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1. 當事人:原告為湯某1、胡某,被告為湯某、湯某4、嚴某、湯某2、周某、王某、湯某3。
2. 身份關系:湯某1與胡某系夫妻關系,湯某、湯某4系父女關系,湯某4、嚴某系母子關系,王某系湯某之外甥,湯某2、周某系夫妻,湯某1、湯某2、湯某3系兄弟姐妹關系,且為鄒某的法定繼承人和湯某之侄子女。
3. 房屋情況:系爭房屋為公房,承租人系湯某。
4. 征收時戶籍情況:湯某1、湯某、湯某4、嚴某、王某、湯某2、周某、鄒某。湯某1戶籍按知青子女政策于1989年7月自新疆遷入系爭房屋,王某戶籍按知青子女政策于1989年7月自新疆遷入系爭房屋。
5. 征收情況:2021年6月25日,系爭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圍。2022年8月,湯某與征收單位簽訂《房屋征收補償協議》,根據生效協議及結算單,該戶選擇貨幣補償方式,總計獲得各項補償款4,371,072.31元,其中房屋價值補償款1,756,192.68元、居住困難保障補貼1,015,807.32元,特殊困難對象補貼30,000元。
6. 居困情況:湯某1、胡某、湯某、湯某4、嚴某、鄒某六人被認定為居住困難保障人員。
7. 居住情況:湯某1自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后,實際居住至房屋征收之時;胡某與湯某1于2010年5月結婚,對于胡某婚后是否居住系爭房屋,各方說法不一;湯某4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后未實際入住;嚴某戶籍系報出生于系爭房屋,未在系爭房屋居住;湯某2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后,在系爭房屋違建的閣樓部位曾居住,后自行購房后搬出;周某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后未實際入住;王某1989年戶籍遷入后實際居住至1997年6月;鄒某退休后戶籍自新疆遷入系爭房屋,未實際入住。
8. 他處房屋情況:湯某曾因本市房屋動遷分配獲得甲處房屋,新配房人員包含湯某夫妻及女兒湯某4,后甲處房屋購置成售后產權房,房屋權利人湯某,湯某離婚時約定甲處房屋歸女方所有。
9. 繼承情況:協議生效后,鄒某于2023年7月27日報死亡注銷戶籍。鄒某的法定繼承人為湯某1、湯某2、湯某3,湯某1明確表示放棄繼承權。
爭議焦點
未被認定為居困人員的王某、湯某2、周某、湯某3,能否分得征收補償利益?
各方觀點
原告觀點:
原告認為,湯某1、胡某系夫妻關系,湯某1戶籍按知青子女政策從外省市遷入系爭房屋,湯某1、胡某實際居住至征收,且均被認定為居困人員,故應對系爭房屋征收享有補償利益。根據補償結果,湯某1、胡某主張分得補償款300萬元。對于母親鄒某應得的補償利益,湯某1作為鄒某繼承人之一表示放棄繼承。
被告觀點:
被告湯某、湯某4、嚴某、王某認為:湯某系房屋承租人,湯某4、嚴某系戶籍在冊人員,湯某、湯某4、嚴某均被認定為居困人員,故應當享有征收補償利益。王某系按知青子女政策遷入戶籍并曾實際居住超過一年以上,故也應享有相應征收補償利益,胡某、湯某2均未在系爭房屋居住,故不應享有征收補償利益。根據上述情形,湯某主張分得補償款180萬元、湯某4主張分得70萬元、嚴某主張60萬元、王某主張40萬元。
湯某2、周某認為:湯某2系按知青子女政策遷入戶籍,戶籍遷入后在系爭房屋內居住至1999年5月購房后搬出,故其符合同住人條件,有權分得征收補償利益。周某基于與其夫妻關系而遷入戶籍,沒有實際入住,亦未被認定為居困人員,其是否享有征收補償利益由法院依法裁決。對于鄒某應得的補償利益,因其一直照顧鄒某生活,對鄒某盡主要贍養義務,故其作為鄒某的繼承人對屬鄒某的補償利益部分應當酌情多分。
