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保理自2012年試點以來,已經發展逾十年,這十年間,商業保理相關監管職責由商務部劃歸至銀保監會,商業保理行業經歷了試點探索、野蠻增長到清退整頓、規范發展的階段,行業監管體系日益完善,合規經營成為大勢所趨,商業保理企業作為地方金融組織的地位被確立下來。本文將通過對商業保理監管體系的發展歷程,以及對四類存在較大爭議的保理業務的合規性的探討,為商業保理企業的合規經營提供參考。
一、商業保理監管趨勢及政策演變
(一)商務部粗放監管時期(2012-2018年)
1、試點探索,商業保理高速發展
2012年6月7日,商務部發布《商務部關于商業保理試點有關工作的通知》(商資函〔2012〕419號);2012年10月9日,發布《商務部關于商業保理試點實施方案的復函》(商資函〔2012〕919號),我國開始在天津濱海新區、上海浦東新區開展商業保理試點,上述試點方案對工作機制、準入管理、經營范圍、監管制度提出了相關要求。隨后,《商務部關于香港、澳門服務提供者在深圳市、廣州市試點設立商業保理企業的通知》(商資函〔2012〕1091號)、《商務部關于在重慶兩江新區、蘇南現代化建設示范區、蘇州工業園區開展商業保理試點有關問題的復函》(商資函〔2013〕680號)下發,商業保理試點擴展至深圳、廣州、重慶、蘇州部分地區。
2013年8月15日《商務部辦公廳關于做好商業保理行業管理工作的通知》(商辦秩函〔2013〕718號)及2015年12月31日《商務部辦公廳關于做好商業保理業務信息系統信息傳送工作的通知》(商辦秩函〔2015〕814號)中強調要開展行業統計、信息傳送、重大事項報告及監督檢查。
此后,商業保理行業進入高速增長時期。根據《中國商業保理行業發展報告(2018)》,截至2018年底,全國已注冊商業保理法人企業及分公司共計11,541家(不含已注銷企業436家,已吊銷企業57家),注冊資金累計超過8,030億元,全國31個省(直轄市、自治區)均已設立了商業保理企業及分公司。
2、缺乏統一有效的監管規則,行業風險積聚
由于商務部試點工作方案較為籠統,上海、天津、北京、福建、廣東、南京等試點地區也陸續制定了地方商業保理試點的暫行辦法,如《上海市商業保理試點暫行管理辦法》、《中國(福建)自由貿易試驗區商業保理業務試點管理暫行辦法》等。這些地方試點辦法側重于市場準入、設立流程、經營范圍、重大事項報告等方面,缺乏風險防范與處置、法律責任方面的細化規定,而各地監管主體、監管職責范圍亦存在差異,如上海、南京等試點地區的主管部門為該地區商務主管部門,北京市密云區的監管部門是商業保理試點工作聯席會議。
在缺乏有效監管的情況下,商業保理企業也不斷出現違規發放貸款、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非法集資、暴力催收、收取高額保理費用、抽逃資本金等嚴重違法違規行為,另外,還存在大量失聯、空殼的商業保理企業,嚴重影響了行業的健康發展。
(二)銀保監會強監管時期(2018年至今)
1、監管職責調整,壓實屬地監管
2018年5月8日,《商務部辦公廳關于融資租賃公司、商業保理公司和典當行管理職責調整有關事宜的通知》(商辦流通函〔2018〕165號)中明確,自4月20日起,商業保理公司業務經營和監管規則職責有關職責由銀保監會履行。自此,商業保理公司開啟了銀保監會統一監管時代(根據2023年國務院機構改革方案,銀保監會被撤銷,組建國家金融監督管理局,銀保監會的職責將轉入國家金融監督管理局)。
2019年10月18日,《中國銀保監會辦公廳關于加強商業保理企業監督管理的通知》(銀保監辦發(2019)205號,以下簡稱“205號文”)發布,這是銀保監會發布的首份針對商業保理的監管文件,該文件將地方歸口監管職責交由各地方金融監管局具體負責。在205號文的基礎上,各地方金融監管局也陸續出臺了地方金融監督管理條例、商業保理公司監管暫行辦法,如上海出臺了《上海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條例》、《上海市商業保理公司監督管理暫行辦法》,北京出臺了《北京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條例》、《北京市地方金融組織行政許可實施辦法》、《北京市商業保理公司監督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等等。商業保理企業作為地方金融組織的性質被確立下來。
