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合同屬于典型的格式合同。在機動車保險中涉及保險免責條款(通常存在于商業三者險),民法典和保險法均有嚴格規定。
一、民法典關于格式條款的規定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對方注意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等與對方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說明義務,致使對方沒有注意或者理解與其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的,對方可以主張該條款不成為合同的內容。”
第四百九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該格式條款無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編第六章第三節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條規定的無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條款一方不合理的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限制對方主要權利;(三)提供格式條款一方排除對方主要權利。”
第四百九十八條,“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采用非格式條款。”其中涉及到民法典第一編第六章第三節是關于民事法律行為效力的規定,對于無效、效力待定、可撤銷情形下的格式條款認定為無效。民法典第五百零六條是關于合同免責條款無效的兩種情形:(一)造成對方人身損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
綜上,民法典對于格式條款的適用效力做了兩個層級的規定:
(一) 格式條款制訂方未履行告知義務,合同可以排除格式條款,不作適用;
(二) 格式條款如果有加重對方責任、免除或減輕己方責任的,即使制訂方履行了告知義務,格式條款也是無效的。
二、保險法關于格式條款的規定
在保險法中,也同樣對格式條款進行了規定。“第十七條 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法律對于格式條款進行嚴格限制的目的,是為了防止格式條款的制訂方利用合同的優勢導致合同雙方的地位失衡,損害處于弱勢地位的合同相對方的合法利益。
但是,如果保險合同中將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援引作為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情形,由于該禁止性義務并非保險公司創設,而是由法律規定,此時,就不應該按照格式條款對待。
2013年5月6日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保險法解釋二) 作出了相應的規定,“第十條 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按照上述司法解釋規定,保險公司只要將免責條款的提示記載在交付給投保人的保險單中,就可以依據上述規定提出免責拒賠抗辯。
三、法律和行政法規常見的禁止性規定
實踐中,保險公司依據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禁止性規定提出免責抗辯的常見情形主要有:
(一) 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
(二) 駕駛人肇事逃逸、破壞現場、毀滅證據;
(三) 駕駛人醉酒駕駛或者吸毒后駕駛機動車;
(四) 駕駛無有效機動車號牌的;
而上述情形,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均有明確的禁止性規定。
“第十一條 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應當懸掛機動車號牌,放置檢驗合格標志、保險標志,并隨車攜帶機動車行駛證。…”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一)拼裝機動車或者擅自改變機動車已登記的結構、構造或者特征;(二)改變機動車型號、發動機號、車架號或者車輛識別代號;(三)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志、保險標志;(四)使用其他機動車的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志、保險標志。 ”
“第十九條 駕駛機動車,應當依法取得機動車駕駛證。”
“第二十二條 機動車駕駛人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按照操作規范安全駕駛、文明駕駛。 飲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或者患有妨礙安全駕駛機動車的疾病,或者過度疲勞影響安全駕駛的,不得駕駛機動車。…”
