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第84條刪除了股東對外轉讓股權時其他股東同意權,改變了公司股東對外轉讓股權的雙重限制,但仍保留了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作為一種無償的股權轉讓方式,股權贈與行為是否適用以及如何適用優先購買制度,學界和實務界均未形成統一觀點。
如果股權贈與不適用現行的優先購買權制度,任由股東隨意贈與股權,那么就存在道德風險和公司治理風險:贈與股東與第三人就可虛構股權贈與交易、規避和架空優先購買權制度,在公司其他股東不知情的前提下贈與股權,并且有限公司人合性無法得到保障。
但若股東對外贈與股權,受到嚴格的優先購買權制度的約束,則侵犯了股東處分財產的權利;同時,因股權贈與一般沒有對價,同等條件的標準和內容并非要遵守市場交易規則,內含一定的身份條件,該條件是其他股東很難具備的。
本文研究聚焦這一爭論,從裁判實務角度出發,總結法院裁判觀點,梳理優先購買權在股權贈與中的適用空間。首先,從股權贈與的特殊性出發,厘清將該股權讓渡行為認定為股權贈與行為時的法院裁判要點;其次,從公司人合性角度出發,審查公司章程是否存在特殊約定,如果不存在特殊規定,股權贈與并未當然排除優先購買權的適用空間,“同等條件”與優先購買權的購買價格也可以由雙方協商或根據公平原則予以確定。
一、優先購買權的存在意義
優先購買權是立法者為了維護公司股東之間的信賴關系所作出的保障性規定。我國常見公司類型為有限責任公司,相較于股份有限公司,擁有更顯著的“人合性”屬性,即:股東基于相互間的信任而集合在一起的,股東間的關系較為緊密,對公司事務共同決策、共同經營。
公司股東之間互相了解,基于一定的情感、共同的理念彼此信賴,公司成立和經營不僅僅在于各股東資本的集合,更在于彼此間人格尊重、能力信任。為了保持公司的人合性,維持公司運營平穩,需要對不存在信任基礎的新股東的加入進行一定程度上的限制。
我國《公司法》等法律法規出臺了關于股東優先購買權的規定,體現了立法者對有限責任公司“人合性”的保護,但一定程度上影響到股東的財產處置自由。2023年新《公司法》,相較于原《公司法》(2018年修正),刪除了“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的規定,簡化了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對外轉讓股權的流程和難度。以下為新《公司法》中,股東優先購買權行使的具體條件和方式:
1. 外部轉讓時,轉讓股東書面通知其他股東,于書面通知中明確股權轉讓的數量、價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項;
2. 其他股東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購買權;
3. 行權期限:30日,收到書面通知30日內未答復的,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
4. 內部股東優先購買,購買比例:先協商,協商不成,按照轉讓時出資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
5. 有限責任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綜上,上述立法修改體現了立法者關于保護有限責任公司“人合性”與股東財產處分自由的平衡。就公司法作為組織法關于優先購買權的設置,雖然新《公司法》降低了股東對外轉讓股權的難度,但依舊重視保護公司人合性,其他股東優先購買權作為保護公司人合性的重要手段,依舊存在廣泛的適用空間。
二、股權贈與的特殊性
首先,讓渡股權的行為需要被認定為股權贈予行為,而非股權轉讓行為,才存在本研究適用的空間。
并非在合同內表明該合同為“贈與合同”,法院即認定為該合同是股權贈與合同。司法實務中,對于認定股權讓渡雙方是否構成股權贈與關系非常謹慎,在審查中貫徹“無償性”“單務性”和“實踐性”,首先針對合同及合同條款的形式進行審查,其次對贈與事實進行實質審查。
(一)形式審查
司法實踐中,法院會重點從以下方面展開形式審查,比如:是否存在贈予合同、合同條款及履行過程中是否體現“贈與”的意思、贈與合同或其他合同是否設置違約條款等。零元轉讓股權并不必然被解釋為股權贈與,股權贈與需要在交易過程及合同等文件中有清晰明確的書面意思表示。
案例1:(2021)粵01民終12085號 廣州富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胡曉峰等股東資格確認糾紛