商務部發布的上述監管文件雖然未被明確廢止,但相應的監管要求基本上已被銀保監會發布的監管規則所替代,形成了以205文為基礎,以銀保監會其他配套文件、地方監管文件等為具體操作細則的監管規范體系。
2、嚴控市場準入,提高設立門檻
205號文要求,在商業保理企業市場準入管理辦法出臺前,各金融監管局要協調市場監管部門嚴控商業保理企業登記注冊。確有必要新設的,要與市場監管部門建立會商機制。嚴格控制商業保理企業變更注冊地址,禁止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變更注冊地址。
此外,各地方的監管文件對注冊資本、股東要求、董監高的任職資格、經營場所、分支機構的設立、注冊審批材料及設立流程等進行進一步限制,大幅度提高了商業保理公司的注冊門檻,例如,《上海市商業保理公司監督管理暫行辦法》要求注冊資本不低于5000萬元,有明確、合理的實繳到位計劃;《北京市地方金融組織行政許可實施辦法》要求注冊資本不低于1億元,且為一次性實繳貨幣資本;《浙江省商業保理公司監管管理工作指引(試行)》要求注冊資本應為一次性實繳自有貨幣資本,且不低于2億元人民幣。
上述文件出臺后,各地金融監管局嚴控商業保理企業的新設、變更,清退空殼、失聯商業保理企業,使得商業保理企業的數量急劇下降。通過企查查檢索,2018年全國范圍內新成立的商業保理企業數量為歷史最高,達7,981家,近五年新設數量持續處于低位,2022年全國范圍內新成立的商業保理企業僅192家。
3、推進分類監管,實現監管常態化
205號文要求各地金融監管局摸排轄內商業保理企業數量和風險底數,并商業保理企業劃分為正常經營、非正常經營和違法違規經營等三類,實施分類處置。
2020年8月26日,《中國銀保監會普惠金融部關于印發〈商業保理企業名單制管理工作方案〉的函》(銀保監普惠金融函〔2020〕273號)要求對商業保理企業精準實施分類,實行名單制管理。
2022年6月21日,中國銀保監會普惠金融部發布《關于印發<商業保理公司專項檢查工作方案>的函》(銀保監普惠金融〔2022〕174號),重點針對大型企業利用自身處于產業鏈核心地位和市場壟斷優勢,一邊占用上下游企業賬款,一邊通過所屬商業保理公司提供保理融資賺取利息和服務費用等侵害侵占中小企業合法權益問題展開專項檢查。
除了日常信息報送、重大事項報告等非現場監管措施外,從2019年開始,各地金融監管局也定期組織開展專項檢查及年度監管評級工作,制定評級與分類監管指引,公布納入監管名單的企業,公示異常經營企業,督促違規經營企業整改,并根據評級結果給予不同的扶持和獎勵政策,分類監管的成效日益顯現,監管實現常態化。
4、法律法規日益完善,司法裁判尺度有待統一
2021年1月1日正式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將保理合同進行專章規定,保理合同進入有名合同之列,為保理合同糾紛的解決提供了明確的法律依據。另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明確保理涉及擔保功能的糾紛適用該解釋。
但《民法典》對保理合同的規定較為原則,在法律理解與適用時仍然存在諸多爭議,各地司法裁判尺度不統一,例如,名為保理、實為借貸的認定標準及合同效力的判斷;保理合同訴訟管轄地與基礎交易合同管轄地不一致的,如果一并向起訴應收賬款債權人和應收賬款債務人時,如何確定管轄;在有追索權保理業務中,保理商一并起訴債權人和債務人時,債權人與債務人的責任分擔與清償債務先后次序;等等。
除了法律法規、行政監管政策的日益完善,行業標準建設也在持續推進。目前中國服務貿易協會商業保理專委會陸續發布了《商業保理術語:基本術語》、《商業保理術語》、《商業保理業務規則》、《商業保理合同準則》、《商業保理業務會計核算準則》五項團體標準,《建設工程保理業務規則》、《商業保理數字化信用評估與動態監控標準》、《商業保理公司國際保理業務操作指引》等團體標準也在起草過程中;廣東省商業保理協會于2023年1月11日發布了《綠色保理項目認定》團體標準。
5、深耕本地市場,未來跨省經營將受到限制
