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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辦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操作指引(2022)

    日期:2022-01-04    

(本指引于2018年3月6日上海市律師協會業務研究指導委員會通訊表決通過,2021年12月29日上海市律師協會業務研究指導委員會通訊表決修訂)

前  言

本指引由上海市律師協會環境資源與能源業務研究委員會根據相關法律法規、司法解釋,并結合訴訟實踐制訂,并非強制性或規范性規定,其目的是向律師提供代理環境民事公益糾紛案件方面的辦案經驗,為律師辦理相關業務的執業行為提供借鑒和參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律師依法履行職責,規范律師承辦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的執業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噪聲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等法律法規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20〕20號)等司法解釋及相關規定,制定本操作指引。

第二條  本操作指引所稱“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特指有關組織為維護社會公共利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五十八條等法律的規定,對已經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重大風險的污染環境、破壞生態行為,針對特定的主體,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訴訟。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為了自身利益提起的污染損害環境資源的普通民事訴訟(私益訴訟),由檢察機關提起的環境公益訴訟、由省級、市地級政府提起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有關國家機關為維護環境公共利益,針對國家機關的行政行為提起的行政訴訟,不屬本操作指引所稱環境公益訴訟的范圍。相關操作指引將另行制定。

第三條  律師參與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應當堅持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維護社會公平和公正,恪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依法維護當事人合法的環境民事權益,維護法律的正確實施。

第四條  根據污染損害的具體對象不同,律師代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主要涉及以下種類糾紛:大氣污染責任糾紛、水污染責任糾紛、固體廢物污染責任糾紛、噪聲污染責任糾紛、放射性污染責任糾紛、土壤污染責任糾紛、電子廢物污染責任糾紛、光污染責任糾紛,以及其他污染行為導致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民事糾紛案件。

第五條  律師參與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應當在當事人授權委托范圍內,依法履行訴訟代理人職責,維護當事人環境民事權益,不得損害委托人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  律師參與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應當保守國家秘密、當事人的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第七條  律師參與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規定,參照執行《律師辦理民事訴訟案件規范》,該規范中未作規定的或者規定不明確的,可參照本操作指引辦理。律師辦理環境民事侵權訴訟的,還可以參照上海市律師協會《律師辦理環境侵權案件操作指引(2021)》 辦理。

第二章  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條件

第八條  提起環境公益訴訟,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原告應當是法律規定的社會組織,其提起訴訟的目的是為了維護社會公共利益;

(二)有明確的環境損害行為人;

(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環境損害的事實、理由;

(四)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或專門管轄。

第九條  下列從事環境保護、社會公益事業和社會公共服務的社會組織(包括在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的社會團體、基金會以及社會服務機構等)可以提起環境公益訴訟:

(一)依法在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包括設區的市,自治州、盟、地區,不設區的地級市,直轄市的區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民政部門登記的;

(二)專門從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連續五年以上,包括社會組織章程確定的宗旨和主要業務范圍是維護社會公共利益,且從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的,且無違法記錄,即在提起訴訟前五年內未因從事業務活動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受過行政、刑事處罰。

第十條  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規定的支持起訴單位,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通過提供法律咨詢、提交書面意見、協助調查取證等方式支持社會組織依法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

第十一條  有權提起訴訟的社會組織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后發布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以共同原告身份參加訴訟。法律規定的機關和社會組織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不影響因同一污染環境、破壞生態行為受到人身、財產損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規定提起訴訟。

第十二條  環境公益訴訟可以提出以下訴訟請求:

(一)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險、修復生態環境、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民事責任。

(二)原告為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采取合理預防、處置措施而發生的費用,包括清除污染以及防止損害的發生和擴大所支出的合理費用;

(三)恢復環境原狀,或生態環境修復費用,包括制定、實施修復方案的費用和修復期間的監測、監管費用,以及修復完成后的驗收費用、修復效果后評估費用等;

(四)賠償生態環境受到損害至恢復原狀期間服務功能損失、生態環境功能永久性損害造成的損失;

(五)生態環境損害調查、鑒定評估等費用;