法院認為:胡曉峰與白云之間并未簽訂過書面贈與合同,胡曉峰亦未提交證據證明雙方達成口頭贈與合意,從富游公司的股東會決議及胡曉峰與白云的兩份股權轉讓協議中亦未出現贈與股權的字眼及意思表示,而是寫明“零元”,但從富游公司于2017年7月3日的人事任命通知及為白云繳納社會保險情況,再結合凌堅、楊兆平在一審中的陳述,引進白云系富游公司為了提高管理水平,且引進白云系由胡曉峰介紹,胡曉峰也明確其引進白云是想安排自己人在富游公司里,同時富游公司、胡曉峰并未提交充分證據證明其曾對白云受讓股權提出異議,且胡曉峰作出書面撤銷行為亦發生在一審訴訟中,因此,胡曉峰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其以零元為對價轉讓股權是其根據自身處境考慮,對自己所有的股權的處分,并未違反法律或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零元轉讓股權并無不符合常理之處。即:法院認為股權讓渡雙方并未成立股權贈與法律關系。
案例2:(2019)魯06民終4276號
案件簡述:原審被告公司有兩位股東:高京江和李香。2013年9月29日,高京江與李香簽訂了贈與合同,將高京江持有的80%股份中的20%無償贈與給李香。
爭議焦點:高京江的股權贈與行為是否合法有效。
法院認為,贈與合同由高京江、李香及其他股東簽名并公證,反映了真實意思表示,內容未違反法律規定,因此合同合法有效。根據公司法規定,股東之間書面一致同意可以直接作出決定,無需召開股東會。高京江及其他股東在合同上簽名表明同意股權贈與行為。一審判決確認李香享有20%的股權,沒有不當之處。上訴人主張股權轉讓未形成股東會決議且未實際轉讓,認為贈與合同無效,但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認為,零元股權轉讓行為并不必然被認為股權贈與,根據裁判案例,法院在認定成立股權贈與關系時,會首先審查贈與合同,該贈與合同及履約過程是否存在明確、清晰的“贈與”的意思表示,是審查的重點。因此建議1)贈與合同及履約合同中,明確“贈與”的意思表達,2)對贈與合同進行公證。
(二)實質審查
司法實務中,關于股權贈予與無償股轉是否等同,存在不同的裁判觀點,但受限于股權類贈予合同的特殊性,即:單務性、無償性,股權贈與不適宜與無償股轉相混同。
01單務性
股東無償將其財產贈與給受贈人,其目的不是為了實現股權的變現,受贈人作為純獲利益者,無須為接受贈與支付相應的對價,僅需表示接受贈與即可。如果受讓人同時受讓該股權下的股東義務以及企業經營中的其他責任,且轉讓人就轉讓股權部分未實繳出資,則該轉讓行為不符合贈與合同的單務性特征,不應認定為贈與合同。
案例3:(2018)蘇04民終778號
爭議焦點:未實繳出資的股權無償轉讓是否為贈與
法院觀點:曹國梁與覃遠亮之間就三峽中旖公司1.5%的股份并不存在贈與合同關系……另一方面,雖然,曹國梁在2014年11月24日的補充協議中表示同意代替覃遠亮承擔全部股份注冊本金1.5%認繳出資額,但是該意思表示是曹國梁向森泰能源公司作出的,表明其愿意承擔覃遠亮對森泰能源公司的出資義務。與此同時,上述意思表示并未免除覃遠亮的出資義務,也即在曹國梁未履行上述付款義務時,森泰能源公司仍有權要求覃遠亮履行相應的出資義務。因此,曹國梁并未有將森泰能源公司股份贈與覃遠亮的意思表示。因曹國梁與覃遠亮之間并不存在贈與合同關系,曹國梁要求覃遠亮返還三峽中旖公司1.5%股份的請求缺乏事實依據,不能成立。
結論:未實繳出資的股權無償轉讓并非贈與。
02無償性
股權贈與合同的“無償性”,不單對應金錢,同樣也對應著可以被視同對價的其他義務或者預期目標。例如受讓方系作為人才引進公司、設定業績條件、實施股權激勵、承債式收購或者其他特定目的等。
在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在其《(2010-2019)公司類糾紛案件審判白皮書》中公布了公司類糾紛案件十四大典型案例之一:員工基于股權激勵計劃無償受讓公司股權的,不應認定為贈與。同樣的裁判觀點可見于北京市三中院《企業全流程法律風險及防范指引》中第12個場景“員工激勵股權是勞動報酬還是饋贈大禮?”。
案例4:北京市三中院《企業全流程法律風險及防范指引》場景12舉例案例
案件情況:蘭某與方某簽訂股份轉讓協議,約定蘭某自愿并無償將其在 A公司 1%股份轉讓給方某。后蘭某通知方某因股份轉讓協議為贈與協議,其將撤銷該協議。
方某起訴至法院,主張其受讓股份是基于股權獎勵的無償受讓,并非贈與,蘭某無權撤銷,請求確認方某與蘭某簽訂的股份轉讓協議有效,且因蘭某擅自將股份轉讓第三人,其應賠償方某相應損失。
法院認為:雙方簽訂合同注明“轉讓”,同時對生效時間、違約責任作出了明確約定,并無任何“贈與”的表述,而且方某在與 A 公司存在關聯關系的 B 公司任職,其主張基于股權獎勵無償受讓股權具有事實基礎,最終法院認定股份轉讓協議性質應為股權轉讓,并非贈與。
案例5:(2016)京03民終1287號
法院認為:“任培嘎授予鄭秋鎖股權具有股權激勵性質,授予的原因系基于鄭秋鎖為融博郎科技公司提供的勞動及其勞動為融博郎科技公司帶來的成果,故涉案授予股權行為與無對價的贈與行為并不同質”。
03實踐性
實踐性問題主要體現在撤銷權行使上,贈與人在贈與財產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對于股權而言,需要依法辦理登記等有關手續。如股權轉讓被認定為股權贈與,則贈與方依法享有相當大自由的撤銷權,主要包括贈與財產轉移前的任意撤銷權和受贈人不履行義務時的法定撤銷權。那么,哪個時間點可以作為贈與的股權財產轉移時間?
