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問題的提出
在被執行人(債務人)存在多方債權人且資不抵債時,各方債權人會對清償順序極其關注,而被執行人為法人,還是為公民或其他組織,清償順序是有區別的,即“被執行人是法人的,財產雖資不抵債但未進入破產程序時,順位在前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債權的清償順序優先于順位在后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債權。當被執行人是公民或其他組織時,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能清償所有債權的,普通債權按照其占全部申請參與分配債權數額的比例受償。”近期筆者處理的多起案件均涉及上述問題,故對前述執行清償規則和司法判例進行梳理如下,以供參考。
二、被執行人是法人的執行清償順序
(一)被執行人財產雖資不抵債但未進入破產程序的
根據2021年4月6日發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疑問”的回復》,關于多個債權人申請執行同一被執行人的清償順序問題,保留了《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第55條(原第88條)規定,清償順序的三種處理原則如下:
1. 多個債權人均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債權,且對執行標的物均無擔保物權的,按照執行法院采取執行措施的先后順序受償,即適用優先主義原則;
2. 債權人的債權種類不同的,基于所有權和擔保物權而享有的債權優先于金錢債權受償,有多個擔保物權的,按照各擔保物權成立的先后順序清償;
3. 一份生效法律文書確定金錢給付內容的多個債權人申請執行,執行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各債權人對執行標的物均無擔保物權的,按照各債權數額比例受償,即平等主義原則。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514條規定:“當事人不同意移送破產或者被執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產案件的,執行法院就執行變價所得財產,在扣除執行費用及清償優先受償的債權后,對于普通債權,按照財產保全和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先后順序清償。”
據此,被執行人是法人,財產雖資不抵債但未進入破產程序時,被執行人財產的清償順序為:
1. 執行費用;
2. 享有優先權的債權(如基于所有權和擔保物權而享有的債權);
3. 順位在前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債權;
4. 順位在后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債權;
5. 其他普通債權。
【案例01】中國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上海某節能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糾紛執行監督執行裁定書,(2021)最高法執監**號
【法院裁判認為】關于支行主張剩余債權按比例參與分配受償的問題。當事人不同意移送破產或者被執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產案件的,執行法院就執行變價所得財產,在扣除執行費用及清償優先受償的債權后,對于普通債權,按照財產保全和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先后順序清償。就本案而言,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未進入破產程序,在支行的優先受償權得到保障后,其普通債權應當按照查封先后順序受償。周口中院作為首先查封法院,在申請執行人債權仍未全部受償的情況下,支行要求將其剩余債權按比例參與分配,與法律規定不符。
(二)被執行人財產資不抵債從而進入破產程序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511條規定:“在執行中,作為被執行人的企業法人符合企業破產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執行法院經申請執行人之一或者被執行人同意,應當裁定中止對該被執行人的執行,將執行案件相關材料移送被執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19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有關債務人財產的保全措施應當解除,執行程序應當中止。”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113條規定:“破產財產在優先清償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后,依照下列順序清償:(一)破產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二)破產人欠繳的除前項規定以外的社會保險費用和破產人所欠稅款;(三)普通破產債權。破產財產不足以清償同一順序的清償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破產企業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工資按照該企業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
據此,被執行人是法人,財產資不抵債從而進入破產程序的,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有關債務人財產的保全措施應當解除,執行程序應當中止。破產財產的清償順序為:
1. 破產費用;
2. 共益債務;
3. 職工債權;
4. 社保與稅收債權;
5. 普通破產債權;
6. 劣后債權。
【案例02】上海某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與上海某文化發展有限公司建設工程合同糾紛其他執行裁定書,(2020)滬0112執**號之一
【法院裁判認為】執行過程中,上海某文化發展有限公司管理人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交告知函及上海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滬03破**號民事裁定書及決定書,說明上海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已受理上海某服務有限公司對上海某文化發展有限公司的破產清算申請,并請求中止對被執行人的執行程序。……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后,執行程序應當中止。
三、被執行人是公民或其他組織的執行清償順序
【法律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506條:“被執行人為公民或者其他組織,在執行程序開始后,被執行人的其他已經取得執行依據的債權人發現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能清償所有債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參與分配。對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有優先權、擔保物權的債權人,可以直接申請參與分配,主張優先受償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508條規定:“參與分配執行中,執行所得價款扣除執行費用,并清償應當優先受償的債權后,對于普通債權,原則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請參與分配債權數額的比例受償。清償后的剩余債務,被執行人應當繼續清償。債權人發現被執行人有其他財產的,可以隨時請求人民法院執行。”
據此,被執行人是公民或其他組織,財產不能清償所有債權的,被執行人財產的清償順序為:
1. 執行費用;
2. 享有優先權的債權;
3. 普通債權按照其占全部申請參與分配債權數額的比例受償。
【案例03】鄭某與昆山某投資發展有限公司等民間借貸糾紛恢復執行案件執行裁定書,(2021)滬0115執恢**號
【法院裁判認為】本院認為,參與分配執行中,執行所得價款扣除執行費用,并清償應當優先受償的債權后,對于普通債權,原則上按照其所占全部申請參與分配債權數額的比例受償。繼續執行保險費用屬于申請執行人為實現債權支出的合理必要費用,應當在案款分配中直接發放。
四、小結
基于上述分析,目前對于被執行人資不抵債時的執行清償順序已經有明確的法律規定,但司法實務中由于訴訟角色的不同,其對應的訴訟策略也不盡相同,具體如下:
1. 當被執行人是法人時,作為查封在先的債權人,應盡早對被執行人啟動訴訟程序,提交查封手續,盡早進入強制執行程序,爭取作為“在前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債權”在先清償。
2. 當被執行人是法人且資不抵債時,作為查封在后或并未查封到被執行人財產的債權人,則可以考慮盡快對被執行人申請破產,在查封在先的債權人還未來得及受償時,進入執轉破程序從而與其他債權人獲得同一順序的比例受償資格。
3. 當被執行人是公民或其他組織,作為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有優先權、擔保物權的債權人,可以直接申請參與分配,主張優先受償權;如為普通債權的,應密切留意被執行人其他債務的處理程序,如有進入執行階段的,立即向執行法院主張要求按照其占全部申請參與分配債權數額的比例受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