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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二)下的婚姻家事與財富管理”講座綜述(一)

    日期:2025-12-12     作者:婚姻家事專業委員會


2025年6月21日、22日,上海律協律師學院聯合婚姻家事專業委員會舉辦“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二)下的婚姻家事與財富管理”法律實務培訓班。6月21日上午,上海律協婚姻家事專業委員會主任、上海海若律師事務所主任吳衛義律師向參與本次培訓的律師分享了“民法典時代婚姻財產之股權分割實務分享”,主要介紹了離婚案件中股權的定性、訴訟實務中股權分割的實務操作難點、以及非訴項目中可能遇到的股權問題。

一、 股權的概述

(一)股權的定義、性質

股權是股東權利的簡稱,指股東基于其股東資格而享有的從公司獲取經濟利益并參與公司經營管理的權利。股權從性質上可分為自益權與共益權;若從投資形態分,則又可分為出資額、股份及股票。聯系到婚姻關系中,最重要需要解決的問題系股權的定性,即股權是否被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的問題。

吳律師以自己承辦的實務案例引入,再結合對近些年相關法律、司法解釋、地方法院等的規定以及立法司法的動態的分析,對司法實踐中對于股權定性問題的觀點演變進行了細致的梳理:從完全支持股權系夫妻共同財產;到完全不支持,僅認為股權系公司法上的財產性權益;再到目前主流觀點認為股權應將其人身權屬性和財產權屬性分開,不將股權整體均定義為夫妻共同財產予以處置,股權的歸屬、股東資格的認定應根據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公司登記等予以認定,股東對外轉讓股權系有權處分,無需其配偶同意,相應股權轉讓合同如無其他影響合同效力的事由,應當認定有效,以此重點為保護正常的商業交易不受配偶因素影響。

包括在最新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二)》第九條中,“夫妻一方轉讓用夫妻共同財產出資但登記在自己名下的有限責任公司股權,另一方以未經其同意侵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為由請求確認股權轉讓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證據證明轉讓人與受讓人惡意串通損害另一方合法權益的除外”,即夫妻一方擅自轉讓名下股權,不論是否被認定為無權處分,但首先均參照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在不損害未顯名配偶一方的利益時,股權轉讓行為系有效。

在股權是否系夫妻共同財產的定性問題之下又引發了一個特別的問題:夫妻公司是否為實質上的一人公司?在夫妻共同創辦的股東僅為二人的公司股權的分割也引發了大量的實務討論,為此最高院的王丹法官最新發表的《婚姻關系中涉及有限責任公司股權的若干實踐問題》一文中傾向于不將“夫妻公司”視為“一人公司”,吳律師的觀點也與其契合:一人公司就是“只有一個股東”,這是一個形式判斷標準,不應被隨意地打破;夫妻一體并不意味著意思表示天然一致,因而更不宜將內部關系外化;如果將眾多只要具有緊密身份關聯的公司包括所謂“兄弟公司”“母子公司”,也包括形式上表現為數個股東但實際上僅由一名股東行使權利的公司都認定為“一人公司”則太過隨意;“夫妻公司”能否刺破公司面紗要求夫妻股東承擔連帶責任,并不是以“夫妻關系”為判斷標準,而是要回歸到《公司法》中規定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以夫妻共同財產與公司財產是否混同、夫妻是否過度支配與控制公司等作為判斷標準。

(二)股權價值的確定

在婚姻財產相關案件中,股權價值的確認時股權分割的最大難點。吳律師先是分別引用了北京高院、上海高院、江蘇高院的意見,后又以承辦過的實務案例為例,細舉在實務情形下與司法審計、司法評估打交道所遇到的問題以及感受到的區別,總結了股權價值確認中的實務難點:當事人明確表示不配合提供材料或者只提供部分材料使得審計、評估的基礎材料不完整,難以得到公允的結果,也表述了在此情形下作為家事律師可以進行突破的方式,包括配偶如作為已登記的公司股東也可以提起股東知情權之訴以獲取更多的財務資料,但實務操作上也存在很大困難。吳律師認為這也要求家事律師在承辦股權分割案件時需額外掌握一些財務、審計等知識,盡可能達到能看懂財務報表并提取關鍵信息的程度,能夠與審計機構、評估機構的老師進行合理的溝通。

