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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開“原油寶”適當性管理之面紗——如何做好資本的“看門人”

    日期:2020-08-21     作者:唐秀紅(上海市律師協會國資國企業務研究委員會、上海市海華永泰律師事務所) 、李露 (上海市海華永泰律師事務所)

         新冠疫情的余溫還未退去,中行“原油寶”穿倉事件卻引起了資本界的軒然大波,面對這一“活久見”的黑天鵝風暴,金融和法律等各界對此議論紛紛,所持觀點莫衷一是,特別是針對投資者損失賠償問題,更是爭論的熱點。近日,有相關媒體報道,投資者索賠案件在當地法院成功立案, [1] 中國銀保監會對“原油寶”始末亦啟動立案調查程序。那么作為做市商的中行,究竟要不要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如何承擔賠償責任?本文主要結合《九民紀要》的規定,從賣方機構適當性管理義務的角度對“原油寶”進行探討,為界定當事人之間賠償范圍提供一些借鑒和思考。 

      一、“原油寶”,應不應該適當
      所謂適當性義務,是指賣方機構在向金融消費者推介、銷售銀行理財產品、保險投資產品及其他場外衍生品等高風險等級金融產品,以及為金融消費者參與融資融券、新三板、創業板、科創板、期貨等高風險等級投資活動提供服務的過程中,必須履行的了解客戶、了解產品、將適當的產品(或者服務)銷售(或者提供)給適合的金融消費者等義務。適當性義務的履行是“賣者盡責”的主要內容,也是“買者自負”的前提和基礎。那么針對此次“原油寶”產品,中行作為做市商是否需要履行賣方機構的適當性管理義務呢?


      1.“原油寶”交易是一種金融衍生品交易

      明確“原油寶”產品的屬性,是判斷其是否適用賣方機構履行適當性管理的前提。根據中行官網“原油寶”的介紹(截止日前官網已經撤銷),“原油寶”業務是指中國銀行面向個人客戶發行的掛鉤境外原油期貨合約的交易產品,中國銀行作為做市商提供報價并進行風險管理,個人客戶在中國銀行開立相應綜合保證金賬戶,簽訂協議,并存入定額保證金后,實現做多與做空雙向選擇的原油交易工具。


圖片來源:網絡



        從文義上理解,“原油寶”不是期貨,根據我國《期貨交易管理條例》規定,期貨交易應該是在期貨交易所、國務院批準的或者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批準的其他期貨交易場所進行,且期貨合約是在將來某一特定的時間和地點交割一定數量標的物的標準化合約。顯然,投資者投資“原油寶”并不在期貨交易場所發生,而是在中行提供的交易平臺進行的;且根據投資者和中行《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人賬戶商品業務交易協議》(網傳版本,簡稱“交易協議”)的內容,其交易標的并不是在將來某一特定的時間和地點交割一定數量標的物,而是選擇“軋差結算”和“移倉交易”。
      圖片內容摘自:《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人賬戶商品業務交易協議》      
      此外,“原油寶”也不是委托投資理財產品和資產管理產品。根據《商業銀行理財業務監督管理辦法》第三條、《關于規范金融機構資產管理業務的指導意見》第二條規定,理財業務和資產管理業務均是指金融結構接受投資者的委托,按照約定的投資模式,對受托的投資者財產進行投資和管理的金融服務。由此可見,“原油寶”不符合委托投資理財產品或資產管理產品中金融機構接受委托從事投資和管理服務的特征,不屬于委托投資理財產品和資產管理產品范疇。
      那么,“原油寶”既不是期貨,也不是委托投資理財產品和資產管理產品,那么其法律屬性究竟為何?北京大學法學院劉燕教授認為,“原油寶”不是證券,而是衍生品合約,屬于非套期保值類衍生產品交易。 [2] 根據《銀行業金融機構衍生產品交易業務管理暫行辦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銀行業金融機構為承擔做市義務持續提供市場買、賣雙邊價格,并按其報價與其他市場參與者進行的做市交易屬于非套期保值類衍生產品交易。因此,從法律屬性上看,“原油寶”屬于一種金融衍生品。
      2.“原油寶”交易履行適當性義務的法律依據?
      “原油寶”作為一種金融衍生品,是否屬于應履行投資者適當性管理范疇呢?根據《銀行業金融機構衍生產品交易業務管理暫行辦法》第五條規定,金融機構向客戶銷售的理財產品若具有衍生產品性質,客戶準入以及銷售環節適用理財業務的相關規定,對個人衍生產品交易的風險評估和銷售環節適用個人理財業務的相關規定。而《商業銀行理財業務監督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商業銀行銷售理財產品,應當加強投資者適當性管理,向投資者充分披露信息和揭示風險,不得宣傳或承諾保本保收益,不得誤導投資者購買與其風險承受能力不相匹配的理財產品。《中國人民銀行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實施辦法》第十一條也規定,金融機構應當將合適的金融產品和服務提供給適當的金融消費者,不得向低風險承受等級的金融消費者推薦高風險金融產品。

