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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析解讀2024年新修訂《礦產資源法》探轉采與探礦權保留制度規范

    日期:2025-12-10     作者:周亮亮(環境資源與能源專業委員會、上海至合律師事務所)

2025年7月1日,新《礦產資源法》已經正式生效實施,筆者在本年度一月就新礦法中出讓制度、儲量制度及壓覆管制部分進行了個人見解分享,在新礦法實施之際,繼續就新礦法中探轉采“直通車”制度、探礦權保留制度進行淺析解讀。 

一、  明確探礦權與采礦權轉化的絕對相關性,并進一步明確探礦采礦“直通車”制度,定分止爭。

探轉采優先權制度設立于1996年對《礦產資源法》的修訂,該部《礦產資源法》第六條規定“探礦權人有權在劃定的勘查作業區內進行規定的勘查作業,有權優先取得勘查作業區內礦產資源的采礦權”。該等規定的立法目的旨在,特定經濟體制結構條件下,體現對探礦權人權益的保護,鼓勵相關主體積極參與礦產資源的勘查活動,通過賦予其優先權激發投資礦產資源積極性,促進發現開發新的礦產資源。但由于原礦產資源法探轉采制度使用“優先權”字眼,在礦法領域中并未進行具體含義解釋,而優先權在民法領域中參照當時《民法通則》規定的其他法律關系中優先權相關概念,多被理解為“同等條件下”與其他主體進行競爭時享有優先取得相關權利的特別安排。在此語境下,一說認為:該優先權的規定會使探礦權人心存諸多疑慮,擔心花費大量財力、物力在找到可供開采的礦產資源之后,需要面臨與其他經營主體的競爭。其次“同等條件”的界定也缺乏明確的標準,使得探礦權人的優先權在實際競爭過程當中難以保障。因此,優先權制度并未實現相關立法目的。但,根據2000年頒布實施的《礦業權出讓轉讓管理暫行規定》(已于2025年7月16日廢止失效)中第十六條規定:“在探礦權有效期和保留期內,探礦權人有優先取得勘查作業區內礦產資源采礦權的權利,未經探礦權人的同意,登記管理機關不得在該勘查作業區內受理他人的礦業權申請。”以及2003年頒布實施的《探礦權采礦權招標拍賣掛牌管理辦法(試行)》第十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門不得以招標拍賣掛牌的方式授予:(一)探礦權人依法申請其勘查區塊范圍內的采礦權;……”,實際通過部門規章對探礦權轉采礦權語境下“優先權”進行了明確,其應屬“絕對優先權”,即該等優先權并非采礦權出讓環節中同等交易條件下的相對優先,而是在探礦權勘探中以及符合依法轉為采礦權時對其他探礦及采礦權的絕對的排除。進而在此語境下,反而有觀點認為,此種絕對優先由于其排除了此種采礦權進入市場配置可能導致降低市場對資源配置的合理性、有效性以及高效性。且,另外由于探轉采的絕對優先性,滋生了在探礦權行政批準中的腐敗行為。由于以上立法文字語義模糊、法律及規范效力位階的沖突及理解歧義,導致舊法施行實踐中探礦權轉采礦權時是否應當經過競爭以及優先權的適用產生了很多相悖的效果。 

本次新礦法將舊礦法中的探轉采“優先權”制度進一步明確為“直通車”制度。即《礦產資源法》(2024修訂)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探礦權人在登記的勘查區域內,享有勘查有關礦產資源并依法取得采礦權的權利。”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探礦權人探明可供開采的礦產資源后可以在探礦權期限內申請將其探礦權轉為采礦權;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原礦業權出讓部門應當與該探礦權人簽訂采礦權出讓合同,設立采礦權。”注意此處,筆者使用進一步明確而非修訂表述,筆者認為,原“優先權”制度本身即體現了絕對的優先,只是由于立法對實踐以及產業特性的摸索過程期間的語義滯后,在本次修訂中就前期法律實施的經驗總結后,就原來語義的絕對優先進行了法律層面的明確,從而消除了原規范體系中的沖突、歧義,為未來探礦權轉采礦權的權益保障起到定分止爭的作用。

那么,該等“直通車”制度是否會導致市場機制的排除以及行政管理腐敗行為呢?筆者認為,探礦權在法定條件下直通車轉為采礦權時順應礦業產業實踐的體現,而基于新礦法就礦業權的流轉進行了重大修訂,將礦業權中的物權與行政許可二證分離,且將舊礦法原則不得轉讓例外可以轉讓的制度修改為可以依法轉讓,并在轉讓時規定出讓合同權利義務將進行一并轉移,探礦權轉采礦權“直通車”制度并不會在本次修訂的新礦法語境下導致市場分配的完全排除。除非有例外規定或約定,探礦權轉采礦權時可以通過轉讓交易進行市場配置,而后在探礦權受讓人取得原探礦權后依據該制度將探礦權轉化為采礦權,完成市場在探轉采的介入;或者在探礦權轉化為采礦權后將采礦權進行轉讓,從而也可以達到市場配置的目的。至于關于行政腐敗行為的滋生,舊礦方框架下的行政腐敗在于“優先權”語義中具有模糊性導致了探轉采中權力機關具有酌定空間。而新礦法確立的探轉采絕對性地“直通車”將或然空間壓縮為法定條件下“應當予以轉化”,在法律層面杜絕了酌定空間的產生。進而將探轉采環節中的行政腐敗行為在法律上的權利尋租空間予以壓縮,從機制上降低了該環節的行政管理腐敗行為。當然實踐中是否會產生其他問題,有待于新礦法配套規范的出臺以及適用實踐中予以探索與印證。 

