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離婚案件中,涉及網絡店鋪、微信公眾號、微博賬號等虛擬財產的分割糾紛越來越多,對于此類虛擬財產的經濟價值評估、權利歸屬、分割標準等也成為了司法裁判中的新難點,本文僅以網絡店鋪為研究對象,結合不同司法判例,針對離婚糾紛中涉及的網絡店鋪分割法律問題展開研究。
筆者分別以“淘寶網店/淘寶店鋪/網絡店鋪”、“離婚糾紛/離婚后財產糾紛”等關鍵詞,在威科先行數據庫中進行案例檢索,通過對檢索到的案例進行梳理分析,發現目前法院在離婚案件中審理網絡店鋪的分割時,往往會面臨以下幾個問題:1.案涉網絡店鋪屬于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還是夫妻共同財產?2.案涉網絡店鋪的經營權該分配給誰?3.案涉網絡店鋪的經濟價值是否可以評估?4.案涉網絡店鋪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經濟收益該如何確定?針對以上四個主要問題,筆者將結合檢索到的司法判例在下文進行逐一分析。
一、案涉網絡店鋪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離婚糾紛中,夫妻一方主張對案涉網絡店鋪進行分割的前提是該網絡店鋪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否則一方無權主張分割。《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條及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對夫妻共同財產和夫妻一方個人財產進行了定義和列舉,但是網絡店鋪并未出現在上述規定所列舉的具體情形中,那么司法實踐中法院的認定標準是什么,具體梳理如下:
(一)認定標準一:網絡店鋪的注冊時間。
在(2016)浙02民終200號案件中,案涉淘寶店鋪系婚前曹某用其身份信息申請注冊的,高某甲主張分割曹某名下的淘寶店鋪。法院認為:高某甲主張分割曹某名下的淘寶店鋪,但該店鋪系曹某于婚前注冊,應屬于曹某婚前個人財產。
(二)認定標準二:網絡店鋪的主要經營行為發生時間。
在(2022)閩0503民初7506號案件中,案涉淘寶賬戶系吳某婚前用其個人身份信息注冊,婚后以該賬號在淘寶開店并由雙方共同經營。法院認為,本案訴爭淘寶賬戶系吳某婚前注冊,婚后以該賬號在淘寶開店并由雙方共同經營,主要經營行為發生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訴爭淘寶店鋪及其經營收入屬于夫妻共同財產,依法應予以分割。
在(2021)皖1623民初8477號案件中,被告張某于婚前注冊淘寶賬戶“娟子jzh”并使用該賬戶申請“合卓五金鋪”淘寶店鋪,原被告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共同以“合卓五金鋪”淘寶店鋪名稱進行經營,往來款項通過綁定在被告張某名下的支付寶進行交易。法院認為,本案雙方爭議財產系被告張某婚前個人注冊的淘寶網賬戶、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在淘寶網共同經營的“合卓五金鋪”,對于該店鋪的經營雙方均知情,該店鋪的經營收益應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三)認定標準三:網絡店鋪的注冊主體。
在(2017)遼01民終5577號案件中,案涉淘寶店鋪登記于呂某父親名下。法院認為,邵某提出案涉淘寶店鋪為夫妻共同財產,要求分割的主張,因該店鋪登記于呂某父親名下,故該主張不予支持。
根據以上案例可知:(1)若案涉網絡店鋪由夫妻一方用其身份信息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申請注冊,法院一般會認定案涉網絡店鋪屬于夫妻共同財產;若案涉網絡店鋪由夫妻一方用其身份信息在婚前注冊,法院亦會根據案涉網絡店鋪的主要經營行為是否發生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來判定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2016)浙02民終200號案件僅依據網絡店鋪的注冊時間來認定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認定依據稍顯不足。筆者認為,應當結合注冊時間、主要經營行為的發生時間等綜合因素來判定才較為合理,若僅依據網絡店鋪的注冊時間來認定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可能會忽視另一方共同經營或支持注冊方經營的資金及人力投入,導致該方絕對失去了取得繼續經營網絡店鋪的權利,亦不符合公平原則。(2)《淘寶平臺服務協議》規定,淘寶平臺只允許每位用戶使用一個淘寶平臺賬戶。淘寶網開店要求,一個營業執照或一個身份證在正常情況下能各開設2個淘寶店鋪【天貓、淘特店鋪不會計算在淘寶開店數量中】。因此,很多當事人出于各種考慮,可能會用夫妻雙方以外的第三人身份信息申請注冊網絡店鋪。在此類案件中,面對夫妻一方主張分割案涉網絡店鋪的情況時,法院一般以案涉網絡店鋪涉及第三人的利益,不予處理或直接判定不予支持分割主張。
二、案涉網絡店鋪的經營權該分配給誰?