     圖片內容摘自:《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人賬戶商品業務交易協議》
     此外,《九民紀要》也規定賣方機構在向金融消費者推介、銷售銀行理財產品、期權及其他場外衍生品等高風險等級金融產品,以及為金融消費者參與高風險等級投資活動提供服務的過程中必須履行適當性義務。
由此可見,中行作為金融機構在推介“原油寶”時應當履行適當性管理義務,在向投資者推介“原油寶”時,應當按照適當性管理要求進行風險評估和審查。中行在其官網中將“原油寶”產品作為個人金融欄中個人理財分類,以及在《交易協議》第一條中也將《個人客戶風險評估問卷》作為產品法律文件的一部分,這也印證了中行在履行投資者適當性評估管理。
      二、中行的適當性義務是否履行充分?
      判斷中行是否充分履行了適當性管理義務,一方面取決于其是否進行了適當性管理程序,另一方面還要考慮是否履行充分。根據《九民紀要》的規定,適當性義務是指賣方機構必須履行的了解客戶、了解產品、將適當的產品(或者服務)銷售(或者提供)給適合的金融消費者等義務。賣方機構承擔適當性義務的目的是為了確保金融消費者能夠在充分了解相關金融產品、投資活動的性質及風險的基礎上作出自主決定,作出知情的同意,并承受由此產生的收益和風險。因此,判斷是否履行適當性義務主要從賣方機構是否履行了解產品、了解客戶、產品適配以及告知說明義務等方面進行判斷。

      1.中行對“原油寶”產品是否了解?
      了解產品是指賣方機構作為金融產品的銷售或推介方,是否了解金融產品的風險評估及相應管理制度,是否了解產品的類型、風險等級、投資標的、收益分配等內容。從了解產品本身的內容上看,容易出現爭議的是產品的合法合規性以及產品風險等級。對于“原油寶”的合法合規性,眾多同行已經進行了專業的分析,本文不在此進行探討,以下主要從產品風險等級上來展開。
因未查詢到《產品的說明書》,根據目前網絡信息以及相關媒體報道,“原油寶”的風險評級為平衡性,也即R3系列產品,其對應的投資者等級應為C3級以上的投資者。那么,對“原油寶”定為R3產品是否合理呢?
      根據《產品或服務風險等級名錄》特征描述,R3等級的產品本金安全具有一定的不確定性,在特殊情況下可能損失全部本金,但此次“原油寶”不僅讓投資者虧損本金,甚至還出現穿倉的巨額虧損。因此,中行對“原油寶”產品等級定級的合理性是存疑的。另外根據《證券期貨投資者適當性管理辦法》第十七條規定,對于存在損失本金可能性、結構復雜、跨境因素以及涉及面廣的產品或者服務,應當審慎評估其風險等級。
     《產品或服務風險等級名錄》
風險等級
特征描述
R1
結構簡單,容易理解,流動性高,本金遭受損失的可能性極低
R2
結構簡單,容易理解,流動性較高,本金遭受損失的可能性較低
R3
結構較復雜,流動性較高,本金安全具有一定的不確定性,在特殊情況下可能損失全部本金
R4
結構復雜,流動性較低,本金安全面臨較大的不確定性,可能損失全部本金
R5
結構復雜,不易理解,不易估值、流動性低、透明度較低,本金安全面臨極大的不確定性,甚至損失可能超過本金
       以上劃分載自《證券經營機構投資者適當性管理實施指引(試行)》之附件六