二、 離婚案件中的股權問題(非上市)

(一)離婚案件中法院就股權分割的處理態度、分割方法

就設股權的離婚案件中,法院因股權的投資形態的不同而存在不同的處理態度。吳律師總結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一般直接處理;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涉境外的一般不處理/極少處理,境內股權則視情況而定。其中對境內有限公司股權不予處理的情況包括:股權涉及其他人利益(公司、其他股東)、法院無法確定實際股權價值(當事人不申請評估、不配合評估、無法評估等)、雙方尚未離婚(婚內分家案)、案外第三人主張權利(隱名股東、另案股東資格確認糾紛、股權的轉讓主張等)。

而在法院同意分割的股權中,分割方法也會予以區分。夫妻之間協商一致的,遵照《民法典婚姻家庭解釋編一》第73條的相關規定分別處理,包括但不限于夫妻間直接轉讓、作價補償、分割價款等方式。而當當事人雙方協商不一致(夫妻任意一方為公司股東)時,實務中法院會參照以下方法,包括(1)強制分割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權,且在分割時征求第三人股東的同意權及優先購買權意見;(2)以處理結果涉及第三人財產利益為由,對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不予處理;(3)法院明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權不能轉讓,非股東方只能取得對價補償,對價的確定方式存在按照出資額分割、按照審計結果股東權益分割和按照公司內部的股權溢價分割;(4)法院確認雙方當事人能夠對股權的財產利益進行分割,但法院分割份額后,不具有股東資格的一方不能當然的成為公司股東,還應走公司法層面的程序確認自己的股東身份。而當夫妻雙方均為公司股東但未能就股權分割協商一致時,法院則傾向于其他股東不享有優先購買權,按《公司法》的內部轉讓處理,或直接進行實物分割。

其中,吳律師還穿插闡述了目前新《公司法》第84條與《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一)》第73條就股權轉讓的規定存在矛盾的問題,因司法解釋的效力位階低于法律,遵守“上位法優于下位法”的原則,我們還是應當首先適用新《公司法》的規定,即夫妻只有一方是股東時,擬分割、轉讓股權時應當履行相應的通知義務,并保障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

(二)婚姻存續期間一方轉讓股權的效力

實務中,在婚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擅自轉讓名下登記股權的行為非常常見,同樣是以現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二)》第九條為核心依據,在善意取得的前提下認定股權轉讓行為的有效性。當然吳律師舉例的實務案例還涉及到多類股權轉讓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多次轉讓股權的實務認定、控股方轉讓公司資產行為的效力(轉讓控股方登記為股東的公司對外投資的股權)、名義股東未經實際出資人同意轉讓名下股權的行為等等。同時吳律師還總結了惡意串通股權轉讓行為的參考因素,包括:交易時間(夫妻感情不睦時、夫妻矛盾爆發前期);交易對象(親屬、朋友等熟悉的人);交易方式(贈與、名為買賣實為贈與、代持等);交易價格(0元對價或明顯不合理低價或未支付對價),以作為在認定類似股權轉讓行為有效性時能夠影響法官判決的要素。

同時,在該種情形下,配偶一方的權益保護渠道除了直接向法院主張股權轉讓行為無效以外,還可以另辟蹊徑:確認公司決議的效力問題。為此,吳律師更是建議家事律師們除了精進家事領域的專業知識的同時,還需熟練掌握公司法領域的相關法律規定。

