格外,還應當在保險合同中對于貨物的保險價值也作出同樣明確約定,避免投保貨物的保險金額中附加投保部分因超出貨物保險價值而無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