      本人認為,從《交易協議》、產品介紹說明以及網絡信息上看,將“原油寶”定級為R4比較合理,一方面,由于“原油寶”底層資產涉及境外期貨類交易服務,產品本身的可理解性和復雜性一定程度上超出了普通投資者的認知能力;另一方面,“原油寶”出現了本金虧損以外的其他巨額虧損,這顯然與R3級的產品不匹配。同時參照目前國內原油類基金的風險評級,如南方原油基金(501018),易方達原油基金(161129)、嘉實原油(160723)均被認定或調整為R4或R5產品。因此,從投資本金虧損、涉境因素、底層資產等角度來看,“原油寶”應屬R4類產品,適合C4以上投資者進行投資。



     如果中行對“原油寶”風險定級存在瑕疵,說明中行對產品了解不夠充分,結合《九民紀要》的規定,審判機關會將此作為衡量賣方機構是否需要承擔責任的一個因素。實務當中,如賣方機構未充分履行產品風險定級,由此造成投資者損失的,法院也會判定賣方機構存在一定過錯,需承擔一定的賠償責任,在中大胡勝利賠償糾紛案(2019)浙0784民初2946號中,法院就認定賣方機構推介產品前未調查核實產品風險事項、未審慎評估產品風險,其需承擔一定的賠償責任。
      2.中行對客戶了解充分嗎?
      了解客戶是賣方機構進行產品適配的前提,是指賣方機構對客戶進行信息了解并進行風險測評及分類,只有了解了客戶,才能更好地根據其風險承受能力匹配適當的產品。 
     《商業銀行理財產品銷售管理要求》第二條規定:“商業銀行應當在投資者首次購買理財產品前對投資者年齡、財務狀況、投資經驗、投資目的、收益預期、風險偏好、流動性要求、風險認識以及風險損失承受程度等進行風險承受能力評估。《證券期貨投資者適當性管理辦法》第六條也規定,經營機構向投資者銷售產品或者提供服務時,應當了解投資者的基本信息、財務狀況、學習工作經歷及投資經驗、投資目標、風險偏好及可承受的損失等。