三、 非訴事項中的股權問題

(一)婚前協議/婚內財產約定

在家族財富傳承領域,婚前協議/婚內財產約定中涉及股權是非常普遍的操作,家事律師能夠為當事人擬定一份合法合規又照顧當事人真實意愿的婚前協議/婚內財產約定是家事律師職業水平的體現。吳律師根據多年執業的經驗,結合實務案例的講述,總結了以下文書起草注意事項,包括但不限于:采取書面的形式進行約定;協議的內容符合雙方的意思自治,不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約定的財產必須具體、明確(各自婚前財產的范圍和權屬、各自婚前債權債務的確定、婚后產生的現存債權債務的認定、婚后取得的現有財產權屬、婚后可能取得的財產權屬、婚后生活費用承擔方式及承擔比例等);財產歸屬的約定不以離婚為前提條件;協議應避免限制對方的婚姻自由等人身權利;如約定婚前財產的歸屬,建議辦理財產轉移手續,如暫無條件辦理的,可考慮做公證;用詞準確,避免歧義(例如對于時間節點的約定等);因協議引起糾紛的解決方案;善用簽署技巧,先情后理(試探、說服、協商、簽署、安撫等);每一頁均要夫妻雙方簽名;委托的思考;涉外因素的考慮(法律適用、法院管轄、境外律師的合作、語言);法律服務費的收取;其他法律工具的綜合運用(信托、保險、代持等);簽名見證。吳律師也通過一個上市公司實控人配偶委托的實務案例向家事律師們講述了一份有效的婚內財產約定究竟會為當事人保障多大的權益。

(二)配偶同意函

在吳律師團隊之前承辦的涉港家事案件中,經過統計,香港交易所于2020年-2021年間成功上市并使用VIE架構的公司共46家,其中41家(占比89.13%)公司都在公開發售后的招股書中表明《配偶同意函》與《股權質押協議》、《借款協議》、《獨家業務合作協議》、《獨家購買權協議》、《授權委托書》等一系列合同共同構成合同安排。《配偶同意函》的關鍵描述都旨在保證在港交所上市主體能夠通過合同安排對境內運營實體/可比利益實體達到實質性控制的目的。也即,《配偶同意函》作為合同安排的重要組成部分,系近年采用可變利益實體(VIE)架構上市的公司在赴港上市大概率選用的合同。這也造成了離婚案件中股權分割涉《配偶同意函》的案件的逐步增多,《配偶同意函》在夫妻之間股權分割中的有效性探討也成為了存在諸多爭議的話題。

吳律師認為,從《配偶同意函》簽署的方式系單方簽名、承諾對方為目標公司、行為商業性特征明顯等諸多特征來看,《配偶同意函》屬于為特定性商業性安排的文件,并不具備婚姻財產約定的法律效果,也即不能對夫妻間股權的歸屬認定起決定性作用。與之相關的問題應當引發法律從業人員更多的探討。

(三)對賭協議

隨著家族企業,包括(擬)上市公司的增加,對賭協議也成為了公司發展過程中的常見文件。而一旦對賭失敗,對賭協議引發的股權回購義務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是否會影響配偶一方的權益也成為了司法實踐中眾說紛紜的話題。吳律師以北京某年某法院判決的未成功上市的公司案例為引,闡述了在實務中總結的三個夫妻共同生產經營審查因素:債務專用于生產經營;夫妻基于共同意志經營,即夫妻共同決策、共同投資、分工合作、共同經營管理;經營收益為家庭主要收入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夫妻共同生產經營又是認定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的最重要標準,因此,當因對賭協議形成的股權回購義務所成債務滿足以上三個審查要素時,應該被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這也使得夫妻一方不能完全被隔離于對賭協議所涉風險之外。

除此之外,非訴事項中所涉的股權問題還有很多,包括但不限于公司股權架構的設計、股權信托等等,因本次講座時間的問題,吳律師無法一一講述完整。但民法典時代下婚姻財產的股權分割實務是一個非常龐大、繁雜,也非常值得深入研究的課題,實務中遇到的問題層出不窮,希望更多的家事律師能夠參與研究、討論,并形成自己的辦案見解。

隨后,沈奇艷律師向學員們做《民法典時代下的撫養及監護問題》的主題分享,旨在討論新形勢、新變化下涉未成年人保護問題的新趨勢、新問題,深入了解子女撫養及監護的理論與實踐相關法律問題。