司法實踐中,法院認定股權贈與是否實際履行,主要考慮因素有:1)是否變更股東名冊;2)是否以股東身份參與了經營管理。如果符合上述兩者之一的情形,則認為已經實際履行了股權贈與,不再享有任意撤銷權。
案例6: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終字第43號 柴國生與李正輝股權轉讓糾紛
爭議焦點:柴國生與李正輝簽訂《關于股份出讓的有關規定》后,未在《股東名冊》上登記,是否屬于尚待履行的贈與行為。
法院認為:鑒于李正輝不能提供證據證明其向柴國生支付過股權轉讓款,應認定柴國生與李正輝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未實際履行,李正輝系根據《關于股份出讓的有關規定》建立的附條件的贈與法律關系獲得雪萊特公司3.8%股權。柴國生上訴主張其向李正輝贈與股份的事實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審判決認為柴國生與李正輝簽訂《關于股份出讓的有關規定》后,未在《股東名冊》上登記,屬于尚待履行的贈送行為,該認定屬于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予以糾正。《股東名冊》的登記,是獲得股權后的股東申請公司為其辦理的相關手續之一,李正輝雖未在《股東名冊》上作相應登記,但其領取了2003年的股東分紅,證明其在2003年已經具備了股東身份并行使了股東權益。
柴國生上訴請求依據合同法可以行使撤銷權的觀點成立,但由于李正輝已經履行了贈與所附條件約定的大部分服務時間之義務,其請求撤銷全部贈與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對李正輝服務時間未滿足部分對應的股權,本院準許其撤銷贈與。
三、優先購買權與股權贈與的沖突與矛盾
(一)公司人合性與股東處分財產自由的矛盾
是否適用優先購買權的問題體現出的是“公司人合性”與“股東處分財產之自由”兩種理念之間的矛盾。
優先購買權條款設置背后是對公司長期經營治理的保護。
《公司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均未出現“人合性”三字之明述,但股權轉讓糾紛、公司司法解散糾紛、股東資格確認糾紛等二十余類公司類糾紛案由的裁判爭點均不同程度聚焦于“人合性”這一理論的解釋適用。
《公司法》進一步允許有限責任公司基于人合性維護的個性化需求,通過公司章程、股東協議在既有規則的基礎上另行規定以及約定。在現今的公司治理實踐中,人合性已然成為公司自治性規則的主要正當性來源。
公司人合性的外在表現形態體現在法規中,同時,公司章程也更好體現全體股東的意志。新《公司法》明確規定,公司章程可以對股東優先購買權進行另行約定。
公司章程不能絕對禁止或剝奪股東股權轉讓的權利,但并不禁止章程對股權轉讓的限制。在未違反公司人合性價值需求的基礎上,應當尊重并遵守公司章程對優先購買權作出的特殊約定。
而股權贈與這一法律行為,背后是股權作為財產性權益的價值預設,股東處分財產自由。
對贈與的規定主要體現在《民法典》中,為契約法而非組織法的重點規制對象,《公司法》并未對贈與作出特殊約定,對股東將股權贈與股東以外的人是否需要征求其他股東的同意也沒有規定,法無禁止即可為,應當對公民權利與自由予以基本尊重。
契約法的本質屬性決定了合同約定對第三人無拘束力,除為第三人利益合同外,第三人也無權接受合同當事人履行義務。然而,為保障有限公司人合性基礎,公司法賦予其他股東優先購買權,以組織法規范突破合同法相對性原則。有限公司股東意欲對外轉讓股權時,其他股東依據法律規定享有優先權。
這種優先權與贈與合同項下受贈人享有股權的排他性之間確實存在沖突關系。
(二)“同等條件”如何適用
受限于股權類贈予合同的單務性和無償性,受贈人往往無對待給付義務,且贈予難以認定對價,更難以論及“同等條件”。這一問題也是在股權贈與中適用優先購買權的實務操作難題。
一般而言,股權轉讓存在對價,但因贈與行為的無償性、單務性,導致實務操作中的“同等條件”無法適用。
案例7: (2015)閔民二(商)初字第588號
法院認為:“我國公司法對股東將股權贈與股東以外的人是否應征求其他股東意見,以及其他股東是否有優先購買權和如何行使‘同等條件下’的優先購買權的問題沒有規定。事實上,股權贈與因具有無償的特性,故不同于股權轉讓,正因為其不存在對價關系,因而也不存在其他股東可以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同等條件’”
