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5月28日,十三屆全國人大三次會議表決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已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該部被譽為“社會生活百科全書”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一部民法典,分為總則編、物權編、合同編、人格編、婚姻家庭編、繼承編、侵權責任編等七編,共1260條。
我國目前正在走城鎮化的道路,穩步發展特大城市和大城市,積極發展中小城市,有重點的發展小城鎮,這樣才能使大中小城市和小城鎮協調發展。而建設工程,又是城鎮化道路上不可或缺的重要環節。
隨著民法典的到來,建設工程也將面臨新的挑戰。從民法典的條文上看,與建設工程合同有關的條款,除了集中具體規定在合同編典型合同中第十八章建設工程合同中以外,在民法典的其他編次及章節中也均有闡述,分別體現在:
一、在建設工程中堅持綠色施工原則
習近平總書記提出“綠水青山就是金山銀山”,可見黨中央、政府對于綠色環保的高度重視。在民法典中,也有諸多條文專門規定“綠色原則”、確立“綠色制度”、銜接“綠色訴訟”,形成了系統完備的“綠色條款”體系,將住房和城鄉建設部出臺《關于推進建筑垃圾減量化的指導意見》(建質〔2020〕46號)對工程建設從策劃、設計、施工等各方面需堅持節約資源、保護生態環境的規范性文件,上升為法律,為“節約資源、保護生態環境”提供了法律保障。
民法典第九條: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有利于節約資源、保護生態環境。
確立民事活動必須遵循的基本義務、基本原則,將節約資源和保護生態環境上升到法律原則的高度。政府發包的工程項目,更應監督承包人是否履行了節約資源、保護生態環境的義務。
民法典第三百二十六條:用益物權人行使權利,應當遵守法律有關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資源、保護生態環境的規定。
用益物權人行使權利的前提條件和邊界范圍,是必須保護資源、合理開發利用資源,保護生態環境。
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條第三款:當事人在履行合同過程中,應當避免浪費資源、污染環境和破壞生態。
明確“避免浪費資源、污染環境和破壞生態”是合同當事人履行合同時所必須承擔的基本義務。這對政府審批建設工程項目及建設施工的過程監督提出了新的要求。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條:侵權人違反法律規定故意污染環境、破壞生態造成嚴重后果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相應的懲罰性賠償。
侵權人故意違反法律規定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環境造成嚴重后果的代價是向被侵權人承擔懲罰性賠償。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條:違反國家規定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國家規定的機關或者法律規定的組織有權請求侵權人賠償下列損失和費用:
(一)生態環境受到損害至修復完成期間服務功能喪失導致的損失;
(二)生態環境功能永久性損害造成的損失;
(三)生態環境損害調查、鑒定評估等費用;
(四)清除污染、修復生態環境費用;
(五)防止損害的發生和擴大所支出的合理費用。
民法典的以上規定意味著從此以后建設工程領域的民事活動必須堅持綠色原則,這將給建設行業帶來不小的影響和沖擊,對參建單位和人員的資源節約意識、環保意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二、建設工程中的相鄰權保護原則
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三條:建造建筑物,不得違反國家有關工程建設標準,不得妨礙相鄰建筑物的通風、采光和日照。
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五條:不動產權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鋪設管線以及安裝設備等,不得危及相鄰不動產的安全。
民法典第二百九十六條:不動產權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鋪設管線等利用相鄰不動產的,應當盡量避免對相鄰的不動產權利人造成損害。
在建設工程施工中,經常會遇見工程項目進行建設施工時,建設工程項目相鄰周邊當事人以其建筑物、構筑物受到損害,要求建設方或施工方承擔修復、賠償責任。民法典對建設工程中的相鄰權的相關規定為此提供了法律依據。
因此,建設方和施工方在利用相鄰權享受著通行、用水、用電便利的同時,應當盡到高度的謹慎注意義務,固定未施工前相鄰物的現狀,并保護相鄰方不受施工行為的損害。
三、建筑物致損及施工致損的舉證責任
民法典對建筑施工中的侵權行為及歸責原則作了詳細規定。建筑物等倒塌致損責任由無過錯責任變為部分過錯推定責任,地上及地下施工致損舉證責任在施工人一方,同時適用過錯推定原則。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條: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損害的,由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承擔連帶責任,但是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能夠證明不存在質量缺陷的除外。