一、人民法院處理子女撫養權案件的裁判思路

在司法實踐中,人民法院逐步形成了一套系統化、規范化的撫養權案件裁判方法,主要通過“中性清單”、“正面清單”和“負面清單“三種清單來綜合評估和判斷。這種裁判方法既保證了法律適用的統一性,又兼顧了個案的特殊性。

  (一)“中性清單”包含那些雖不直接影響父母撫養能力評價,但對撫養權歸屬具有決定性作用的因素。子女年齡,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條對不同年齡段的子女應采取不同的撫養權確定方式。司法實踐中出現了適度放寬年齡限制的趨勢,對于未滿8周歲但認知能力較強的兒童,其真實、穩定的意愿表達也會得到適當考慮。子女數量,關系到撫養義務與父母撫養能力的匹配問題,同時考慮子女間的年齡差距。夫妻一方是否有其他子女也是重要考量因素。此外,認可輪流撫養協議的法律效力,但嚴格審查協議是否體現子女最佳利益。

  (二)“正面清單”用于評估父母雙方的撫養能力優勢,包括可支配收入、受教育程度、有無獨立住房、工作情況等經濟和生活條件因素。此外,子女培養計劃、教育資源、親屬協助情況和生育能力等也被納入正面評估范疇。

  (三)“負面清單”則列舉了那些直接導致一方不宜獲得撫養權的因素。包括患有嚴重疾病、有撫養條件卻不盡撫養義務、家庭暴力、遺棄虐待、不利于未成年人的犯罪記錄以及吸毒、賭博等違法惡習,嚴重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

確定未成年人的撫養權歸屬,其根本出發點在于將兒童的利益放在首位,為兒童的健康成長保駕護航。兒童的最大利益,在不同時期有著不同的體現。因此,要結合個案中每個孩子的具體情況,為孩子選擇最合適的成長環境。

通過這三類清單的系統運用,人民法院能夠全面、客觀地評估撫養權歸屬問題,確保裁判結果符合未成年人最佳利益。同時,這種裁判方法也增強了司法透明度和可預期性,有利于引導當事人理性解決糾紛。

二、典型案例分析

在分享的第二部分,沈奇艷律師通過分享各級人民法院發布的一系列典型案例,探討司法實踐中,法院如何貫徹“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則處理撫養及監護糾紛,如何在新形勢、新變化下處理涉未成年人保護新問題。

(一)案例一:一方擅自變更子女撫養方式

父母離婚時約定兒子由父親撫養,后因探望糾紛,父親將兒子送回外省祖父母家生活,母親認為父親未盡撫養義務,向法院起訴,請求法院變更撫養權。法院委托社工機構開展家事調查,孩子明確表達希望與母親姐姐共同生活意愿。法院綜合考量支持變更撫養權的請求。

離婚父母就子女撫養、探望問題應當考慮子女意愿,并注意維系子女間感情。直接撫養一方若認為對方探望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應當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中止探望,不應不配合行使探望權,更不應通過搶奪、藏匿方式來阻撓往來。

同時,人格權侵害禁令是《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條規定的一項旨在制止正在實施或即將實施的侵害人格權違法行為的創新性制度,具有事先預防性保護的作用。民法典第一千零一條同時規定對自然人因婚姻家庭關系等產生的身份權利的保護,可以參照適用人格權保護的有關規定。夫妻一方搶奪、藏匿未成年子女的,另一方可申請人民法院簽發人格權侵害禁令禁止對方的違法行為。《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二)》第十二條也對此做出了明確的肯定。

(二)案例二:《關愛未成年子女提示》護航健康成長

本案中,雙方在離婚訴訟過程中,因為孩子撫養問題發生過爭執,并有搶奪、隱匿孩子的行為。

為解決離婚訴訟過程中“見娃”難及離婚后子女撫養問題,法院創新采用《訴中撫養協議》和《關愛未成年子女提示》等方式,妥善解決。這種做法讓孩子重回母親懷抱的同時,也充分保障了父親權利,又最大限度減少了離婚對子女的負面影響,為未成年人健康成長保駕護航。

