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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房同住人所得征收補償款,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嗎?

    日期:2022-01-07     作者:周文宣(不動產征收(動遷)業務研究委員會、北京市隆安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

    一、爭議焦點

1、 郭某在未成年時系本市他處公房受配人,后該公房被父母買成產權,該售后公房拆遷,郭某又是被安置人員,郭某是否屬于享受過福利分房?

2、 丁2作為系爭房屋同住人,獲得的征收補償款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二、人物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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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案情簡介

系爭房屋是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是丁1。丁2是丁1、徐某的兒子,郭某是丁2的前妻,兩人于2012年5月3日登記結婚,于2017年10月23日經法院判決離婚。房屋征收時,系爭房屋在冊戶口共2人,即承租人丁1、丁2。

2014年9月22日,黃浦區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系爭房屋被納入征收范圍。2015年6月丁1簽訂《房屋征收補償協議》,該戶選擇貨幣補償方式,經核定獲得補償款總計人民幣608萬元(含丁2特殊困難補貼3萬元)。

另外,郭某父親單位因其家庭居住困難,于1998年11月分配本市他處房屋,郭某系配房人員之一,但配房時郭某未成年,房屋取得后,郭某父親將該房購置成產權房,登記在父親名下。2009年4月該售后公房被拆遷,郭某系安置人口之一。

四、各方觀點

原告觀點

原告郭某認為系爭房屋征收時,郭某與丁2系夫妻關系,且是系爭房屋實際居住人,其屬于同住人。系爭房屋在冊戶口2人,根據相關規定,郭某有權享有征收補償款的三分之一份額,即人民幣202萬。

被告認為

原告戶籍不在系爭房屋中,婚姻關系期間雖居住在系爭房屋中,但居住時間不長,不符合同住人條件,況且郭某與系爭房屋的來源無關,對房屋無貢獻所言。此外,原告在他處享受過動遷安置,不應該再享受征收補償利益。三被告長期居住在系爭房屋中,故系爭房屋的所有征收補償款屬于被告所有,請求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認為

丁2與征收單位簽訂的《房屋征收補償協議》合法有效,根據房屋征收的相關規定和征收方案,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貨幣補償款、產權調換房屋后,應當負責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貨幣補償款、產權調換房屋歸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郭某結婚后戶籍雖不在系爭房屋,但在系爭房屋實際居住至征收之時,符合相關規定中可視為共同居住人的情形,故有權對系爭房屋征收獲得的貨幣補償款主張權利。至于郭某是其父親單位分配的本市他處房屋新配人員之一,但配房時其尚未成年,且取得房屋后即購置成產權房,權利人也非郭某,2009年4月該房拆遷時性質系私房而非公有房屋,故不屬于他處有房情形,不影響郭某對系爭房屋所享有的補償利益。徐某的情形與郭某一致,也符合視為同住人條件,故對系爭房屋也應享有補償利益。綜上,郭某、丁2方對系爭房屋的征收補償利益應共同共有,但考慮到系爭房屋來源與郭某無關,也無特別貢獻及實際居住時間長短等因素,故對補償款中涉及系爭房屋價值補償及與房屋相關的補償部分,郭某應酌情少分。

據此,一審法院判決:丁1、丁2、徐某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郭某系爭紅山路公房征收補償款110萬元。

二審法院認為:

本案中,根據丁2在離婚案件中的陳述,結合本案中丁2方對郭某婚后居住情況的陳述,就郭某結婚后以系爭房屋為居住地的事實可予認定。但同時根據在案證據,郭某未成年時曾系本市他處房屋受配人員,2009年本市他處房屋拆遷時亦被作為安置人口,故郭某實際已取得過福利性房屋,不能被認定為系爭房屋的共同居住人。而丁1為系爭房屋承租人,其與丁2戶籍均在系爭房屋內并長期居住,兩人可認定為共同居住人;徐某系丁1的妻子,戶籍雖不在系爭房屋內,但亦長期居住,其可視為共同居住人。故本案所涉征收補償款應在丁1、徐某、丁2三人中予以分割。雖一審中上訴人方不要求分割內部份額,然考慮到征收過程中郭某與丁2仍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現兩人已離婚,且均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處理離婚后涉及征收補償款的夫妻共同財產,故為避免當事人訴累,本院仍需對丁2的份額先予酌定。綜合考量系爭房屋來源系丁1的父親,丁1為承租人,以及丁1、徐某年齡較大等因素,系爭房屋的征收補償款應由丁1、徐某適當多分,丁2可適當少分,故本院酌情確定丁2應分得的征收補償款為140萬元,其余征收補償款由丁1、徐某共有。而郭某基于離婚前與丁2的夫妻關系,應分得丁2所得征收補償款中的二分之一,即分得70萬元。

 據此,二審法院改判丁1、丁2、徐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郭某征收補償款人民幣70萬元。

五、律師評析:

1、郭某未成年時享受過福利分房;父親名下售后公房拆遷,作為售后公房受配人及非產權安置人,屬于他處有房,不符合同住人條件。

本案中,郭某在其父親單位分配的公房是新增受配人,系爭房屋的來源,與郭某無關,且郭某對系爭房屋無貢獻所言。郭某作為父親單位分配公房的受配人,受配雖然是未成年人,但郭某毫無疑問已經享受過福利分房。

此外,郭某父親單位分配的公房被買成產權房,并登記在郭某父親名下。該房屋被拆遷時,郭某又是被安置人員之一。郭某作為私房的非產權安置人,在動遷安置過程中享受了安置利益,再次可以證明郭某是享受過福利性質分房的。

2、配偶作為同住人享有的征收補償利益,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本案中,郭某未成年時享受過福利分房,屬于他處有房,不符合同住人條件。但是系爭房屋被征收時,郭某與丁2是夫妻關系。丁2因房屋征收所獲得的征收補償款應當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后郭某與丁2離婚,郭某有權就夫妻共同享有的征收補償款要求予以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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