2021年10月19日,銀保監會在其官網對融資租賃、商業保理公司能否異地經營的留言進行答復,答復內容為:根據《融資租賃公司監督管理暫行辦法》和《中國銀保監會辦公廳關于加強商業保理企業監督管理的通知》,目前對融資租賃公司、商業保理企業異地經營沒有明確監管要求。但在監管導向上,除反向保理和承租人或出賣人為集團內關聯企業的融資租賃業務外,支持融資租賃、商業保理企業主要服務本地、深耕本地市場。同時,監管上不鼓勵注冊地和實際經營地脫節或者在注冊地只保留少數職能部門、其他部門跨省市辦公的做法。
2021年10月23日,廣東省地方金融監管管理局發布的《關于融資擔保公司等三類機構審慎開展跨省業務的提示》指出,融資擔保、融資租賃、商業保理公司原則上不鼓勵開展跨省(區、市)業務。
2021年12月31日,中國人民銀行發布《地方金融監督管理條例(草案征求意見稿)》,該征求意見稿中規定商業保理企業在內的地方金融組織“原則上不得跨省級行政區域開展業務”,該規定招到眾多行業從業者的質疑與批判,認為會極大壓縮商業保理企業的生存空間,對商業保理行業造成毀滅性打擊。雖然該條例尚未出臺,但可以看出監管部門對跨省經營嚴格規范與整頓的趨勢。
二、商業保理業務合規及風控要點
商業保理本質是以應收賬款轉讓為核心,以債務人為第一還款來源的業務。205號文以正面清單及負面清單的方式對商業保理企業的業務范圍進行了劃定,然而實踐中,保理業務模式復雜,類型眾多,本文將對四類存在較大爭議的業務的合規性進行分析,并闡述其風控要點。
(一)關于將有的應收賬款
1、合規性分析——合理可期待性和確定性
《民法典》施行前,關于保理商能否基于未來應收賬款開展保理融資業務存在爭議,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和深圳前海合作區人民法院相關會議紀要對此持肯定態度。上海、深圳等地方法院在(2015)滬一中民六(商)終字第640號、(2018)粵0391民初2160號等審判實踐中亦認可了未來應收賬款的適格性,但要求未來應收賬款必須具有合理可期待性和確定性,否則該應收賬款不可轉讓,應以借貸關系進行處理。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條明確了基于將有的應收賬款開展保理業務的合法性,這與國際公約、國際慣例保持了一致。但是,即便有了《民法典》的規定,保理商以將有的應收賬款敘做保理業務時,仍然應當注意將有的應收賬款必須可轉讓,具有合理可期待性和確定性。
根據當前裁判口徑,合理可期待性要求已經形成基礎法律關系、基礎交易合同已經簽訂、債權債務雙方主體明確、合同對雙方約束力強、合同雙方具有履約能力等;確定性要求未來應收賬款的交易對手、交易標的、債權性質、標的金額、賬期和還款來源等應當相對確定。當然,合理可期待性與確定性之間并非能夠截然區分,如在(2019)滬0115民初90264號案件中,浦東新區人民法院認為“將來債權是否具有合理可期待性質,應以此類將來債權是否具有相對確定性為主要判斷依據”。
浦東新區人民法院在其發布的《2014—2019年涉自貿區商業保理案件審判情況通報》中指出,特定未來應收賬款的確定性程度需根據個案具體情況,綜合考慮予以認定,可基于以下兩個方面予以考量:
一是考慮交易標的及交易對手,如以高速公路通行費等特許經營收入為交易標的,其業務性質具有相對的穩定性,交易對手雖也涉及不特定的多數人,但結合交易標的的性質,其整體營業收入是相對穩定的,因此這類應收債權具有較高的確定性。
二是考慮交易的時間跨度及交易頻率,如有的應收賬款產生于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的長期固定業務合作收入,時間跨度較長且交易金額、頻次均相對穩定,已形成了穩定的交易關系,則該類應收債權的確定性較高;而若交易時間跨度較短,且交易金額波動較大的,則應收賬款的確定性程度較低。
2、風控建議
綜合上述分析,保理商在以將有的應收賬款敘做保理業務時,應當注意審查:
(1) 基礎交易合同是否已經簽署,基礎交易合同中交易對手、交易標的、債權性質等債之要素是否具體明確。注意收集雙方歷史交易數據、采購訂單、送貨單、發票、付款憑證等,把握雙方交易習慣,核實應收賬款的真實性以及可轉讓性。
(2) 核實債權人/債務人的資信、經營及財務狀況,合理判斷債務人的付款意愿、付款能力,核實債權人的生產準備、庫存現貨、履約能力,確認基礎交易賬期、融資用途及還款來源,把握該應收賬款履約的可期待性。
(二)關于票據保理