未來在各類涉未成年子女案件中,法院審判趨勢也將探索通過線上、線下等多種途徑、形式,在各階段結合具體情況,開展“關愛未成年人提示”工作。必要時結合家庭教育指導工作進行。

律師在此過程中,既可以向法院進行情況反饋,推動法院多元化處理糾紛,也可以輔助法院開展工作,促成各方以更平和、更符合各方利益的方式解決糾紛。

(三)案例三:子女起訴不直接撫養的父母一方探望

父母離婚后父親從未看過或聯系孩子。12歲孩子起訴要求父親履行探望義務,而父親以已重組家庭為由拒絕。法院明確指出探望權既是權利也是義務,當庭送達《家庭教育指導令》,責令父親定期探望并接受家庭教育指導。調解后,法院委托社工探望協助,保障探望順利實行,父子情感得以修復。

《中華人民共和國家庭教育促進法》對家庭教育作出了相應的法律規定,為此類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據和指引。人民法院在審理離婚案件過程中,對有未成年子女的夫妻雙方,應當提供家庭教育指導,引導父母履行監護職責,提升責任意識,最大限度減少父母離婚后對未成年人產生的不利影響,為未成年人健康成長創造良好。同時,人民法院可以就監護和家庭教育情況主動開展調查、評估,加強與青少年社工及婦聯等機構協同合作,必要時,依法提供家庭教育指導。

(四)案例四:二胎家庭離婚,孩子一定平分嗎

二胎家庭逐漸成為常見新型家庭結構模式,此類案件中,法院并不當然以“一人一個孩子”為主要裁判手段,需結合具體情況綜合判斷。包括父母雙方的個人素質、生活環境、經濟收入以及子女已形成的共同生活關系、情感依賴、生活環境穩定性和真實意愿等,體現了對未成年人生活連續性和情感需求的充分尊重。

確定撫養權的歸屬,最終目的是給孩子提供長期穩定的成長保障。無論兩個孩子的撫養如何安排,都應給予每一個孩子平等關愛。在探望問題上雙方應從孩子角度出發,友好協商,二胎家庭同時還應注意兩個孩子之間的情感交流。

律師在處理類案時,應當充分了解離婚雙方及家庭的相關要素,綜合分析并作出可能的預期結果,及時向法官反饋當事人的訴求以及相應的有利因素,從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則出發,保障當事人及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權益。

(五)案例五:醫院發現父母不履職,申請撤銷監護權&案例六:生父母在世但無撫養能力,收養夫婦起訴要求變更監護權

醫療機構申請撤銷家長監護權案件中,醫院發現父親將非婚生子送養但未辦理手續,在孩子患病住院后拒不履行監護職責,故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撤銷孩子父母的監護權。父親當庭表示無力撫養,同意訴請。

孩子生父、祖父母均無意愿和能力撫養,其母親無民事行為能力。福利院作為隸屬于民政局下設事業單位,對困境兒童、棄嬰進行收容撫養,其愿意作為監護人,且有能力照料,法院判決撤銷父母監護資格,指定福利院擔任監護人。

收養父母申請變更監護權案件中,孩子出生于醫院,生父不詳。生母系聾啞殘疾人,無撫養能力。生母將其轉送并出具說明文件,同意該夫婦擔任監護人。但外祖父母不配合將監護權移交。收養夫婦向法院申請撤銷生母監護資格,變更為孩子的監護人。法院予以準許。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監護人,監護權既是一種權利,更是一種法定義務。根據民法典的相關規定,父母不依法履行監護職責,嚴重損害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的,有關個人或組織可以依法申請撤銷其監護人資格,并依法請求指定監護人。