案例8:(2017)皖18民終492號
法院認為:“徐某將持有的寧國大華公司4%的股權無償轉讓給舒某、楊某,張某、黃某作為公司另兩名股東,依據公司法規定精神,有權主張以公平合理的價格優先購買。但經徐某依法通知,張某、黃某不愿以公平合理的方式確定并支付優先購買的對價,依法應視為同意徐某向舒某、楊某無償轉讓股權。”
案例7中表明法院觀點:股權贈與情形下其他股東不享有優先購買權。同樣的裁判觀點也同樣體現在(2017)蘇04民初108號等裁判文書中。
且因股權贈與行為背后往往涉及情感因素、身份關系等非金錢衡量因素,對“同等條件”的確認與量化存在爭議。
即使部分法院認為存在優先購買權的適用空間,但均不同意按照贈與合同中的“無償”作為同等條件的考慮因素,不同意其他股東無償取得贈與股權。
四、如何解決
(一)未形成統一的裁判標準
《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釋并未對股權贈與情況下是否適用優先購買權及其適用條件存在明確規定,法院也存在不同的裁判觀點,未形成主流統一觀點。
觀點1、適度支持優先購買權適用于股權贈與情形,
其他股東享有優先購買權。
持有此種裁判觀點的法院認為: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導致法律注重保護股東間的信賴關系,如果缺乏優先購買權的適用則至少導致兩個風險:1)公司持續經營風險:會引起股東持股比例及股權結構的改變,公司的控制權可能會因此發生變化,有損公司人合性;2)道德風險:股權轉讓方與受讓方為規避優先購買權制度而相互串通,以股權贈與的名義進行股權的有償轉讓。
案例9: (2021)滬0110民初2418號
法院認為:股權轉讓是一種有償轉讓,股權贈與是一種無償轉讓,換言之,股權贈與也屬于股權轉讓。雖然公司法對股權贈與中的股東優先購買權未作規定,但因股權的對外贈與涉及新股東的加入,必然破壞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故本院認為公司股東在制定公司章程時,應針對股權贈與作出明確的規范,在公司章程未對股權贈與作出規定的情況下,應當保護公司的人合性,尊重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已征求其他股東意見,其他股東同意其加入公司成為股東,或者其他股東放棄向其支付相當于贈與股權價值的對價,從而視為同意贈與的證據……綜上,原告沒有合法取得璞加善公司股東資格的事實和法律依據。
觀點2、不支持優先購買權適用于股權贈與情形,其他股東不享有優先購買權。
持有此種裁判觀點的法官認為,股權贈與因具有無償的特性,雙方不存在交易對價,故不同于股權轉讓,因而也就不存在其他股東在“同等條件”下具有優先購買權一說。
案例10:(2017)蘇04民初108號
法院認為:首先,我國公司法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但公司法對股東將股權贈與股東以外的人是否應征求其他股東意見,以及其他股東是否有優先購買權和如何行使“同等條件下”的優先購買權的問題沒有規定。事實上,股權贈與因具有無償的特性,故不同于股權轉讓,正因為其不存在對價關系,因而也不存在其他股東可以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同等條件”……總之,涉案股權贈與協議不屬于法律規定的股東向公司外的人轉讓股權需要征求其他股東意見,而其他股東享有同等條件下優先購買權的情況。
綜上,現并未形成統一的裁判觀點,對于股權贈與是否適用優先購買權,學界及裁判界均存在爭論。
(二)現行解決方案
01股權二分論
《上海高院關于審理涉及公司訴訟案件若干問題的處理意見(三)》(部分失效)提供了一種新的解決思路,第2條規定,受贈人因贈與可以獲得有限責任公司的股份財產權益,但不當然獲得股東身份權,除非其他股東同意其獲得股東身份。未獲得股東身份的受贈人將股份對外轉讓的,其他股東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購買權。
上海高院提供的解決思路,將股權進行二分,采股權二分論法。依據該理論,在股權贈與協議中,贈與人贈與財產權的行為受民法典的調整,對此,公司法不應予以干預。只要符合贈與合同生效的要件,股權財產權贈與合同就已經發生法律效力,受贈人可以取得出資收益權。
但對于人身權,由于該權利不屬于民法典規定的贈與合同的客體,同時考慮到有限責任公司人合性保護問題,因此應由公司法加以調整。
案例11:(2017)鄂06民終837號