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條: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及其擱置物、懸掛物發生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條:在公共場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繕安裝地下設施等造成他人損害,施工人不能證明已經設置明顯標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窨井等地下設施造成他人損害,管理人不能證明盡到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上述法條明確對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倒塌、塌陷致害責任;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及其擱置物、懸掛物脫落、墜落致害責任;公共場所或者道路上施工致害責任和窨井等地下設施致害責任分別作了規定。
在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倒塌造成他人損害的情形下,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承擔的民事侵權責任自《民法通則》(民法典施行后同時廢止)到民法典,經歷了從過錯推定責任到無過錯責任再到部分過錯推定的演變。
民法典規定只要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能夠證明不存在質量缺陷,便可免除承擔侵權責任,即除“質量缺陷”外,其余情形無論是否存在過錯,均不承擔侵權責任。民法典將“過錯”的具體內容進行了明確,固定了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對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倒塌造成他人損害承擔侵權責任的范圍,便于實務把握。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條在現行《侵權責任法》(民法典施行后同時廢止)第九十一條關于地上及地下施工致損責任承擔條款相關用語的基礎上,明確了對“設置明顯標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舉證責任承擔主體,同時規定了施工人應承擔的侵權責任類型為過錯推定責任,減少了實務爭議。
民法典對于施工侵權行為已有明確規定,建筑施工單位應提高施工安全管理水平,依法妥善處理侵權糾紛。
四、施工人員因施工造成他人損害,建筑企業承擔侵權責任后有權追償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工作人員追償。
此條內容是《侵權責任法》沒有規定的,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均應提升施工現場的安全管理水平,按照規定設置明顯標志,采取安全施工措施,做好施工工程資料的收集,保存足以證明施工質量不存在缺陷的證據。這樣既可有效防止侵權事故發生,也可在侵權糾紛無法避免時有效厘清權責,避免承擔不必要的責任。
五、建設單位與承包單位就工程質量標準約定不明的,優先按照強制性國家標準履行
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條第一款:當事人就有關合同內容約定不明確,依據前條規定仍不能確定的,適用下列規定:質量要求不明確的,按照強制性國家標準履行;沒有強制性國家標準的,按照推薦性國家標準履行;沒有推薦性國家標準的,按照行業標準履行;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按照通常標準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標準履行。
建設工程質量一直是建設工程的重中之重,我國對工程質量出臺了不少強制性國家標準。但根據“合同自由”原則,建設單位與承建單位對工程質量的約定多不規范,多是原則性的規定,一旦遇到工程質量糾紛,難以解決實際問題。
民法典直接規定在合同約定不明的情形下先適用強制性國家標準,之后才適用國家標準、地方標準、行業標準,并規定了適用的優先順序,減少了標準不統一或缺失時產生的糾紛,同時也給審判過程中找到了適用法律的依據。
六、“情勢變更”成為建設工程合同解除的法定理由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條: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礎條件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不屬于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繼續履行合同對于當事人一方明顯不公平的,受不利影響的當事人可以與對方重新協商;在合理期限內協商不成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根據公平原則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建設工程項目建設周期長、所需建材和勞動力多,因市場價格波動、氣候或地質條件變化等導致合同履行困難的情形非常常見,“情勢變更”原則的適用對建設單位與承包單位減少外在不利因素對自身造成的損失具有一定的積極意義,特別是在固定總價情形下,該原則可以說是承包單位維護自身權利的有力武器。
民法典設置了“情勢變更”的認定條件,與合同法司法解釋的二中“情勢變更” 的規定相比,不但刪除了不便認定的 “非不可抗力造成”的規定,還將“客觀情況變化”修改為“合同的基礎條件”變化,并設置合理的協商期限,給予合同雙方充分協商的權利,同時,民法典也賦予了仲裁機構與人民法院同等的確認情勢變更的權利。
民法典明確規定了情勢變更制度,意味著從此“情勢變更”將成為建設行業中雙方當事人主張合同解除的法定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