二、  新礦法就探礦權保留機制進行了重構。

探礦權保留并非完全創設性名詞,在舊礦法語義下,法律層面沒有進行規定,相關表述出現于《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1998年)第二十一條:“探礦權人在勘查許可證有效期內探明可供開采的礦體后,經登記管理機關批準,可以停止相應區塊的最低勘查投入,并可以在勘查許可證有效期屆滿的30日前,申請保留探礦權。但是,國家為了公共利益或者因技術條件暫時難以利用等情況,需要延期開采的除外。保留探礦權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2年,需要延長保留期的,可以申請延長2次,每次不得超過2年;保留探礦權的范圍為可供開采的礦體范圍。在停止最低勘查投入期間或者探礦權保留期間,探礦權人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繳納探礦權使用費。探礦權保留期屆滿,勘查許可證應當予以注銷。”

原探礦權保留制度主要設立目的是,由于探礦權人在探明可供開采的礦體后,探轉采需要完成一系列復雜的準備工作,準備周期客觀較長,要求專業性高,需要礦業權人投入充足資金和資源,為了防止由于探礦權許可期限影響到探礦權人轉為采礦權,讓礦業權人做好礦山建設和開采各項準備工作,在探礦許可期外設置的非勘探期限,保障探礦權人依法取得采礦權。從司法實踐中來看,在上述探礦權保留期審批通過后,保留期內可停止最低勘察投入,甚至部分自然資源部門要求礦業權人不得進行勘探勘查工作。《自然資源部關于進一步完善礦產資源勘查開采登記管理的通知》自然資規〔2023〕4號對探礦權保留制度進行了細化明確,規定首次申請探礦權保留,應當提交探礦權范圍內已探明可供開采礦體的說明。資源儲量規模達到大中型的煤和大型非煤探礦權申請保留,應當達到勘探程度;其他探礦權申請保留,應當達到詳查(含)以上程度。已設采礦權垂直投影范圍內的探礦權首次申請保留,應當達到詳查(含)以上程度。”對不同礦種不同儲量規模的礦業權的保留進行了分類規定。《自然資源部關于深化礦產資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項的意見》自然資規〔2023〕6號將探礦權保留登記期限延長至5年。

而《礦產資源法》(2024修訂)在法律層面將“探礦權保留”制度進行了重構,其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形,探礦權暫時不能轉為采礦權的,探礦權人可以申請辦理探礦權保留,原礦業權出讓部門應當為其辦理。探礦權保留期間,探礦權期限中止計算。”

首先,其在法律層面對探礦權保留制度進行了確認,填補了多份部門規章與規范性文件的上位法缺失。其次,將申請辦理保留的情形由原來的“探礦權人已探明可供開采礦體但未能及時辦理探轉采手續的情況”變更為“公共利益的需要”、“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情形”“公共利益的需要” 體現了國家對整體利益的考量,比如在探礦權區域內規劃建設重大基礎設施、國防項目等涉及公共利益的工程,導致探礦權無法及時轉為采礦權;“不可抗力”則涵蓋了諸如地震、洪水、臺風等不可預見、不可避免且不可克服的自然事件,這些事件可能破壞勘查設施、阻礙勘查進程,使得探礦權暫時無法按計劃轉為采礦權;而“其他特殊情形”則為一些難以窮盡列舉的情況預留了空間。適用情形更加明確并體現了對礦產資源勘探開采與公共利益、不可抗力等之間的平衡與權益保障。再次,舊法規定的保留期限起算時間為“原勘查許可證有效期截止日次日”這就導致了保留期內勘查許可已經發生了失效,僅保留了探礦物權性質。而新法表述為“探礦權期限中止計算”為探礦權人提供了更充足的時間和穩定的權利保障

 

結語:

新礦產資源法對探礦權人收益保障實現方面做出了實踐性確認與總結,將原實踐中歧義部分與沖突部分進行了深入研究與分析,對有益實踐制度進行了法律補全,深刻體現了新礦法礦產資源安全、有序開發的原則。在實務操作中,礦業企業應積極適應新制度的變化,充分利用新制度帶來的機遇,優化投資決策和開發流程,加強風險管理,實現企業的可持續發展。


參考文獻:

[1] 曉妹,李鴻雁.探礦權人優先權法理解析[J].中國國土資源經濟,2007,(07):7-9+46.

[2] 王群英,吳靜.對我國探礦權與采礦權流轉立法的分析[J].中國礦業,2010,19(02):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