1、合規性分析——基于不同的業務模式
205號文明令禁止商業保理企業“因票據或其他有價證券而產生的付款請求權等開展保理融資業務”,但并非所有的涉票據的保理業務皆違規。目前市場上開展的票據保理主要有三種模式:
(1)直接票據保理模式,即對于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的應收賬款,債務人已向債權人簽發/轉讓票據;保理商與債權人簽訂保理合同,債權人將其持有的票據項下的應收款轉讓給保理商。該模式屬于因票據而產生的付款請求權開展保理融資業務的情形,為205號文禁止。該模式更類似于票據貼現,根據《商業匯票承兌、貼現與再貼現管理辦法》第十四條以及《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101條的規定,票據貼現業務只能由具有貸款業務資質的金融機構開展,而保理商并不具相關資質,因此,保理商該類貼現行為在民事上存在被認定無效的風險,還可能涉嫌犯罪,面臨刑事處罰。
(2)先保理后票據模式,即保理商與債權人簽訂保理合同,自債權人處受讓應收賬款后,由債務人于付款日向保理商簽發/轉讓票據,用以清償應收賬款。該模式中,票據的簽發或轉讓只是作為應收賬款支付結算的一種方式,而非付款請求權的依據,因此,并不屬于禁止業務。
(3)先票據后保理模式,即對于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的應收賬款,債務人已向債權人簽發/轉讓票據;保理商與債權人簽訂保理合同,自債權人處受讓已用票據支付的應收賬款,債權人將已取得的票據背書給保理商,待票據到期,保理商要求出票人承兌匯票。針對“先票據后保理”的合規問題,現有法規尚未進行明確。
一種觀點認為,已使用票據支付的應收賬款,將導致應收賬款消滅,也就無所謂應收賬款的轉讓,保理商只能行使票據付款請求權,這不符合保理業務特征。
另一種觀點認為,票據支付并不等同于取得貨幣,票據被拒付的情況常有發生。在未明確約定買方交付票據即完成債務清償的情況下,只有票據完成承兌,原因債權才消滅。因此在票據成功兌付前,將應收賬款轉讓給保理商獲得融資的行為,仍屬于保理業務。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20)滬民申1927號、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21)粵民申3661號、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4612號等案例均持有類似觀點。
2、風控建議
綜合上述分析,保理商在開展票據保理業務時,建議把握以下幾點:
(1) 把握各類交易模式的合規性,保理商可以開展“先保理、后票據”業務,審慎開展“先票據、后保理”業務,禁止開展直接票據保理業務。
(2) 在開展“先票據、后保理”業務時,應當審查基礎交易合同中是否明確約定債務人向債權人交付票據后,債務即獲得清償。如果基礎交易合同未明確做此約定,此時建議采取明保理的方式,向債務人發出應收賬款轉讓通知,在應收賬款轉讓通知回執中,可以要求債務人明確其交付債權人票據的行為并非是對應收賬款的清償,債務人對應收賬款存在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債務人承諾對應收賬款不對保理商進行任何抗辯、抵銷、反請求。另外,也可以嘗試將票據作為一種擔保、增信措施,買方出具票據給賣方后,賣方將票據質押給保理商,而非轉讓給保理商。
(3) 不論何種模式,保理商均應當對應收賬款的真實性予以審查。2022年11月18日,中國人民銀行、銀保監會聯合修訂發布的《商業匯票承兌、貼現與再貼現管理辦法》中強調持票人持有的票據應為依法合規取得,具有真實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保理商應當注意收集基礎合同以及合同實際履行的憑證。
(4)注意票據到期日是否與應收賬款到期日、保理融資到期日相匹配。《商業匯票承兌、貼現與再貼現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商業匯票的付款期限應當與真實交易的履行期限相匹配,自出票日起至到期日止,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根據該規定,票據到期日應與應收賬款到期日相匹配,而保理融資到期日也應與應收賬款到期日相匹配,據此,票據到期日也將與保理融資到期日相匹配。這意味著,應收賬款賬期及保理融資期限都將受到上述票據6個月付款期限的限制。
