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系爭房屋為黃浦區(qū)某公房,原承租人為老曾,1964年承租人變更為大曾之后未再變動。大曾是老曾與原配妻子的兒子,方某是老曾的再婚妻子,大鄭是方某的侄子,喬某、小鄭是大鄭的妻子、兒子。
2020年10月,系爭房屋被征收,征收補償款共計420萬元(含大曾、大鄭、喬某特困補貼各3萬元)。征收時在冊戶籍人員為大曾、小曾、大鄭、喬某、小鄭。大鄭的戶籍最初于1968年12月遷入系爭房屋,后經歷多次少教、勞教,戶籍末次于1991年6月遷入;喬某的戶籍于1994年10月遷入;小鄭的戶籍于2005年3月遷入;大曾的戶籍末次于2008年4月遷入;小曾的戶籍于2020年7月遷入。
上世紀九十年代末開始,系爭房屋由大鄭出租。2011年,大曾與大鄭、喬某因戶口簿保管及房屋租金分配等問題發(fā)生糾紛,后簽訂《協議書》,約定系爭房屋由大鄭方出租給他人,并按約定向大曾支付租金。2019年大曾起訴大鄭、喬某,要求大鄭、喬某支付自2011年起的租金,并返還房屋及戶口簿。法院最終判決大鄭返還大曾戶口簿,并按每月200元的標準支付大曾租金,其他訴訟請求不予支持。該案判決書“本院認為”部分載明,“大鄭、喬某、小鄭作為同住人亦對系爭房屋享有使用收益的權利”。
因對征收補償款分配未協商一致,大鄭、喬某、小鄭提起本案訴訟。庭審中,大鄭、喬某、小鄭主張大鄭曾多次享受福利分房,但未提交相關證據;大曾、小曾提交了喬某作為非產權人獲得本市某處私房拆遷安置的相關證據。
爭議焦點
1. 房屋租賃案件中的同住人,是否等同于征收補償案件的同住人?
2. 以出租房屋并獲取租金的方式占有使用被征收房屋,是否等同于符合居住要件?
雙方觀點
原告觀點
原告大鄭、喬某、小鄭認為,前案生效判決認定大鄭、喬某、小鄭是系爭房屋的同住人,系爭房屋征收前一直由原告出租,租金用于補貼原告在他處租房,故三原告均是系爭房屋的同住人。大曾雖是承租人,但享受過福利分房,應當少分。小曾戶籍遷入至征收不足一年,且遷入后未居住,不屬于同住人。三原告主張共同分得征收補償款314萬元。
被告觀點
被告大曾、小曾認為,前案判決雖在裁判理由部分表述三原告為同住人,但實際未對同住人身份進行事實調查,該認定是錯誤的。他案生效裁判文書中裁判理由的內容不能作為本案的裁判依據和認定事實的理由。本案中三原告是與系爭房屋無關的外人,未在系爭房屋實際居住過,霸占系爭房屋出租獲利,三原告不符合同住人條件。大曾是承租人,小曾是同住人,除特困補貼之外,系爭房屋的征收補償款均應歸兩被告所有。
一審法院觀點
一審法院認為,前案系占有物返還糾紛,本案系基于系爭房屋被征收而發(fā)生的征收利益分割糾紛,兩案的基礎法律關系不同,兩案中“同住人”的概念與認定標準并非完全一致,且前案審理中亦未就三原告在系爭房屋中的居住情況、他處福利分房與征收安置情況進行審查并作出事實認定,故裁判理由中的相關表述不能當然作為本案中認定同住人的依據。本案中,無證據證明大鄭在系爭房屋實際居住一年以上,喬某享受過他處福利分房,小鄭自認戶籍遷入后在系爭房屋居住不足一年,故三原告均非系爭房屋同住人。被告小曾戶籍遷入系爭房屋距征收不足一年且未居住,故非系爭房屋同住人。大曾系承租人,有權享有征收利益,現兩被告內部不要求分割,于法不悖,予以準許,判決除特困補貼外的剩余征收補償款由兩被告共同所有。
二審法院觀點
二審法院認為,一審法院認定前案裁判理由不能作為本案中認定同住人的依據,并無不妥。大曾方在本案中雖主張系爭房屋由大鄭霸占出租,但分析雙方簽訂協議、大曾主張租金等事實,應視為大曾對于大鄭方出租系爭房屋,并獲得相應租金認可并同意,據此本院認定大曾認可并同意大鄭方以出租房屋并獲取租金的方式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時間超過一年以上,故大鄭符合同住人條件。綜合系爭房屋的來源、當事人之間的身份關系、居住情況及征收補償利益構成等因素,二審法院酌情確定大鄭方分得征收補償款100萬元(包括大鄭、喬某的特困補貼6萬元),其余征收補償款320萬元由大曾方分得。
再審法院觀點
再審法院認為,大曾簽署《協議書》的行為表明其對大鄭、喬某間接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不持異議,故二審認定大鄭符合系爭房屋共同居住人的條件,有權參與征收補償利益的分配無誤。二審綜合系爭房屋的來源尤其是貢獻大小、戶籍遷入時間、當事人間身份關系、實際居住情況及征收補償利益構成等因素酌情確定,亦考慮了各方當事人之間的利益平衡,未見明顯失衡,再審法院予以確認,裁定駁回再審申請,維持二審判決。
律師評議
對于生效判決裁判理由部分的內容對其他案件的既判力問題,最高院(2021)最高法民申7088號民事裁定書中有相關的裁判意見。最高院認為,裁判理由部分所涉的相關事實,并非均是經過舉證、質證和認證活動后有證據證明的案件事實,因此不能被認定為裁判文書所確認的案件事實。裁判文書中裁判理由的內容,無論在事實認定還是裁判結果上對于其他案件均不產生拘束力和既判力。
在征收利益分割案件中,需要通過對戶籍情況、居住情況、他處福利分房情況進行“三要素”審查,進而認定公房同住人資格。結合本案來看,他案與本案的基礎法律關系不同,他案并未對征收利益分割中“同住人”的“三要素”進行審查,因此他案中的“同住人”并不等同于本案中可以分得征收補償款的同住人。
關于以出租房屋并獲取租金的方式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是否等同于符合居住要件,在司法實踐中不能一概而論,需要結合具體情況進行認定。一般情況下,需滿足在系爭房屋實際居住一年以上的條件,才可以被認定為同住人,一審法院也是以此為標準否定了大鄭的同住人身份。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大曾與大鄭簽署過關于房屋出租及租金分配的協議,基于此,本案二審及再審法院均認為大曾對大鄭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認可并同意,故認定大鄭符合同住人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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