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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一例故意傷害案議對案件事實的認定

日期:2015-10-20     作者:朱 偉


事實,可分案件事實,生活事實,文學事實、自然事實等,它們之間的區別主要不是事實本身,而是使用了不同的寫作方式,如果可以的話,分別以記述、敘述、描述、表述等詞語依此對應。以下就案件事實的特點,從內容與形式兩方面作簡單論述:

內容特點,范圍包含時間、地點、人物、行為、結果五要素,由此對應法律關系時效、管轄、主體、客體、內容五要素。行為蘊含種類、方式、對象,種類主要有思想、言論、行動,方式主要指積極作為與消極不作為,對象包括人、行為、物、智力成果。生活事實、文學事實、自然事實等的敘述、描述、表述并無完整五要素要求,這一點,在案件基本事實,尤其是基礎事實中,也無必然要求;

形式特點,文字避免感情類詞語,以示客觀中立。面對當事人,特別是刑事案件行為殘忍的被告人,不因憤恨而在判決書“查明事實”中使用形容詞,表達情感的觀點只在判決書“本院認為”中出現,這尤其體現法官的理性素養,而其他無論是生活事實、文學事實,還是自然事實,寫作時都會不經意間使用形容詞,哪怕是白描的手法。表述自然事實的雨可以“陣陣倒來”,描述文學事實的人可以“款款而來”,敘述生活事實的茶可以“輕輕端來”,這些“陣陣”“款款”“輕輕”都有主觀色彩,難以量化,記述案件事實,如果沒有合適的中性詞語,“來”字即可。以故意傷害案為例,公訴詞可以有“猛擊頭部致重傷”,判決書“查明事實”的表述則宜“打擊頭部,構成重傷”,“猛”和“打”詞意有差異,結論通過鑒定部門給出,更顯客觀中立。

事實,無論案件事實、生活事實、文學事實,或是自然事實,各自存在縱向的子事實、孫子事實,以樹形結構為例的話,它們是根目錄事實發生的原因,或原因的原因,這些原因本身也是事實。以案件事實為例,若將根目錄命名為基準事實,子目錄命名為基本事實,孫子目錄則就是基礎事實。

案件,百分之六十以上憑借基準事實即可審結,所謂簡易程序、五分鐘斷案,皆指這類案件,剩下的百分之三十需要查明基本事實才能確定性質衡量程度,其余百分之十,主要是刑事案件,當然也包括一些復雜、重大的合同、侵權案件,需要由基礎事實支撐方可確定性質衡量程度。所謂基本事實,是指基準事實發生的目的、原因,具體是指引發基準事實的關聯行為及其與之不可分離的時間、地點、人物、結果等現象;基礎事實,為基本事實發生之目的、原因或其他歷史背景,是指能夠證明或可推定的據以引發基本事實的關聯行為及其與之不可分離的時間、地點、人物、結果等現象。

通常,一個案件蘊含了無數的事實,因而一旦缺失邏輯劃分,就似一團亂麻,一盆漿糊,哪些影響性質,哪些關乎程度難以區分,一些擱置半年以上案件的承辦人,往往缺失嚴格的形式邏輯訓練。辦案,首要是定義,定義即條件,條件不同,答案不可能相同。辦案人員根據科學定義,亦即給出的客觀條件,結合案件固有結構,排列組合事實,從而有規律地分析論證。法庭上,律師與律師,律師與檢察官比拼的就是這類共性的內容與形式,這里的形式包括案件事實的上下位階排序。所謂法治,亦即治理過程所需元素、工藝、工具的標準規范統一,也唯有統一,才能公開透明。公訴人、辯護人,原、被告各自代理人的個性,只存在案件事實的第二層面或第三層面,第一層面是所有案件的共性。不難理解,由于使命不同,公訴人側重羅列嫌疑人行為的危害性,即罪有或罪重方面的事實,辯護人側重發掘罪無或罪輕方面的事實,以基準事實為原點,各自向有罪、無罪,罪重、罪輕,從重、從輕兩側延展,原、被告各自代理人收集事實的原理同上。延展工具是邏輯學的關聯,包括因果、條件,必然、或然。邏輯是嚴謹的代名詞,是規律和規則的統稱,法律人不知何為邏輯,不知如何應用邏輯,確是真正的高級黑。當事人提起訴訟,本是萬不得已,上法庭如上手術臺,時間也是生命,法律條文設“先行給付”等,目的也是如此。將原告如患者般往手術臺一撂半年,即便不被侵權、違約致死,也被法官種種主觀理由拖死。顯然,公平必須相嵌效率。公平與效率,不是主觀愿望能及,唯心者寄希望于良心、道德,實在是突破了法學底線。寫此文時,恰是股災發生時,我們能以管理層的良心、道德缺失歸因?能以虧損者的良心、道德缺失歸因?如果戰爭失敗也可歸因于良心、道德,那么,良心、道德才是真正的信仰!