      根據上述規定,中行在向投資者推介“原油寶”前應當對投資者進行風險能力評估,并根據評估結果認定投資者是否產品適配的依據。那么,此次中行是否履行了“了解客戶”的義務呢?
    根據《交易協議》第一條中對關于《個人客戶風險評估問卷》的規定,可以初步推定中行應該履行了了解客戶的程序,但是否履行充分,還需要結合問卷的具體內容進行判斷,比如問卷中是否涉及對投資者年齡、學歷、投資經驗、財產狀況、投資目標、風險偏好等的調查。
    了解客戶是賣方機構履行適當性的基礎,只有對投資者充分了解,才能結合產品的特性,做好產品適配性的工作。如中行未充分對投資者進行風險承受能力評估等,是需要承擔一定的賠償責任。在盧春明、肖世芬侵權責任糾紛案(2018)最高法民申5679號以及王會蘭與工商銀行財產損害賠償糾紛案(2019)京02民終15312號)等案例中,法院均將是否充分了解客戶作為判定賣方機構是否履行適當性義務的因素。  
      3.投資者和“原油寶”真的適配嗎?
      產品適配是建立在“了解客戶”和“了解產品”基礎上所做的最終的匹配,是指投資者風險等級與其投資產品等級之間是否實質適當,這是賣方機構是否履行適當性義務的核心,也是認定賣方機構是否承擔賠償責任的關鍵。那么中行在此次“原油寶”事件中,是否做到其推介的產品和投資者的風險承受能力相匹配呢?
      某媒體通過騰訊問卷對“原油寶”投資人做了網絡問卷調查,最終搜集到120份投資者回復。 [3] 根據調查結果顯示,從年齡上看,參與填寫問卷的投資者年齡最小為22歲,最大為53歲,30歲至39歲年齡段約49%,占比最高,20歲至29歲投資者約占據35%,40歲至49歲約占12%,50歲以上則約占4%,甚至還有69歲無文化老人參與此次“原油寶”產品購買 [4] ;從投資經驗上看,14%的投資者并未有過任何投資史,剩下86%的投資者接觸過期貨、基金、黃金白銀、股票、理財產品、房產等投資領域,但其中真正接觸過期貨的投資者只有6人,占5%;對于原油寶投入的資金占可支配收入的比重,59%的投資者認為自身投入的資金占比大,28%的投資者選擇中等比重,只有13%的投資者表示占比較小;另外,在調查中還發現77%的投資者表示此前知道“移倉”一詞,還有23%的投資者表示不知道;而在是否知道原油寶與期貨合約掛鉤的問題上,65%投資者選擇“不知道”。
      由此可知,中行在產品適配性上存在履行不充分的可能性。判斷中行是否充分履行產品適配,需從兩個方面考慮:其一、中行的銷售或推介行為是否應當;其二、產品等級是否與投資者風險承受能力相匹配。
      首先,就中行的銷售或推介行為而言,根據《證券期貨投資者適當性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禁止經營機構向不符合準入要求的投資者銷售產品或者提供服務、向普通投資者主動推介風險等級高于其風險承受能力的產品或者服務、向風險承受能力最低類別的投資者銷售或者提供風險等級高于其風險承受能力的產品或者服務等。因此,無論是從投資者的年齡、投資經驗,還是《交易協議》中對投資者資金必 須是純風險資本金的要求上看,中行均存在不適當銷售或推介的嫌疑,其可能向不適格投資者銷售或推介了“原油寶”產品。     
      其次,從產品等級是否與投資者風險承受能力相匹配上來看,根據目前網絡信息及媒體報道的“原油寶”產品風險等級為“平衡型”,再結合投資者的年齡、投資經驗,可以看出,有些投資者很難達到“平衡型”的要求,比如說前文說到的69歲投資者以及對“移倉”和“期貨掛鉤”不知情的投資者,其很難說具備了“平衡型”風險承受能力。另外,上文中已經闡述過中行就“原油寶”產品的風險評級可能存在瑕疵,從這方面而言,產品等級與投資者風險等級也可能不匹配。
      賣方機構是否履行了產品適配性的義務是認定其存在過錯,并判定承擔賠償責任的重要依據。若中行在產品適配性義務的履行上存在過錯,根據《九民紀要》要求,其應當承擔一定的責任。在工商銀行與周燕金融委托理財合同糾紛案(2018)魯11民終426號、林娟與上訴人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下關支行財產損害賠償糾紛案(2016)蘇01民終1563號等中,審判機關均認定賣方機構將金融產品銷售或推介給與其風險承受能力不匹配的投資者的行為系不當銷售或推介行為,違反了賣方機構適當性義務,因此應承擔賠償責任。
      此外,因《投資者風險承受能力評估問卷》以及風險評估的認定標準均為賣方機構單方制定,因此在認定投資者的風險等級是否與金融產品相匹配上,不僅僅要依據《投資者風險承受能力評估問卷》最終的測試結果,還要根據問卷某項具體的問題內容來綜合認定。在建設銀行北京恩濟支行與王翔財產損害賠償糾紛案(2018)京01民終8761號中,法院認為風險評估結論的得出顯然依賴于投資者對評估問卷的回答,投資者評估問卷中明確表明了其投資態度是保守投資,不希望本金損失,其投資目的為資產穩健增長,并且在本金出現10%以內的損失時會出現明顯焦慮,故此其與產品高風險性的要求不符。另外,在工商銀行與周燕金融委托理財合同糾紛案(2018)魯11民終426號中,法院也認為被上訴人雖然在相關風險揭示書上簽字,但其在風險承受能力評估問卷中明確表明了不能承受本金損失的態度,基于此,按照審慎經營規則,上訴人理應向被上訴人推薦銷售與“成長型”相對應的最低風險級別的產品,上訴人推薦銷售R4級產品明顯違背被上訴人本意和其風險承受能力,顯屬違背風險提示的不當銷售行為。
      因此,從目前審判機關審判的尺度上看,認定賣方機構是否進行了產品適配,不僅要考慮其銷售或推介的行為是否適當,還要考慮金融產品和投資者風險承受能力是否匹配。在認定投資者的風險承受能力不僅僅是依賴問卷的測試結果,還要根據問卷中某項具體的事實進行綜合認定。
      綜上,了解客戶、了解產品以及產品適配性是賣方機構履行適當性的第一要務,是判斷投資者是否符合金融產品等級要求最基本的衡量標準。那么作為投資者是否有投資金融產品的意愿以及從主客觀上是否能投資金融產品,主要依賴于賣方機構的如實告知和說明,這是也判斷賣方機構是否涉嫌欺詐的關鍵。
      那么中行針對“原油寶”產品是否如實向投資者披露和解釋說明了呢?這主要取決于投資者對產品是否充分知悉。  
      4.告知說明是判斷中行是否履行適當性義務的關鍵
      告知說明義務也是適當性義務的重要組成部分,該義務主要是為了解決賣方機構和金融消費者信息不對稱的問題,避免將不適格的金融消費者引入金融市場,其是適當性的關鍵。