一方面,未成年人的法定監護應當遵循嚴格的范圍和順序,這是指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的重要指標;另一方面,依照法定順序具有優先監護資格者不必然享有監護權,更不能導致其優先于具有更強監護能力和監護意愿者享有監護權。法院審理中,應當衡量被監護人預期監護質量,參考生活、情感聯系密切程度、監護順序、不利于履行監護職責的違法犯罪及監護能力、意愿、品行等因素,讓被監護人的生活得到充分保障。

(六)案例七:涉毒家庭監護困境&案例八:涉猥褻兒童妥當監護

涉毒案件中,父母雙方及生母同居男友均因毒品犯罪被羈押,導致兩名子女處于事實無人監護狀態。檢察院支持起訴;法院快速審理撤銷監護人資格;民政部門協調臨時照料;最終由有監護意愿的姑姑取得監護權。

法院發現涉毒家庭未成年子女面臨事實無人監護困境后,會同人民檢察院推動相關問題得以解決,有力維護了未成年人合法權益。

涉猥褻案件中,孩子由母親撫養,母親再婚后隨母親、繼父生活。繼父在家中對繼女實施猥褻。在審理刑事案件過程中,女兒提出跟隨親生父親生活的意愿。后生父提起訴訟,要求撤銷女方監護人資格。

繼父對被監護人及其同學實施猥褻行為,構成犯罪,嚴重損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法院在依法嚴懲犯罪的基礎上,依據未成年人意愿,推動未成年人得到妥當監護,阻斷未成年人后續風險。同時,落實司法救助措施,協調民政、婦聯等多部門為未成年被害人制定心理疏導和幫扶計劃,構建社會支持體系,有效修復和改善未成年子女家庭生活環境。

三、上海法院的創新實踐

上海各基層法院在未成年人司法保護領域開展了一系列創新實踐,形成了可復制推廣的經驗模式。

1. 浦東新區法院打造“1+36+N”未成年人司法社會支持體系,聯動社工點,建立常態化維權服務機制。打通數據壁壘,將司法大數據與青少年管理平臺銜接。

2. 寶山區法院成立未成年糾紛專項執行團隊,優化分案機制,將同當事人關聯案件交由同一承辦人辦理。同時堅持善意文明執行,健全審執兼顧模式。

3. 長寧區法院關注特殊未成年人,構建心理疏導體系。推行社會調查,委托專業組織開展多維評估。創新“司法主導+社會參與”模式,建立長效回訪機制。

4. 普陀區法院建立“刑民一體化”辦理機制,將關聯刑事與民事案件由同一審判組織審理,實現同步立案、審理和判決。加強多部門協作,形成保護合力。

5. 金山區法院促進專業審判與基層融合,搭建三級體系。聯動聯調機制聯合調處涉未成年人糾紛。注重物質精神生活雙重保護,開展多維創新工作。

四、典型意義及發展趨勢

上述案例、法院裁判思路和創新舉措分享后,不難看出民法典時代下撫養及監護制度呈現出明確價值取向和發展趨勢。司法實踐始終堅持“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則,在各類糾紛中全面考量,為未成年人提供長期穩定的成長保障。

未來發展趨勢體現在:一是加強法治宣傳和教育引導,提升父母責任意識,減少離婚等對未成年人不利影響;二是完善社會支持體系,引入專業機構參與家事糾紛調處,構建多元共治格局;三是強化數字賦能和部門協同,通過信息化手段提升保護效率,形成跨部門工作合力。

民法典及配套法律法規的實施為未成年人撫養及監護制度奠定更完善的法律基礎。從法院裁判思路到典型案例,從法院創新實踐到發展趨勢,都彰顯了“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則的核心地位。司法實踐通過系統化、精細化方法,結合社會力量和專業資源,構建更完善的未成年人保護體系。未來,隨著法治建設深入推進和社會各界共同努力,未成年人撫養及監護制度將更加成熟,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長提供堅實保障。

(注:以上嘉賓觀點,根據錄音整理,未經本人審閱)

 

供稿:上海律協婚姻家事專業委員會

執筆:吳衛義 上海海若律師事務所

    沈奇艷 上海喬文律師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