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2月31日晚,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最高院”)正式發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解釋》”)。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民法典”)施行前唯一面向公眾征求意見的配套司法解釋,其重要性不言而喻。
《解釋》的出臺,意味著擔保法律規則在相當長的時期內的落定。基于其對原有規則的重大變革及深遠影響,我們建議相關市場主體,尤其是金融機構應盡快對相關擔保法律文件、擔保所涉內部審核流程等進行全面梳理、修訂,以有效防范因法律規則調整引起的相關業務風險。
一、規則的演變
就抵押財產轉讓規則,規范層面發生了多次重大變化。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擔保法》”)頒布之時,規范層面允許抵押人轉讓抵押財產,但要求抵押人通知抵押權人并告知受讓人轉讓物已經抵押的情況,否則轉讓行為無效。在該條款之下,抵押人轉讓抵押財產的,無需經過抵押權人同意。
而后,《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物權法》”)變更了《擔保法》的上述規則,明確抵押人轉讓抵押財產原則上需經抵押權人同意,除非受讓人代為清償債務消滅抵押權。《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釋義》一書指出,要求抵押財產轉讓需經抵押權人同意,更利于保護抵押權人/買受人的權益以及抵押權的實現。并且,在《擔保法》的上述規則之下,抵押人未履行上述通知或告知義務的,往往在抵押權人實現抵押權時才被發現,此時即使宣告抵押合同無效,抵押財產也難以追回,導致不必要的成本及糾紛。故要求轉讓抵押財產前就取得抵押權人同意,可以防止前述糾紛。
但《物權法》的上述規則亦引發了如下問題:抵押人未經抵押權人同意轉讓抵押財產的,轉讓合同效力何如?對此,最高院在《第八次全國法院民事商事審判工作會議(民事部分)紀要》中明確提出,《物權法》的上述規定并非針對抵押財產轉讓合同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不影響轉讓合同的效力。這也遵循了《物權法》的區分原則立場。此前,在《未經抵押權人同意,抵押人轉讓抵押財產有效嗎》一文中,我們亦作了詳細探討。
至此,抵押財產轉讓規則似已落定。但2020年,民法典又對該規則作出了重大變革。該法從鼓勵交易的立場出發,明確允許抵押人轉讓抵押財產,并要求抵押人及時通知抵押權人。同時亦規定,當事人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可以看出,民法典對擔保人和債權人利益作了相應的平衡。針對當事人約定的效力及對轉讓合同的影響,《解釋》又作了進一步細化規定。
附:相關規范
二、民法典時代的抵押財產轉讓規則
根據民法典及解釋的相關規定,民法典時代確立的抵押財產轉讓規則如下:
(1)一般規則
① 抵押期間,抵押人可以轉讓抵押財產,需及時通知抵押權人。
② 抵押權人享有如下權利:
1)抵押財產轉讓的,抵押權不受影響。
2)抵押權人能夠證明抵押財產轉讓可能損害抵押權的,可以請求抵押人將轉讓所得的價款向抵押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轉讓的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2)當事人有約定的例外規則
當事人對抵押財產轉讓有約定的,從其約定。該等約定的效力如下:
① 約定未登記的,不能阻卻轉讓的物權效力,除非債權人有證據證明受讓人非善意;轉讓合同的效力不受影響。
② 約定登記的,原則上能夠阻卻轉讓的物權效力;轉讓合同的效力不受影響。
③ 受讓人代替債務人償債導致抵押權消滅的,轉讓發生物權效力。
(3)動產抵押的特殊規則
① 動產抵押未登記,對抵押權實現的影響
根據民法典之規定,動產抵押的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又根據《解釋》之規定,動產抵押合同訂立后未辦理抵押登記,抵押人轉讓抵押財產,受讓人占有抵押財產后,抵押權人向受讓人請求行使抵押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權人能夠舉證證明受讓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已經訂立抵押合同的除外。
可以看出,民法典上述條款所指的“善意第三人”,其“善意”的認定標準為受讓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已經訂立抵押合同。
據此,動產抵押未登記,抵押人轉讓抵押財產的,可能會對抵押權產生以下不同影響:
1)受讓人已占有抵押財產,且不(應當)知道已經訂立抵押合同的事實,抵押權人無權向受讓人請求行使抵押權。
2)受讓人已占有抵押財產,且(應當)知道已經訂立抵押合同的事實,則抵押權人可舉證證明受讓人非善意,向其請求行使抵押權。
3)受讓人尚未占有抵押財產的,未發生物權變動的效力,抵押權人的抵押權應當不受影響。此種情形下,抵押權人應當及時辦理抵押登記,并及時向受讓人通知抵押財產已抵押的相關事宜。
② 其他影響抵押權實現的情形
根據民法典之規定,以動產抵押的,不得對抗正常經營活動中已經支付合理價款并取得抵押財產的買受人。
亦即,抵押人在正常經營活動中轉讓抵押動產,受讓人已支付合理價款并取得動產的,抵押權人無權向受讓人請求就該動產優先受償。
就“正常經營活動中已經支付合理價款并取得抵押財產”的認定標準,《解釋》第56條進行了明確,主要從出賣人的經營范圍及實際經營情況、購買數量、購買標的、買賣合同的目的、買受人與出賣人的關聯關系、是否應當查詢抵押登記而未查詢等方面判斷。需注意的是,《解釋》將“出賣人”的范圍限制為擁有營業執照的主體。
(三)相關建議
可以看出,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釋確立的抵押財產轉讓新規則,對債權人的注意義務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金融機構尤需引起關注。為此,我們提出以下建議,供相關方參考,以防范或有的業務風險。
1.抵押財產的權屬情況查詢
我們建議,債權人接受抵押擔保的,應事先對抵押財產的現實情況及登記狀態進行核查,確保抵押財產之上無權利瑕疵。
2.抵押合同條款的設置
我們建議,債權人接受抵押擔保的,應在抵押合同中設置禁止/限制轉讓抵押財產的條款,約定抵押人有配合辦理抵押登記的義務,并可視需要設置相應的違約責任條款。
如抵押人不同意約定禁止/限制轉讓抵押財產的,債權人可在抵押合同中設置抵押人轉讓抵押財產的通知義務,對通知時間、通知方式、相應違約責任等作出約定。
3.抵押登記的辦理
抵押合同簽署后,債權人應當及時辦理抵押登記,上述禁止或者限制轉讓抵押財產的條款亦應一并登記。需注意的是,實踐中不同登記部門的操作可能千差萬別,債權人需提前與登記部門溝通,了解其監管口徑,確認能否就前述條款辦理登記及相應登記要求,以便順利完成登記手續。
4.抵押物狀態的定期核查
抵押權設立后,債權人應當定期核查抵押財產的現實情況及登記狀態進行核查,如有異常情形的,應當及時主張權利。
5.動產抵押的特殊注意事項
(1)債權人接受動產抵押的,應當及時辦理抵押登記;無法辦理抵押登記的,需加強定期核查動產占有情況及登記狀態,或可考慮變更擔保方式為質押,通過加強對擔保財產的控制達到防范風險的效果。
(2)如抵押人系擁有營業執照的經營主體,抵押財產屬于其經營范圍內的商品的,債權人在接受此類動產抵押擔保時,需對其風險予以慎重考慮。如債權人決定接受擔保的,可考慮變更擔保方式為質押,通過加強對擔保財產的控制達到防范風險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