(三)關于消費分期保理
1、合規性分析——個人業務、消費貸及信用審查外包之禁止
近年來,許多商業保理企業介入消費金融領域,在醫療美容、教育培訓、長租公寓、汽車租賃等領域開展涉個人客戶的類消費分期業務,即個人消費者在購買商品或服務時,向商戶申請分期付款,商戶將其對消費者享有的應收債權轉讓給合作的保理商,保理商將商品或服務費用支付給商戶,消費者向保理商分期還款。因該業務與消費貸類似,其合規性存在較大爭議,而醫療美容、教育培訓、長租公寓等機構頻繁暴雷,消費分期保理業務的高風險性也受到監管部門的重點關注。
(1)以個人為應收賬款債務人之禁止
《國際保理公約》第一條第2款第(1)項規定,供應商可以或將要向保理商轉讓由供應商與其客戶(債務人)訂立的貨物銷售合同所產生的應收賬款,但主要供債務人個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貨物銷售所產生的應收賬款除外。
《聯合國國際貿易應收款轉讓公約》第四條第1款第(2)項規定:本公約不適用于對個人進行的為其個人、家人或家庭目的的轉讓。
雖然我國法律、行政法規以及205號文等中央監管文件并未明確禁止保理商受讓以個人客戶為債務人的應收賬款,但各地方金融監管局已經注意到個人業務存在的高風險。
2019年9月9日,上海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局發布《關于開展本市融資租賃企業、商業保理試點企業監管職責轉隸后首次現場檢查工作的通知》(滬金監〔2019〕122 號),要求關注企業是否面向在校學生等特殊群體個人客戶違規開展類似“校園貸”“首付貸”“租金貸”“培訓貸”“醫美貸”等融資(放款)業務。2021年1月21日,上海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局出臺的《上海市融資租賃公司、商業保理公司涉個人客戶相關業務規范指引》第13條規定:“本市融資租賃公司、商業保理公司不得開展以下業務:(一)以在校學生或其他缺乏必要償付能力的個人客戶為承租人(保理融資人)、還款義務人的相關業務;(二)為個人客戶提供或變相提供融資擔保服務”;第14條規定:“不支持本市融資租賃公司、商業保理公司開展以下業務:(一)在長租公寓、醫療美容、教育培訓等風險高發領域,與有關運營機構合作開展以個人客戶為承租人(保理融資人)、還款義務人的相關業務;……對開展上述相關業務的融資租賃公司、商業保理公司,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局及各區行業管理部門可以采取更加嚴格的監管措施。”
2022年6月8日,深圳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局發布關于部分融資租賃、商業保理公司開展涉個人客戶業務的風險提示,指出:近期,我局發現轄內個別融資租賃、商業保理公司在醫療美容、教育培訓、長租公寓、汽車租賃等領域開展涉個人客戶的類消費分期業務時,存在內控審核不嚴、營銷宣傳不實、信息披露不足、風險提示不詳、費用收取標準不清、抵(質)押物解押配合度不高、催收措施不妥當等問題,給個人帶來不可挽回的損失,嚴重影響融資租賃、商業保理行業整體形象。我局已就相關情況開展摸查,并對部分企業進行約談,督導企業進行自查整改。
在司法審判方面,沈陽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2022)遼0192民初3527號、重慶市北碚區人民法院(2022)渝0109民初973號、成都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2018)川0191民初9655號等案件均認可個人消費分期保理合同的有效性。但大部分消費分期保理相關訴訟案例中,各方并未把應收賬款債務人是個人是否影響保理合同效力作為案件主要爭議焦點或抗辯理由,更多地是在法律關系性質上,保理關系與借貸關系之間的的爭論。
(2)名保實貸之風險