湯某3認為:其作為鄒某的繼承人之一,對鄒某在系爭房屋內獲得的補償利益享有繼承權,要求按法定繼承方式繼承其應得份額。
法院觀點
法院認為:湯某1根據知青子女政策遷入戶籍并實際居住至房屋征收之時,且被認定為居住困難人員,故有權獲得房屋征收補償利益。
胡某與湯某1結婚后,戶籍尚未遷入系爭房屋,且沒有充分證據證實在系爭房屋實際居住,但因其被認定為居住困難人員,故可酌情獲得居住困難補貼相關費用。
湯某雖在成為承租人前,在他處獲得過拆遷安置且按公房出售政策購買售后產權房,但不影響其作為系爭房屋承租人應享有的征收補償利益。
湯某4未成年時隨父母獲得過拆遷安置,成年后雖戶籍遷入系爭房屋,但未實際居住,故不符合同住人條件,但因其被認定為居住困難人員,故可酌情獲得居住困難補貼相關費用。
嚴某系未成年人,雖戶籍自出生報入系爭房屋,但從未實際居住,因其被認定為居住困難人員,故可酌情獲得居住困難補貼相關費用。
湯某2戶籍并非根據知青子女政策遷入系爭房屋,雖成年后在系爭房屋曾有居住,但未居住至征收且未被認定為居住困難人員,故不符合安置人員條件,無權獲得房屋征收補償利益。
周某戶籍系基于婚姻關系遷入系爭房屋,但未實際居住,故不符合同住人條件,無權獲得系爭房屋征收補償利益。
王某根據知青子女政策遷入戶籍,成年后在系爭房屋實際居住超過一年以上,故符合同住人條件,雖未被認定為居住困難人員,但可酌情適當分得系爭房屋征收補償利益。
鄒某未在系爭房屋內實際居住,不符合同住人條件,但因其被認定為居住困難人員,故可酌情獲得居住困難補貼相關費用。鄒某在作出征收決定后死亡,故其所得的補償費用可由其繼承人湯某1、湯某2、湯某3繼承。湯某1明確表示放棄繼承,故屬鄒某的補償費用可由湯某2、湯某3繼承。因湯某2對鄒某盡主要贍養義務且與鄒某共同生活,故對鄒某的遺產可以多分。
遂判決,原告湯某1、胡某分得征收補償款1,999,072.31元(含原告湯某1的特殊困難補貼30,000元);被告湯某分得征收補償款1,022,000元,湯某4、嚴某分得征收補償款600,000元,王某分得征收補償款450,000元;被繼承人鄒某分得的征收補償款300,000元,由被告湯某2繼承210,000元,被告湯某3繼承90,000元。
法院判決后,各方均未上訴,判決已生效。
律師評議
上海的公房被征收,如果該公房的征收是按照居住困難戶政策實施的,征收補償協議中會載明該戶中被認定為居住困難人員的名單。
一般來說,征收補償協議中載明的居住困難人員即是協議約定的安置人員,可以享受相應的征收補償利益。但各居住困難人員具體應分得多少征收補償利益,應當根據系爭房屋的來源、居住使用時間的長短、當事人之間的關系、原被告的實際情況等,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則,酌情予以確定。既然征收補償協議載明的居住困難人員就是協議約定的安置人員,那么未被認定為居住困難人員的戶籍人口一般不能獲得征收補償利益。
但是,根據上海的司法實踐,如果上海某公有住房的征收補償是按照居住困難戶政策實施的,符合同住人條件的按政策落戶的知青或知青子女,即使未被認定為居住困難人員,仍然可以酌情適當分得征收補償利益。
本案中系爭房屋為公房,其征收補償按照居住困難戶政策實施。王某根據知青子女政策遷入戶籍,成年后在系爭房屋實際居住超過一年以上,符合同住人條件。雖然王某未被認定為居住困難人員,但仍然可以酌情適當分得征收補償款45萬元。本案結果是較新的裁判口徑,對于同類案件有較大參考價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