關于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條規定,“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按照照顧子女、女方和無過錯方權益的原則判決”。在離婚案件中,涉及網絡店鋪的經營權分配,司法實踐中的判決標準和原則不一,具體梳理如下:
(一)分配標準一:主要根據網絡店鋪的登記情況進行經營權分配。
在(2022)閩0503民初7506號案件中,訴爭“品味夏雪”淘寶賬戶系吳某婚前注冊,婚后以該賬號在淘寶開店并由雙方共同經營。法院認為,因訴爭淘寶店鋪系以吳某身份實名注冊,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且目前由吳某控制及經營,考慮到經營的連貫性、穩定性,發揮網店最大效能并結合張某1參與經營他人網店等因素,訴爭淘寶店鋪的經營權應歸吳某所有更為適宜。
在(2021)皖1623民初8477號案件中,被告張某于2008年注冊淘寶賬戶名稱:娟子jzh,2010年使用該賬戶申請淘寶店鋪,2013年至2018年,二人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共同以“合卓五金鋪”淘寶店鋪名稱進行經營,現原告白某請求案涉淘寶店鋪歸其所有。法院認為,本案雙方爭議財產系被告張某婚前個人注冊的淘寶網賬戶,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共同以“合卓五金鋪”淘寶店鋪名稱進行經營,對于該店鋪的經營雙方均知情,該店鋪的經營收益應屬于共同財產。原告白某請求案涉淘寶店鋪歸其所有,因淘寶賬戶系實名認證,具有專屬性,不能實現合同目的。故對原告白某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二)分配標準二:案涉網絡店鋪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各享有其所有權益的50%。
在(2014)武民初字第00973號及(2014)常民一終字第186號案件中,法院認為,案涉淘寶商城屬于夫妻共同財產,雙方各享有淘寶商城所有權益的50%。
綜合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司法實踐中對網絡店鋪經營權的判決標準不一。網絡店鋪不同于離婚案件中常見的一般性財產,其具有虛擬性,因此,除了考慮網絡店鋪的實際經營情況、注冊登記情況,還要考慮網絡店鋪所在平臺對經營主體的變更要求。比如,淘寶平臺只允許每位用戶使用一個淘寶平臺賬戶以及一個營業執照或一個身份證,在正常情況下各開設2個淘寶店鋪【天貓、淘特店鋪不會計算在淘寶開店數量中】。還有《淘寶網店鋪經營主體變更規范》對淘寶網店鋪經營主體變更進行了以下幾種情形的列舉:“(一)協議變更;(二)自然人店鋪升級;(三)降為自然人店鋪;(四)親屬關系變更,包括:過世繼承(申請方已死亡)、結婚(夫妻關系)、判決離婚、協議離婚、近親屬系直系三代有血緣關系的親屬關系等五種情況;(五)其他類型,如基于司法判決等的店鋪經營主體變更”。所以,在夫妻雙方感情破裂而無法繼續共同經營同一家網絡店鋪時,若要進行網絡店鋪的經營主體變更,需要在滿足網絡店鋪所在平臺變更條件的前提下才可以實現變更。
三、案涉網絡店鋪的經濟價值是否可以評估?
在離婚案件中,常規性的財產分割比如房屋分割,一方獲得房屋所有權,另一方則會取得相應折價款。那么網絡店鋪作為虛擬財產,進行分割時亦會采取此方式。但不同之處在于,像房屋等常規性財產的價值評估,不僅有明確的法律規定或司法解釋而且有專業的評估機構和成熟的評估方式。而對于網絡店鋪的經濟價值該如何進行評估,目前尚無明確的法律規定或司法解釋。那么司法實踐中,法院在確定網絡店鋪的經濟價值時會如何處理,具體梳理如下:
(一)情形一:按照雙方均認可的網絡店鋪的經濟價值來確定。
在(2015)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628號案件中,對于案涉網絡店鋪的經濟價值,法院認為,關于淘寶網店的分割問題,現原、被告均認可浪漫滿屋雙魚店的無形價值為300,000元,浪漫雙魚店無價值,考慮到被告肖某一直在經營淘寶網店,為保證網店經營的持續性,綜合考慮原、被告的意見,本院認為判決該兩個淘寶網店均歸被告肖某所有較為適宜,由被告肖某給予原告吳某甲150,000元經濟補償。
(二)情形二:根據網絡店鋪的經營狀況酌定其經濟價值。
在(2022)閩0503民初7506號案件中,法院認為,訴爭淘寶店鋪有較為穩定的收入,多年經營亦積累了一定的客戶、信譽,具有一定的價值。在評估機構無法評估且雙方當事人未能對其價值協商一致的情況下,法院結合案涉淘寶店鋪的經營狀況,酌定吳某向張某1補償25,000元。
(三)情形三:因雙方就價值評估方式無法達成一致,判決無法分割。