辦案,也是生產。生產,離不開原料、工藝與工具。如果把語言學、邏輯學、心理學、社會學、法理學、哲學視作辦案工具,那么“依法辦案”,即指依語言學、邏輯學、心理學、社會學、法理學、哲學辦案。如此,案件元素(生產原料)標準又是什么?辦案路徑(生產工藝)標準又是什么?這些在拙著《法律應用規則》已有論述。這里我們對枉法原因作簡單分析。枉法,許多人歸于徇私,其實,更多是為“公”,如上所述,案件元素標準和辦案路徑標準,以及檢測元素、路徑的工具是保障客觀辦案的基本條件。此處的“公”,就是指公平。這一點,讓人費解,卻是現實。解釋這一問題比較困難,也是執法、司法亂象不能得以有效解決的原因之一。當影響辦案質量的元素、路徑和工具缺失客觀統一標準時,無論行政執法,司法檢察、審判,還是律師辯護、代理,都已不在一條路徑,不為一個視角,不是一種思維。確實,即便成熟的法治國家,也未見有此三項標準。那么,這些國家又是如何實現法治?無論案件元素,還是架構路徑,都與承辦工具有關,而所謂工具,顯然是指基礎的語言與邏輯,兩者分別是一切科學的內容與形式標準,如同一張紙的正反兩面不能分離。毋容置疑的是,那些法治國家的語言不像漢語一詞多義而顯得復雜,這是優勢,更為重要的是邏輯學在這些國家已得到普遍應用,由此比對中國社會,包括法學教授、博士在內,許多人缺失邏輯學浸淫,相當多的只是知識領域的“暴發戶”。最近有個應聘助理的剛好從英國留學回來,介紹其留學期間選修了語義學,而之前的華政卻沒有,試問,中國的公、檢、法、司辦案人員有幾人學了語義學?離開了語言學、邏輯學,如何區分認識法律、制定法律、應用法律?最高法院如果不是依語言學、邏輯學,難道是憑權力作司法解釋?顯然,最高法院只是離中央近卻未必離法學近。有個普遍現象可以看出端倪,汽車學院的教授大多不是駕駛高手,金融學院的專家大多不贏股票,原因是認識與應用有別,其實,法學也同樣。法律的認識、制定、應用,三者對象、形態、狀態皆不同,許多法學專家沉湎法律條文研究,不分析案件內涵,其自己代理、辯護的勝訴概率很低,如同汽車學院教授只研究汽車,不研究路況、交通規則、駕駛方法,事故如何避免?速度怎么提升?金融學院教授只研究金融,不研究市場、交易規則、炒股方法,虧損如何避免?盈利怎么實現?一個法律人只研究法律,不研究案件、舉證規則、辦案方法,錯案如何避免,效率怎么保障?

