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涉及養老院在看護一位高度截癱的人員過程中,因工作人員未盡到看護義務,致使這位高度截癱的人員身患褥瘡,之后褥瘡加重,醫治無效,導致其死亡的事件,在此事件中養老院是否應承擔責任?如需承擔責任,又應承擔多少比例的責任?
一、案情再現
王某與受害人壽某某系夫妻關系。壽某某因高位截癱喪失自理能力。2007年12月8日王某與上海某某養老院簽署一份《上海市養老機構老人入住協議書》,將壽某某送至被告處接受養老服務,護理等級為專護。在隨后的近10年間,壽某某的身體狀況尚可。2017年6月29日,養老院告知王某,壽某某患有褥瘡。王某至養老院,發現壽某某的褥瘡傳面直徑已達3-4公分,已非褥瘡的初期階段,后王某按照養老院要求至上海市第九人民醫院為壽某某配藥。其后,壽某某病情未見好轉,不斷惡化。2017年9月6日,王某應養老院要求將壽某某轉至上海市彭江醫院進行治療護理,后壽某某于2017年9月10日去世,根據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記載,其直接死亡原因為褥瘡感染,促進死亡但與導致死亡的疾病或情況無關的其它重要情況為截癱。
王某認為養老院存在過錯,與養老院商談壽某某的賠償事宜,但養老院不予理睬,故與其女兒壽某某作為受害人壽某某的近親屬聘請本律師與另一位律師作為代理人,將養老院作為被告起訴至法院,
二、代理律師的訴訟思路
代理律師認為正因為養老院的工作人員在履行合同的過程中,嚴重失職,未盡到基本的專護服務,致使受害人壽某某產生褥瘡,并刻意隱瞞受害人壽某某的褥瘡病情,致使其錯過最佳的治療時機,導致病情進一步惡化,最終造成了受害人壽某某死亡的損害事實。養老院的行為既構成違約,也構成侵權,屬于違約與侵權的競合。考慮到在違約之訴中,法院不會支持精神損害撫慰金這一項,因此從維護當事人最大利益角度出發,我方提起了侵權之訴,雖然侵權之訴相較違約之訴對于我方的舉證責任要求更高。同時我方考慮到壽某某本身為高位截癱病人,其身體狀況與死亡后果之間亦存在因果關系,故我方在參照全額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與精神損害撫慰金的基礎上,要求養老院承擔50%的責任,因此最終確定的賠償項目為:死亡賠償金576920元,喪葬費19512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5000元,律師費10000元。
三、法庭審理過程
2018年1月,本案第一次開庭,被告于開庭之前提供證據,并辯稱已按專護標準為壽某某提供護理服務,壽某某患褥瘡是自身高位截癱的并發癥,并最終因感染褥瘡而死亡,是其自身身體原因所致。由于被告在開庭前搞證據突襲,我方要求延期答辯,從庭審場面來看,略顯被動。
在等待第二次開庭期間,我與另一位代理律師一方面在仔細閱讀被告提供的證據,另一方在苦思冥想如何證明被告存在過錯。對于上海養老機構的設施與服務要求上海市民政局專門制訂了地方標準,而被告作為上海市的養老機構顯然要符合這樣的地方標準,如果被告證明不了,應當認定其存在過錯,因為被告是作為看護方,應做好受害人壽某某每一天的看護記錄。被告顯然也意識到了這一關鍵之處,于是在等待第二次開庭期間,又補充了壽某某2017年5月1日至9月6日的翻身記錄和皮膚檢查表,試圖證明其的護理完全達到了上海市的地方標準。我與另一位律師在認真研讀了這兩份補充證據之后,發現了這兩份證據之間的互相矛盾之處及與原告之前提供證據的矛盾之處,顯然系被告在第一次開庭之后制作的。
2018年6月,此案轉為普通程序之后第二次開庭,在對被告證據的質證階段,我方抓住對方自己提供證據的矛盾之處,窮追猛打,局面較第一次庭審時大為改觀,從之后的判決可以看出,法院未采納被告提供的這兩份證據。因時間不夠,法庭將再次開庭進行辯論。
2018年7月,此案第三次開庭,我方發表辯論意見認為被告因無法證明其的專護已達到了上海市的地方標準,故應認為其的專護不到位是受害人壽某某生成褥瘡的因素之一,應對壽某某的死亡承擔侵權責任。
四、一審法院判詞
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護理不當未及時為患者翻身導致皮膚受壓系褥瘡生成的因素之一,現被告并未證明其已盡專護之責,故本院認定被告的護理不到位系壽某某生成褥瘡的因素之一。但考慮到壽某某患高位截癱已達十年之久,褥瘡亦多為高位截癱的并發癥,其在褥瘡生成之前一年多時間里,已多次頻繁就醫,故壽某某褥瘡的產生與其自身高位截癱及身體日漸衰竭聯系更為密切。另外,原告認為被告對壽某某的延誤治療存有過錯。本院認為,被告在發現壽某某患有褥瘡經換藥處理仍未好轉的情況下,應及時通知原告送壽某某就診治療,同時原告作為壽某某的家屬應主動及時帶其就診。原、被告對被告于2017年6月29日告知原告壽某某患有褥瘡的事實均不持異議。現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其已通知原告壽某某需轉院治療。而原告在知曉壽某某的身體狀況后并未實施積極救治行為。故對于壽某某褥瘡的惡化,未及時獲得有效治療最終死亡這一情節上,原、被告均有過錯。本院結合壽某某自身病情及原、被告過錯程度,酌情確定被告對原告的損失承擔15%的賠償責任。
五、判決結果
法院酌情確認精神損害撫慰金7500元,律師費5000元,其余損失178929.60元(死亡賠償金與喪葬費按15%的比例),共計191429.60元。一審判決后,雙方均未上訴。
六、執行
本案判決生效后,被告未主動履行,律師又向法院申請了強制執行。2019年1月法院執行到位,將賠償款交付給了兩位申請人。
七、案件心得
對于此案的代理律師,對于案件結果是滿意的,按代理律師的原本想法此案即使判決養老院承擔責任5%的責任,也是可以接受的,畢竟訴訟有風險。憑心而論,被告作為養老機構,具有一定的公益性質,如果對其課以較重的責任,讓其承擔更大比例的賠償責任,顯失公平,也不利于養老事業的發展,法院在判決賠償比例時顯然考慮了這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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