法院認為:詹輝、湖北輝海公司與程之清簽訂協議書…應屬附條件的協議,合同約定內容并不違反法律規定,依法成立并生效,雙方當事人均應當本著誠實信用的原則依約履行。《公司法》第七十二條是基于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特征而制定,主要是規范通過股權受讓而成為新股東或隱名股東要求顯名而影響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的情況,不僅涉及股權協議雙方的內部法律關系,同時更多地涉及與其他股東、公司等外部法律關系。而本案詹輝和程之清簽訂的協議僅約束協議雙方,從內容來看,20%股份對應利潤的贈與應屬于財產權益,并不涉及股東的身份權、表決權等權益,因程之清并未請求成為顯名股東,也并未向湖北輝海公司、十堰六順公司及兩公司其他股東主張股權份額,故該協議并不涉及外部法律關系,不屬于《公司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的情形,且公司法也并不禁止股東將其股份所對應財產權益自行贈與他人。
在股權二分論之下,法院認為贈與股份對應財產權益,不受優先購買權制度限制。案例11中,附條件的干股協議僅約束協議雙方的內部法律關系,其權利內容是財產權益,并不涉及股東的身份權、表決權等權益,即使沒有登記為股東,亦為合法有效。
但該理論存在一定缺陷,一為實務操作中的難度較大,二為對現行公司法體系沖擊過大。
首先,二分論人為割裂股權的兩種屬性,忽略了兩種性質之間的聯系。股權轉讓具有整體性和不可分割性。不能僅僅轉移自益權而不轉移共益權,股權贈與時,也不能僅贈與財產權利而不贈與非財產權利。
其次,股權二分論對現行公司法體系沖擊過大。現行公司法關于優先購買權的規定并未把股權區分為財產權利和人身權利,而是把股權作為一種權利束進行規定。如果引入股權二分論,則會沖擊現行的股權轉讓體系。
因此,雖股權二分論見于部分裁判觀點,且邏輯通暢,但還并未成為主流的裁判觀點,法院還是傾向于統一將股權作為一個整體權利,統一判斷是否適用優先購買權。
02個案分析,股權贈與并不當然排除其他股東的
“優先購買權”
實踐中仍未形成統一觀點,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解釋四理解與適用》中明確:鑒于,實踐中有的轉讓股東向股東之外的人有償出讓股權,其轉讓目的本來就是獲得經濟利益,但是為了架空其他股東的同意權和優先購買權,故在形式上采取贈與的形式……股東對外贈與股權,不應輕易排除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此時股權轉讓的對價應當由當事人協商確定。
據此認為,現仍然是采取個案分析的方式,采取個案分析、慎重適用、協商對價的解決思路。股權贈與情況下并非當然排除優先購買權的適用,而是應當三步走,首先判斷所謂“股權類贈與合同”是否為名為贈與合同,但實際上卻不符合單務性、無償性的標準,其次在判斷合同類型的基礎上謹慎適用優先購買權,最后對“同等條件”可采取當事人協商的方式,一般認為,針對股權價值的評估報告、鑒定報告可以作為同等條件的參考依據。
03股權贈與區別于股權繼承
《法國商法典》中將股權贈與限定在親屬之間,法律應對于股權贈與的對象嚴加限制。因為按照正常的邏輯,贈與人一般不會將股權無償轉讓給無緊密身份關系的人。通過法律的限制,將股權贈與的對象限制為配偶、父母、兄弟姐妹等,允許這些人突破優先購買權制度。
但我國《公司法》并未借鑒法國法,對于特殊主體之間,僅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自然人股東因繼承發生變化時,若公司章程無特殊規定,其他股東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股東死亡,不僅涉及股東資格的繼承問題,還涉及具有財產性質的股權的繼承問題。
根據新《公司法》第90條(原第75條)規定,自然人股東死亡后,其合法繼承人可以繼承股東資格,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依據該條規定,在公司章程沒有另行規定或者全體股東沒有另行約定時,繼承人當然繼承股東資格,該規定屬于身份意義上的股東資格繼承問題,但享有股東繼承資格與實際繼承股權份額是兩個問題:當自然人股東死亡、股權繼承發生時,該自然人股東的繼承人是當然取得股權還是應按照《公司法》關于股東對外轉讓的規定履行相應的程序、對此持異議的股東是否可以行使優先購買權?