      根據《九民紀要》的規定,告知說明義務的履行是金融消費者能夠真正了解各類高風險等級金融產品或者高風險等級投資活動的投資風險和收益的關鍵,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產品、投資活動的風險和金融消費者的實際情況,綜合理性人能夠理解的客觀標準和金融消費者能夠理解的主觀標準來確定賣方機構是否已經履行了告知說明義務。       
      告知和說明義務包括“告知”和“說明”兩項義務,信息披露和解釋說明的義務。賣方機構的投資說明義務主要是讓投資者作出“知情的同意”。
     《證券期貨投資者適當性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規定,經營機構向普通投資者銷售產品或者提供服務前,應當告知本金虧損、超過原始本金損失的所有事項,告知內容應當真實、準確、完整,不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語言應當通俗易懂。《商業銀行理財業務監督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也規定,商業銀行向投資者充分披露信息和揭示風險,不得宣傳或承諾保本保收益,不得誤導投資者購買與其風險承受能力不相匹配的理財產品。
      那么中行的告知說明義務又如何呢?投資者作為被告知和說明的對象,是否充分知悉“原油寶”產品呢?
      首先,中行是否向投資者說明產品的風險屬性?
      根據《交易協議》第三條的約定,“原油寶”會存在本金損失的可能性,但縱觀整個協議對于產品是否會發生穿倉風險并未進行提示,且關于本金損失也未以醒目的方式進行特別提示。此外,某報道曾表述,中國銀行“原油寶”是一款不帶杠桿的保證金交易類產品,風險較小。盡管原油價格每日波動率較大,但中國銀行原油報價點差處于市場優勢水準,投資者可以擁有足夠的獲利空間。 [5] 這是否又涉及隱瞞風險,不實宣傳呢?在CME(芝加哥商品交易所)修改規則后,其是否又及時向投資者告知穿倉風險呢?
      其次,告知的形式是否符合要求?
      關于告知說明的形式,除按照要求向客戶出具相關風險提示文件并完成簽字外,還需要錄音錄像。根據《證券期貨投資者適當性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經營機構向普通投資者進行的告知、警示,應當全過程錄音或者錄像作好完善配套留痕安排。
      作為做市商的中行,是否如實充分向投資者提示風險,并將“原油寶”產品風險等所有的產品要素詳細向投資者告知和說明解釋,還需要結合《產品說明書》、《交易申請書》等交易文件進行綜合判定。
      司法實踐中,審判機構對賣方機構告知說明義務的履行會予以實質審查,并綜合理性人能夠理解的客觀標準和金融消費者能夠理解的主觀標準來進行判斷。在工商銀行與周燕金融委托理財合同糾紛案(2018)魯11民終426號、建設銀行北京恩濟支行與王翔財產損害賠償糾紛案(2018)京01民終8761號及王會蘭與工商銀行北京龍潭支行財產損害賠償糾紛案(2019)京02民終15312號等案件中,法院認為賣方機構未以金融消費者能夠充分了解的方式向其說明產品的運作方式和將最大損失以顯著、必要的方式作出特別說明,僅以金融消費者在相關格式文件中簽字,不足以作為賣方機構與金融消費者雙方就案涉金融產品相關情況充分溝通的憑證,因此判定其承擔一定的賠償責任。  
       三、未履行適當性義務,如何賠償?
        賠償是解決在賣方機構未履行適當性管理義務前提下,投資者損失承擔的問題。那么,假設中行就“原油寶”未充分履行適當性管理,其賠償機制如何?
       根據《九民紀要》的規定,結合本文前文中關于適當性的分析,如果中行未充分履行了解產品、了解客戶、產品適配以及告知義務,應當就其過錯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如中行涉及欺詐,要區分情況,根據預期收益率、業績比較基準以及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如不涉及欺詐,根據過錯程度承擔相應的本金和存款利息計算。司法實踐中,審判機關也是根據賣方機構的過錯程度來判定賣方機構承擔的責任。
案件
法院認定事實
法院判決
王翔與建行財產損害賠償糾紛案(2018)京01民終8761號
賣方機構主動 推介高風險產品 ,在投資者認購前 未出示產品合同及招募說明書 ,且投資者簽暑的 告知確認材料內容系通用條款,無涉訴產品的特定風險內容 。金融消費者雖曾多次購買理財產品, 但其所購均非本案涉訴產品,不能減輕賣方機構責任。
賠償本金損失 + 存款利息
胡象斌與中國銀行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上訴案(2015)滬一中民六(商)終字第198號
賣方機構推介系爭理財產品前未對金融消費者進行評估、 風險提示存在瑕疵 ( 風險提示材料簽署不完整 ) 且投資者認購產品等級高于其風險評級, 未履行上述正確評估及適當推介的義務,金融消費者在締約過程中簽字確認知曉相關風險,但據此并不能免除賣方機頭在締約前的適當推介義務。
賠償本金損失
工商銀行與周燕金融委托理財合同糾紛(2018)魯11民終426號
賣方機構在協議及產品說明書中均對理財產品的風險進行了書面提示,但該風險提示與協議及說明書的其他內容 采用完全相同的字體和顏色 不能起到醒目的警示作用。
賠償本金損失的 80%
王會蘭與工商銀行財產損害賠償糾紛案(2019)京02民終15312號
賣方機構不能充分舉證證明其已經對金融消費者本人的風險認知、風險偏好和風險承受能力進行了當面測試并向金融消費者告知產品(或者服務)的收益和主要風險因素等,其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且投資者認購的部分產品等級高于其風險評級
賠償本金損失的 30%
徐禎弘與平安銀行財產損害賠償糾紛(2018)京02民終7731號
賣方機構 并未以充分、必要、顯著的方式向金融消費者揭示案涉理財產品本身所具有的高風險的特殊性和具體體現, 在投資者認購前 未提供紙質版投資說明書和產品合同,且投資者認購產品等級高于其風險評級。
賠償本金損失的 20%
潘正霖訴工商銀行財產損害賠償糾紛案(2016)滬01民終3348號
賣方機構:投資者 認購產品等級高于其風險評級
金融消費者因具有購買涉案產品并獲利的經歷而主動認購,且產品為公募開放式產品,投資者可于產品管理人網站查詢產品信息并于交易日自主辦理贖回,即投資者損失之原因系其自身對產品市場走向的判斷及進而作出的贖回行為。
不賠