有了以上鋪墊,我們再來討論發現案件元素規律、發現辦案路徑規律的重要性。其實,如果看過《法律應用規則》或《審判方法論》的讀者已知道,案件有名稱、元素與結構三部分,這些只可由邏輯工具研究探索。辦案,通過查明事實揭示本質,進而透射性質反映形態,最后適用法律。換言之,確立案件標準才能實現統一適用法律,當案件內容尚無客觀標準,目標對象不能排除主觀偏離,而一旦偏離目標對象,依法審判就可能是雙刃劍。缺失辦案工具的后果微觀上是不能甄別案件元素,并加以歸類,不能發現辦案路徑,并加以糾正,宏觀上是不能擺正“法”與“公平”的關系。公平,是結果,源于遵守規則,為了公平的公平,往往不公平,至多是個案的公平,卻破壞了社會的整體公平,以枉法為代價。法與公平的關系,是一個相對復雜的關系,既有事實與法律的不同標準,又有法律自身社會科學的普遍性特點,任何一部法的通過,都有反對者,而反對,就緣于認為不公平。因而從法律上認識這一問題,應當是依法就是公平。依法是過程,公平是結果,枉法,就是不公正,不公正的結果不能視為公平。但若從事實上認識這一問題,個案公平也是公平,不是所有人時時事事都有意識會以社會背景、社會進程衡量公平,尤其在缺失邏輯工具的中國,這就會產生矛盾,什么時候須以社會背景衡量公平,什么時候無須以社會背景衡量公平,從科學角度,只有設定客觀的制度、路徑、方法,形成標準化、程式化,才可最大限度避免人為操作,即避免人治。不難看出,法治即是標準化治理,而非簡單的法律治理,其直觀顯現就是機械式處理,非如此,談不上法治。筆者從事審判工作近二十年,形成此理論的十多年里,辦案幾無二次庭審,幾無逾三個月結案,皆獨任審理,調換多個庭,從未留案給其他人續辦,從未有上訪纏訴,百姓是懂道理的,要看你會不會講。近期親歷這樣案件,合伙購房,房產證頒發前夕,一方要求退出,于是協議明確一年后由另一方負責給付購房款。協議簽署后,退出者起訴要求歸還,案件拖了半年,承辦法官動員撤訴,這邊撤訴,那邊又另行起訴主張共有,幾個來回,開庭之日再次改變訴求,回到給付購房款上來,轉眼又是半年,兩次起訴合計時間整整一年,如何判?這里效率已無從談起,一分鐘的判斷,竟然能拖滿半年,這里的公平也無從談起,一份協議,在真實無異的情況下,要么有效,要么無效,有效則信守,法官竟然不知如何裁判,苦苦哀求調解,這就如同醫生將患者撂在手術臺上半年,竟然指望自愈。

下例案件更有意思,可以說是法律界的律師與執法、司法之間矛盾典型。

一、基準事實

2001年初,因涉嫌故意傷害罪,宋鵬飛被廣州市公安機關刑事拘留,其友因此與廣州市匯明律師事務所律師馬克東簽訂委托辯護協議,約定:宋鵬飛不被追究刑事責任,則支付酬金100萬元。不久,宋鵬飛取保候審,馬克東兩次分別收受人民幣30萬元、70萬元,合計100萬元。

案發:時隔近十年的2010年,宋鵬飛涉嫌組織黑社會性質犯罪,被遼寧省公安機關刑事拘留,在審查其財務賬冊時發現上述100萬元支付記錄,經審訊,宋鵬飛供述為馬克東律師騙去,遂案發。

要素:

1.時間:20015

2.地點:廣州匯明律師事務所

3.人物:馬克東律師、宋鵬飛

4.行為:形式:積極作為

   方式:辯護行為

   對象:宋鵬飛犯罪嫌疑

   對價:宋鵬飛不被追責

                              馬克東收取酬金

5.結果:宋鵬飛被中止審理

                   馬克東收取100萬元

二、基本事實

馬克東與委托人簽訂協議后,并未自己行使辯護,而是交于其他律師,其間還對委托人稱認識承辦法官,并向當事人隱瞞可以取保候審的事實,收取錢款后未入賬,直接用于個人住房裝潢等。

根據以上事實,承辦法院認定馬克東律師詐騙罪成立,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

對以上定性,可作如下分析:

1.詐騙嫌疑人的職業屬性為委托人解決法律問題,包括辯護。此與非律師自詡能撈人性質有別;

2.律師收費方式包括計時收費、計件收費、風險收費,馬克東以風險收費合法,數額并不違反規定;

3.馬克東接受委托合法,并無強迫,欺詐行為;

4.表示認識法官,作為當地知名律師,應屬正常,事后否認認識法官,也未觸犯法律;

5.收取費用不入賬,涉嫌違反財務制度,但侵犯客體不屬公私財物;

6.涉嫌組織黑社會性質的犯罪頭目,若真的認為被騙,為何有近十年時間既不報案也不申請撤銷?

7.宋鵬飛的“被馬克東律師騙”,是法律語義的騙,還是黑道人物的切口?

8.向當事人隱瞞可以取保候審的事實,原因是什么?又為何不能?若告訴,難道就不能實現利益?與詐騙罪有何關系?

許多判決書,包括最高法院在內的各級法院編寫的一些案例,對社會、對業界并無實質幫助,原因是記述事實不符案件特點,只是以編寫文學事實、生活事實、自然事實的方式,羅列紛爭事實,缺乏符合案件規律的邏輯排序,不能區分性質、程度,沒有基準事實、基本事實和基礎事實的層次分類,可以說是混沌一片,讀者不明就里,起不到案例應有指導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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