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議裁決書明確個人所得稅承擔主體,并要求書記員記入筆錄
《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第八條的規定:“個人所得稅,以所得人為納稅義務人,以支付所得的單位或者個人為扣繳義務人。”
仲裁后支付報酬再引爭議
2014年年末,李某與時代公司因解除勞動合同等事宜發生勞動爭議,李某向上海市某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經審理,勞動仲裁委作出裁決,由時代公司向李某支付:
一、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
二、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資;
三、2014年9月工資;
四、業務提成。
裁決書作出后,雙方均未起訴,該勞動仲裁裁決書生效。
時代公司認為,裁決主文的第二、三、四項錢款在性質上為李某的勞動報酬,故其在向稅務機關代扣代繳勞動者李某應繳納的個人所得稅后,向李某支付了扣除其個人所得稅后的錢款。
李某則認為,時代公司應嚴格履行勞動仲裁裁決書所確定的給付義務。即便應當繳納個人所得稅,也應由李某自行繳納個人所得稅,與時代公司無關。故李某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要求時代公司全額支付裁決書所確定的金額。
本案是筆者代理的真實案件,筆者認為,本案的爭議法律焦點有三:
1.勞動仲裁裁決書所確定的勞動報酬是否應繳納個人所得稅;
2.前述個人所得稅應由用人單位代扣代繳還是由勞動者自行向稅務部門申報繳納;
3.在用人單位已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的情況下,是否在法院執行階段仍需按勞動仲裁裁決書全額給付。
裁決獲勞動報酬是否應繳稅?
根據《個人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一款“工資、薪金所得應繳納個人所得稅”的規定,勞動者有取得勞動報酬的權利,但同時其也應履行繳納稅收的義務。結合本案,勞動仲裁裁決中所確定的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資、工資、業務提成均為勞動報酬,李某應依法繳納個人所得稅。在沒有對勞動報酬特別約定為稅前還是稅后的情況下,應將勞動報酬默認為稅前報酬。
單位代扣還是個人自行申報?
根據《個人所得稅法》第八條的規定:“個人所得稅,以所得人為納稅義務人,以支付所得的單位或者個人為扣繳義務人。”本案中,勞動仲裁裁決書所確定的給付內容均系勞動關系存續期間的勞動報酬,無論在履行裁決書時雙方是否仍存在勞動關系,時代公司作為李某勞動報酬的支付方,有義務代扣代繳李某應繳納的個人所得稅。若時代公司在支付勞動報酬時未扣繳李某的個人所得稅,根據《個人所得稅代扣代繳暫行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扣繳義務人將承擔繳納滯納金或罰款的責任。綜上,本案中李某的個人所得稅,應由時代公司履行代扣代繳義務,而非由勞動者本人自行向稅務部門申報繳納。
單位代扣是否仍需全額履行?
法院強制執行的對象是生效裁決文書所確定的義務。由于時代公司代扣代繳的稅款,本質上是代替李某將其個人所得稅繳納給稅務機關,該稅款實質上是勞動者李某繳納給稅務機關的。因此,筆者認為,時代公司向稅務部門代扣代繳李某的個人所得稅稅款,可視為履行生效裁決書所確定勞動報酬的組成部分,該稅款在強制執行中應予以扣除。
本案執行階段的實際情況是,法院認為強制執行的對象是生效裁決文書所確定的義務,在執行階段不宜對時代公司是否應當對勞動報酬向稅務機關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的問題進行認定,故時代公司須全額履行生效裁決文書。至于李某因免于直接納稅而取得的利益,因與時代公司的損失之間無法定的原因,故雙方形成不當得利之債,時代公司后續可以不當得利為案由另行起訴。
結語
筆者建議,為避免在勞動仲裁后再次產生類似爭議,勞動者和用人單位應在勞動仲裁中明確,有爭議的勞動報酬屬于稅前還是稅后,在庭審過程中提示仲裁員重視勞動報酬的個人所得稅承擔主體,并要求書記員記入筆錄,以便在今后執行過程中產生爭議時有據可查,避免訴累。
本案最終結果為,勞動者李某在法院執行階段主動放棄向時代公司主張個人所得稅部分的錢款,達成執行和解。
王金妮
遠聞(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市律協知識產權委員會干事。
業務方向為公司顧問、知識產權、訴訟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