      中行作為“原油寶”的做市商,按照相關規定應做好作為賣方機構的適當性管理義務,而從目前相關報道來看,其是否充分履行適當性管理義務還存在一定的爭議,尚需結合交易文件、交易過程等個案進行分析。目前,中行已經與超過80%的投資者完成了和解簽約, [6] 這體現了作為國有制金融機構的責任與擔當,也讓我們看到了賣方機構在做好適當性管理道路上的艱辛和不易。
      詩人 北島 曾說:“卑鄙是卑鄙者的通行證,高尚是高尚者的墓志銘”。而對于投資者和金融機構而言,投資性決策能力是投資者的通行證,適當性管理義務是金融機構的墓志銘,我們既要時刻準備好行之有效的通行證,更要時刻牢記歷史的墓志銘。在我國金融市場不斷全球化的今天,對于投資者,其應不斷提高自身投資判斷能力,不能完全把投資與否的決策過度信賴于金融機構的宣傳和推介,應培育風險意識;而對于金融機構而言,要時刻為投資者的財富把好最后一道關卡,不斷提升自身的產品適當性管理制度建設,增強對投資者風險評估能力,加強對產品的了解,做到投資者與產品的良性配對,做好資本的“看門人”。

[1] 詳見《中行原油寶事件法律訴訟現轉機,有投資者在當地法院立案成功 》,鏈接: https://m.jiemian.com/article/4369027.html
[2] 參見:《北大劉燕教授:橫看成嶺側成峰——關于原油寶的一種法律敘事》,載北京大學金融法研究中心公眾號,鏈接: https://mp.weixin.qq.com/s/E-8_0RA8d1t7gqp_RkRoGQ
[3] 詳見:《原油寶穿倉追蹤|120位投資人:九成是新手,個別已繳欠款》,鏈接: http://m.thepaper.cn/wap/resource/v3/jsp/newsDetail_forward_7117359
[4] 詳見;《原油寶穿倉追蹤:7旬老人虧95萬,尚不知還倒欠銀行上百萬》,鏈接: https://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7101009
[5] 詳見:《中國銀行“原油寶” 原油市場投資“利器”》,鏈接: http://www.bjnews.com.cn/feature/2019/08/15/615502.html
[6] 詳見:《中行與超過80%“原油寶”客戶完成和解簽約》,鏈接: https://www.financialnews.com.cn/yh/yw/202005/t20200516_19097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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