“第七十條 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停車,保護現場;造成人身傷亡的,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搶救受傷人員,并迅速報告執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因搶救受傷人員變動現場的,應當標明位置。乘車人、過往車輛駕駛人、過往行人應當予以協助。”
目前各大保險公司的商業三者險,通常也會將上述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情形載入到保險條款的免責條款中,我們把這部分免責情形暫且稱之為法定免責。除了法定免責,保險公司還會根據實踐中的具體情形,額外增加一些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的免責條款,這一部分我們暫且稱之為約定免責。因此,保險公司的商業險免責條款通常由法定免責和約定免責兩部分組成。
四、各地法院對法定免責條款的司法口徑
司法實踐中,對于上述免責條款中涉及法定免責情形,各地法院裁判口徑不一,分為以下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按照保險法解釋二的規定,法定免責事項,不要求保險公司按照格式條款舉證證明已經履行提示、告知義務,直接判定保險公司在商業險范圍內免責。目前上海、江蘇、浙江等地法院按照這一口徑裁判。以下是本人代理的案件:
案例一:2016年8月27日2時20分,萬某駕駛機動車在上海市區某路口與騎行電瓶車的張某發生碰撞,導致張某受傷,萬某駕駛車輛駛離現場。保險公司以萬某構成肇事逃逸為由要求拒賠,一審以無事實依據為由未支持。提起上訴后,保險公司向法院申請調查令調查,證實萬某在發生事故后駛離現場,二審法院認為,交警部門雖未認定其肇事逃逸,但其行為符合保險合同約定,構成逃逸,改判保險公司不承擔商業險保險責任。
案例二:2019年3月24日23時許,董某駕駛機動車行駛至上海浦東新區某路口,與騎行電瓶車的徐某發生碰撞導致徐某倒地受傷昏迷,事故發生后,董某駕駛機動車駛離現場。后被公安機關找到,以肇事逃逸給予行政拘留處罰。保險公司向法院提出商業險免責主張,得到法院支持。
第二種意見,仍要求保險公司按照格式條款要求舉證證明其已經履行提示、告知義務,保險公司如不能舉證證明,則對保險公司免責主張不予支持。目前山東省、遼寧省等地法院的裁判口徑是這樣的。
案例三:2021年7月21日4點20分許,受害人陳某駕駛一輛輕型貨車行駛在山東省濟南市某路口與閆某駕駛重型倉柵式半掛牽引車后保險杠相撞后身亡。閆某駕駛車輛駛離現場,當天中午警方找到閆某,告知他車子發生交通事故,詢問閆某是否知情?閆某表示當時只聽一聲比較大的響聲,以為是別人的車爆胎了,因為急于趕路,沒有下車察看,不知道發生了事故。警方查勘閆某的車輛,發現后保險杠有維修的痕跡,認為其維修保險杠的目的是為了毀滅證據,認定閆某構成肇事逃逸,負事故全部責任。本案受害人親屬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后,一審法院采納了交警部門的認定結論,認為駕駛人閆某構成肇事逃逸。因保險公司提供的投保單沒有投保人簽章,而是由代理機構簽章,故法院認定保險公司未就免責格式條款盡到告知和提示義務,判決保險公司免責不成立,應在商業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一審判決后,保險公司提起上訴,目前本案尚在二審審理中。
除了代理的部分案例外,筆者還在中國裁判文書網檢索了類似的案例:
案例四:江蘇省連云港市贛榆區人民法院審理原告王某訴被告董某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對保險公司提出的以被告肇事逃逸商業險免責的主張,法院予以支持,判決超出商業險的賠償部分,由被告董某承擔。
案例五: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法院在審理原告馬某訴被告鄭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中,保險公司提供由被告馬某簽名的投保單證明已就免責條款盡到提示告知義務,法院對保險公司主張被告肇事逃逸商業險免責予以支持。
五、個人意見
對于上述兩種裁判口徑,筆者傾向于前一種。
首先,最高院在司法解釋中已經規定,對于法律和行政法規有明確的禁止性規定,保險公司作為免責情形引入到保險合同中,保險公司無須按照格式條款履行提示告知義務。在已有明文規定的情況下,各省市應當不折不扣地執行,而不是附加限制,加重保險公司的舉證責任。
其次,保險法解釋二的規定,并不與民法典和保險法相沖突,法律規定中的格式條款,立法本意是為了規制格式條款的制訂方利用優勢地位制訂不合理加重合同相對方責任的義務。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規,是機動車駕駛人的法定責任,保險公司將其引入到保險合同中,并未增加被保險人的義務和責任,因此不應當按照格式條款對待,不應適用格式條款的審查、規制標準。
實踐中,一些地區法院,出于保護交通事故受害人利益考慮,對保險合同中格式條款一律嚴格監管,加重了保險公司的舉證責任。這樣并不利于保險機構和投保人之間的利益衡平,不利于保險行業的健康發展,有待統一到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的標準上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