貸款業務是國家特許經營行業,205號文明確禁止商業保理企業發放貸款或受托發放貸款。在消費分期保理業務中,如果交易模式設計不當、合同中對法律關系約定不明確等,很容易被認定為名為保理、實為借貸。
實踐中,存在小貸公司為消費者發放貸款并向商戶支付費用,然后小貸公司將其對消費者的借貸債權轉讓給保理商獲取融資,再由消費者向保理商分期還款的一種業務模式。該模式下,保理商受讓的應收賬款系借貸債權。205號文要求商業保理企業回歸本源,專注主業,服務實體經濟,保理業務中受讓的應收賬款應當是基于真實貿易所產生,《上海市商業保理公司監督管理暫行辦法》明確禁止因借貸或投資形成的債權及其他收益權等開展保理融資業務。因此,保理商與小貸公司合作,受讓小貸公司借貸債權,提供保理分期融資服務的,不符合保理應收賬款要求而不具有合規性。小貸公司、用戶、保理商之間簽署的保理合同存在被認定為借貸關系的風險。
另外,先有保理商承諾提供分期保理融資,消費者與商戶再形成貿易或服務合同,也存在被認定為消費貸款的風險。在(2021)川01民終18543號案件中,涉案《醫美保理合同》約定:“醫美機構在保理商同意受讓分期賬款前提下,同意接受消費者的醫療美容及分期付款申請”。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該條款是指保理商審核消費者借款資質后,同意為消費者的個人超前消費提供保理融資,并實際向醫美機構支付其與醫美機構約定的款項后,醫美機構才與消費者建立醫美服務合同關系。該種先有保理商承諾提供分期保理融資,為消費者創設超前消費信用后,才形成超前消費應收賬款模式,并不符合保理融資之時,應收賬款需真實存在的基本要求。在案涉交易模式中,保理公司不僅參與到應收賬款的形成中,甚至對該應收賬款能否產生具有決定影響,即由其審核消費者的資質后,決定是否提供分期付款服務,而該決定將直接影響后續醫美消費能否產生,該種合同目的與保理系拓展企業融資渠道,盤活企業應收賬款,解決資金困難或生產急需的根本要義完全不一致。因此,法院認定,案涉《醫美保理合同》的真實目的系保理公司為消費者的醫美消費需求提供零首付的分期付款的消費貸款;保理商自行審核消費者資質,并自主決定是否提供分期付款融資的交易模式,完全符合消費貸款中,消費者向貸款方提出貸款申請,貸款方對消費者的申請進行審核后,決定是否發放貸款的基本模式。綜上,案涉《醫美保理合同》不屬于《民法典》規定的保理合同,消費者與保理商之間發生的真實法律關系為借貸法律關系。最后,法院以保理商超越經營范圍發放貸款為由,認定案涉《醫美保理合同》無效。
在消費分期保理業務中,還存在少數保理商對保理關系及貸款關系的認識不足,在保理合同或者在與客戶溝通中使用“貸”、“貸款”“借貸”等誤導性字樣的情形,這類業務容易被認定名為保理、實為借貸。根據《上海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上海市商業保理公司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未取得相應金融業務資質的單位和個人,不得開展與金融業務相關的營銷宣傳;商業保理企業未取得貸款資質,其在對外宣傳時使用“貸”、“貸款”“借貸”等誤導性字樣亦屬違規。
(3)信用審查外包之禁止
銀保監會要求商業銀行、消費金融公司、汽車金融公司、網絡小貸公司等不得將授信審查和風險控制等核心業務外包。205號文并未明確禁止商業保理企業將授信審查外包,但上海市已出臺的《上海市融資租賃公司、商業保理公司涉個人客戶相關業務規范指引》第二十三條規定:“本市融資租賃公司、商業保理公司開展涉個人客戶相關業務過程中,不得將信用審查等核心業務外包。鼓勵本市融資租賃公司、商業保理公司通過自身渠道及員工開展獲客、催收、客戶服務等業務;通過第三方合作機構開展相關業務的,應當實施統一管控、明確業務規范、強化考核評價、完善清退機制;通過第三方合作機構獲客或開展營銷宣傳的,應當要求其明示融資租賃公司、商業保理公司身份信息及融資租賃、商業保理業務性質,并不得與貸款等其他金融業務混淆,以免誤導客戶;通過第三方合作機構向客戶劃轉資金或收取相關資金、費用的,應當事先約定或履行必要告知義務,并應加強對資金流向的風險管控。”