(六)合理的律師費以及為訴訟支出的其他合理費用。

第十三條  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的起訴狀,并按照被告人數提出副本;

(二)被告的行為已經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重大風險的初步證明材料;

(三)社會組織提起訴訟的,應當提交社會組織登記證書、章程、起訴前連續五年的年度工作報告書或者年檢報告書,以及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簽字并加蓋公章的無違法記錄的聲明。

原告交納訴訟費用確有困難,代理人可依法代為申請緩交訴訟費。被告敗訴的,由被告承擔案件訴訟費用。

第三章  調查、收集證據和使用證據

第十四條  環境公益訴訟案件的原告對污染損害行為、污染損害事實承擔舉證責任。環境公益訴訟案件的被告就存在依法減輕或免除環境污染責任的情形,以及其行為與污染損害后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

第十五條  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中,原告及其代理律師應注意調查收集以下證據:

(一)證明原告的主體適格、初步證明被告的行為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損害公共利益的重大風險的證據,包括但不限于:證明被告的行為已經導致當地環境污染或生態指標低于正常標準的初步證明證據;對于被告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名稱、排放方式、排放濃度和總量、超標排放情況以及防治污染設施的建設和運行情況,可以請求被告提供相關的數據和信息。

(二)證明被告主體適格、污染行為客觀存在、被告行為存在過錯的證據,包括但不限于:環境污染損害事故報告、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突發事件調查報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環境監察機構的調查材料、環境事件調查處理報告、有關錄像、錄音、相片等。

(三)證明環境公益受到或有可能受到損害的證據,包括但不限于:被損害的水體、土地、空氣及其環境的檢測、檢驗、監測報告,聲環境質量監測報告,被侵權致死的動植物的實物及其檢測、檢驗或鑒定報告,以及相關的錄像、錄音、相片等。不特定多數自然人的醫療診冶報告、重金屬中毒鑒定報告,以及其他因環境污染造成的人身損害鑒定報告等。

(四)證明環境公益受損害程度的證據,包括但不限于:證明生態環境資源損失,應急處理費用、污染修復費用、生態環境污染恢復費用等,包括但不限于主管機關出具的調查報告,檢驗檢測報告,物價部門或市場管理機構出具的價格證明,鑒定評估機構出具的評估報告等。

(五)初步證明損害行為與環境公益損害后果之間存在關聯性的證據,包括但不限于: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委托的環境監察機構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調查處理報告,法定鑒定機構出具的鑒定報告,以及有關專家出具的鑒定意見、已就污染行為被判處刑事處罰的判決書或裁決書等。

第十六條  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中,被告(污染者)及其代理律師應調查收集證明被告行為不存在過錯、或被告行為與環境污染損害后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的證據,包括但不限于:

(一)證明被告(污染者)并不排放能夠造成環境公益受損害的污染物,包括企業生產記錄、排污申報、環境監測報告、環境保護設施運行記錄或者企業污染物排放記錄,以及證明被告(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不能到達環境損害地點;

(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環境監督管理部門的調查處理報告、法定鑒定機構出具的鑒定報告,以及有關專家出具的鑒定意見,以證明環境損害是被告行為以外的原因所致;

(三)證明案件所涉環境損害是由于被告以外的第三人故意或者過失引起的;

(四)證明環境損害是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所致,并經及時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環境損害等。

第十七條  當事人及代理律師可以向法院申請通知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就鑒定人作出的鑒定意見或者就因果關系、生態環境修復方式、生態環境修復費用以及生態環境受到損害至恢復原狀期間服務功能的損失等專門性問題提出意見。

第十八條  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當事人及其代理律師可以向證人、有關機構、部門及單位調查和收集環境損害的相關證據。

原告及其代理律師可請求被告提供其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名稱、排放方式、排放濃度和總量、超標排放情況以及防治污染設施的建設和運行情況等環境信息,法律、法規、規章規定被告應當持有或者有證據證明。

對前款內容,被告代理律師應向被告釋明,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被告持有而拒不提供的,如果原告主張相關事實不利于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該主張成立。

第十九條  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當事人及其代理律師對于應當由其承擔舉證責任且為維護社會公共利益所必要的專門性問題,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調查和收集證據。