在(2020)津0106民初5529號案件中,法院認為,案涉網絡店鋪系王某1注冊經營,由于王某1不同意對淘寶店鋪價值進行競價,王某2不同意對該商鋪價值進行評估,故法院認為無法對該淘寶店予以分割,由原、被告另行解決。
(四)情形四:因案涉網絡店鋪的評估申請無法做,評估申請被退回。
在(2022)閩0503民初7506號案件中,原告申請對“品味夏雪”淘寶店鋪的價值及該店鋪2019年2月19日起至2022年4月30日止的利潤進行評估。法院依申請通過搖號確定一家首選機構及二家備選機構。一家首選機構及一家備選機構分別以受技術能力限制及不具備鑒定能力為由退回委托。另外一家備選機構雖接受法院委托,但原被告無法提供評估所需完整的資料,故無法進行評估。
關于網絡店鋪的價值構成或價值評估考量因素,目前大體有以下幾種觀點:(1)有的主張網絡店鋪的價值由存貨、買家支付的貨款及店鋪多年經營積累的客戶、信譽、評價組成;(2)有的主張網絡店鋪的價值由有形資產、信用資產和預期收益三部分組成。我們亦電話咨詢了好幾家有資質的評估機構,總體上來說,大家對于網絡店鋪的價值構成或價值評估考量因素,實質上都相差不大。實踐中,對于網絡店鋪的價值評估難點主要在于店鋪的信譽、預期收益等無形資產部分,這部分資產的未來增值以及預期收益,相較于房屋而言,價值波動較大,即使采用評估等方法,可能也無法做出準確的價值鑒定。其次,經過了解,例如淘寶、京東等第三方平臺,目前亦沒有提供專業的店鋪評估服務。
所以,考慮到分割網絡店鋪時遇到的價值評估難點問題,筆者建議,夫妻雙方在協商支付補償款時,可以采用靈活多變的支付方式,比如浮動支付、分期支付等,這樣可以適當地減少因網絡店鋪價值穩定性較差而帶來的不確定性。
四、案涉網絡店鋪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經濟收益該如何確定?
關于夫妻共同財產的認定,《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給出了明確的定義,即只要是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由生產、經營、投資產生的收益,均屬于夫妻共同財產,雙方均有平等的處理權。由此可知,網絡店鋪不管是由夫妻一方婚前注冊還是婚后注冊,該網絡店鋪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產生的所有收益均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夫妻雙方均有平等的處理權。但是問題來了,該部分共同財產如何確定和計算,以何種標準進行計算,應該考慮哪些因素?司法實踐中認定標準不一,具體梳理如下:
(一)情形一:證據不足,不予分割。
在(2016)浙02民終200號案件中,案涉淘寶店鋪系婚前曹某用其身份信息申請注冊的,高某甲主張分割曹某名下的淘寶店鋪。法院認為:案涉店鋪系曹某于婚前注冊,應屬于曹某婚前個人財產。高某甲主張該淘寶店鋪系雙方婚后真正開始運行并產生收益,屬于夫妻共同財產,但其未提供相關證據予以證明,不予支持。關于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該淘寶店鋪的增值部分及其他相關財產,高某甲若有證據,可另行主張。
(二)情形二:根據經營狀況,酌定經濟收益。
在(2022)閩0503民初7506號案件中,法院根據案涉網絡店鋪的過往分紅情況及銷售額情況,酌定案涉淘寶店鋪的經營利潤,由于雙方對案涉共有財產無分割協議,法院最后根據等分原則處理。
從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在一方主張對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案涉網絡店鋪的經濟收益進行分割時,需要承擔比較大的舉證責任,否則法院可能會判定證據不足,不予分割。如果網絡店鋪的收款賬戶、注冊信息、實際經營人為申請分割者,相對來說舉證稍微容易些;若相反,由于網絡店鋪經營的不透明性以及人身依附性,對于非注冊方、非實際經營方來說很難依靠自身力量調取相關經營數據。此種情況下,申請分割者可采取向法院申請調查令的方式,向相關機構調取案涉網絡店鋪的經營流水,這種方式在實操中較為常見。
五、總結
對于離婚案件中涉及網絡店鋪的分割,本文主要從網絡店鋪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的認定、經營權的分配、經濟價值的評估以及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網絡店鋪經濟收益的確定等幾個問題進行梳理和討論。筆者認為,離婚糾紛中網絡店鋪的分割在實務中還存在著諸多難點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因此,虛擬財產分割在離婚糾紛中的法律探討價值應得到重視,并從立法和司法等各個層面對此加以規制和保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