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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在配偶福利分房時使用過工齡為何不能分得公房征收補償款

    日期:2022-11-29     作者:顧劍棟(不動產征收(動遷)業務研究委員會、上海劍棟律師事務所)

一、爭議焦點:

郭某宏在婚姻存續期間,其配偶馮某享受過福利分房,且在購買公房過程中使用了郭某宏的工齡,是否應當認定郭某宏享受過福利分房? 

二、人員關系:


三、案情介紹

郭某儒與張某系夫妻關系,二人生育郭某一、郭某宏、郭某秀、郭某敏、郭某萍五子女。郭某儒于1997年報死亡,張某于2019年12月報死亡,二人生前均未留下遺囑,二人父母已先于二人去世。郭某萍于2019年8月報死亡,阮某志為郭某萍獨子,郭某宏與馮某系夫妻,郭某駿二人之子。

上海市XXXXXXXX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是1963年張某單位收回某路房屋另外分配的,張某一直住到2015年4月份,后因為摔跤受傷住到醫院,在幾家醫院輪候就醫,后來在護理院中去世;郭某宏在2000年之前就在系爭房屋里住,張某住院后系爭房屋就空關了,沒有人住;郭某駿是初中之前住在系爭房屋里,初中畢業之后是否住在系爭房屋存爭議。

系爭房屋為公房,于2018年12月14日被征收,此時房屋承租人為張某,房屋內共有張某(1963年5月自某路353號遷入)、郭某駿(1991年6月自XX路XX弄XX號XX室遷入)、郭某宏(1974年12月自XX中路12號遷入)三人戶籍。

1996年,郭某宏之妻馮某獲得其單位增配的XX新村24平米房屋(居住面積24平方米),2000年4月,郭某宏之妻馮某(乙方)與單位就XX新村房屋簽訂了《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由馮某購得XX新村房屋產權。公有住房出售價格計算表中載明享受工齡人郭某宏,工齡18年。2000年5月,XX新村房屋產權人登記為馮某。

郭某宏單位XX醫院累計已向其發放了中央行政(參公)事業單位購房補貼450,254.52元。

2019年1月13日,郭某宏(乙方張某的代理人)與征收單位簽訂《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協議》,載明:房屋性質公房,房屋價值補償款為5,057,610.13元;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難戶條件;裝潢補償款為20,385元;其他各類補貼、獎勵費共計1,391,010元。

(一)原告觀點

郭某宏已享受過其單位福利購房補貼以及其配偶馮某單位的購房優惠,不能被認定為系爭房屋的同住人。截至20126月,郭某宏已領取XX醫院購房補貼450254.52元。購房補貼是福利補貼,是等同于住房實物分配的貨幣補貼形式,而郭某宏領取的450000余元的購房補貼,在當時完全有能力購買一套自住房,故其屬于有能力購房而不購房,不能視為同住人。20004月,郭某宏配偶馮某用1198.00元/平方米的成本價購買其單位某大學的福利公房上海市XXXXXX室房屋(以下簡稱XX新村房屋),購房時享受了郭某宏的工齡18年。郭某宏與其配偶馮某作為一個家庭,該家庭利用了郭某宏的18年工齡已享受過某大學的福利分房待遇,不能認定為該房屋的取得與郭某宏無關。

(二)被告觀點

郭某宏、郭某駿作為系爭房屋的同住人,應與張某均等分割系爭房屋征收補償款。郭某宏、郭某駿名下皆無房,且郭某駿現已結婚,組成了新的家庭,生活特別困難。系爭房屋征收補償款的分配考慮到郭某宏、郭某駿的實際居住情況適當多分 

(三) 一審法院觀點

一審法院認為,關于張某、郭某宏、郭某駿的征收補償份額。張某于系爭房屋征收時系承租人,其戶籍在冊且在內長時間居住,符合同住人條件,有權取得相應征收補償。根據審理查明的事實,郭某一所舉證的XX新村房屋的《住房配售單》及《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僅與馮某取得該房屋有關,該房屋的取得與郭某宏無關;同時,雖然XX醫院向郭某宏發放了購房補貼,但該種補貼不能視為郭某宏已享受了福利性住房權益。基于此,郭某宏于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后已實際居住滿一年且沒有在他處享受過福利性住房權益,符合同住人條件,有權取得相應征收補償。郭某駿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后已實際居住滿一年,后雖于初中畢業后在外居住,但考慮到此系因讀書原因未能在內實際居住,不能基于此排除郭某駿的同住人資格,故郭某駿亦有權取得相應征收補償。張某于系爭房屋內實際居住時間較長且對于房屋來源貢獻較大,有權適當多分。郭某駿在內居住時間較短且對房屋來源無貢獻,理應酌情少分。郭某宏、郭某駿表示其內部份額不需要法院分割,相應意見并無不當,法院予以準許。綜合考慮系爭房屋的來源、居住、戶籍等因素,法院酌情確定張某可得征收補償3,320,000元,余額由郭某宏、郭某駿取得。

(四)二審法院觀點

現雖根據受配XX新村房屋的住房調配單無法得出郭某宏是XX新村房屋受配人的結論,然該房屋受配是在其與馮某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馮某在2000年購買XX新村房屋售后公房產權時使用了郭某宏的工齡,優惠購房,故郭某宏應視為也享受了相應的購房福利政策,不應再被認定為系爭房屋同住人。

郭某駿遷入戶籍時是未成年人,其居住應由其父母保障,即便其曾居住系爭房屋也僅是幫助性質。現就郭某駿初中之后是否居住系爭房屋的事實僅郭某宏、郭某駿的陳述,并無其他充分證據證明,在其余各方當事人均否認該居住事實的情況下,本院難以認定郭某駿初中之后仍在系爭房屋形成長期穩定的居住事實。故郭某駿亦不能被認定為系爭房屋同住人。

四、案例分析

本案關于郭某宏和郭某駿的同住人資格問題是本案的爭議焦點,兩審法院認定不一致。一審法院認定郭某宏和郭某駿是同住人,而二審法院否定了兩人的同住人資格

根據二審法院的觀點,一方福利分房的認定要考慮其配偶在福利分房時這一方是否是增配人,或者是否因其他原因考慮了這一方的因素(比如工齡)以享受購房優惠,本案是后一種情況

另根據二審法院的觀點,未成年人在未成年期間在系爭房屋內居住,是屬于幫助性質,若其成年后未在系爭房屋形成長期穩定的居住事實,則也不是房屋的同住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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