案例12:“上海二中院”微信公眾號2024年7月8日發布案例
法院認為:標的公司章程中并無有關股東死亡后股東資格繼承的內容,該公司于2021年5月召開的臨時股東會雖然達成了不同意小李成為公司股東的一致意見,但會議時間在李某去世之后,李某的繼承人又未予認可,因此會議文件中關于李某的法定繼承人不能成為公司股東的內容對李某的法定繼承人不發生效力,故小李可以繼承股東資格。
關于股東的優先購買權,法院認為,除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全體股東另有約定外,有限責任公司的自然人股東因繼承發生變化時,其他股東主張股份優先購買權的,法院不予支持。
在上述案例中,法院并未支持標的公司其他股東就行使股份優先購買權的請求。
法律對股權繼承事項作出了明確規定:公司法解釋(四)第16條明確,有限責任公司的自然人股東因繼承發生變化時,其他股東主張依據公司法第七十一條第三款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者全體股東另有約定的除外。
通常情況下,根據《公司法》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自然人股東死亡后,如果公司章程對股東資格繼承等相關事宜作出了特別約定,如對股東資格作出一些限制性規定、約定公司回購、約定股權繼承時其他股東可以主張優先購買權。在此情況下,其他股東則可以優先購買該股權,不滿足公司章程中股東條件的繼承人無法取得股東資格,只能繼承關于該股權的財產性權利,而無法繼承身份權利。
而如果公司章程沒有對股權繼承作出特別約定,繼承人則不需要履行對外轉讓股權規定的一些程序便可以合法繼承該股權并取得股東資格,同時繼承該股權的財產性權利和身份權利,無須經過其他股東或公司的同意,那么其他股東對新股東的加入只能處于被動接受的地位。
綜上,在有限責任公司股權繼承的場合,合法繼承人直接依繼承而享有股權并進入公司成為股東,此時有限責任公司的資合性質雖不受影響,但繼承人成為公司股東后能否與公司其他股東保持良好合作則難以預料,即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可能會受到影響。對于其他股東來說,這種情形下,基于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的規定,司法實踐已普遍認同可以繼承方式成為公司股東,在公司章程無特殊約定的情況下,其他股東無法適用優先購買權。
但對于近親屬之間的股權贈與,僅稅法上存在特殊約定。親屬之間無償轉讓股權是否征稅,需區分情形。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發布〈股權轉讓所得個人所得稅管理辦法(試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4年第67號)第13條的規定,如果符合以下情形的無償轉讓股權,可不征收個人所得稅:繼承或將股權轉讓給其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關系證明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對轉讓人承擔直接撫養或者贍養義務的撫養人或者贍養人。
五、律師建議
1、受限于股權贈與合同的特殊性,法院嚴格審查,一時不察即存在被認定為其他類型合同的風險,因此建議在合同簽署時進行公證,并嚴格擬定贈與合同的條款表述。
2、新股東的加入無疑會對公司的正常經營秩序、經營理念等產生一定影響。有限責任公司最重要的就是公司的人合性,在股權贈與的情形下,首先應當在公司章程中約定優先購買權,即使公司章程不存在特殊約定,在股權贈與的情況下,也并未當然排除股東的優先購買權。
3、關于股權收購價格,因股權贈與雙方不存在交易對價,如果其他股東要行使優先購買權,應當從公平原則出發,股權價格應該按照市場公允價格確定;無法確定的,可以按照評估機構作出的評估價格確定。
【特別聲明】
本篇文章所闡述和說明的觀點僅供參考和交流,不代表本律師團隊出具的任何形式之法律意見或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