然而在互聯網商城與保理公司合作模式中,用戶的信用等級、風險承受能力與融資額度等,通常由電商平臺根據該用戶過往歷史交易數據、資信背景等進行核定,相關款項的支付和收取、逾期催收亦通過電商平臺進行,屬于將信用審查等核心業務外包的情形,涉嫌違規。此外,有些電商平臺與保理商合作時,在用戶所簽署的相關協議中,并沒有明確是由保理公司提供保理融資服務,用戶一般在查詢個人征信時才知曉具體提供分期付款服務的機構,這對用戶的知情權和選擇權是一種侵害。
2、風控建議
綜合上述分析,保理商在開展消費分期保理時,建議把握以下幾點:
(1) 獨立進行信用審查,加強消費者個人的年齡、信用資質、還款來源等方面的審核,嚴禁開展以在校學生或其他缺乏必要償付能力的個人客戶為承租人(保理融資人)、還款義務人的相關業務,審慎開展醫療美容、教育培訓、長租公寓、汽車租賃等高風險領域保理業務。
(2) 建立健全與個人客戶權益保護相關的內部控制制度,包括個人客戶風險等級評估制度;相關產品、服務及業務合同信息披露、查詢制度;營銷宣傳管理制度;客戶信息保護制度;客戶投訴處理制度;個人客戶權益保護工作考核評價制度,及相關內部監督和責任追究制度;客戶權益保護重大事件應急處置制度等。
(3) 在保理合同、平臺用戶協議等相關合同中,應當明確相關產品、服務及業務合同的法律屬性,合同標的物的權利歸屬;客戶融資總金額、具體項目融資金額,客戶償還資金、費用的金額(或標準)、時間、方式;客戶違約可能承擔的主要法律后果(包括但不限于記入個人征信系統、提起司法訴訟等),需要承擔的費用、違約金的金額或計算方式;介入交易過程的其他第三方機構的完整名稱,商業保理公司通過該第三方機構提供的服務及收取的費用(或收費標準);合同文本的獲取渠道、方式;因相關產品、服務產生糾紛的投訴及處理途徑;實際提供相關產品、服務、承擔合同義務的商業保理公司的完整中文企業名稱等。對于與個人客戶切身利益密切相關的重要交易信息,應當以易于客戶注意的字體、字號或顏色、符號等顯著方式進行提示,對其中的關鍵專業術語應當根據客戶要求進行必要解釋說明。
(4) 在保理合同具體條款設計時,可以明確消費者確認其已通過相關商城平臺,以賒購及分期付款方式向平臺商戶購買了商品或服務,并已經實際取得交付的商品或已享受商戶提供的服務,避免被法院認定為先有保理融資服務承諾,后產生基礎交易,從而構成借貸法律關系的風險。
(四)關于再保理
1、合規性分析——再保理與保理公司之間資金拆借
205號文明確商業保理企業可以通過再保理方式進行融資,但同時規定商業保理企業之間不得相互拆借資金。如何對再保理進行定義,以及如何與商業保理企業之間的資金拆借區分開來,成為困擾行業從業者的難題。
目前,我國法律法規層面并沒有對再保理進行過界定,但2018年4月12日,中國服務貿易協會發布的團體標準《商業保理術語:基本術語》中將再保理定義為:商業保理商受讓其他商業保理商(或銀行)再轉讓應收賬款的保理業務。
2021年4月30日,中國銀行業協會發布《中國銀行業協會跨行再保理業務指引(試行)》,該指引對跨行開展再保理業務的盡職調查內容、再保理商的獨立審查義務、會計核算、授信管理、應收賬款轉讓登記等進行了規定。雖然該指引只是行業指引,且只適用于銀行之間跨行再保理業務,但對于商業保理企業理解再保理業務具有借鑒作用。
2021年9月23日,銀保監會在其官網上對“商業保理公司再保理只能向銀行申請嗎?是否可以向具有保理資質的商業保理公司申請?保理公司間如開展真實再保理業務,不會涉及‘與其他商業保理企業拆借或變相拆借資金’?”的咨詢問題進行了答復,答復內容為:根據《中國銀保監會辦公廳關于加強商業保理企業監督管理的通知》(銀保監辦發〔2019〕205號),商業保理企業可以向具有保理資質的其他商業保理企業申請再保理;開展再保理業務時,應收賬款真實、潔凈轉讓的,不屬于“與其他商業保理企業拆借或變相拆借資金”。
對于銀保監會上述答復中的“應收賬款”、“真實、潔凈轉讓”如何理解,我們做如下分析,供行業從業者參考:
(1)“應收賬款”,應當指買賣雙方基于真實交易產生的原始應收賬款。再保理本質上是應收賬款的再次轉讓,即買方與賣方簽署基礎交易合同,賣方將其對買方的應收賬款轉讓給保理商,獲取保理融資等服務;保理商將從賣方處受讓的應收賬款轉讓給再保理商,再保理商向保理商發放融資款,成為應收賬款新的債權人。
實踐中,還出現了保理商將其對融資方的“保理債權”轉讓給另一家保理商的業務,如(2018)滬0115民初80537號案件中,A保理商與融資方簽署保理合同后,A保理商依約發放了保理融資款。后,A保理商、融資方、擔保人與B保理商共同簽署了《保理債權轉讓三方協議》,約定由A保理商將前述保理債權轉讓給B保理商,融資方承諾將按照原保理合同向B保理商履行還款義務。由于融資方未能依約還款,B保理商按照原保理合同向融資方主張權利。對于此種保理債權再轉讓業務是否屬于“再保理”范疇尚無明文規定,有賴于監管部門對“再保理”作進一步解釋。但從商業保理起源背景,以及保理業務應收賬款適格性來看,我們認為,作為“金融債權”的“保理債權”的轉讓并不屬于再保理業務。