第二十條  已為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生效裁判認定的事實,因同一污染環境、破壞生態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提起訴訟的原告、被告均無需舉證證明,但原告對該事實有異議并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  對于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生效裁判就被告是否存在法律規定的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行為與損害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被告承擔責任的大小等所作的認定,因同一污染環境、破壞生態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提起訴訟的原告主張適用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被告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被告主張直接適用對其有利的認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仍應舉證證明。

第四章  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中損害賠償范圍的確定

第二十二條  環境公益訴訟損害賠償的范圍包括:

(一)原告為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采取合理預防、處置措施而發生的費用;

(二)環境修復費用,包括制定、實施修復方案的費用和監測、監管等費用等;

(三)生態環境受到損害至恢復原狀期間服務功能損失的;

(四)環境污染損害的調查費用,包括環境監測、技術鑒定、損失評估、調查取證等費用;

(五)合理的律師費以及為訴訟支出的其他合理費用;

(六)其他需要賠償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清除污染以及防止損害的發生和擴大所支出的合理費用,合理的律師費以及為訴訟支出的其他合理費用等。

第二十三條  防止污染擴大,指當污染物等有害物質向環境排放,為防止污染擴散所采取的應急處置措施。

第二十四條  污染修復,指出現污染物泄漏或有害物質向環境排放產生風險時采取的降低環境中污染物濃度、穩定或固定環境中污染物質、或對污染區域實施隔離措施,將污染引發的風險降至可接受水平,恢復或部分恢復受污染區域環境功能的人工措施。

第二十五條  生態恢復,指使受損害的生態環境恢復到或好于污染前該區域的生態環境狀態所采取的人工恢復措施。

第二十六條  期間損害,指從環境污染事故和事件發生到受損害的生態環境和/或服務恢復到污染前該區域的生態環境狀態的期間,受影響區域不能完全發揮其生態功能,或為其他自然資源或公眾提供服務而引起的損害。

第二十七條  環境污染損害評估范圍包括:人身損害、財產損害、生態環境資源損害、應急處置費用、調查評估費用、污染修復費用、事故影響損害和其他應當納入評估范圍內的損害。

第二十八條  環境修復成本包括因采取環境應急處理、環境污染清理以及生態環境恢復等措施產生的費用。

第二十九條  應急處理費用主要包括環境污染事故和事件發生后現場搶救和應急處理所發生的合理費用,包括為降低、減輕污染危害而采取的防止污染擴大而投入的物資和人力,以及清理現場、人員轉移安置等產生的合理費用;具體包括污染控制費用及現場搶救費用、清理現場費用、人員轉移安置費用、應急監測費用。

第三十條  調查評估費用,指對環境污染損害評估所支出的費用,按實際評估發生的費用計算,包括現場預調查、勘察監測、污染場地調查、風險評估、損害評估費用。

第三十一條  合理的律師費以及為訴訟支出的其他合理費用包括已產生的律師服務費,可提供服務合同、轉賬記錄、銀行流水及發票證明具體金額。訴訟支出包含原告方工作人員、代理律師、證人因辦理案件相關事務產生的合理的差旅費、聘請專家產生的勞務費等。

第三十二條  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當事人可以進行調解或者和解。達成調解協議或者和解協議后,由人民法院將協議內容公告,公告期間不少于三十日。公告期滿后,經人民法院審查,認為調解協議或者和解協議的內容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出具調解書。當事人以達成和解協議為由申請撤訴的,將不予準許。

但負有環境資源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履行監管職責而使原告訴訟請求全部實現的,原告可以申請撤訴。

第五章  其  他

第三十三條  對于突發性或者持續時間較短的環境污染行為,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律師可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規定向法院申請證據保全。

第三十四條  被申請人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六十三條規定情形之一,律師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或者第一百零一條規定申請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責令被申請人立即停止侵害行為或者采取污染防治措施。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指引由上海市律師協會環境資源與能源業務研究委員會負責解釋、修訂和補充。

執筆:吳榮良   上海市金茂律師事務所

          萬  美    上海市金茂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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