(2)“真實、潔凈轉讓”,根據威科法律數據庫的檢索,“潔凈轉讓”一詞最早見于2010年12月3日發布的《中國銀監會關于進一步規范銀行業金融機構信貸資產轉讓業務的通知》(銀監發〔2010〕102號)中,該通知要求銀行業金融機構轉讓信貸資產應當遵守真實性、整體性、潔凈轉讓原則。真實性原則要求轉出方不得安排任何顯性或隱性的回購條款;轉讓雙方不得采取簽訂回購協議、即期買斷加遠期回購等方式規避監管。潔凈轉讓原則即實現資產的真實、完全轉讓,風險的真實、完全轉移。信貸資產轉入方應當與信貸資產的借款方重新簽訂協議,確認變更后的債權債務關系。擬轉讓的信貸資產有保證人的,轉出方在信貸資產轉讓前,應當征求保證人意見,保證人同意后,可進行轉讓;如保證人不同意,轉出方應和借款人協商,更換保證人或提供新的抵質押物,以實現信貸資產的安全轉讓。擬轉讓的信貸資產有抵質押物的,應當完成抵質押物變更登記手續或將質物移交占有、交付,確保擔保物權有效轉移。銀行業金融機構在簽訂信貸資產轉讓協議時,應當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轉出方應當向轉入方提供資產轉讓業務涉及的法律文件和其他相關資料;轉入方應當行使信貸資產的日常貸后管理職責。
我們認為,上述規定對于再保理業務中應收賬款轉讓的要求具有參考作用,保理商與再保理商應當在再保理合同中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基礎交易類型、應收賬款信息、交易對價、支付方式、再保理融資期限等相關事項;保理商應當將基礎交易合同及相關材料提供給再保理商;再保理商應當將應收賬款轉讓事宜通知債務人,確認變更后的債權債務關系;各方對于應收賬款的保證人、抵質押物應做必要安排,確保擔保權有效轉移;再保理商應當行使應收賬款管理催收等職責。
實踐中,有部分再保理商開展再保理業務時,再保理合同中并沒有明確基礎交易、應收賬款信息,也沒有向保理商收集過基礎交易合同及相關履約證明,未對基礎交易進行獨立審查,也不負責應收賬款管理催收,再保理商更多地是依據保理商本身的信用資質發放再保理融資款。在這種情形下,雙方并沒有轉讓應收賬款的真實意圖,存在被認定為商業保理企業之間變相拆借資金的風險。
至于信貸資產轉讓中不得有回購安排的規定,我們認為,如對再保理業務做此限制將與行業慣常做法及司法審判實踐不符。開展有追索權的再保理業務是當前行業通常做法,且亦有司法案例對該模式予以認可,如在(2020)滬0115民初33790號案件中,《再保理合同》約定,無論何種原因,再保理商未能按時、足額收到任一期應收賬款回收款、保證金或其他款項的,則再保理商有權要求保理商立即無條件向再保理商一次性支付回購價款,對已轉讓的應收款項中未獲清償的部分(無論是否到期)進行一次性回購。浦東新區人民法院認可了該回購條款的效力,并判決保理商向再保理商支付回購款。
2、風控建議
綜合上述分析,再保理商開展再保理業務時,應當把握以下幾點:
(1) 再保理商應當要求保理商提供完整的基礎交易信息和數據,包括但不限于原始應收賬款對應的基礎交易合同、發票、發貨單等合同實際履行的相關單據,再保理商應當對保理商提供的材料進行獨立的貿易背景審查、開展業務風險評估。
(2) 注意再保理融資期限與應收賬款賬期、保理融資期限相匹配。再保理業務是應收賬款的二次轉讓,其第一還款來源仍然應當是債務人的付款,保理融資期限應根據應收賬款到期日合理確定寬限期,再保理融資期限可以根據保理融資期限再合理確定一個寬限期,如果再保理融資期限與基礎債權債務關系的履行毫無關聯,則存在被認定為借貸關系的風險。
(3) 再保理商應當在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動產融資統一登記公示系統”辦理應收賬款轉讓登記,保理商向再保理商轉讓應收賬款時應配合將此前在“動產融資統一登記公示系統”對該筆應收賬款的轉讓登記進行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